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政治化的滥觞——土改时期的人民法庭

时间:2024-04-26 05:20:2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人民法庭/土地改革/司法/政治/权利

  内容提要: 没有土改就没有土改人民法庭。土改是一场系统的激烈的斗争,这决定了为土改保驾护航的土改人民法庭只能走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其具体模式有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公审和庭审等四种。土改人民法庭主要由选调出来的各类干部和农民群众组成,政治立场是抽选他们的最主要的标准。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以顺应农民意见为重点考量,颇有农民政治决断之风,职是之故,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以及社会正义等应然的司法话语难登土改人民法庭的大雅之堂。土改人民法庭本质上是一种被政治同质化的特别法庭。

  从1950年冬季开始,我国广大农村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到1953年春,全国除一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土地改革都已完成。全国有三亿多无地和少地的农民(包括老解放区农民在内)无偿地获得了大约七亿亩土地和大量生产资料,免除了过去每年向地主交纳的约七百亿斤粮食的苛重地租”。[1]在这场“石破天惊”(汉学家费正清语)的土地改革运动中,各县组织的人民法庭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为运动的顺利展开和胜利结束起到了强大的镇压、威慑和保障作用。这种专门为土地改革运动而组织的特别法庭——土改人民法庭开新政权结构下的特别法庭之先河,继之而起的先后有“普选人民法庭”、“‘三反’人民法庭”、“‘五反’人民法庭”等等。窃以为,无论是对于那场土地改革运动的研究还是对于人民司法发展历史之检省,土改人民法庭都理应受到一定的关注,在研究和检省主题谱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然而,检索有关土地改革和人民司法的种种文献资料,笔者发现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研究著述可谓凤毛麟角、几近付之阙如。[2]如今六十余年过去了,该是挥别土改人民法庭如此“贫困”之研究现状的时候了。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对土改人民法庭作番较为系统的探讨。相信对土改人民法庭的此番探究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认识我国人民司法的历史发展脉络和政治文化根基,这对于廓清我国司法的历史包袱问题以及把脉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问题必将不无裨益。

  一、背景:“土地改革是一场系统的激烈的斗争”

  没有土改就没有土改人民法庭。是故,唯有比较全面地了解那场土地改革运动才有可能客观地认识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和功能;如果对土改运动本身缺乏较为深刻的认知,那必定难以从宏观上看清并理解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在我国人民司法发展史上的地位和作用。准此,我们不能不首先对土改人民法庭之母——土地改革运动予以一番考察和评介。

  “作为阶级来说,地主阶级是革命的对象,不是革命的动力”,[3]这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革命的一个基本判断。所以,“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自然而然地成为革命成功、上台执政之后的“继续革命”任务而被载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改变土地所有制的方式当然就是要进行土地改革。第二年即1950年6月政协一届二次会议召开,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刘少奇在会上作了“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大会同意中共中央建议的“土地改革法草案”,并对其作了若干修改和补充。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简称《土改法》)。此法是规范这场“历史上最大规模的土地改革”[4]的唯一一部以法命名的法律文件。有关这次土地改革的另一份具有法律性质的重要文件是同年8月政务院制定的《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5]该《决定》的主体部分是被稍作修订的1933年瑞金民主中央政府为解决土地问题而公布的两个文件:《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和《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由十一条组成的“政务院的若干新决定”则是该《决定》的第三部分(丙)内容。

  制定和颁布这两份法律文件,目的在于“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今后的土地改革”。[6]《土改法》第五章对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予以了明文规范。其第29条规定“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第30条规定对于阶级成分评定“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第32条规定土改期间“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从以上《土改法》的规定上看,土地改革应该是革命成功之后非革命性质的日常政治之下的“和平土改”,是有法可依的非暴力的“法治土改”。但实践中随着土改在全国各地的陆续展开,“和平”与“法治”已是渐行渐远,最终在土改中彻底丧失话语权。“土地改革是一场系统的激烈的斗争”,[7]刘少奇的这个判断才真正成为土地改革运动最真实的写照。群众路线在土改运动中的贯彻执行,使得土改对象——地主一开始就沦陷于人民群众的批斗漩涡而难以辩白,土改运动实质上变性为一场新的革命。[8]面对几十人的“诉苦”、几百人的“批斗”和上千人甚至上万人几万人的大会“公审”,作为土改革命对象的地主阶级其权利诉求自然是微弱不堪、沧海一粟,而所谓法治保障的呼唤即便不说是天方夜谭,其呼声在人民诉苦和批斗的滔滔声中也难免渺乎小哉,形同涓埃之微。

  1951年3月,刘瑞龙在“关于华东土地改革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只有依靠千百万农民群众的觉悟团结和坚决斗争,并打破了地主阶级的反抗和破坏之后,土地改革才能胜利进行,‘和平土改’是行不通的。”[9]两个月后,邓小平在《关于西南地区的土改情况和经验》中总结说:“那种认为经过清匪反霸减租退押就可以和平土改的想法,已为事实所粉碎。经验证明,土改必须在贫雇农发动起来的基础上去进行,才不致煮夹生饭。”[10]毛泽东对这份报告以“很好”二字来评价,在多处附注了他自己的意见后转发给了各地。就这样,“党反对不发动群众,用行政命令方法把土改‘恩赐’给农民的‘和平土改’”[11]成为中共的共识并作为一项重大新政策在土改实践中被贯彻执行。于是乎,在二十余年的革命战争年代里运用得游刃有余的群众路线和群众斗争方式又得以在土改运动中大显身手,斗争土改而非和平土改局面随之在大江南北全面铺开。

