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守法精神对于现代法治具有基础性和前提性意义。在知识社会的背景下,法律的知识化发展有利于社会成员主体性意识的形成,有利于良法的创制和法律知识的传播,而这都为守法精神的生成提供了良好的条件。知识社会背景下守法精神的生成需要从法律制度建构中的知识转化、法律教育中的知识传播、法律实践中的知识升华等方面着手进行。
自法治国家目标提出以来,经过十多年努力,我国法制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已经得到了根本改观。然而,在法制日益发展完善的同时,我国社会成员守法精神的现实状况却不能让人乐观。对于社会中守法精神缺失的现状,们理应给予高度的关注。因为,正如伯尔曼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将是死法”。而针对中国的法治,谢晖先生也不无优虑地指出,“缺乏信仰支持系统的法律纵然制定得再多,终究涵化不成一种民族精神,从而也无法支持一场以法治为终极目标的改革的成功。因此,倡导和发扬守法精神是使国家法律实际发挥作用并促进法治实现的重要条件之一。而在社会日益知识化的今天,守法精神与社会的知识化发展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在一个日益知识化的社会中,守法精神又该如何确立?这些无疑都是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守法精神及其意义
守法精神是对“公民为什么守法”这一问题的终极追问。也就是说,基于各种不同的—诸如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论、暴力威慑论和法律正当论—的理由,人们都可能做出守法的行为,但是在各种各样的理由背后,应该存在着某种不变的或更为根本的力量,它构成了近代社会人们守法的根本前提。在现代社会,这一根本性的因素被称之为“守法精神”。
日本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在其《现代化与法》一书中讨论了守法精神这一重要问题。在他看来,“守法精神”的倡导不仅是为了弥补特定时期因“物量”不足而需要采取的补足之策,同时它更是使日本真正实现法律近代化和社会生活民主化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他指出,“近代化的法不同于其他各个历史时期的所有法律,它尤其不可缺少的条件是一定的意识性、精神性的因素;没有这个条件,日本的民主化这一历史课题就不可能完成。在川岛武宜看来,法律生活的近代化,决不只意味着引进近代国家的法制进行立法,立法”只是所需工作中最起码的部分“,而现实生活中法的近代化才是问题的核心。要使现实生活中法实现近代化,必然离不开”守法精神“。那么,什么是”守法精神“呢?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是现代社会固有的特殊的法意识形态,其最根本的因素包括主体性意识和基于价值合理化而自发产生的守法动机两个方面。
首先,主体性意识是守法精神的根本性要素之一。主体性意识包括了对本人权利的主张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这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对本人权利的主张意味着人对于自身权利的确证,表明人认识到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意识到自身是有独立价值的、不隶属于任何人的存在。这种“权利”的意识是近代法得以存在的精神基础。因此,“拥有近代的人格主体性的人,不仅意识到为了对抗侵害权利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问心无愧的行为,甚至会感到只有主张权利和为权利而斗争才是维护这种秩序的权利人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应尽的社会义务。与此同时,对他人权利的尊重构成了与”对本人权利的主张“相并列的守法精神本质的组成部分。”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与”对本人权利的主张“的内在联系在于自己权利与他人权利的紧密结合性:一方面,每个人自己权利的确立是以承认和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为媒介的,而另一方面,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也是以自己固有的权利得到确认为媒介的。这种社会的相互尊重的意识使得近代法中的权利意识脱离了单纯的个人主义而带有了一定的”社会性“因素。
其次,守法精神的另一内容被称之为“主观自发性”。川岛武宜认为,人们守法的动机可以各有不同,但只有受价值合理性支配的心理动机才是近代法特有的守法精神。近代社会中,法律原则上应该承认市民社会中起支配作用的价值或规范,因此,公民自觉的“守法精神”也并不意味着对于“恶法”的无条件的服从。但无论如何,近代法是以守法精神的行动倾向为前提的,而“市民社会正是把这种守法精神的形成以及其内化作为其存在和成立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并使之现实化”的。
川岛武宜对于守法精神的论述是深刻的,他恰当地指出了守法精神对于现代法治所具有的基础性、前提性意义。在一个希望建立现代法治的国家中,唯有广大的社会成员普遍地建立起守法的精神,法律才能获得社会主体发自内心的真正认同,才能实现主体精神与主体行为对法律的双重饭依,才能使法律真正地为人信仰。因此在这二意义上来讲,守法精神的主体从整体而言必然应是具有一定理性、知识和社会性的全体社会成员,其中既包括了一般的民众,也包括了法律职业者;守法精神的实现也必然会表现为守法主体外在行为和内在动机与法律精神和要求的相吻合,是守法主体以法的主人的姿态自觉地、积极的去守法,从而实现法的自我内化的良好状态。
