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刑事审前羁押程序从实效性上与刑事诉讼法的三类价值不相符,而且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也佐证了这一点。另外在法律的遵守上,由于特定时期的特殊环境,刑事审前羁押的程序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现行的刑事审前羁押程序存在不能内化的弊端,因此需要在限制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基础上采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突破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外的社会措施来进行补充,以更好发挥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功能,并减少出现相应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刑事审前羁押 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突破 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外的社会措施
一、刑事诉讼法合法化、合理化以及正义化的标准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价值。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方面的价值是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这种外在价值体现在对一些独立的评价标准的符合,包括实体正义、和平、秩序、安定和社会公共福利等。第二方面的价值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这种内在价值是依赖于对刑事诉讼法自身的固有原则的遵守,包括程序参与原则、程序中立原则以及程序及时原则等原则。最后一方面的价值是刑事诉讼法的经济效益价值。?P这种价值的关键在于刑事诉讼法所产生收益成本弹性是否尽可能的大,包括最小化成本,最大化收益和二者变动比率权衡等。
符合这三方面的价值的,应是刑事诉讼法合法化、合理化以及正义化的一个基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现行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制度规定
刑事审前羁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三个正向具体的规定,分别是刑事侦查阶段的刑事拘留和逮捕以及起诉阶段的审查起诉。审查起诉的确是一个非独立涉及刑事审前羁押的规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时才会在刑事审前羁押的期限上产生影响,但这并不能否定它具有审前羁押的规定的属性。
(一)现行刑事拘留程序的制度规定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在法定积紧急情况时依法临时剥夺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现行法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61条规定,可以进行刑事拘留的有七种情形。其最长可拘留37日。
(二)现行逮捕程序的制度规定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重大的社会危险性,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对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S逮捕实行决定与执行是分离的。逮捕是由检察院批准或者是人民法院决定后,有公安机关执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的逮捕条件相对抽象,经过分析可总结出来三个下位条件:一是证据条件;二是预期罪责条件;三是预期社会危险条件。证据条件要求证明相关证据已查证属实。预期罪责条件是指,预期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预期社会危险条件指通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的。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最高羁押期限可以达到7个月。当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而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三)现行审查起诉程序的制度规定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程序行为。?T由于审查起诉并非独立地对刑事审前羁押有意义,因此只有在对犯罪嫌疑人确实已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才会发生在羁押期限上的有意义的规定。这个有意义的非独立规定体现在审查起诉的期限上。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案件可延长半个月;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完毕后另行计算审查期限;管辖变动重新计审查期限。如果说审查起诉之前已经逮捕或者移送后检察院决定逮捕的,那么羁押期限与审查起诉的期限是一致的,自然也包括补充侦查的时间。
(四)刑事拘留、逮捕与审查起诉的三程序之间的联系
刑事拘留本身是针对基于情势紧急而不能及时申请带逮捕批准时所采取的临时羁押措施。一般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拘留后应立即申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未能批准的应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只有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才能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如果检察院未能批准,那么之前的刑事拘留的合法性就是值得商榷的。因此刑事拘留本质上是逮捕的一种特殊形态,而后续的批准只不过是解决了羁押依据的合法依据。在美国刑事拘留和逮捕都是用相同的单词“arrest”。侦查阶段逮捕的,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将案件移交给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仍是处于羁押状态,且时间与审查起诉的时间一致,不存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限制起诉阶段羁押的问题,也就是羁押期限的顺延。如果是侦查阶段未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在审查起诉阶段逮捕的,则羁押期限与审查起诉的期限是一致的。