  毛泽东在1950年6月的政协一届二次会议上作了“做一个完全的革命派”的闭幕词。其中说道:“战争和土改是在新民主主义的历史时期内考验全中国一切人们、一切党派的两个‘关’……现在是要过土改一关,我希望我们大家都和过战争关一样也过得很好。大家多研究,多商量,打通思想,整齐步伐,组成一条伟大的反封建统一战线,就可以领导人民和帮助人民顺利地通过这一关。”[12]由此不难看出,在身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的毛泽东眼里,土改和革命战争不但性质是一样的,而且所采用的方式也必须是一样的,即土改同样需要坚持“统一战线”和“群众路线”。尽管有《土改法》和《决定》作为土地改革运动的法律规范,但统一战线和群众路线指挥之下的土地改革运动事实上不可能被这两份法律文件所牢牢地控制与规范,突破乃至甩开这两份法律文件的程序规范和权利话语,采取运用起来得心应手的暴风骤雨式的群众斗争土改方式,就成了土改运动不可避免的形式和方法。

  正是在身为一场斗争的土改运动中,作为土改斗争工具与武器的人民法庭呈现出迥然不同的司法运作生态,无论是其司法程序还是司法判决都与非革命性的、无群众斗争的日常政治下的司法生态相距甚远,令人扼腕。下面试详述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与功能

  组建人民法庭以为土地改革运动保驾护航,并非1950年冬季开始的全国土改运动之首创。1947年9月中国共产党全国土地会议通过的《中国土地法大纲》第13条就规定“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于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罪犯,应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及处分,人民法庭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会所选举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之”。邓小平曾在关于贯彻执行该“土地法大纲”的指示中要求“注意建立人民法庭,以便接收审理案件,维持社会秩序,避免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的现象”。[13]尽管到1950年时风云变幻中共已然是执政党且正式建立起了全国性政府,但此时为新的全国土改而建立起来的人民法庭在性质和功能上与1947年为施行《中国土地法大纲》而创建的人民法庭并无本质上的不同,“维持秩序”、“避免‘三乱’(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依然是其重要使命之一。

  1950年7月14日,政务院第四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该《通则》第1条就这样开宗明义地说明了设置人民法庭的目的及其任务:“为保障革命秩序与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法令的实施,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得视情况的需要,以命令成立或批准成立县(市)人民法庭。其任务是运用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顺利地完成土地改革。此外,关于土地改革中划分阶级成分的争执及其他有关土地改革的案件,亦均由人民法庭受理之”。《通则》第3条对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作了如此的明文界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又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性质是县(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别法庭,普通民事刑事案件仍由民事庭、刑事庭受理”。由此等规定可知,人民法庭是一种专为土地改革运动服务的特别法庭,这就是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

  既然如此,那土改人民法庭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法院(法庭)的“特别”之处在哪里呢?笔者以为,其特别之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它属于一种专门性的法庭。1951年9月,许德珩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中,曾对该《条例》第2条中的“专门的人民法院”作这样的解释:“所谓专门的人民法院,是指属于特定性质的和专门业务系统的人民法院,例如:军事法庭,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庭,和将来可能设置的某些专门业务性质的人民法院”。[14]由此可知,土改人民法庭属于具有特定性质和专门业务系统的专门人民法庭。其专门性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它是专门为土地改革运动而建立的。没有土改就不会有这种人民法庭。而土改结束之后,这种人民法庭也就失去存在的必要性而被解散或撤销。对此《通则》第1条即有这样的明文规定:“人民法庭任务完毕已无存在必要时,由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以命令撤销之”。二,它所受理的案件具有专门业务性,即普通的民事刑事案件不属于其案件受理范围,它的主要任务是“在土地改革中及时地镇压恶霸分子、特务反革命分子及地主阶级中的反抗和破坏活动,并处理农民对于这些分子的控诉”。[15]总括而言,土改人民法庭的业务和任务具有高度专门性诚然是不言而喻的。

  其次,它身上带有与生俱来的“工具性”和“武器性”血统。与普通法庭或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等特性相比,土改人民法庭最明显的特性就是它的工具性和武器性,且正是由于它的这两个明显特性,使得其身上完全缺乏亦根本不可能容纳规范化司法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人民法庭是适应群众土地改革运动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支持和推动群众运动的有力工具。因此,人民法庭的工作就必须与土地改革运动密切结合,其建立时间就不宜落在土地改革之后,否则就不能及时地起着发动群众的作用。同时,人民法庭应适应土地改革运动发展的规律,针对着运动发展的各个阶段中反动势力活动的特点和农民的迫切要求,来进行自己的工作,这样才能推动土地改革运动,才能开展法庭的工作。”[16]《人民日报》社论中的这段话充分证明了土改人民法庭的工具性及与真正法治语境下的司法的“被动性”截然对立的“主动性”特点。1951年5月,湖南人民法庭在经验总结中指出:“毛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说过:‘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对于敌对的阶级,它是压迫的工具,它是暴力,并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在人民法庭工作中具体体现了这一真理。反动地主、恶霸宁愿在群众中受斗争,怕送法庭,充分发挥了专政的威力;同时凡是发挥了这一威力的就取得群众的拥护和爱戴。”[17]由此可知,人民法庭的工具性在土改过程中已然“深入人心”且其作用事实上也发挥到了极致境界——地主、恶霸对法庭的恐惧甚于对群众批斗的恐惧。

