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构建之思考

时间:2024-04-26 05:20:2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 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断发生和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环垅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并且建立了一整套完善而严密的法律体系作为其制度保障。与此相比,目前我国除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公众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其略有涉及外,整体上还处于空白状态。鉴于此,本文拟从在我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着手,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为基础,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法律依据,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框架体系的建立提出了一些探讨性的设想,以期能对我国今后制定环境责任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 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环境污染事故

  一、构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环境责任保险就是将责任保险应用到环境领域,具体而言就是指:在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依法应对第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制度。其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目前,鉴于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和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健全,在我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大势所趋的必然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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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和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实践给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提出了现实性要求。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刚刚由计划经济体制转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保险业的发展显得更加至关重要。可以说,缺少了它的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不完备,中国的经济发展就会受到阻碍。对此,我国政府自改革开放以来就大力发展保险业,扩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提高其保险效率,规范其保险制度,最终使得中国的保险业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个微小部分变成了现在这样一个真正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市场化、法制化的独立的社会保障行业,从而充分发挥了其所特有的社会保障之功效。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初级发展且不十分完备的阶段。随着社会对保险需求的扩大和保险业自身的发展,我国在90 年代初也曾在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几个城市尝试开展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但都因规模不大,投保企业过少甚至没有而最终停止。究其直接原因是保险的赔付率过低,保险费率过高。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对此做详尽的、符合我国实际的规定与保障。由此可见,我国保险业的现状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个紧迫的要求。

  第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当前社会的影响及意义也充分体现了其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社会化具体运作的形式之一。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但面对几近天文数字的赔偿金,侵权企业常常无力负担,这便成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出现的必然因素。在该制度作用下对被害人即第三者的赔偿金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后又转由社会承担,形成了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社会化运作形式。

  总之,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作为环境责任保险行为实施的法律保障,其建立有着深刻的现实影响和社会意义。它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

  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就我国而言,该制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更是意义重大。自1972 年的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发表宣言以来,我国就建立了政府环境保护检测机制,并使其不断地发展完善。90 年代初,中国政府又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做了承诺,要加强环境方面的治理,改善生态脆弱和污染严重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主要来自大气污染、江河污染及汽车尾气、噪音等现代化新型公害。对此尽管政府也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并采取了诸多对大江、大河、大气污染的治理措施,但收益微乎其微。这就需要适当地依靠社会力量,特别是通过保险制度来承担一部分政府职能,达到环境治理和规范的理想效果。一方面,可以扩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规模,建立起一个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障体制,另一方面,也能促使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模式,进行合法、文明、清洁、安全的生产,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与法治要求,促使企业逐步减少或消除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各种危害环境的不良行为。 并最终本着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来改善环境污染的现状。 从而真正起到化解和抵御环境污染带来的各种危害及风险,对保障经济环境安全,维护生态和保护环境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也为我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提出了时代性的要求。

  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环境责任方面的立法模式主要有美国和瑞典的强制保险制度、德国的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兼用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法国等国家的任意责任保险制度等。这些现已成熟的法律模式均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时代性的要求。

  二) 我国有关立法也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法律基础关于环境污染责任方面的立法。环境污染责任和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相辅相成,互为依存的。环境污染责任是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又为环境污染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目前,我国涉及环境污染责任方面的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川,和其他对环境污染责任予以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等,一同构成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法律的前提,使得污染者通过向保险公司投环境责任险来减少风险和损失的行为成为了可能。

  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方面的规定。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也有保险法作为基础。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对责任保险作了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目前我国已有的关于责任方面的保险类型有: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但尚无单独的环境责任保险[3].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多发生在公众活动场所,故多将其划归为公众责任保险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构建我国环境贵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要考虑它的必要性,还要考虑它的可行性,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建立理应如此。具体而言一) 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侵权行为即污染环境导致第三人权益遭受损害是环境责任保险发生的原因。侵权人以自己所有财产去承担赔偿责任是侵权行为的必然后果。这是法定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则。然而,在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条件下,如果生产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了环境责任保险,生产企业因为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失而应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于已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而转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因由侵权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企业就不是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去承担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至此,侵权行为法惩罚的功能似乎落空。侵权行为法与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法律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侵权行为法也不例外。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解决了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之间的矛盾,同时也为我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提供了法律依。

  三、构建我国环境资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框架性思考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也是介于保险法和环境法之间的一部特殊法,其制度设计需以现有的《保险法》和《环境保护法》为依托。而从我国目前责任保险发展不成熟、环境责任保险几乎为空白的现状看来,单独制定环境责任保险法的可行性较小。虽然法律的制定需要有前瞻性,但也必须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上。在罕有的环境责任保险实践的条件下未必能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成熟的法律。但我们可以采取分步走的做法先在现行《保险法》规定的四种责任保险类型的基础上,增加一种特殊的即环境责任保险。并可借鉴瑞典《环境保护法》和德国《环境责任法》中有关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做法,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把因环境污染责任而进行的投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来加以规定,待条件成熟且必要时,再将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单独立法。

  一) 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不普及性和功效的社会性等特征,我认为保障环境责任保险实施的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立法目的至少应当有以下几点:1, 鼓励和促进环境责任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2、规范环境责任保险活动;3、保护环境责任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 事活动,自然也不得例外的要遵守该原则。它在保险法中较之其它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作为保险法的特殊法亦是如此。

  公平竞争原则。这也是促进新兴的环境责任保险活动的重要原则。这里的公平竟争就是指在同等的市场条件下,市场主体通过采用符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手段或方法以谋取有利的生存发展环境和尽量多的利润的商业性行为。

