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总体来看,我国的刑罚结构,当属重刑结构:虽能罪、罚协调,但不能重、轻适应。《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和实施,虽使得“重刑”因素与“轻刑”因素进一步协调,在更大程度上迎合了刑罚轻缓化的世界发展趋势,但无疑会加剧刑罚结构的不协调程度,刑罚结构的科学化势在必行。确立刑罚适用的总体原则:减少乃至消除死刑、完善自由刑、扩大非监禁刑,创设社区服务刑,是刑罚结构科学化的基础。注重诸刑种及具体刑种内部诸要素的协调一致,是刑罚结构科学化的关键。
论文关键词:刑罚 刑罚结构 科学化
《刑法修正案》(八)在现行刑法“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调整了相关的自由刑等,进一步凸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人权的保障,在更大程度上迎合了刑罚轻缓化的世界发展趋势,使得“重刑”因素与“轻刑”因素进一步协调。但是这样的调整,同时也意味着对我国现行刑罚结构科学化程度的要求越来越高。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随之而来的即是刑罚制度或刑罚结构的科学化问题:刑罚制度内部诸组成要素的重组、刑罚化与非刑罚化的配置等。
一、有关刑罚结构
刑罚结构是指刑罚方法的组合形式,即刑罚方法的排列顺序和比例份额,这种组合形式反映了刑罚结构内部各要素相互联系的稳定状态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是具体国情(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统治经验等)、刑罚目的、刑事政策的集中反映。刑罚结构决定刑罚机制内部环境,构成整体刑罚功能的基础。考察整个世界刑罚的发展历史,自欧洲启蒙运动以来,历史上一直处于霸主地位的死刑、肉刑等残酷的刑罚让位于自由刑等较轻缓的刑罚;二战以后,整个世界更是掀起了废除死刑的高潮,自由刑的中心地位也受到动摇,资格刑与财产刑等非监禁刑的地位凸显出来,大有代替自由刑之势, 整体呈轻缓化发展趋势。 刑法学者储怀植教授针对世界范围内的刑罚体系的嬗变,指出:“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已经成为历史,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为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为轻刑刑罚结构。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法律上平均刑期在3年以上的归属重刑类,称次重刑;平均刑期在3年以下的归轻刑类。” 这些不同类型的刑罚结构分别执行着相应的刑罚功能。西欧和北欧各国,伴随着其刑事政策的进一步人道化和科学化,其刑罚结构甚至出现了非自由刑化的趋势,自由刑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监禁刑替代措施在整个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日趋突出,刑罚结构正在向自由刑替代措施中心的刑罚结构演变。
我国刑法典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是对犯罪人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是对主刑起补充作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这样的刑罚体系确实反映了刑罚方法的排列顺序,但是不能反映这些刑罚方法的比例份额,不能反映这些刑罚方法相互联系的稳定形式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也无从全面分析这些刑罚方法的功能。单从刑种的现有配置来看,《刑法修正案》(八)的调整,必然导致刑罚投入向“中间”攀比,意味着自由刑总量将进一步增加。总体上, “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数量比重过大,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资格刑为代表的轻刑数量地位偏低”的刑罚结构现状,仍得不到有效改善。由此可见,我国刑罚结构仍然是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中心,凸显为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由此导致的诸刑种之间的适用比例更加不协调,刑罚量在总体上仍然处于高位,继续上调的余地已极为有限。 根据储怀植先生对于刑罚结构的分类,当属重刑结构:虽能罪、罚协调,但不能重、轻适应。因此,完全凸显《刑法修正案》(八)的价值,现行刑罚结构的进一步科学化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罚结构的现代化或科学化
所谓刑罚结构的现代化或科学化,是指为完成刑罚目标,对刑罚要素进行的合理配置,使之达到轻重有序、比例适当、刑罚轻重上互相衔接。我国刑法仅规定了5种主刑和5种附加刑,刑种偏少,极有可能导致刑罚投入过剩或投入不足,不能适应与形形色色的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和实施,就刑罚体系和刑罚结构的调整来说,是一种契机。只有首先确立刑罚适用的总体原则:减少乃至消除死刑、完善自由刑、扩大非监禁刑,创设社区服务刑,进而才能谈到刑罚结构科学化的问题。否则,就只能是空谈。
(一)减少乃至消除死刑《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和实施,取消了13个非经济性暴力犯罪死刑,我国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为55个,进一步改变了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死刑条文过多的现状。但我们应当注意到,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基本上是近年来较少使用或未使用过的。基于这次调整的性质,死刑罪名仍有进一部消除的空间:
1.对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完全废除死刑;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原因非常复杂,对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规定死刑,不仅有违报应理论,与联合国有关组织所奉行的“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即指不超出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宗旨不符,而且不利于纠正和改变“刑罚包办”现象。
