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当今,公益诉讼成为全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如何尽快立法已经成为一项不容回避的挑战。本文从客观方面对公益诉讼作出界定并分类,理性地提出一套“原告当事人资格”程序障碍的解决办法,并对相关制度构建进行设想,希望能对我国公益诉讼理论的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公益诉讼 原告当事人资格 完全公益诉讼 涉及公益诉讼
正文
一、一则新闻引发思考
2007年04月28日中国新闻网转载了一则标题为“李察·基尔在印度拥吻谢蒂,被法院控告猥亵罪,现正被通缉”的新闻①:好莱坞57岁的李察·基尔(Richard Gere)日前在印度一项公益活动中开玩笑公然狂吻宝莱坞(印度影视基地)当红女星希巴·谢蒂(Shilpa Shetty )。某印度公民认为李察·基尔公开做出猥亵行为“极为色情淫猥”,于是向法院提出告诉。法官看过电视录像后发出拘捕令,经常前往印度的李察·基尔有可能面临三个月的刑期或是换算成罚金支付。民风保守的印度,类似这种因“公开猥亵”而向法院提出告诉的事件层出不穷,案件堆积如山,几乎瘫痪法院作业。
从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印度的公益诉讼已深入社会的诸多层面,并打破传统的刑民界限,救济及时有力;另一方面,受案范围的宽泛甚至法官可主动将信件当作令状处理,使得公益诉讼数量惊人,审理迟缓导致司法调整功能大打折扣。我国的公益诉讼尚处于理论襁褓,近年类似案件却节节攀升,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例如牙防组案件、雀巢奶粉件案、进津费案件等。这些案件之所以形成,通常是因为现行制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人们希望通过这些公益案件的判决为将来的立法提供丰富的资源以形成新的规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即,数次出炉的专家建议稿都将公益诉讼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之国情决定了我国公益诉讼必须具有中国特色:既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整合多层资源、调动各方力量、坚持预防为主化解社会矛盾,又要凸显依法治国方略,充分大胆地运用司法审判手段维护公共利益,使之成为人民民主法律监督的新型渠道。实践证明,一些复杂的社会矛盾通过司法途径转化为法律问题,使当事人思维趋于理性化,有效地发泄不满、愤怒等情绪,可以防止纠纷激化,达到平衡利益冲突,维护安定团结,促进社会和谐之目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公益诉讼概况暨基本分类
公益诉讼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种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什么是公益诉讼,现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内部及相互之间尚未达成共识。通说认为:公益诉讼是一种法院依法审理的由检察机关、公益团体或个人所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秩序。下面先从公益诉讼的“立案”和“受理”谈起:
现代社会,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和纠纷之后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为了使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在宪法中确认了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即诉权,以使公民诉诸司法的权利获得强有力的保障。当事人诉权包括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诉权的行使必须要有完善的程序制度作为保障,其中,法院就起诉的审查对当事人诉权保障至关重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利害关系是一种实体上的关系。不对起诉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尤其是诉的利益的审查,往往无法解决是否受理的问题。
民诉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三稿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立案登记,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②这样一来,“立案”和“受理”就实质上区分开来,立案登记的起诉状只要形式符合要求,法院无须审查是否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这点有待受理后的审理阶段解决。
然而,我们必须强调:实行立案登记制不等于法院对于滥诉无计可施,立案后审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既有的起诉条件较为苛刻,需修改),在给予起诉人充分辩论与程序保障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仍是法院固有的权力,否则任何别有用心者都可以让法院陷入案海的深渊。本文起首的“印度现象”即是很好的例证。
法律固有的概括性和滞后性也提醒我们:法院面对公益诉讼必须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多地体现司法能动性,及时肩负起调节新形势下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矛盾的重任。面对唐诘诃德式的柔弱个体挑战庞大的行业垄断机构,基于正当性的自由判断与裁量是公正审理的必备要件。