  与工具性相伴随的是人民法庭的武器性。《通则》发布后《人民日报》随即发表社论指出:“人民法庭不只是与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进行斗争的武器,而且也是实现从反霸减租到分配土地的土地改革的重要武器。”[18]1950年底,河南人民法庭在工作初步总结中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法庭是土改运动必不可少的武器,不运用这个武器会产生两种不良现象:一种是地主肆无忌惮的反抗和破坏土改,群众束手无策。一种是农民采取乱打乱扣和变相肉刑对付他们。”[19]第二年6月,河南人民法庭在工作情况汇报中分析认为:“待法庭在配合反霸、反隐瞒起了很大作用以后,得到了群众的拥护,这时一般的法庭干部更进一步体会到人民法庭是制裁敌人、进行合理合法斗争不可少的组织形式和斗争武器。”[20]随着干部对人民法庭武器性质体会的加深,群众亦随之水涨船高,在人民法庭的认识问题上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群众也由怀疑人民法庭变为信任人民法庭”,他们反映说:“‘人民法庭这样好,怎不早用呀!’‘人民法庭真不假,人民叫怎么办,就怎么办’,使群众认识到人民法庭真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撑腰作主,叫人民自己当家作主的武器。”[21]河南人民法庭的这种总结汇报充分道出了这样一种实情:对待人民法庭的唯一正确的态度就是把人民法庭当做土改的武器!而经过一个阶段的宣传教育之后干部和群众也都事实上纷纷拿起这一斗争性武器去推动土改运动的发展。

  工具性和武器性是土改人民法庭身上的一对孪生基因。充当土地改革运动的工具与武器堪称是土改人民法庭的使命和宿命,为土改而生的它只能与土改本身融一体、共进退,只能全心全意为土改运动服务,而不可能游离于土改运动之外、在法律的框架内独立地对充满着暴力与斗争的土改运动中的矛盾纠纷予以冷静分析和理性裁判。业已彻底被政治运动思维和气氛所裹挟包围着的土改人民法庭几近完全缺失根据《土改法》和《决定》等法律法规对土改运动中出现的纷争及上诉予以中立且独立裁判的空间场域。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时空已然发生了根本性转换,但司法的工具性和武器性血统远未因此而被斩断和铲除,不宁唯是,它反而开始在更广阔的时空中延续和扩张。土改人民法庭的工具性和武器性血统决定了它在性质上注定只能是一种特别法庭,而不可能是敌我意识和革命话语销声匿迹下的日常政治中的法治性普通法庭。

  土改人民法庭的特别法庭性质决定了它的最主要的功能是为土地改革运动保驾护航,是用威慑和刑罚的方式管制和制裁所有不配合、不支持甚或反对土地改革运动的地主、恶霸、土匪、特务等所谓反革命人士,从而保障和推动土改运动的顺利进行。当然,维护土改秩序、避免土改运动出现大面积的“三乱(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亦为其重要功能,但这种功能依然是为土改运动服务的,因为作为一场运动的土改不可能在社会秩序沦丧的环境下有计划地进行,一旦对土改运动中的干部和农民积极分子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那势必会出现大规模的“三乱”,而“三乱”在震慑反革命分子的同时也会在多数干部和群众心理投下阴霾和恐惧,从而不利于土改运动的如期开展。对于土改人民法庭的如是功能,从其组织架构特征亦可见一斑。

  三、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

  《通则》对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通则》第4条之规定,在其内部组织构造上,土改人民法庭由审判长、副审判长各一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设审判委员会。[22]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正副审判长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遴选,而其审判员半数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遴选,法庭其余半数则由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选举产生;分庭其余半数则由设立地区的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在农村中主要是农民代表会议或农民协会)选举产生。同时,正副审判长和审判员均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直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核加委。关于土改人民法庭的领导权问题,《通则》第3条规定人民法庭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它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

  上述《通则》第3、4两条之规定已经相当清楚地确定了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但此等规定尚不足以让我们较为感性地感知到实践中的土改人民法庭其具体的组织架构到底如何。同时,此等规定相对较为简洁,而实践中的土改人民法庭却相当复杂,且不同地区和不同时期(各地土改大体上分为前、中、后三期)的土改人民法庭彼此存在一定差异。是故,了解各省区对于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如何规定颇有必要,甚至比《通则》更为重要。各省区具体规定本省区土改人民法庭组织架构有合法依据。《通则》第13条即把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细则规定授权给“各大行政区或省”,以使各地土改人民法庭方便顺势移时、因地制宜。该条规定:“为适应地方具体情况,各大行政区或省,得根据本通则制定人民法庭条例,公布施行,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在本通则颁布前已经制定人民法庭条例者,如有与本通则抵触之处,须根据本通则加以修正。”与《通则》相比,各大行政区或省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条例更为具体,从中更能感性地窥见各地土改人民法庭具体组织架构之样貌。以下试以几个省区的条例规定为证。

  1950年10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建立县级人民法庭的政府令,此令第2条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是这样规定的:“县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应根据人民法庭组织通则遴选审判人员,组织审判委员会,正副审判长各一人,必需以县级得力干部充任。县人民法庭审判员暂定为五人至九人,分庭审判员暂定为三人至五人。审判员均须以坚决拥护土改,并能掌握政策之人员充任,并须报请专署审核批准,经专署同意训练后始得任职。”[23]此则法令对山东各县(市)人民法庭的组织规模规定得很明确,对人民法庭组成人员的政治立场强调得特清楚。