针对我国的社会发展,守法精神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在《制度公正论—变革时期道德失范研究》一书中,高兆明先生即明确指出,“守法精神是晚发民族克服现代化过程中无序失范的最有效亦最经济的精神法宝。”在构建一个民主良序的法治社会的征程中,我们固然需要主体精神和自由精神,但守法精神的确立却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在现代社会,守法精神表达的是对社会正义制度的道义认肯与信任,对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规范的尊重,表达的是一种自制、自律精神。这一基于道德层面的对于守法精神的解读,实际同样可以运用于我国法治建设领域。十多年的法制建设已经改变了我国社会生活无法可依的局面,但立法的完善却并不一定标志着社会守法精神的形成。中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条件决定了我国法律制度的创设与法律制度的实现之间仍旧存在着较大的距离,社会成员自觉守法和护法的精神观念还远未形成,因此,培育和倡导守法精神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而当前社会日益知识化的趋势,更为法治建设过程中守法精神的生成提供了不同于以往的背景。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知识杜会中法律的知识化对于守法精神的影响
知识社会的到来预示着一个新的社会范式的到来。在社会知识化的发展过程中,知识正日益取代农业经济时代的土地、工业经济时代的资本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而成为最主要的资源、财富与经济动力。对此,美国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加尔布雷斯在20世纪60,70年代就已经有所预见。他指出,在任何社会中,权力总是与“最难获得或最难替代的生产要素”联系在一起的。而在现代社会,知识已经替代了资本成为权力转移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决定性因素。而到20世纪90年代,美国未来学家托夫勒则进一步分析了知识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力量的转移》一书中,他指出,人类社会中有三种形式的力量:最初级的是暴力,在中级阶段是财富,到了高级阶段就是知识。知识既是高质量的权力之源,同时它也是暴力和财富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知识在现代西方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发生的权力重新分配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决定性作用。在知识经济的影响下,社会中权力的中心越来越向知识阶层转移,这种权力重心的转移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社会的法律制度,从而使得法律的发展呈现出一种知识化的发展趋势,即知识经济社会中的法律越来越成为知识和权力拥有者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知识因素在通过法律手段保持和完善社会秩序方面具有直接的和决定性的意义。
在社会日益知识化的背景之下,社会成员的守法精神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社会知识化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知识化的影响。从总体上看,法律的知识化发展对于社会成员守法精神的生成是具有积极作用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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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律的知识化发展有利于社会成员主体性意识的形成。
守法精神要求社会成员具有主体性的意识,主体性意识既包括对于自身权利的主张,同时蕴含着对于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在社会知识化的过程中,人自身成为知识的生产者和创造者,人们所拥有的知识又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来源和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因此,知识经济实际就是依赖于主体知识创新的主体性经济。而要使主体充分发挥自己对于知识创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就必须尊重知识创造者的主体地位,维护和保障知识创造者的权利。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指出,基于知识经济而引起的法律的知识化发展要求人们的法律观念要从权利本位进一步朝向权利至上发展。可见,法律的知识化发展对于形成社会成员的主体性意识具有促进作用,这有助于形成公众的守法精神。
第二,法律的知识化有利于良法的创制,而良法的创制是守法精神形成的基础。