三、现行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制度反思
(一)现行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制度外在价值反思
从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看,现行的刑事审前羁押制度存在很多弊端。从刑事审判前羁押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解决诉讼程序受到不必要阻碍和犯罪嫌疑人不能对社会造成危险的问题。这与刑事诉讼法外在价值中的秩序、安定、社会公共福利是一致的。在现实的实施中也确实达到了一定的效果。但这仅仅是从静态和孤立的角度去看刑事诉讼法的实效性。从犯罪学学者对待自由刑的观点可知,自由刑的适用以及严重的程度并与犯罪率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相反造成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很大社会问题。我们对于刑事审前羁押也应抱有这种动态和联系的评价。从现实来看,刑事审前羁押的时间相对较长,有些超期羁押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这样就会面临与自由刑相同的问题。这种问题的严重性甚至还要严重于监狱的自由刑执行。由于逮捕羁押的很多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时并不是基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程序的阻碍或者基于其社会危险性进行羁押,仅仅是为了方便侦查而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进行歪曲适用,因而这种羁押又演变成了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一个极有利条件。其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以及尊严等合法权益,也使犯罪嫌疑人容易形成仇恨感,不利于下一步的教育改造,并容易形成出狱后再犯的报复社会的心理。
(二)现行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制度内在价值反思
从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来看,现行的刑事审前羁押制度存在很多问题。从现实来看刑事审前羁押的时间较长,自然这也是基于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适用时的不合理解释造成的,但这种解释也未超出合法的范围。这种长期羁押状态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及时性原则。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这不仅仅是针对被害人而言的。由于现实中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不区分适用,导致某些未被判处刑期的犯罪人或者那些刑期低于羁押期间的犯罪人受到了不必要的自由侵害。因此冗长的羁押期限也将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不正义。刑事审前羁押的现行规定存在的这些问题是对程序理性原则的违反。
(三)现行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制度经济收益价值反思
从刑事诉讼法经济效益的价值看,现行的刑事审前羁押制度并非满足经济效益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在分析之前应该先阐明经济效益分析本身是一种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其前提是分析的对象可以量化。量化不一定要折合成金钱,但是单位一定要一致,也就是分析一定要基于共同的可转化的量化点才可以进行量化后的比较。如果不存在,这种量化就没有任何意义。刑事审前羁押的确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阻碍,也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险,这个所带来的社会效益自然不必否认。刑事审前程序的成本是对犯罪嫌疑人自由的剥夺和其某些合法权益的损害。自由和和合法权益与刑事审前羁押的所取得收益并没有共同的单位连接点,根本就不能得出功利主义价值判断下的成本收益分析。因而刑事审前羁押的成本和收益本身就没有可比性,根本就得不出优劣的确定判断。这也是人权运动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盛行的原因。
四、刑事审前羁押的替代解决措施
(一)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突破
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突破,应集中在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上。自然有人会认为监视居住并不能发挥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作用。如果按照传统的监视居住自然这是很困难的,毕竟公安系统的警力有限,不可能全面地做到到位的监视。但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科技发展似乎使这个问题并不成问题。如在某些国家,在执行较轻罪的刑罚的时候并不将犯罪人送进监狱执行,而是在其手腕或者脚腕带上相应的传感器,罪犯只能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如果超出这个范围那么传感器就会报警,附近的巡警就会赶到现场,采取相应的措施。这对于发展监视居住制度有莫大的意义。如果我们这种传感器来辅助监视居住,那么这必然会弥补其原来所存在的不足。可能会有人认为这种传感器成本太高,但是这种成本本身可以转嫁给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对传感器支付租金,期限为监视居住的期限。另外对于那些较重犯罪分子和可能发生串供的犯罪分子可以在传感器上安装窃听器,以防止放生阻碍刑事程序进行和损害社会安全的后果。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这类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但是由于用他的罪行的特殊性,决定他的隐私权是受限制的。这相比于羁押措施可以说是更人道。
(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外的社会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外的社会措施,最主要适用一些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它却需要另外一个大前提,就是刑罚体系的改革。如果就现有的刑罚体系,其实根本不存在公权力以外的其他主体执行刑罚。在国外对于某些犯罪,它们所采用的刑罚性措施是社区矫正,这前提是公权力相信社会自治组织,以及社区的矫正要比采取鉴于自由刑要有更好的效果。如果假设我国刑罚体系加入了社区矫正的话,那么有社区来对某些犯罪采取社区监督不是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发挥社区的力量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也为下一步定罪后的社区矫正培养了基础。这也是一种思路,不过存在超前的问题,毕竟中国并没有将刑罚的部分执行交予社区。
