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在长期的法制建设过程中逐步确立了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并存的法律解释体制,但因其区分标准的模糊等原因导致具体应用解释长期变相“承担”了立法解释功能,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宪法》与《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解释权限,应从本质属性、适用范围、解释方法与解释的规则等方面确立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的区分标准。
关键词:立法解释; 具体应用解释; 效力层次
立法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活动,而“解释功能则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1].一般来说,立法是国家的法定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认可、修改、废止、解释和监督法律规范的活动。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就要运用于社会和司法实践,其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使共性的法律规则呈现出不明确性、不周延性以及法律漏洞等诸多情形。因此,在由法律向判决的转换的过程中,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2].新中国成立后,在长期的法制建设过程中,我国逐步确立了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并存的法律解释体制。
一、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在我国的逐步确立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规定,法律的最终解释权统一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其他机关没有法律的解释权[3].这种法律的最终解释权通常称之为立法解释。如顾昂然同志认为,宪法规定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解释,指的是立法解释[4].但在实践中,将所有的法律解释都拿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 195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凡属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以此赋予最高院在审判案件中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到1981年,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又作了进一步改革,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5].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务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律询问答复,也属于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范畴。
至此,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逐步确立了现行的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两种解释并存的体制,其中立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具体应用解释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全国人大常务会工作机构的解释等。应当指出的是, 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并未在其中规定1981年决议中关于具代写论文体应用解释的内容。《立法法》起草制定机关在当时“经反复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后,认为对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作出规定,时机还不成熟。《立法法》仅对立法解释作出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解决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问题。”[6]以此,维持了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的相关解释规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在确立与发展的过程中,较好的适应了法制建设的需要,为我国迅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产生的各类纠纷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在并存发展中也引起了理论与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具体应用解释存在较多的“越权解释”、不断蚕食立法解释的“地盘”等现象。许多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并非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所作的解释,而是在没有具体对象和具体案件时作出的全面、系统且抽象的解释。这些抽象解释很难与立法及立法解释相区分,实质上变相行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
具体应用解释“蚕食”立法解释的地盘,应当说从根本上不符合我国的政治制度与法律体制。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集中和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它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它们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不是平行和互相制约的关系,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执行机关,这一体制要求法律的终解释权必须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根本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宪法》与《立法法》都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终法律解释权,基于法制实践需要赋予的有关机关具体应用解释权应当保持克制,严格遵守宪法与法律所确立的法律解释体制。
而详细探究造成具体应用解释“蚕食”与“抢滩”立法解释现象的原因,其一是由于作为立法解释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怠于行使《宪法》与《立法法》赋予的此项职权。如从1954年宪法第31条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直到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才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以明示方式进行法律解释,之后又相继作出了五个法律解释,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相比,其数量可谓少之又少[7].而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则是对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的区分标准界定模糊不清造成的。
2000年的《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与第三分别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但是,上述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具体执行中不免会产生一些疑问:如我国有学者认为, 1981年决定中关于“进一步明确界限”与“具体应用”二者实质上很难做明确的区分,要弄清应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时,往往必须同时要对法律、法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反之亦然。也有学者指出,立法解释实际上只能在“具体应用”中对条文本身进行解释;而对条文的“具体应用”解释,也只能是对“条文本身”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8].这些疑问的解决都需要我们对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区分标准做进一步的界定。
三、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的区分标准
区分标准的模糊是导致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在施行过程中存在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认为,我国的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的主要区分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首先,在解释权本质属性上,立法解释属于立法权的组成部分,具有立法性;而具体适用解释在本质上属于司法权与执法权,不具有立法性。立法解释的主体的解释权限与立法权限相对应,是立法权的进一步延伸,立法解释是所解释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该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应用解释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所进行的解释,是司法解释和执法解释,其在效力上不能与所解释的法相提并论,不具有立法意义。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其是否具有立法性[9].
其次,在解释的适用范围上,立法解释的“明确界限”是明确权利义务的原则界限,具有普遍性;而具体应用解释则是在法律与立法解释所明确的法律界限内,针对个案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解释需要以法律存在具体应用为解释的前提,且通常以具体的适用对象或案件作为载体。具体应用解释已经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实践的结果。立法解释作用的发挥在于法律本身的强制性,具体应用解释法律实践中表现为对相似案件的借鉴性与指导性。
最后,在解释方法与解释的规则上,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存在位阶与差异。正如法律过程学派的代表人物亨利·哈特和阿尔贝特·塞克斯所言:司法解释的基本职责,是决定与待决案件相关的法律条文究竟提供了什么样的指示。在解释之际,法院必须尊重立法机构作为首要的政策决定者的地位,并遵循一定的、有位阶差异的解释方法和解释准则[10].立法解释的解释方法与规则所受限制较少,而具体应用解释则需严格遵循文理解释的方法,作出的解释不能违背立法原意。
四、小结
“法律解释既是实施法律的一个前提,也是发展法律的一个方式。”[11]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下,除了通过对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的区分标准做进一步区分,以维护我国宪法法律的权威外,还需要完善对立法解释的发动程序以及对怠于行使立法解释、越权解释追责机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才能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正确的运行。
参考文献:
[1] 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 陈金钊。何谓法律解释[J].法学论坛, 2001(1)。
[3] 肖蔚云,等。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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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乔晓阳。立法法讲话[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8.
[6] 刘松山。一部关于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立法法》制定过程中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方式[J].中国司法, 2000(6)。
[7] 田 芳。法律解释如何统一[J].法律科学, 2007(6)。
[8] 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 1997(2)。
[9] 周旺生。立法研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0]林 林,许杨勇。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三论[J].浙江社会科学,2010(6)。
[11]沈宗灵。论法律解释[J].中国法学, 1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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