如前所述,守法精神的另一要素是“主观自发性”,这种主观自发性是社会成员自觉守法的心理动机的表现。而要使社会成员产生这种主观自发性,就要求法律自身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质。一个品质优良的法对人们会产生良好的影响,而一个质量低劣的法律则会引起人们对其内在的抵制。因此,守法的前提之一就要求法律能够真实地、准确地反映人们的利益和诉求,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这样的法律才可能得到人们的支持、信任和遵守,守法的精神才可能形成。而法律的知识化发展则为良法的创制提供了条件。这是因为知识是科学和理性的体现,是人们对于事物发展规律的认识的结晶。社会知识化的发展使得人们能够通过不断的知识创新而提高对于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认识,从而使建立于知识基础上的法律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哈贝马斯指出,科学与政治之间已经建立了长期的交往关系,科学进步的成果所给与人们需求的补偿,可以获得人们对于制度的忠诚,科学与技术从而成为社会制度合法性的新的基础,并优越于以往社会以暴力统治为基础的合法性基础。因此,法律的知识化发展将有助于克服立法过程的非理性因素,为法律构建起正当性的基础,并最终促进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的遵守,形成守法的精神。
第三,法律的知识化为法律知识的传播提供了可能,而法律知识的广泛传播则是社会成员守法品质形成的重要环节。
守法是人们在法律意识支配下进行价值判断和行为选择的过程与结果。法律意识的高低影响到人们守法精神的形成。而法律意识的高低又与人们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存在着直接的关系。人们只有掌握了相应的法律知识,才能明白法律的内容和意义,才能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形成守法的良好品质。因此,法律知识是守法的物质基础和形成守法品质的前提。而法律的知识化发展拓展和增强了信息和科学技术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而后者反过来又使得法律知识的传播变得更为简便迅捷,这将有利于社会成员守法品质的形成。
法律的知识化发展对于守法精神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与此同时,法律的知识化发展对于守法精神也可能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这种影响一方面表现为频繁的技术创新和发展引起了与之相关的法律的频繁变动,使得法律的稳定性受到较大的冲击,并进而影响到人们对于法律权威的认识;而另一方面,基于科学技术知识的法律制度的内容又因为其不易为一般社会成员所能够理解和掌握,导致公众对于这部分法律的疏远。这些对于守法精神的形成无疑会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需要在法律知识化的发展过程中予以注意。
三、法律知识化与守法精神的生成
法律的知识化发展为知识社会中守法精神的生成进一步创造了有利条件,但要使这些条件真正发挥实效,还需要从法律制度建构、法律教育、法律实践等方面着手进行。
首先,法律制度建构中的知识转化是守法精神生成的前提。
法律制度与法律知识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法律制度是法律知识的载体,法律制度的创制也是法律知识积累和发展的重要环节;而反过来,法律知识乃至于观念的发展又会进一步对法律的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这种关系可以从中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中得到明确的证明。例如,在我国,作为封建立法缩影的《唐律》以“一准乎礼”为其立法的原则,其背后无疑体现了儒家思想观念的影响,而该原则一旦为立法所承认,则又会进一步巩固和促进相关知识和观念的发展。在西方,无论是古希腊、罗马的立法,还是中世纪或者资产阶级的立法,无一不受到当时人们对于社会认知的知识因素的影响。例如,马克思在讲到《法国民法典》时就指出,该“法典并不起源于旧约全书,而是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塞、米拉波、孟德斯鸿的思想,起源于法国革命。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似乎可以说,正是人们关于社会的知识发展成果不断为立法所认可,法律制度才一步步被纳人理性化、科学化的道路,现代法制才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个别人物的任意支配,才成为广大人民可知可识之物。因此,在法律知识和法律制度的构建这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互为支撑、相互促进的关系。
守法精神是人们守法的最高形态,而正如前文所述,守法精神得以展开的前提之一是要有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容易使法律自身的价值合理性和工具合理性获得人们发自内心的真正认同,法的效力才不会仅仅依赖于强制的命令而得以存在,主体的自由和社会的强制这一现代法的矛盾才能得到真正化解。而良好的法律的创制过程正是人们对于社会的知识认知转化为法律认知和法律观念的基本条件。社会的知识化为知识转化为制度提供了条件,同时也提出了要求。因此,在知识社会中,努力实现知识的制度转化,构建良好的法律乃是守法精神生成的前提,那种寄希望于道德上的信任而实现守法精神的想法也惟有在法制完善的基础上才可能成为现实。
其次,法律教育中的知识传播是守法精神生成的核心。
