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在刑事诉讼中切实保障人权、防止使用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以获取证据的重要制度保障,这项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在新法条中得以贯彻和加强。本文试图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文,来剖析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步意义。
论文关键词: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 保障人权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一)非法证据的含义对于广义的“非法证据”,何家弘教授将其定义为“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这种定义强调了非法证据的违法性特征。另有学者对“非法证据”的定义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如:非法证据是与合法证据相对的,即凡是内含非法因素的证据,包括获取手段、获取证据的主体、证据内容、证据形式违法或其他违反法律程序所获得的都是非法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生的,最初确立于美国,距今已经有一百年之久,是指依照一国法律,享有取证权的特定人员在违反法律某些规定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在诉讼活动中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明确规定严禁非法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也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非法取证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进行明确规定,所以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性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宪法》和《刑诉法》中关于保障人权的条款在刑事取证工作中也不能充分的发挥作用。因为“没有后果的法律,任何人都可以不去执行和遵守。”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致使非法取证的现象大量存在,非法证据的排除无法可依;另一方面是因为程序性规定缺乏,司法机关在操作困难。
三、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非法证据规则的解读和评析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非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共有五条新增法条明确规定,具体规定在草案53-57条中。这是修正案中的一大亮点,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阶段、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新增的第五十三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立法表述上仅仅规定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应当排除,但是结合刑诉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我们应该对新增立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作扩大解释,否则就有悖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精神、目的及相应法条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导致法条前后矛盾。笔者认为,应该站在有利于当事人权益保障及法条顺利实施的角度进行合理的解释。
新增的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订本条的目的在于,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而赋予其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但对“必要时”的时机如何界定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对此,学者万毅认为:从法理上讲,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在排除该非法证据后若需要重新取证的,原则上都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
新增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本条的增订目的在于明确规定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两种方式:一种是审判人员依职权调查,是在审判阶段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一种方式。二是依申请调查,即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先前的侦查、取证工作存在违法之处的,合议庭应当先行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新增的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本条明确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检察机关承担,即被告方仅需提出抗辩,而由检察机关来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举证责任。
新增的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条规定公诉机关不仅要证明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还要证明至“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检察机关如不能证明至上述标准,法院应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进而加以排除,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步意义修正案将细化和完善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进一步确立和完善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司法机关及人员公正办理刑事案件、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更好的保障人权,避免没有犯罪的人受到刑法处罚;有利于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有利于司法机关转变司法理念,严格执法;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
四、结语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侦查、取证过程中,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现象还普遍存在,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继1996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修改以后,时隔十五年后再次修改,受到了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非法证据的证明力及其排除规则一直饱受争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一大亮点,这一规则的确立有利于推进今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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