  1951年1月,中南军政委员会颁布了《中南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其第5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以下简称人民法庭)均设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第6条规定“人民法庭的一切决定、判决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审判委员会表决,多数通过决定”;第7条规定“分庭直接向县庭负责,在县庭领导之下进行工作,应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超越分庭活动地区范围及重大案件,应移县庭处理,县人民政府对分庭之判决,如认为不当时,得指示分庭改判或提到县庭审理”。[24]6个月后,中南军政委员会主席林彪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其第1条指示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应受县(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的领导,区分庭则受县(市)庭及区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并须在具体业务上分别受公安部门、土地改革委员会(或土地改革工作队)的领导。专区以上政府,应指定有关机关或专人负责,经常指示、督促和检查县(市)区人民法庭工作,审关法庭的报告和材料,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对人民法庭的领导。人民法庭应对其领导及指导机关切实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第4条规定“尚未进行土地改革地区县(市)、区庭干部数额,不作硬性规定,由各该人民政府视实际需要决定,一般情况下,每一个庭最少有专职干部一人至三人(副审判长一人,审判员、书记员二人)并配备工作上必需的其它工作人员,工作确属繁重的,亦可酌量增加。并不繁重者可酌情减少。所有法庭专职干部,其编制列入土地改革工作对内”。[25]从中南军政委员会发布的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和指示上看,人民法庭在实际工作中得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在具体业务上受到多重指导和领导。与比较“骨感”的《通则》相比,此等条例和指示对土改人民法庭组织架构之规定就相对“丰满”得多。

  1951年8月,陕西省人民法院在《有关人民法庭工作的几个问题》中指出:“各县土改委员会主任,可兼任该县审判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人民法庭和土委会应住一起办公,便于研究有关问题,其经费的预决算由土委会同意报销,以减少手续,便利工作。县人民法庭的编制七-十一人应呈请省府编委会批准备案。各县人民法庭除由公安、检察、法院抽调干部组成外,必须有农会推选之若干审判员参加固定的审判工作,区分庭的正副审判长,由区长、土改工作队长、农会主席,分别担任。审判员、书记员,由公安助理员和农、工、妇群众团体与土改工作队推选三、五人办理案件”。[26]从这份指导性的意见中可知,陕西各县(市)土改人民法庭事实上是由本地土地改革委员会(或土改工作队)、公安、检察和法院等部门以及农、工、妇等群众团体中抽调的干部组成的,从其人员构成上看,土改人民法庭就是个不折不扣的由各类干部组成的“拼盘”。

  而与这种干部拼盘相呼应的还有“农民拼盘”。河南省人民法院在1950年6月对土改人民法庭调查时发现土改人民法庭实际的组织形式是这样的:“人民法庭和群众的联系多,起的作用大,分庭大多数是区长兼审判长,由区农协选举三、五审判员(农民优秀的积极分子)组成,法庭到那个乡开庭,由那个乡农会再选三、五个积极分子,作陪审员。”该《报告》认为这种法庭组织形式很好,“是名符其实的人民法庭,从联系群众方面来看,比由政府派几个干部下去办好的多,因为他们本身就是群众,他们不但熟悉群众意见,而且熟悉地主们各式各样的反动行为,使地主无空可钻。”[27]河南这种土改人民法庭其实就是由一群农民土改积极分子组成的农民拼盘。“河南省曾经有过盲目听从群众意见,致发生滥打滥杀现象。”[28]毫无疑问,此种现象的发生与人民法庭本身是由农民群众组织而来的关系甚巨。因为农民的斗争心理是——据女作家丁玲的观察——“要么不斗,要斗就往死里斗”。[29]

  从上述《通则》规定、各省区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条例和指示以及一些抽查到的土改人民法庭实际的组织架构可知,土改人民法庭主要是由干部和农民群众组成的,而抽调自当地土地改革委员会(依据《土改法》第28条之规定它“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政府、农民代表会和农民协会中的干部多半在人民法庭中担任审判长等职务,实际指挥和领导着人民法庭的运作。所以,干部在人民法庭的实际运转过程中处于举足轻重之地位。所有有关人民法庭的组织规范中均无“法官”一词,人民法庭法官被通称为审判员(审判长),但更多的是被“干部”这个称呼所取代。不能忽视这个称呼上的置换,它或许是习惯使然,但无疑具有重大的“本体论”意义。“干部”这一称呼和标签是土改人民法庭在组织架构上与人民政府、土地改革委员会等组织机构没有性质上的分别、都是以推动和保证土地改革运动顺利进行为使命的符号与象征。且正因为如此,所以,土改人民法庭在业务上要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改革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等机构的领导。为此,在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种种条例和指示中都突出地强调土改人民法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的请示汇报制度化。受双重乃至多重领导以及向上级请示汇报常规化,此乃土改人民法庭组织架构的重要特征。此等特征必然导致土改人民法庭法官“干部化”和审判“行政化”,而此“两化”不正是土改人民法庭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别法庭的外部显现么?

  四、土改人民法庭如何审判

  土改人民法庭特定的组织架构决定了它的审判方式亦与非革命语境下的日常政治里的司法审判差异互见,甚至根本不同。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方式,一言以蔽之就是走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诉讼的启动源于法庭自己发现“案源”或是应农民群众的要求与诉求,司法证据最主要的来源是农民群众“诉苦”过程中的言论和举证,对被告——地主等“反革命分子”处以何种刑罚法庭主要视群众的多数意见即民意而定,凡此种种都是土改人民法庭群众路线审判方式的特色。总之,群众路线不但决定了土改人民法庭审谁判谁,而且还决定了它该如何去审怎样来判。而为了使法庭在土改运动中的工具和武器职能及功效最大化,各级领导干部都反复重申并一再强调土改人民法庭要时刻牢记和践行群众路线。

  我们还是透过一份经验总结介绍来感性认识一下群众路线以及它在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过程中是如何被贯彻执行的。浙江省绍兴专区人民法庭曾在一份报告中这样总结其群众路线工作方法:

  (一)在“搜集材料和逮捕人犯”阶段,绍兴专区人民法庭的做法是:“普遍运用了群众的诉苦大会、农民积极分子的小型座谈会、苦主的小型诉苦会等方式调查搜集材料,再结合个别访问,找人证、物证、事证等”;“在土改正在开展,群众已初步发动起来的地区,一般是由下而上的搜集材料,审核批准,予以逮捕,然后再交群众讨论;又由下而上的补充材料,配合运动,及时予以镇压”。

