内容摘要:研究某一危害行为与某一危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其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而其因果关系问题也受到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但作为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因果关系问题,因刑法规定的特殊性,对此涉及尚且不多。该文试图对这一领域做一初步探究,并结合其因果关系问题,对教唆犯的几种停止形态给以简要概括。
关键词:共同犯罪教唆犯 因果关系 停止形态
The Discussion To The Causality In Instigators Of Joint Crime Offenses
Abstracts :The task to study causality in criminal law is to find out whether a causality exist or not between a dangerous act and a harmful consequences,then proceed to the next step to confirm if a doer would bear the correspond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for the consequences.It ‘s went out saying that the importance of joint crime offenses in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so the questions of causality in joint crime offenses have been interested extensively in the educational circules in criminal law.But the question of causality that pertain to instigators in joint crime offenses has been touched rarely because of the corresponding articles stipulated specifically in The Penal Code.The author tries to discuss preliminarily to the such question and to give general summing-up on the criminal stop-pattern of the instigators according to its causality.
Keywords:joint crime offense instigator causality stop-patten
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中的一种特殊形态,是相对于单个人故意犯罪而言。作为一种复杂的故意犯罪现象,其具有个人单独犯罪所不具有的特点,即存在着两个以上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和参与程度的不同,从而使各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产生刑法对其归责的不同。而教唆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理论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由于其本身在犯罪行为特点上的特殊性(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实行行为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自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已对其作了较深入研究。但对教唆犯罪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研究人尚且不多,而该问题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其直接牵涉到教唆犯的定罪量刑问题。故笔者试探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探究。
一、共同犯罪概述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 款给出了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概念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这样一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它是我们研究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其中共同的犯罪故意中的“共同”不仅具有“相同”的含义,而且具有“合意”的含义。“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共同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确定包括教唆犯在内的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关于教唆犯概念的几种说法
教唆犯是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中较为特殊的一种类型。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十分复杂的独特地位,我国学者根据立法的精神,尝试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概念:
1 、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1]
2 、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它方法唆使他人去犯罪的人;[2]
3 、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持其犯罪思想的罪犯;[3]
4 、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人。[4]
5 、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5]
在以上几种表述中,前四种竭力追求给教唆犯下一精确定义,以图穷尽教唆犯罪所包括的特征,但往往顾此失彼: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定义明确了教唆故意,第二种定义增加了对教唆方法的明示;第三种定义虽然明示了教唆对象与教唆方法,但却漏掉了教唆故意;第四种定义把被教唆者限定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内,却又绝对化。实际上,被教唆者还应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者。而第五种定义笔者认为最为科学:该定义直接来源于立法规定,虽然笼统但却符合立法精神,不但便于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而且符合打击教唆犯罪目的的需要,这也正是该定义生命力之所在。而其它定义,虽很详细,但内容要么有失偏颇,要么不能穷尽教唆犯罪所包括的一切内容,实不可取。
相应地,根据第5 种定义,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二:从客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或者教唆行为引起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罪;从主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6] 至于被教唆人是否特定、被教唆人的犯意是否产生或者是否实施犯罪,教唆犯本人是否参与实行实行等,都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因而不能成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
从以上教唆犯构成要件可知:我国刑法追究教唆犯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教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而这种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其构成要件上的主客观统一。由也就是说由于教唆行为的“因”引起被教唆人犯罪这样的“果”,这种因果关系是刑法对教唆犯处罚的客观依据所在。而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仍追究责任,则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方面,但在该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则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
三、关于共同犯罪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刑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8] 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这也是我们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
但是,我国刑法学界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争论最强烈的一个问题是因果联系必须是一种什么样的形式,因为它直接牵涉到刑事责任的范围。总的来说,存在必然说和偶然两分说这样两种对立观点:
1 、必然因果关系说
该说主张,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性的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内在的、必然的即合乎规律的联系。”[9] “刑法上的因果,是指危害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的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0]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
