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逮捕执法标准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逮捕标准实际上可以分出三个层次。首先,有一个法律的标准。具体说就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一般性规定,以及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特殊性规定。这个标准具有一般法律条文的共同特点,即概括性、普遍适用性和相对刚性,它为我们执法划定了一条基准线;其次,有一个执法标准。它是我们根据法律精神和刑事政策以及形势需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和时间范围内确定的执法尺度;再次,有一个个案标准。它是前两个标准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的实际运用,往往更加具有个别化、可调性和相对灵活的特点,需要与个罪证据标准联合使用。
对于现行法律标准的评价和解析,已有许多学者和同行讨论过了,本文不在更多涉及。对于个案标准,我们在办案实践中会大量遇到,需要实时进行实例研究,这里也不作详细讨论。就目前的整体执法状况而言,急需研究并深入讨论的,是一个既直接关系到我们的日常执法活动,又紧密联系着侦查机关活动的逮捕执法标准。由于缺乏一个相对稳定、一般适用且较易把握的逮捕执法标准,往往产生许多侦、捕矛盾,甚至捕、诉矛盾,造成执法活动的不稳定,不统一。为改变这种现状,规范审查逮捕工作,确定逮捕的执法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设计逮捕执法标准的基本定位
设立逮捕执法标准,需要对执法现状进行必要反思,以便总结经验,找准定位。笔者认为,对现状最重要的反思,莫过于针对执法中的问题从执法理念上进行反思。实践中,“罪行轻微”及不属于“确有必要”的人被大量逮捕的例证,就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轻刑化”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潮流。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将一些正在服刑的轻刑犯提前解除监押,让他们回归社会进行社区矫正。我国一些地方也正在进行同样的尝试。试想,连已经被判罪入狱的人都可以用不羁押的方法进行改造。那么我们又有什么必要把那些本来就是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合社会危害不大,较易改造或已经悔罪的人,非用逮捕的方式予以羁押呢?这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体现现代司法文明,对维护社会稳定到底能带来多少好处?我们一方面在探索更加有效地建立长治久安的法治环境,一方面有在坚持着过度地适用逮捕的方法、低效的耗费司法资源。这显然是使自己陷入了一种悖论之中。就立法本意而言,并非要把逮捕作为一种首选的追诉犯罪的保证措施,但在实践中,很多执法者却在不断扩充适用,以致大大跨越了刑诉法的框架。笔者认为,设计逮捕执法标准必须摆脱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种种误区及偏颇,以科学定位为前提。定位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一是与现行立法精神相符,不能跨越法律框架;二是一般案件可适用,不是少数个案的特殊标准;三是满足刑事司法形势要求。符合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四是体现司法价值目标,有利于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五是有效防范“以捕代侦”、“以捕代罚”、“以捕代管”的发生。只有综合考虑了这些因素,才能保证这一标准的合法性、规范性、稳定性及可操作性。
三、逮捕执法标准的具体内容
按照这一定位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中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以及高检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精神,逮捕是对实施犯罪之人采取的,即把有罪作为逮捕执法标准的一道不得突破的底线,是确定无疑的。审查逮捕必须正确把握住罪与非罪这道首要关口,对无罪之人适用逮捕,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客观上都是错误的。
在对无罪之人排除适用逮捕的前提下,为了应对执法当中的各种情况,还有必要对逮捕执法标准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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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定不究的不允许适用逮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第162条(二)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以及宣告无罪生效或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由于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说明适用逮捕是错误的。因此办案中应当特别注意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不按犯罪处理”的情况。
第二,证据不能证明有罪的不可以适用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的规定,第140条第四款关于不起诉的规定,第162条第三项关于无罪判决的规定,是将所谓“存疑不起诉”列为无罪处理的法律依据。因为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且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无罪判决或二审维持原判,已经在程序法律上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无罪处理,所以,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即使是捕后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事实上的诉讼结果都说明逮捕没有把握住有罪的底线,适用逮捕措施存在失误。当然如果有人故意作假则另当别论,但是并不因此免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时的法律责任。
第三,可能“相对不起诉”的要避免适用逮捕。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和第142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是将所谓”相对不起诉“列为无罪处理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当从刑事可罚性(不是从审查起诉或审判时才考虑)的要求出发”。严格掌握标准,负责任的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节,防止出现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不能出现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的情况。
第四,不是“确有必要”的要慎用逮捕。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0条关于“确有逮捕必要”的规定,是给检察机关在适用逮捕措施时的裁量余地,但在具体案件中,一定要在证据证明“有罪”的前提下,依照法律和高检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逮捕必要性的有关要求,从严掌握。对于北京常住人员和在京有固定职业、固定居所的流动人员、未成年人、在校生,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非确有必要的,不能用逮捕去搞迁就式的“配合”侦查。对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报捕的犯罪嫌疑人,也要经过认真审查有关材料,把握“有罪”的实质,实事求是的慎重决定。
第五,特殊案件经特殊程序可实行“附条件”逮捕。对于确系实施杀人、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或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犯罪,或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和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其他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关键证据已经固定并具有排他性,其他证据虽有缺陷但经过补充工作可以达到完善的要求,在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同意后,可以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但是,应当向侦查机关或部门出具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并明确完成的时限要求,由侦监部门跟踪监督。一旦发现侦查部门未按时完成侦查工作,案件仍未达到定罪标准时,应当建议撤销逮捕决定。
上述执法标准的综合运用,可以作为研究具体逮捕案件质量的依据,对那些是逮捕正确,那些属于错捕,那些属于逮捕质量不高进行衡量。当然,这种衡量应当实事求是,不能采取机械、主观、片面的形而上学观点。例如,对于应当起诉而做撤案或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并不是执行执法标准的问题,而是审查起诉环节出现的错案或问题。对此,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提出明确意见。还有一些案件,逮捕和无罪处理都没有错误,问题出在捕后跟踪监督和引导侦查取证不力。总之,设立逮捕执法标准有对严格、公正依法办案,全面、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具有实际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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