  (二)在“开庭公审”时的群众路线方式是:“在公审时除问清罪犯姓名、年籍、成份外,应先扼要问清其出身简历,以使群众进一步了解其一贯历史,联系整个罪恶事实,更全面地认识其反动面目及罪恶本质。群众控诉时采取‘一人说理,大家帮腔’的方法,主审人应充分引导群众进行诉苦说理。虽然允许被告答辩,但当其狡赖强辩时,主审人应即加指出,然后由群众来自动举证对质,加以穷追痛驳。这样,法庭场面就能保持紧张严肃与生动有力,群众斗争情绪就能步步高涨,并更加显露罪犯的顽强不悟,使群众进一步认识其罪恶本质。如果仅由主审人对辩,就相对掩盖了群众的斗争力量,收效就小。”[30]

  在之后的“(三)宣传教育”和“(四)政策掌握”等阶段群众路线同样被贯彻得相当深入,在这里就不一一引证了。仅仅从“搜集材料和逮捕人犯”与“开庭公审”这两个阶段所采用的群众路线方法以及群众路线植入审判的每一个细节与步骤,就不难领悟到群众路线之“一斑”了。而群众路线能被贯彻至土改人民法庭每个毛孔和所有审判环节,与各级领导对群众路线的重视密不可分。

  195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司法部和中南土地改革委员会共同开会总结过去一年来中南区人民法庭的工作时指出:“人民法庭是依靠群众和支持群众结合群众斗争的。同时有必要采取司法程序的方式来与敌人进行斗力、斗理和斗法。因此,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只有走群众路线才能够进行,也只有走群众路线的判决才能够正确。根据会议上的反映:有些人民法庭在审判工作中仍然是‘坐堂问案’,不肯走出大门,以为到群众中去就失了法庭的尊严,不根据大多数群众提供的意见办事,一意孤行,脱离了群众……这许许多多在审判工作中所发生的偏向,是在人民法庭成立初期,干部缺乏、对于人民法庭的认识不足及没有群众路线的审判经验的情况下所难以避免的。在实际工作的过程中,已经体验到群众路线的审判工作是人民法庭最好的审判方式和方法。”[31]对于在人民法庭建立初期,有些地方的人民法庭成为地主恶霸和反革命分子的避难所,许多害怕被群众斗争的地主跑到人民法庭去伸冤诉苦,而人民法庭也对他们予以照顾保护等现象,会议认为“这样的法庭当然不是人民的革命法庭,而是封建地主阶级的反革命法庭”,因而,会议“明确了人民法庭绝不能站在地主一方面,也不应站在地主农民之间进行仲裁,而要站在农民方面,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并领导群众向封建地主阶级进行斗争;并且要保证农民群众斗争的胜利。因此,人民法庭的干部,无论是委派的或民选的,都应该是站稳立场、经过农民群众斗争锻炼出来的积极分子,一心一意为农民群众服务。委派的审判员,一定要能够掌握政策法令;民选的审判员,一定要能够联系群众、反映基本群众意见。惟有这样,人民法庭才能够将政策法令和群众的意见结合起来,正确的处理土改中的问题。”[32]会议总结了这么多,其实一句“也不应站在地主农民之间进行仲裁,而要站在农民方面”就足以概括土改人民法庭审判之真谛,亦足以道尽依赖乃至迷信群众的群众路线在土改人民法庭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土改人民法庭审判方式的群众路线只是手段,且其目的并非是审判公正和司法效率,而是为了又快又好地完成土改。质言之,群众路线为审判服务,审判为土改服务,这才是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1951年5月,湖南省人民法庭经验总结中的这段话堪称是此种逻辑关系的最好注释:“人民法庭工作是否贯彻了群众路线,是决定法庭工作成绩的主要关健。首先,人民法庭是配合支持群众运动的重要工具。法庭处理案件必需与群众运动密切配合,不可孤立办案,自搞一套。法庭配合支持群众运动的经验,各地都有一些。做得好的地区,如衡山县人民法庭工作,在土改运动每一个环节上,都紧密地结合了群众斗争,打开运动前进的障碍,使土改顺利完成。”[33]由此可知,评判土改人民法庭审判工作绩效的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所在地区的土地改革运动进展如何,应然的审判工作业绩如审结案件数量、案件上诉率等等反倒不是衡量土改人民法庭工作成绩的指标。如此的司法评判标准诚然有点匪夷所思,但这确实是当时的现实,是土改人民法庭必需接受的唯一的评价准则。

  据中南区土改人民法庭的经验,土改人民法庭所采取的群众路线审判方式具体运作有四种模式:(1)就地审判:那里有案件发生,法庭就到那里去进行审判;(2)巡回审判:在群众对人民法庭还没有认识,恶霸地主及反革命分子还未被打下去的地方,法庭巡回到那里,发动、鼓励群众控诉和斗争;(3)公审:由法庭决定、准备和主持的、有群众参加且群众可以依照法庭规定按次序发表意见的公开审判;(4)庭审:它比较适用于预审或一般普通的案件。[34]这四种模式中,只有巡回审判模式是《通则》明文规定的。《通则》第2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得实行巡回审判”。当然,巡回审判方法还是《土改法》(第32条)明文规定的唯一审判方法。就地审判和庭审与巡回审判并不冲突,或者说此两种审判方式不过是巡回审判形式的两个因案制宜的变通形式而已,其合法性不存疑问。但有群众参加并发言的“公审”则不一样,因为在群众的控诉声中审判员还能否独立地裁判就很值得怀疑。但《通则》第5条规定“在审判时,旁听的人经允许后可以发言,但必须保持法庭的秩序”,由此又可推定有群众发言的公审其合法性亦不存疑问。