一般认为,这种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三方面的内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作为原因的的危害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这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必要前提和根据。某种现象,只有在它发生了一定结果时,才是原因。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就是该行为存在有可能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否则,它就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只能是结果发生的一般条件。第二,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发生危害结果,是刑法因果关系形成的根本。某种结果如果不是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的,那么它们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刑法因果关系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形成。刑法因果关系是一定条件下的必然因果关系。所谓必然性,并不是无条件的不可避免性。事实上,任何必然性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必然性,离开一定的条件,任何必然性都不可能实现。[11]
2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两分说
该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极为复杂,除了必然因果关系外,还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某些危害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相竞合,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12]
概括起来,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主要有这样几个特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偶然因果关系发生在两个因果环节发生联系的情况下。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因此,偶然因果关系肯定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第二,最后结果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后来出现的原因之中,也就是说,后一原因对这一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两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第三,先前的原因不决定最后结果的发生,但也是为这种结果产生所必不可少的,因而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发生在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这种作用关系是偶然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就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通常讲在因果联系过程中出现“介入”因素的现象。这部分联系被“必然说”排斥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而“两分说”则将其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性的‘和偶然性的”两部分。[13]
上述两种主张从不同角度出发论证了因果关系的形式都有一定道理,但我们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危害社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应以我国刑法规定为基础,去研究那些客观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能够决定或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故不管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还是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两分说,只要符合刑法的规定,都应作为刑法认定刑事责任的根据,而没必要将两者截然分开。
以上分析为我们研究共同犯罪乃至教唆犯罪因果关系提供了方向。
(二)共同犯罪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总原因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4]该定义科学地指出了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是单个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即当我们在研究共同犯罪因果关系时,不能把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隔断,而应把其视为犯罪结果发生的总原因。
同时,根据刑法第25条第1 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样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确认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解决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时应遵循的一条原则”。[15]这也是我们考察在共同犯罪人存在分工的场合例如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关于教唆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
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我们称它为纵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纵向联结互相作用共同造成犯罪的发生”“其因果关系的特点表现为因果关系链条的延长”。[16]从其因果过程来看,其故意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实行行为,这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实行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
根据前文笔者对因果关系的论述,原因是能够决定或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所谓原因发生作用,用黑格尔的话来说:“绝对的能动状态是原因,是实体的威力表现它的真理。原因的能动作用表现为”产生着物质、能量或者信息的传递,或者破坏(中止)这种传递。“[17]原因的这种作用性质用在教唆行为上,则信息原因力的表现。信息原因力发生作用,开始了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者犯罪,并进而导致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犯罪结果出现这样的因果运动过程。也就产生了追究教唆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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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因果关系
在该因果关系中,犯罪实行行为作为教唆行为的结果,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危害结果,这是由因果关系相对性原理所决定的,即某一事物是这一现象的原因,又可能是另一现象的结果。教唆者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犯罪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意味着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者的教唆故意,而且也意味着被教唆者已着手实行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从而使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形成共同行为。下面结合本文前面根据刑法第29条第1 款关于教唆犯定义及其成立要件的说明,从教唆犯构成主客观方面对该因果关系作一具体分析:
1 、教唆故意
教唆故意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故意包含着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其一,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故意,或者犯罪决心尚不坚定;其二,认识到被教唆的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其三,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被教唆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故意并实施该种犯罪。[18]在意志因素中,教唆犯希望或放任其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实施犯罪行为。这一层因果关系不包含教唆犯认识到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状态。
因此,在该种因果关系中,教唆犯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过失的教唆”不能成立教唆犯。
2 、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19]