2.废除大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军事犯罪的死刑;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发生比例较小,致使这些挂有死刑的条款长期、极少使用,徒增我国刑法典的死刑条款数目,容易招致非议。笔者建议,废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挂有死刑的条款,以列举的方法对其中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规定死刑。
3.废除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我国刑法大多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都有死刑的规定。但由于死刑仅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强迫卖淫罪等这样一些危害程度明显轻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可以废除死刑。
(二)完善自由刑在五种主刑中,自由刑有四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鉴于自由刑的改革在我国刑罚制度改革中的重要性,首先应当确立改革总的原则:
1.限制无期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和实施后,死刑的适用必然会大幅度的减少,无期徒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上升,适用率也会相应的提高。但是现有状况下,无期徒刑与死刑的严厉程度相差太大,容易导致罪刑不均衡。由此可见,原有的无期徒刑很难成为死刑的“替代刑”。因此,还应当进一步提高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相对提高无期徒刑的严厉性,由此可以弥补大幅度削减死刑所造成的死刑与无期徒刑严厉性差别太大的缺憾。同时,基于无期徒刑确属重刑,应当规定“尽量少用”的原则。
2.修正有期徒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能超过20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增加了一种特殊情形:数罪并罚的案件数罪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为与改革后的死刑、无期徒刑相协调,以作为大幅度削减死刑、限制无期徒刑以后的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在以上基础上,还应当单独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0年,促使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严厉程度能够保持协调一致,以确保整个刑罚结构的科学、协调。单纯的看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修正,似乎严厉性有所增加,但如果一味的追求刑罚轻缓化,是不能有效预防犯罪的。
3.完善拘役刑;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其利弊之争,由来已久。短期自由刑从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程度来看,并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短期自由形似有存在的必要,但应对其加以完善。我国似可借鉴别国的做法,在刑法典中规定拘役刑的最后手段条款,同时,为配合拘役刑最后手段条款的修改,笔者认为应增设拘役刑替代措施。我国刑法典已规定有拘役刑缓刑,应当坚持。此外,应增设罚金刑作为拘役刑的替代措施。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为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都规定有罚金易科制度。即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人理应判处拘役刑,但不是必须科处拘役刑,则改判罚金,一日拘役刑折抵一日罚金,1月拘役刑刑折抵30日罚金。
4.修改管制刑。首先,应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主要应从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考虑。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特别是那些过失犯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均可以规定有管制刑。其次,应完善管制刑的执行方法。除原有做法外,增加“犯罪人在执行刑罚期间,其工作所得的报酬中除维持个人及家人生活所需之外报酬都应无偿交给国家、社区,或者补偿给被害人”的规定,以体现管制刑的惩罚性。最后,应增设违反管制规定的处罚条款。现行刑法典并没有规定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在执行刑罚期间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应当明确规定管制刑执行期间,犯罪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如视情节轻重,由执行机关对犯罪人进行批评教育、要求该犯罪人或其亲属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直接易科为拘役刑。但是,把管制刑易科为拘役刑,应当谨慎,因为拘役刑作为短期自由刑,自身存在很多弊端,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把管制刑易科为拘役刑。
(三)扩大财产刑和资格刑1.改造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罚金刑和没收财产都属于附加刑,虽然法律规定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但由于其在刑罚体系中处于次要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较低。
