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人民法院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立法上的不完善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主要因素,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等这些也是导致证人拒绝出庭的原因之一。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的关键是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制度,以最终实现证人证言的证据功能和价值。
关键词:证人;出庭;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尽管法律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证人出庭难一直困扰着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证人的出庭率低,证人作证制度几乎已成为空谈,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裁决公开在法庭。证人不出庭使这种庭审方式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当庭质证的作用,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必须到庭的证人不出庭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得不到保护,从而影响法院公正形象的事情屡见不鲜。因此,证人出庭难是我国民事诉讼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证人出庭难对案件的正常审理、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
目前,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成为困扰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难题。调查发现,在案件审理中,很少有知情人愿意出庭作证。即使有证人证言,证人也基本不到庭。相关数据显示,法院近半倍的证言中,通过证人亲自出庭的方式提供的证言比例不足1%,“今日庭审无证人”几乎是各级法院开庭时的常态,成为中国审判的一大“特色”。证人证言是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其证言不能接受控辨双方质证,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不利于提示案件的客观真实,阻碍了我国庭审改革的深度和力度。尽管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原则上都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现实的情况却与此大相径庭。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尽管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到1%,民事、经济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也很低,这说明实践中证人拒证现象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1.证人自身原因
(1)传统观念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儒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孔丘提倡仁者“爱人”,要求“克已复礼”,重“人治”、轻“法治”,崇尚“无讼”。他的法律思想,经过战国时期孟轲、荀况和西汉董仲舒等儒家人物的继承、发展和改造,最终变成了封建社会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长期影响着封建社会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至今日,它还深刻地影响着我国广大民众的思想和言行。因此导致证人缺乏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证人的法制观念不强不愿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已进行了多年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广大民众法律意识仍比较淡薄,普遍缺乏崇尚法治、法律至上的思想,且多数民众都有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观念,既使自己亲眼目睹整个案情,也往往瞻前顾后,或闪烁其辞,或谎称不知,更不愿当被告人面去当庭作证。
(3)碍于情面不愿出庭作证。民事案件处理的大多是处理的邻里纠纷、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原、被告与证人之间大多是亲友、邻居、同事等关系,彼此关系都比较熟悉,碍于情面,怕出庭作证后影响今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得罪其中一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证人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言是有利于原告的证词,出具给被告的书面证言中则是有利于被告的证词,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4)怕打击报复不愿出庭作证。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结束,刚出法庭即遭到对其不利一方的亲属的围攻、谩骂、纠缠甚至遭到殴打,虽然法庭一般均能做出及时的处理,但给证人心理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有些证人甚至在作证后长期遭受当事人亲属的辱骂、名誉上的损毁,即使经过有关部门的处理,但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出于明哲保身的想法,证人不但不愿出庭作证,甚至连书面证言也不肯出具;证人因作证而受到打击和报复的现象屡见不鲜,又由于司法机关查处不及时或处理结果偏轻,因此严重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也使其他证人更加不敢出庭作证。
(5)经济补偿的空缺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遭受精神压力,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这就要求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由于我国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导致一些本愿作证的证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顾忌而不愿出庭作证,同时也使一些本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寻找到了合理的借口。
(6)客观条件限制证人出庭作证。有些证人由于具有特定的职业和特殊的岗位,导致其客观上没有时间出庭作证。如侦查人员对于自己参与的勘验、搜查、扣押等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可出庭作证。但由于其自身公务繁忙,经常外出办案,加之工作时间不稳定,导致其客观上无时间就众多刑事案件出庭作证。
2.立法方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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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对证人出庭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设置和规范,也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做出明确界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第三,立法内容中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未予重视。
3.执法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审判人员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听之任之。另一方面,对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处理不力,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总之,证人出庭作证难,已严重困扰着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我们国家,不但要在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加以完善,而且要注重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只有这样,才能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真正得以实施,从而加大打击力度,有效遏制犯罪,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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