关于教唆方法和教唆方式。通说认为:教唆方法和教唆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从方法上讲主要有:收买、劝说、请求、命令、刺激、利诱、怂恿、嘱托、胁迫、诈骗、指示等等;从方式上讲,可以是口头的,也可是书面的,甚至还可以是通过打手势、使眼色等形体语言进行教唆。“但是教唆的方法如果使被教唆人丧失了自由意志,完全成为教唆犯手中的工具,那就不再是教唆犯,而成为间接正犯了”。[20]
关于教唆者,教唆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关于教唆的内容。一般认为“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教唆他人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实施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道德的行为。具体说,就是“教唆犯向被教唆者指明了所要实行的犯罪的具体种类,比如,教唆犯教唆被教唆者去实行盗窃罪或伤害罪。至于被教唆者犯罪的手段、时间、场所,并要求在教唆犯的教唆中给予明确指示。”[21]
3 、被教唆者的犯罪实行行为
指被教唆者在教唆者的教唆下,产生了犯罪决意并进而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基于此,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或者其虽然实行犯罪,但不是在教唆者的教唆下进行的,那么该种因果关系就不成立。对教唆者则只能适用刑法第29条第2 款的规定,而不构成该条第1 款规定的教唆犯。现详细说明如下:
被教唆者基于教唆者的教唆产生犯罪决意。也即,被教唆者产生的犯罪决意是教唆者在教唆故意支配下的教唆行为所致。两者要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有教唆行为,但被教唆者没有产生犯罪决意,或者其犯罪决意不是教唆者的教唆行为所引起的,那么教唆行为与犯罪实行行为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了。
另外,被教唆者在产生的犯罪决意支配下,还要求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有了教唆者教唆故意、教唆行为以及被教唆者在教唆者故意教唆行为支配下,进行犯罪实行行为的,教唆犯罪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因果关系才能完成。
第二,关于第二个因果关系
该因果关系是指被教唆者的犯罪实行行为引起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出现。这个因果环节一方面说明了在教唆犯罪中因果关系链条的延长;另一方面也指出了前后两个因果关系的不可分割性: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特殊性:教唆者本人并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教唆他人实行某一犯罪。因此,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
但我们不能说,故意教唆行为的间接原因性就意味着教唆行为一定是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而应按刑法第29条第1 款的规定,即“教唆他人犯罪中,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来进行认定和处罚。
四、关于教唆犯罪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几种停顿形态中的表现
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22]由于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的,而且除了必要共同犯罪,如刑法317 条聚众持械劫狱罪等外,还以单独犯罪为基本考察对象,在上文分析中,我们是以教唆犯罪的既遂状态为标准,对其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数人共犯一罪不能达成犯罪既遂状态的并不少见。下面单就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几种犯罪停顿形态作一分析:
1 、教唆者是预备犯
是指在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者的教唆后,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过程中,由于实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发现。这时,被教唆者即实行犯是犯罪预备,而教唆者则可称为“预备的教唆犯”[23]我们根据教唆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分析:虽然教唆者有教唆故意和在此故意支配下的教唆行为,但还没有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实行行为。因此,因果关系链条中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因果关系尚未完成,因此应对教唆者也按犯罪预备对待。
2 、教唆者是未遂犯
是指在教唆者故意实施教唆行为后,被教唆者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教唆者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状态。这种共同犯罪中,被教唆者在教唆者故意教唆行为的支配下,实施了与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行为是实行行为出现的原因。但由于危害结果没有再现,中断了后一因果关系。此时被教唆者由于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对教唆者应按犯罪未遂处理。
3 、教唆者是中止犯罪
指教唆犯在教唆他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由于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的犯罪,而其本人不去实施犯罪。如前文所述,教唆犯实施完毕其教唆行为后,作为犯罪结果发生的信息原因力就开始发生作用。因此,教唆犯要想中止其犯罪必须使教唆行为失去使犯罪结果出现的这样一个原因力的作用。当然,教唆犯成立中止可以在犯罪预备到犯罪结果出现之前的整个实行阶段。
以上笔者对教唆共同犯罪在因果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对其几种停顿形态作了分析,对其责任的追究除应依照刑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规定外还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进行处罚。
五、刑法对教唆犯的特殊规定
前文用了大量篇幅对教唆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进行了探讨。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教唆犯,即刑法第29条第2 款“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此款规定,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即教唆犯与被教唆者没有形成共犯关系,教唆犯单独成罪。当然,此时根本就无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可言,我们就姑且不分析这种教唆犯了。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 页。
[2] 林文肯、茅彭年着《共同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4页。
[3] 魏克家:《略论教唆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2 期。
[4] 魏智彬:《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3 期。
[5]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7 页
[6]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7-559 页。
[7] 魏智彬:《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3 期。
[8]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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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页。
[11]陈立、黄永盛主编:《中国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第131-132 页。
[12]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 页。
[13]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14]陈兴良:《共同犯罪》,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5 页
[15]陈兴良:《共同犯罪》,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9 页
[16]陈兴良:《共同犯罪》,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0 页
[17] [苏]B·H ·库德里亚夫采夫:《违法行为的原因》,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15页
[18]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9 页。
[19]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7页。
[20]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8 页。
[21]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0页。
[22]张明楷:《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2 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42页
[23]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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