(1)罚金刑的改造;一是,应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有学者建议把罚金刑提升为主刑,在判处其他主刑时,还可以附加适用罚金刑。这样的观点与“主刑只能单独使用、同一犯罪不能同时判处两种以上主刑”的刑罚基本理论相悖。因此,笔者同意陈兴良教授等学者的观点,罚金刑既可作为主刑,又可作为附加刑适用。二是,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能够适用于以下三种犯罪: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罚金刑还可以扩大适用于以下犯罪:过失犯罪;严重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以及其他较轻的故意犯罪。三是,改进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罚金刑都是“得并制”,没有“必并制”。这也是罚金刑适用率较低的原因之一。应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规定罚金刑的“必并制”,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遏制作用。四是,明确罚金数额。我国现行刑法典只是笼统地规定罚金,对罚金的数额并未作出规定,应引进国外的日额罚金制。但考虑到我国地大人多,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如罚金数额规定得过死,有失公平。因此,应当在刑法总则中明确罚金的最高额和最低额,并辅之以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酌情裁量的原则。采用日额罚金制,主要是基于两个目的:其一,克服普通罚金制中因贫富差异而使罚金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现象;其二,通过逐日缴纳罚金而使犯罪人日日反省,悔过自新。 五是,实行罚金易科制度。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犯罪人如果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罚金,或者犯罪人有能力缴纳罚金,但恶意转移财产,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执行成本过大,应实行罚金易科制度。但如果将罚金刑易科为剥夺自由的刑罚,跨度较大,恐难被普通群众接受;将罚金刑易科为不剥夺自由的强制性劳动,则不失为一种较理想的选择。我国刑罚体系中虽未规定有不剥夺自由的强制性劳动刑,但我国刑罚体系中规定有管制刑,该刑种与国外规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强制性劳动刑相类似,故可以将管制刑规定为罚金刑的易科刑。
(2)没收财产的限制适用;在西方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极少在刑法典中规定没收财产。即使是在规定有没收财产刑的国家,也极少规定没收全部的财产,只规定没收部分财产。我国刑法典中规定不仅有没收财产刑,而且多数规定并未明确是全部没收,还是部分没收,司法实践中,致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可能大量适用全部没收财产,导致刑罚过重。笔者建议,我国刑罚中的没收财产刑应明确区分全部没收和部分没收。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犯罪应规定全部没收财产,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可并处全部没收财产;对贪利性犯罪和财产性犯罪可规定为部分没收财产,对于其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可并处没收部分财产。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应当考虑法定情节以及犯罪人的家庭收入、犯罪人需要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的情况等酌定情节来确定。
2.完善资格刑。我国规定的普通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带有极其强烈的政治色彩。笔者建议,对我国的资格刑进行修改完善:
(1)废除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资格刑可修改为: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种,废除剥夺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基本政治性权利的资格刑。
(2)采取资格刑的分立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未予规定。凡判处剥夺一定权利的,法律上所列举的权利应予全部剥夺。二是规定既可全部剥夺又可部分剥夺。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8条规定:“法律得规定在何种情况之下,剥夺公权,只限于剥夺上列权利之数种。”笔者认为第二种立法例可资借鉴,因为不分青红皂白剥夺法律所列举的全部权利,一是可能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有可能造成刑罚过剩。所以,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不同情况下资格刑应剥夺的权利。
(3)创设社区服务刑。社区服务刑是法院判决犯罪人为社区从事一定时间公益劳动的一种非监禁刑制度。目前,社区矫正是许多国家非监禁处遇模式的重要刑罚执行方式,我国自2003年开始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试点,已取得了初步的成功。《刑法修正案》(八)中虽出现了“社区矫正”的字眼,但受刑法和刑罚理论变革的局限,它并不是作为独立刑种出现的,仅仅是作为管制刑、缓刑及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的一种执行方式而已。鉴于社区服务刑既能够避免监禁,又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人,同时我国还有成功的实践经验,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借鉴国外 “社区服务刑”的成功经验,深入总结本国已有的社区矫正实践,单独设立社区服务刑刑种,同时对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前提、条件、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以更大提升社区矫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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