  上述四种审判模式本质上都是群众路线主宰土改人民法庭运作过程的必然结果,群众路线理念是土改人民法庭的核心理念,是这四种审判模式共同的灵魂。如果群众路线并非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方式,那此四种审判模式的政治合法性及司法合法性就得大打折扣甚至根本匮乏。但此等“如果”在当时的政治环境气候(尤其是在1950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后)下根本不可能有容身之地。作为一条成功经验的群众路线在1949年之后继续在各项工作领域贯彻执行并发扬光大,司法工作当然概莫能外,司法审判走群众路线不但被认为是理所应当而且还必须如此,正所谓“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基本问题”。[35]

  五、结语:被政治同质化的司法

  “司法就是第三者以公正的态度处分处于冲突中的事务和利益的行为”,其“法定目的就是合法地裁定冲突中的事务和利益,以实现正义,履行司法的国家义务”。[36]但检视上述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则不难发现土改人民法庭很难称得上是近代以来的宪法政治架构下的司法部门,其审判模式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其审判目的是否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等等都不能不令人怀疑。尽管《通则》第1条规定土改人民法庭是要“运用司法程序”,但群众路线下的土改人民法庭其审判事实上难以严格遵循规范化的司法程序甚至还对应然的司法程序予以严厉批判。“重要案件皆须经预审、复审、宣判等三个步骤,但手续要简洁,形式要活泼,以能适用群众水准,保证迅速及时与正确处理问题为原则,切勿不适当地采用旧司法人员过分复杂的繁琐手续,致使群众怯于到人民法庭办事,丧失群众信任。”[37]中南军政委员会的此等指示就明文反对“旧司法人员过分复杂的繁琐手续”,主张人民法庭审判手续即审判程序要“简洁、活泼、适应群众”。近代以来形成的司法审判基本程序难登土改人民法庭的“大雅(打压)”之堂乃至被有意识地彻底地排除在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之外,此乃土改人民法庭非普世意义上的司法部门的重要表征之一。

  “在人民法庭的运用中,应将杀、关、管结合起来,每次开庭,必有死刑、有徒刑、有管制,或对罪轻地主的限期赔偿的判决,就是说,有镇压,亦有宽大,将杀、关、管穿插起来做,这是法庭的运用问题,亦值得注意。”[38]读读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庭工作报告中的这段话,就更让人怀疑土改人民法庭在其实际运作中究竟演变成何种性质的机构了。“每次开庭,必有死刑、有徒刑、有管制”、“将杀、关、管穿插起来做”,这样的土改人民法庭不是把《土改法》和《通则》中有关被审判者的权利规定视为无物了么?被穿插起来的杀、关、管等判决还有可能是证据确凿、合法合理的判决么?所谓“必有死刑”这又将死刑的适用要件以及被审判者的生命权等置于何等境地了呢?如此不一而足之疑问就严严实实地证明土改人民法庭彻底被泛政治化了,它甚至是以法庭审判之名行政治决断之实的政治性机构。和立宪意义上的以裁判纠纷和救济权利为天性职能与神圣使命的普通法庭、普世司法相比,土改人民法庭可谓是身心皆与政治融为一体、内外皆被政治同质化了的名义法庭。

  《土改法》第32条规定“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这一方面可以看作是建立土改人民法庭的目的之一,即不放任农民群众去恣意打杀、滥施身体暴力乃至私心进行肉体报复;另一方面又可以视为是对土改人民法庭审判本身的规范。而这后一点还得到了《通则》上有关规定的印证。《通则》第5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审判时“严禁刑讯”,第6条规定“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第8条规定对于死刑以外的其它判决被告如有不服可以要求复审且“如对复审之判决仍不服时,得提出上诉, , ”。

  但在本身被具有敌我意识的政治同质化、审判程序追求“简洁、活泼、适应群众”的土改人民法庭里,上述权利性的规定能在多少比例的土改人民法庭上具有实效性以及能在何等程度上对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产生拘束力不能不令人疑惑万分。生疑产惑的原因除了土改人民法庭本身被政治同质化难以顾及和保障被审判者的权利外,还因为被审判者在审判台上面对成片的黑压压的农民群众时几乎不可能发出强有力的声音、主张自己享有所谓公正审判的权利。被土改人民法庭审判的地主等人在审判时他们就已经被普遍认为是“罪犯”而非犯罪嫌疑人,不宁唯是,他们还是被排斥在“人民”之外的“敌人”和“反革命”。 而位于人民这个共同体之外的罪犯、敌人、反革命等等分子是不可能在人民群众面前主张权利的,他们只能承受被“专政”的命运。“个体在面对其权利未获尊重时所能够体验到的不满,是以他们已经事先融入某一共同体为前提的。事实上,个体必须成为某一集体的组成部分,才能够去思考他在那里拥有权利,并为其权利没有受到尊重而感到遗憾。”[39]在土改人民法庭上被审判者不可能抛出权利话语,他们甚至权利意识都难以萌生,因为和审判他们的人民群众相比,其地主、恶霸、反革命等身份标签已经决定了他们是对人民、对革命犯有“原罪”的与人民水火不容的另外一类人了。“有权利,我们就能‘活得像人’,就能注视他者,就能在根本上感到人人平等。尊重个人……可能仅仅是尊重他们的权利……所谓‘人类尊严’,可能不过是可承认的肯定各种要求的能力而已!”[40]土改人民法庭上的被审判者难以注视他者、难以感受到人人平等亦难以意识到人类尊严,因为自其站到法庭被告席上的那一刻起权利就离他们而去,而且是一去不复返。