五、结语
这两类说教更多是从宏观的角度提供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思路,但具体的改进并不能排除在这两种宏观角度下还有更好的制度创新。这仅是对刑事审前羁押的程序的内部小修小补,并在符合程序被严格遵守时似乎成效更大一些。这又从另外一个侧面表明,在限缩刑事审前羁押措施的基础上,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突破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外的社会措施来替代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正轨性。
(二)现行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制度内在价值反思
从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来看,现行的刑事审前羁押制度存在很多问题。从现实来看刑事审前羁押的时间较长,自然这也是基于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适用时的不合理解释造成的,但这种解释也未超出合法的范围。这种长期羁押状态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及时性原则。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这不仅仅是针对被害人而言的。由于现实中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不区分适用,导致某些未被判处刑期的犯罪人或者那些刑期低于羁押期间的犯罪人受到了不必要的自由侵害。因此冗长的羁押期限也将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不正义。刑事审前羁押的现行规定存在的这些问题是对程序理性原则的违反。
(三)现行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制度经济收益价值反思
从刑事诉讼法经济效益的价值看,现行的刑事审前羁押制度并非满足经济效益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在分析之前应该先阐明经济效益分析本身是一种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其前提是分析的对象可以量化。量化不一定要折合成金钱,但是单位一定要一致,也就是分析一定要基于共同的可转化的量化点才可以进行量化后的比较。如果不存在,这种量化就没有任何意义。刑事审前羁押的确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阻碍,也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险,这个所带来的社会效益自然不必否认。刑事审前程序的成本是对犯罪嫌疑人自由的剥夺和其某些合法权益的损害。自由和和合法权益与刑事审前羁押的所取得收益并没有共同的单位连接点,根本就不能得出功利主义价值判断下的成本收益分析。因而刑事审前羁押的成本和收益本身就没有可比性,根本就得不出优劣的确定判断。这也是人权运动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盛行的原因。
四、刑事审前羁押的替代解决措施
(一)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突破
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突破,应集中在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上。自然有人会认为监视居住并不能发挥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作用。如果按照传统的监视居住自然这是很困难的,毕竟公安系统的警力有限,不可能全面地做到到位的监视。但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科技发展似乎使这个问题并不成问题。如在某些国家,在执行较轻罪的刑罚的时候并不将犯罪人送进监狱执行,而是在其手腕或者脚腕带上相应的传感器,罪犯只能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如果超出这个范围那么传感器就会报警,附近的巡警就会赶到现场,采取相应的措施。这对于发展监视居住制度有莫大的意义。如果我们这种传感器来辅助监视居住,那么这必然会弥补其原来所存在的不足。可能会有人认为这种传感器成本太高,但是这种成本本身可以转嫁给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对传感器支付租金,期限为监视居住的期限。另外对于那些较重犯罪分子和可能发生串供的犯罪分子可以在传感器上安装窃听器,以防止放生阻碍刑事程序进行和损害社会安全的后果。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这类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但是由于用他的罪行的特殊性,决定他的隐私权是受限制的。这相比于羁押措施可以说是更人道。
(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外的社会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外的社会措施,最主要适用一些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它却需要另外一个大前提,就是刑罚体系的改革。如果就现有的刑罚体系,其实根本不存在公权力以外的其他主体执行刑罚。在国外对于某些犯罪,它们所采用的刑罚性措施是社区矫正,这前提是公权力相信社会自治组织,以及社区的矫正要比采取鉴于自由刑要有更好的效果。如果假设我国刑罚体系加入了社区矫正的话,那么有社区来对某些犯罪采取社区监督不是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发挥社区的力量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也为下一步定罪后的社区矫正培养了基础。这也是一种思路,不过存在超前的问题,毕竟中国并没有将刑罚的部分执行交予社区。
五、结语
这两类说教更多是从宏观的角度提供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思路,但具体的改进并不能排除在这两种宏观角度下还有更好的制度创新。这仅是对刑事审前羁押的程序的内部小修小补,并在符合程序被严格遵守时似乎成效更大一些。这又从另外一个侧面表明,在限缩刑事审前羁押措施的基础上,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突破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外的社会措施来替代刑事审前羁押程序的正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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