“原告当事人资格”仍将作为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也是公益诉讼理论中最为法学界关注的问题,被誉为“公益诉讼瓶颈”。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权的规定虽然不同,但其共同点可归集为原告必须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无形忽略了公益诉讼实质上的存在,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无法敞开。例如,1998年“王日忠状告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是首例个税举报人向行政部门举报他人偷税未果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主管机关履行职责的案件。该案中法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不是其稽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不具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的权利”的主张予以了支持③。又如2000年浙江省台州市著名画家严正学状告该市椒江区文体局纵容支持歌舞厅、夜总会在小学校门口经营,并为色情表演提供场地一案中,法院则以严正学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研究此问题须从公益诉讼的基本分类作手:
作为一个已约定俗成的法律用语,公益诉讼的概念核心应为“公益”,即“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在某个诉讼中的有无及比重的判断又是核心的“关键”,因为公益比例不同,救济方式与力度当然有所区分。如果公共利益处于无人救济或救济不能的尴尬境地,逐渐影响到社会和谐的构建,那么“公益”的界定应相对从宽:不仅指被侵犯客体系完整的国家、集体利益或社会利益,而且包括能够引发普遍社会意义的“私益诉讼”(即相对于公益诉讼的传统诉讼)中彰显的“公益”。
由此,笔者提出公益诉讼最具有研究意义的分类:完全公益诉讼和涉及公益诉讼。
(一)、完全公益诉讼是指起诉人并非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完全因为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威胁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政府和其他权力机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触角的延伸,某些行为可能影响到不特定的或者不可辨认的群体权利。例如,向河流或湖泊排放污染物,可能伤害到全体需要清洁水源的人的利益;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气体就会伤害到所有依靠呼吸空气生活的人的利益;增加铁路公路运费影响到其他需要使用交通运输工具的人的利益等等。上述案件产生的结果主要是公共性的伤害(本质上是对不特定的一群人的伤害),起诉人如果并非出于一己之利而是为了公共权益得以维护,则属完全公益诉讼。
根据有无直接受害人,完全公益诉讼又可分为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工和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
1 、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是指被起诉人有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权利受损主体为不可辨认的群体,难以确定直接受害人。例如卫星发射企业在大气层外排放太空垃圾;某出版物宣扬一夫多妻制等等。
2 、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是指直接受害人因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无法定代理人或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受到强烈震慑等原因而无法提起诉讼,且不起诉将使公共物质利益或公共道德受损,人民检察院、公益团体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此不同,法律援助是以受害人的名义进行运作)提起诉讼,要求对直接受害人的权益加以司法保护。桐城市人民法院不久前审理了一起市民政局以原告身份为弱智流浪女追索交通事故赔偿费的案件即属此类④。广义上看,检察院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刑事诉讼亦属此类,由于刑事诉讼法已作明确规定,本文无需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中受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虽有联系但不完全重合,直接受害人不愿起诉、放弃诉讼且为唯一受害人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进行诉讼(公共利益的缺损可通过其他非诉途径救济),强行起诉或审理都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于法无据。
(二)、涉及公益诉讼是指起诉人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
北京61岁老人王立堂诉“藏秘排油茶”名人虚假广告系列案即属此类⑤。是否将它划入公益诉讼的范围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主观论,一种客观论。客观论认为诉讼的提起只要结果客观上增进公共利益,这样的诉讼就应当被看作是公益诉讼;主观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主观上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起诉的,虽然客观上也维护了公众利益,不能认为是公益诉讼⑥。笔者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常相互交织,对诉讼的性质的判断完全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判断并不恰当,只要诉讼活动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质,应当视为公益诉讼。民诉法专家修改建议稿初稿第82条规定:“对于涉及公益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检察院可以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可能是“涉及公益诉讼”概念的唯一“法律”依据。涉及公益诉讼形式上除检察院参加外与一般私益诉讼相同,实践中由于诉讼具有公共利益性法院审理时应优先作为公益诉讼看待。
根据“涉及公益”的认定主体不同,涉及公益诉讼可分为法院认定的涉及公益诉讼和检察院认为的涉及公益诉讼。
1 、法院认定的涉及公益诉讼
法院认为受理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即作出公告,并通知检察院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认定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申请,由法院决定。检察院接通知后可出庭也可不出庭。