  保险公司在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时,同样需遵守公平竟争原则,符合保险法的基本要求,以维护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秩序,保障环境责任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责任限制原则。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其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形财产。由于第三者事先的不确定性构成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额度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的赔偿责任只有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确定,才有利于稳定经营。且一旦发生环境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是非常严重的,赔偿数额往往也是巨大的。如让保险人负担全部的赔偿金额,往往会使其面临严重的财务危机,甚至濒临破产。

  而公司的破产带来的却是成百上千的员工失业问题,这样将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因此,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是保障保险人稳定经营、社会安定的需要。在该原则下,确定的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额度。超过了赔偿限额的索赔,仍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公众利益原则。在环境污染事故中,受污染的环境为多数人所共有,受害主体往往为相当地区内不特定的多数的人或物,受害程度深,受害持续时间长,需要特别保护公众的利益。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个方面保障公众的利益。在事前预防方面,法律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检查权和建议权。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环境污染事故,保险公司就需赔付保险金。出于自身效益的考虑,保险公司会积极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的预防工作。在事后救济方面,受害人一般受制于自身条件,很难对成因复杂、责任主体复杂的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取证,而由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舜害人难以用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获得应有的赔偿。环境责任保险的直接补偿对象是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被保险人,即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间接补偿对象是受害人。由于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因而,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最终落实到受害人手中,并归其所有。 这样就保障了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现代立法有着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趋势。在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设计中也要体现这一理念,确实有效地保障公众的利益。

  三) 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归责原则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要在确定该事故是被保险人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要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而确定某一责任的归属,关键是明确归责原则。鉴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性和目前我国的实践,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在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性使得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许多弊端。首先,随着工业的不断发展,工厂排出的数量增加,种类繁多的废弃物往往经过相互作用或者在特定的环境因子的作用下才形成污染,对此的认定过程十分复杂。另外由于科学技术的局限性,使得无法完全预测和控制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即使生产企业采取了防治污染的措施,也有可能造成污染。如采用过错原则,对于这类无过错污染损害,受害者将无法得到赔偿; 其次,过错原则强调致害人的主观态度有过错,受害人要获得赔偿需要举证说明致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现实中受害人多为普通的公民,基本上不具备判断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复杂的技术条件,导致受害人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相反,那些实际上有过错的污染企业因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而助长了其污染行为。

  这必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

  环境污染损害存在众多不利于受害人的因素,它的结果是危害人类的健康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加重致害人责任的趋势,这样更有利于在保护受害人权利的同时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促使其履行环保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环境立法的趋势,我国民事立法也顺应了这一趋势。我国《民法通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二十四条[Cs]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一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Ce]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单位只要污染环境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不需要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Ca] .由此可知,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确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 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人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人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人承保范围[(9] .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 持,对此我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人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 、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 、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五) 保险费率的厘定原则目前,结合我国实际,应实行自由保险费率制与审批制相结合的制度。即费率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制定,再交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其理由如下实行固定的保险费率制有悖于市场规律,且会影响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虽然有其公益性质,但从本质上说是商业行为,保险公司承保该业务目的是从中盈利。如果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保险费率过高,则难以吸引企业前来投保,该项业务难以开展。如果制定的保险费率过低,则保险公司将会承担过高的赔付风险,出现保险公司不愿开展此项业务的局面。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属于新兴的保险业务,发展还很不成熟,在保险费率的厘定技术上还有欠缺。第六,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诉讼机制及解决方式。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我们可以仿效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如美国的公众诉讼制度、德国和法国的团体诉讼制度等。可以在我国用法律来规定公众参与环保的程序,调动起全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同时在其不断发展完善的基础上,借鉴公众诉讼、团体诉讼的经验建立起我国自己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个人法律救济之外的又一救济途径,不仅可以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系,更重要的是可以通过合作的方式来防治环境污染,同时借助公众的力量去抵制环境侵权,并最终达到损失最小化,诉讼成本最低化和责任负担最佳化的理想状态。

  四、构建我国环境资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既然环境污染和环境保险是社会化、全球性的问题,那么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紧跟世界发展潮流的发展中国家而言,不断发展环境责任保险事业不仅是对国际社会和全人类强烈呼吁保护环境的有效响应,而且是一种不可推卸的国际义务和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责任。

  为此。我国要在现有的政府环境部门存在的情况下,正确处理好政府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效的发展壮大,发挥其配合、补充政府环保部门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的作用。因此,我认为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可以采取政府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双管齐下的做法,运用政府管理和社会保险两种手段来防治环境污染,加强环境保护。一方面通过立法,政府贯彻实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国际社会履行国际义务及承诺;另一方面,则是依靠社会保险,将责任分散给公众,使保险公司承担政府无需或无能力做的那部分事务,对国内环境进行有效的治理,并最终形成两种手段并存互补,不偏不倚,平衡发展的和谐状态。

  另外,在处理好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的关系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企业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投保对象的企业,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并非简单处于被动的受监控的状态,而是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政府及保险公司的工作,尽早地意识到自己的环境保护责任,进行合法、文明、清洁、安全的生产,并把环境评价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前置程序,自觉守法、合法经营,发挥自身的能动作用。

  概言之,就是在环境责任保险过程中要求政府依法治理,保险公司依法检控、理赔,企业合法经营,最终达到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目的,从而促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顺利、迅速的发展完善,使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达到最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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