守法精神是一般社会主体的守法精神,它不能远离社会大众而变成部分所谓“社会精英”的自言自语,因此,守法精神的生成离不开以法律教育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知识传播。法律教育在守法精神形成的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这正如邓小平曾指出的:“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
法律教育中的知识传播对于守法精神的生成之所以具有如此的重要性,其原因不仅在于知识的传播有助于消除知识化所可能导致的部分群体对于法律知识的“垄断”,更在于社会文化和法律意识对于法律的实现所具有的基础性作用。孟子说,“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制度要想真正发挥实效,离不开人们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支撑,而通过多种形式的法律教育,理论性的法律知识才能转化为公民社会生活的常识,转化为社会的文化心理和法律意识。这种守法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一旦形成,它必将“告诉每一个公民,法律是必须要遵守的,尽管此时此刻它未必对你‘有利’。不仅如此,对于普遍具有守法意识的社会成员来讲,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也必会被视为一件与己相关的事情。正如川岛武宜指出的:对于具有守法精神的人来讲,”默认侵害权利的行为,或对此置若圈闻是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且甚至被当作不履行社会义务来意识。“而”对权利的这种意识的热情,正是使权利得以成为权利、使法律秩序得以成为法律秩序的根本条件。因此,促进法律知识的广泛传播是守法精神生成的核心所在。
在社会知识化的背景下,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法律知识的传播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条件。然而相对于我国因种种因素导致的人们法律意识淡薄的现实情况,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守法精神的生成依然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为此,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通过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大众传媒等途径传播法律知识,进行法制教育是非常有必要的。
再次,法律实践中的知识升华是守法精神形成的关键。
守法精神是守法的高级形态,这种高级形态的形成建立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上,形成于法律知识的传播中,但最终守法精神的生成离不开法律实践中的知识升华。究其原因,正在于守法精神所要求的“主观自发性”。守法精神的“主观自发性”实际是一种“受价值合理性动机基础支配的心理构造”。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价值这一概念总是反映了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外界物的实践—认识关系,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实践关系之中。价值往往是对一定社会生活的批判,同时也是对于社会生活丰富内容的浓缩和肯定。因此,价值体现了知识的升华。守法精神是包含着价值因素的精神,法律知识只有转化为实践主体的内在价值要求,法律才不会被作为一种基于功利而加以运用的工具来看待,而守法精神也才能真正形成。
法律实践对于守法精神中的价值因素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要求我们关注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在一般意义上,社会成员是法律实践的主体,而法律实践则包括了法的生成、创制到实施的各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职业者或许应该承担更多一点的责任。法律职业者是指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法律人。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素养决定了他们在对于法律制度的适用以及法律价值的阐释过程中具有其他人无法发挥的作用。法律职业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输送者,法律职业者的法律实践活动为公众获得对于法律的直观的感性的认识提供了条件,而其对于法律的信仰以及有关法律价值的阐释也会对一般社会公众产生巨大的影响,从而促进法律知识的升华,形成守法的精神。
结论
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马克斯·韦伯阐发了一个发人深省的道理:在任何一项事业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尤为重要的是,这种精神力量与该项事业的社会文化情景有密切的渊源。我国法治国家目标的提出和实践,要求我们关注这一伟大事业背后的精神因素,关注这一精神因素得以产生的社会背景,因此,在知识化社会中,充分利用知识化的有利影响,运用制度建构、法律教育、法律实践等多种途径促使社会守法精神的生成就成为我们法治建设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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