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属自由裁量范畴,是法院作为矫正公权泛滥、维护社会良知机器固有的资本,不应过多限制。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区分,前者人数虽无法确定但并非无限,所体现的利益也不一定是公共利益。
2 、检察院认为的涉及公益诉讼
检察院认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可通知法院:自己将以公益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认定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申请未获肯定后可向检察院提出相关申请。此类公益诉讼检察院应当出庭,否则法院作为一般私益诉讼审理。
三、完全公益诉讼的原告当事人资格
除数量并不占优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传统观念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自己受到了伤害或对自己的权利受到威胁等等,这种来自于私法的“受害人规则”“很不适合用来处理公益诉讼案件,因为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是为了维护所有人或为了不特定人的利益(或称之为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上述”涉及公益诉讼“正因具有这一特征而被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然而,涉及公益诉讼以法院受理直接受害人的起诉为前提,原告当事人资格无需研究,以下仅从完全公益诉讼的角度加以分析。
(一)完全公益诉讼原则上以检察机关和公益团体为原告
按理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都应成为公益诉讼主体,而我国现在最理想的公益诉讼主体是检察机关,公益团体也应逐渐被赋予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1 、检察机关应当肩负起公益诉讼的重任。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刑事案件的国家公诉人身份,因为有宪法、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毋庸置疑。为维护公益检察院是否有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资格目前虽有争议,但还是存在法律依据和理论根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被学术界公认为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的唯一法律依据,又称“刑事公益诉讼”,以别于“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也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不难从这项支持起诉原则中看出,公共利益缺损时如无适当主体运用司法途径加以维护,检察机关就应肩负起公益诉讼的重任。从诉讼能力角度看,检察机关也较之于一般机关、团体更强大,足已面对法律专业化或取证困难。
1997年12月3 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方民初字第192 号支持了我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案件⑦。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
2 、公益团体在公益诉讼中扮演重要角色。
公益团体又称“公共利益集团”,是指为维护社会共同利益而组成的团体,其特点是成员没有职业或行业的限制,所关心的问题也对整个社会具有普遍影响,如人权、社会福利、消费者利益、生态环境、能源政策及税收政策、妇女及老人社会地位等。本文“公益团体”应作广义解释,包括除检察机关外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我国的国情决定了社会团体一旦缺少国家公信力的支撑,就难以得到公众的认可,维护社会共同利益也公益也会成为一句口号,所以一般公益团体尚不能完全取代机关、事业单位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英美法系国家的公益团体普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大陆法系国家则只有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公益团体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我国立法应明确公益团体如何在公益诉讼中充当原告,鼓励公民通过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它的优点在于可以集中分散的资源以争取个体力量无法争取的权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例如,消费者协会可作为原告为消费者的利益进行诉讼,工会可以代劳工进行诉讼等等。
(二)公民如何担当完全公益诉讼的原告
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公民具有广泛的监督权。公民作为国家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无救济即无权利”,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必然形同虚设。只有将人民的法律监督权转换成可诉性的权利,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才能借助司法制度资源得到落实和健康发展。
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可见,拓宽司法救济的范围,已经成为我国对内保障人权、对外承担国际义务的重要任务。个人成为公益诉讼主体是可持续发展与科学发展背景下法治精神的突出体现,必须在立法层面确立和深化“以人为本”观念,积极推进我国民主法治进程。
同时,权利救济的渠道应当是多元的,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都是为了保障那部分最需要救济的权利。公共利益并不虚无,它总是体现在具体的而非“所有的”个体利益之中。公益诉讼原告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被诉行为具有明显的涉及公众权利的特征,并且损害公共利益;起诉人出于诚信,并在提请审理的案件中有比一般社会公众更多的关联。完全公益诉讼排斥了“一己之利”,并不等于可“任意而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