  权利的观念与话语之所以在土改人民法庭被告身上弥散和蒸发,其根本原因在于土改人民法庭的特别法庭性质。救济权利实现正义并非土改人民法庭的职责所在和使命所系。这一点不但从本文第二部分有关土改人民法庭性质的探讨中可知,而且从《通则》第8条规定亦可推理而得。《通则》第8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对匪特反革命分子之死刑的判决,按本通则第七条规定(按:第七条规定死刑的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公署,死刑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以命令执行之)执行,不得上诉。”死刑,乃是剥夺被告人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在最低层级的法庭一审判决后不准上诉,换言之,一审即终审,如此之死刑审判程序规定在日常政治语境下绝对是不可思议的,亦与规范化的司法救济程序明显抵触。应然的情形应该是判决越重或者说刑罚越严厉那么其被准予通过上诉审救济的概率越高、机会越多,但土改人民法庭有关死刑判决的此等规定恰恰反其道而行之,公开与普世性的权利救济或曰判决处罚规律背道而驰。何以如此?可能的解释就是土改人民法庭彻底被当时的斗争政治伦理同质化了。司法规范和审判程序亦自觉不自觉地为斗争政治服务,权利的观念和意识自然而然地被排斥在土改人民法庭之外。

  土改人民法庭被政治同质化还表现在那里的审判员(法官)主要由从各个行业里抽选出来的干部和群众担任。抽选他们的主要标准是政治革命立场是否坚定、政治斗争经验是否丰富,至于他们的法律素养和司法工作经验如何则在所不问,亦不为人重视。当然,也有一些审判员是由当地县人民法院法官担任,但他们属于少数,同时这些县级法官的法律职业素养亦未必值得期待。不过,即便他们属于多数且本身法律职业素质优良,那同样改变不了土改人民法庭的司法被政治化的宿命。因为司法工作者要从政治的高度解释法律,从政治的高度执行司法已然是他们无法抗拒的新的司法观和司法信仰。“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一定要懂政治,不懂得政治决不会懂得法律……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可以不可以同旧社会的司法人员一样,只坐在那里翻本本呢?不行。新的人民的法律,不是一个圈圈,把司法工作者套住,束手束脚,动弹不得,而是一个标准,要司法工作者遵循这一标准去做。因此,司法工作者若不懂政治,有法也不会司。这又是说,要从政治上来‘立’,又要从政治上来‘司’。”[41]这种政治司法观就是1949年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必须坚持和贯彻执行的唯一正确的司法观。置身于土改这种政治运动之风尖浪口的土改人民法庭及作为其法官的干部和群众对此种政治司法观自然只能奉行和信仰,不容质疑、更不许抗拒。

  “个体的选择和行为同由社会总体目标和基础原则所确定的战略范畴的关系越密切,个体发展的余地就越窄并会受到更大监控,可能性的范围因而也就会缩小,被严格控制,并被规则化。”[42]与土改运动共进退的土改人民法庭受到了严格控制,完全被政治同质化了,它在遵循司法审判的固有逻辑去救济权利方面发展的余地非常之窄是必然的,而作为其法官的干部和群众又何尝能逃脱被“窄化”的命运呢?

  “中国的政治生活由于包容了农民,就被拉下到严峻和无知的农民水平。这是社会变革的一种代价,在其它革命中也都发生过的。”[43]如果把土改人民法庭以适应农民群众的观念水准而择取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看作是司法技艺与审判文明的某种下降的话,那著名汉学家费正清先生的这个判断就可谓洞察深邃、入木三分。歌德很早就说过“群众是令人起敬的打仗能手,但是可怜得很,他们不善于判断。”[44]自在自为的意志和理性判断能力先天不足的农民群众一旦被政治发动起来,那土地改革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一场斗争,而置身其中且要适应群众斗争心理并服务群众斗争需要的土改人民法庭自然也就顾不上什么正义、权利等应然的司法话语和法庭职能。对于被群众化、政治化的土改人民法庭司法,任何的权利诉求和正义抗辩即便在法庭审判中出现过那也只能是像流星和闪电一样在天际一划而过,不会留下作为进一步诉求的痕迹。

  科恩(Jerome Alan Cohen)教授曾在考察我国1950年代的司法时总结认为,“党(按:指执政的中国共产党)‘事实上取代了作为法律器具的司法(the judiciary)’。共产主义政治体制是如此具有革命性,以致于其前景就是废除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法律的外在标志(legal trappings),这种充满吸引力的法理难题可谓得到了暗示。”[45]土改人民法庭的运作过程证实了科恩的判断,而科恩的评论亦完全适用于土改人民法庭。以法院为主体的我国司法的现代发展历史更是见证了科恩的论断是那样的不容反驳。在二十一世纪的今日,司法改革走回头路,群众路线重新被提起并在司法实践中大力弘扬,此等现实不能不令人忧思。

  美国学者派白鲁恂(Lucian W. Pye)研究指出西方文明所必需的诸多基本主题元素都“应该归类为明确而又有普适根基(universally-based)的法律”,法律可以看作是“高效率和有活力的发展的咒语(a curse)”,亚非国家的“现代化和政治发展需要政府三个方面(按:指法律、行政和公众参与)之间保持一种微妙但牢固而又稳定的平衡关系”。[46]在土改过程中,不论是《土改法》还是《决定》、《通则》,作为基本法律的它们都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和制约作用,被政治同质化的土改人民法庭亦未能有效地实施此等法律。法律与政治和群众运动之间不是平衡关系而是服从与服务关系,这应该是我国现代化和政治发展的基本障碍。回首土地改革运动、检视土改人民法庭,我们没有理由省思派伊的研究结论。让法律回归法律并坚决祛除司法身上的政治基因,否则,我们二十一世纪的司法与土改人民法庭的司法依然难以产生本质上的区别。都六十年过去了,难道我们还要等么?难道我们还有时间等么?