1 、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以申请检察机关和公益团体起诉等救济途径已经穷尽为公民起诉的前提,直接起诉的,法院受案登记后不予受理。借鉴刑事诉讼经验,检察机关和公益团体受到申请后不起诉或不按期答复,提出申请的公民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或公益团体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2006年湖南常宁市的一名普通公民蒋石林将市财政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认定该市财政局超出年度财政预算购买两台小车的行为违法,该案引起法学界热切关注。蒋石林仅以普通纳税人身份不能成为直接受害人,那么对这件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设置一些前置程序或条件是必要的。
2 、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任何公民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有别于受害人已起诉的“涉及公益诉讼”)只要证明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且受害人无法起诉即可(受害人“不愿起诉的”不属此列)。至于受害人是因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无法定代理人还是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受到强烈震慑而无法提起诉讼,不影响相关公民维护公益的举动。公益诉讼涉及面广,往往比其他诉讼消耗更多的时间和金钱,人们基于出于弘扬公共精神进行诉讼,只要与被诉行为较一般公共更多的联系,就不能以滥诉为名挫伤他们的积极性。
行政公益诉讼可设置一个“强制性行政告知程序”,即起诉人了解行政机关有违反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后,须先以书面形式告知主管行政机关,说明行政主管机关违法的具体内容,以便让其了解自己违法之所在,给予行政主管机关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措施的机会和时间,以避免对行政主管机关执法构成不当干预,体现行政执法的主导性地位,同时可以防止公民滥诉,减少法院的负担。
3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律师积极办理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定期交流和分享相互的经验。学者、记者和社会活动家之间也应加强合作,特别是要探寻一条通过公益诉讼有效制约公权机构权力滥用的新路子,为处于社会基层的弱势群体提供分配公正的充分机会。
4 、实行公益诉讼滥诉侵权追究制度。滥用诉讼在美国已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我国应在相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起诉人没有合理理由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公益诉讼行为,导致了被告人遭受了损害的后果,起诉人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检察机关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其他民众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⑧
四、结语
超越一己之利求得公众利益的回归。曾经令人们感到陌生的“公益诉讼”,经过媒体的广泛报道,已经逐渐为公众了解和熟悉。但由于立法的缺位,公益诉讼步履艰难,很多案件无法进入诉讼实体程序,一些进入庭审的案件,也常常因为效率低下,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最终常以公民败诉而告终。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非常必要和紧迫,希望更多有识之士加入到公益诉讼研究的方阵,首先突破“原告当事人资格”这一瓶颈,早日建构一个成熟的理论框架,为公益诉讼立法提供参考。
①http://www.chinanews.com.cn/yl/mxzz/news/2007/04-28/926571.shtml《狂吻印度女星印度发逮捕令追捕李察·基尔》。
② http://www.cntrades.com/info/detail/12/12-832.htm《民事诉讼法修改稿曝光 中国将确立公益诉讼制度》。
③万学忠:《举报当然有功依法请求奖励—王日忠状告杭州地税局》,载于1998.5.30.《法制日报》。
④http://www.cctv.com/program/jjyf/20070516/104733.shtml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2007年05月15日报道:《谁来为她作主》。
⑤
⑥http://www.pil.org.cn/李刚:《何谓“公益诉讼”?》
⑦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第2 期。
⑧http://www.iliu.cn/html/200703/10/095731757.htm 曾文革、王海志:《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
参考资料:
1 、Ayed Iqbal Hadi Rizvi :《公益诉讼——为所有人的自由和公正》,李刚译,来源:Renaissance Publishing House, 1991.
2 、龚雄艳:《关于增设公益性行政诉讼原告之管见》,载2005.4.6. 《珞珈园地—行政诉讼法》。
3 、《论公益诉讼中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http://www.paper800.com/paper57/C920C48/
4 、陈文曲:《民事公益诉讼初论》,载《硕士论丛。民诉法学(第1 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5 、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研究》,载《法学》,1998第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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