  注释:

  [1] 胡绳主编:《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中共党史出版社1991年版,第362页。

  [2] 笔者仅检索到一篇直接探讨土改人民法庭的论文即陈翠玉:《回顾与反思:建国初期的土改人民法庭》,《兰州学刊》2010年第5期。与此文相比,该文作者在其专着《西南地区实施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六章“土改人民法庭的组建与运作”中对土改人民法庭有更为深入的探讨。

  [3] 《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601页。

  [4]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1页。

  [5] “将村民划分阶级是土改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阶段。一个人的名字在工作队张贴于村中心开会处的官方公告中所列的位置将不仅决定他在土地再分配中的得失,而且决定随后数十年官方对其政治可靠性的评判。在某些场合下,这一划分甚至可以决定其生死。”([美]R.. 麦克法夸尔、费正清编:《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中国革命内部的革命》,谢亮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4页)这说明在土改运动中划分阶级成分是与个人财产权乃至生命权息息相关的重大事项,它应该由法律来规范而不应由不享有立法权的政务院颁发一个《决定》来调整。当然,即便它像《土改法》一样由享有立法权的中央人民政府制定,那情况也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为中央人民政府不仅享有立法权更掌握最高行政权——在新政权之下法律往往难逃屈从于政治行政之命运就肇因于此。但重要的是,由政务院发布一个《决定》来决断如何划分农村阶级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合法性的还有本文后面要讨论到的土改人民法庭《组织通则》。法庭组织规范应该是宪法性法律,此等法律规范由不应染指立法权的政务院这种行政机构来制定委实明显不合法)。此等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的大量存在事实上预示着土改运动终究会突破法律的限制而踏上权利丧失话语权的暴力土改之路。

  [6]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1页。

  [7]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3页。

  [8] 1950年7月开始在湖南邵阳地区参与土改运动的何之光先生曾撰文回忆了“和平土改”转变为“暴力土改”的过程,并对暴力土改及其影响进行了反思。何先生文章的标题很耐人寻味:《的夭折》。他认为,暴力土改导致“一部庄严的具有进步意义,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国家法律(按:指《土改法》),连同其民主法治思想和将阶级斗争纳入法治轨道的尝试,在摇篮里就被扼杀了。”毕竟经历过土改运动的洗礼,何先生的此番结论因其亲历性而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和权威性。参见何之光:《的夭折》,《炎黄春秋》2006年第8期。

  [9] 刘瑞龙:《关于华东土地改革工作的报告》,《山东政报》1951年第4期。

  [10] 《邓小平文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90页。

  [11] 参见胡绳主编,前引1,第361页。

  [12] 《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6-7页。

  [13] 《邓小平文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9页。

  [14] 许德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人民日报》1951年9月5日。

  [15]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6页。

  [16] 《人民日报》社论:《做好人民法庭工作》,《人民日报》1951年11月13日。

  [17] 《湖南省人民法庭的组织领导经验》,《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18] 《人民日报》社论:《认真准备和建立人民法庭》,《人民日报》1950年7月21日。

  [19] 《河南省人民法庭工作初步总结》,《中央政法公报》1950年第24期。

  [20] 《河南省人民法庭工作情况》,《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21] 《河南省人民法庭工作情况》,《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22] 但《通则》对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审判委员会组成及其功能并未作出说明。在笔者所阅读的文献资料中亦未发现有关审判委员会发挥审判功能的案例。1951年9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5条和第23条规定县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且时至今日,我国各级法院都设有审判委员会,是故,《通则》有关审判委员会之规定实乃现行体制下我国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之滥觞,其政治和司法意义都颇堪玩味。

  [23]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以上各级政府应准备于土改前建立县人民法庭令》,《山东政报》1950年第10期。

  [24] 《中南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江西政报》1951年第Z1期。

  [25] 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江西政报》1951年第8期。

  [26] 陕西省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庭工作的几个问题》,《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1951年第8期。

  [27] 河南省人民法院《检查人民法庭工作的综合报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1950年第10期。

  [28] 王乃堂:《参加中南区人民法庭工作会议向司法部的报告》,《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29] 丁玲:《太阳照在桑干河上》,人民文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280页。

  [30] 参见《浙江省绍兴专区人民法庭的工作方法》,《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31]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区人民法庭工作会议总结》,《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32] 同上。

  [33] 《湖南省人民法庭的组织领导经验》,《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3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区人民法庭工作会议总结》,《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35] 沈钧儒:《加强人民司法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日报》1951年10月30日。

  [36] 程春明:《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式样及国际趋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7-8页。

  [37] 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在土改区迅速建立与运用人民法庭的指示》,《湖南政报》1951年第1期。

  [38] 宜良专署:《宜良县人民法庭在减租退押反霸中的工作报告》,《云南政报》1951年第10期。

  [39] [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1页。

  [40] Joel Feinberg, Rights,Justice 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 Essays in Social Philosoph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p.151.

  [41] 《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45、648页。

  [42] [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5页。

  [43] [美]费正清:《伟大的中国革命》,刘尊棋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页。

  [44]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33页注释1。

  [45] See Jerome Alan Cohen, The Chinese Party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1949-1959, 82 Harvard Law Review 966,1001 (1969).

  [46] See Lucian W. Pye, Law and the Dilemma of Stability and Change in the Modernization Process, 17 Vand. L. Rev. 15,16,26 (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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