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商标异议制度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处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对于减少权力冲突,避免商标之间的混淆以及制止不正当抢注行为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既保护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社会公共的利益。但是,商标异议的弊端也是不可忽视的,其中最重要的一方面就是有些个人或组织会通过异议制度,无正当理由,却对他人商标的合法注册提出异议从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这给市场秩序带来很不利的影响,也损害了合法利益人的权益。
论文关键词 商标异议制度 恶意异议 异议主体和理由
一、对于商标异议的修改之所在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为进一步缩短商标注册和维权周期,简化程序便利当事人,我国正在对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订。这次商标法修改之处明显,其中最令人注意的是对于商标异议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现行《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豍而正在进行的第三次修订草案中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由上述对比可知,此次商标法修改对于异议制度的弊端所在有了很清晰的认识,并对此加以规制。它对于异议的主体和理由都进行了一些限制。主体由以前的“任何人”变为了“在先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理由则由以前的没有规定变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这些限制都很好地保护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也使异议制度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商标异议制度修改之原因所在
(一)商标异议制度与恶意异议
根据我国的现行商标法规定竖,商标的注册要经过申请、审查、初步审定、异议审查、核准注册等等几个阶段。其中的异议审查就涉及到商标异议制度,它是指任何人对某一经过初步审查并公告的商标,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不予注册的反对意见,即要求商标局在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满后不要核准该商标注册的法律制度。豏
而与之相关的就是恶意商标异议,对此的定义学术界并不完全统一,有学者认为,恶意商标异议追究其根源就是一种故意滥用规避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部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滥用法律程序且无正当理由地提出商标异议来阻止他人的商标合法注册,他们利用被异议人需要使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急切心理,乘机达到牟利的目的的行为。丰也有学者认为,恶意商标异议不是仅仅为了牟利,可能是为了达到某些特定目的,一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无正当理由地提出商标异议来阻止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准注册,这种滥用商标异议权利的行为也叫恶意商标异议。豑
上述的观点其实都表明恶意商标注册的行为,都是不正当、滥用自己的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具体从异议人的目的不同,有可以分为几类:一是为要挟讹诈钱财的;二是为妨碍竞争对手的;三是为了实施商标侵权的(在未注册商标保护上常见)。秩因此,总的来说,恶意商标异议就是说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一定的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滥用商标异议程序的权利,无正当理由地提出商标异议来阻止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
(二)恶意商标异议存在之原因及危害
恶意商标异议的产生是有其环境原因的,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我们商标异议制度做出个很详尽的规定。只在《商标法》第三十条有关于异议条件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而后就是在第三十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三十三和三十四条有对异议制度的程序和效果有一些规定。
然而,上述的规定有明显地漏洞所在:(1)没有对异议人的资格以及异议的理由有所限制,即任何人以任何理由都可以提出异议。(2)未实行补偿惩罚制度:商标法规定在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满时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但对此方面却没有对异议人有额外的负担或要求。(3)我国的商标异议制度以及复审程序过于复杂,只有有人提出异议就会对被异议人带来很长时间的不便。(4)提出异议的门槛过低,商标异议人只要交纳1000元的商标异议费,就可以把一个初步审查并公告的商标置于被异议的位置。这些漏洞都是恶意商标异议人有机可乘,他们可以无限制地向任何商标提出异议,既不需要顾忌身份要求也没有异议理由限制。就算异议不成立,他们还可以去要求复审,对自己没有任何损失同时还成功地阻止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们知道,按照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现行工作规则,商标局对商标异议的裁定一般要一年半的时间,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复审的终局裁定需要两年左右的时间。于是,恶意商标异议人在不对自己带来任何损失的前提下,只通过不停地提出异议就可以使被异议商标的合法注册时间拖延三年半左右的时间。艳在这三年半里,被异议人的商标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这使得被异议人原本应当顺利获准注册的商标承受了不应有的风险。而且,恶意商标异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市场秩序造成损害。同时也浪费了商标行政确权和司法审查机关宝贵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因此恶意商标异议行为危害十分明显,不仅给被异议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同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危害。
三、案例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恶意商标异议的情况也很常见。在“农夫”异议案中,异议人张某针对被异议人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农夫”、“NONGFU”及两件“农夫山泉”商标提出异议。而实质上,他提出异议是利用合法程序,达到其敲诈勒索部分知名企业的非法目的。
经查,异议人在提出异议之后,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被异议人向其支付较高数额的金钱作为其撤销异议的所谓“报酬”。而且,在此前张某已经使用类似伎俩从某企业处得到了30万的补偿费。这是恶意商标异议的典型表现。
四、商标异议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由上述对恶意商标异议行为的阐述以及其危害的分析,我们更加意识到对我国商标异议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和紧急性。而这次的商标修正案对异议制度的修改也正是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
(一)纵观国外对商标异议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学习
比如德国对商标异议的司法审查机制的完善:德国于1962年成立了联邦专利法院,采用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对商标权的保护。我们可以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对商标异议裁定的案件直接由专门人民法院受理,或者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这种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相衔接的办法,很好地处理了效率和公正的问题。既为被异议人节省了宝贵的时间,让异议制度不要那么冗长;两者互相制约监督,也保证了问题处理的公正性。另外,德国对于异议人资格和异议理由也作了一定的限制,我们可以从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看出:其规定,只有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基于在先申请商标或在先注册商标以及在先驰名商标提出异议。
在英美法系里也有关于商标异议制度的规定:在英国,当事人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解决商标争议时需支付较高的费用。特别是对于那些恶意商标异议的、用不正当手段违背诚实信用的商标异议人予以严惩,如果那些恶意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败诉,那么他将向对方支付高额的费用。豖这种费用的支付和罚金的要求,给一些想采取这种恶意商标异议手段的人制造些门槛,这样既可以减少当事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发生,也减少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外,在欧共体协调局还有一项适用于商标异议的制度,即“冷静期”制度。豗它是指商标申请人在遭到经欧共体协调局审查合格的在先权利人或第三方的异议后,自被异议人接到协调局的正式异议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时间为欧共体异议程序中的“冷静期”。经双方同意,“冷静期”期限还可以延长,在此期间双方可以单独谈判或协商,采用异议程序之外的方法解决冲突。这个制度主要是给异议双方一个协调解决争端的缓冲带,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争端的时间和费用。
(二)对于此次商标修正案在商标异议上的修改,很明显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首先,我们对异议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制:即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可以阻止一些毫无关系的恶意异议人来实施恶意异议的行为。但笔者认为,也不能完全将异议人控制在只有利害关系人内,对于商标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违反了禁用条件的,应该允许任何人提出,这是对公共利益的保障。
其次,本次也对异议理由进行了修改,不再是以前任何理由都可以,而是必须商标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才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就目前的商标法修正案对于商标异议制度只做出了上述两方面的修改。面对现今日益猖狂的恶意商标异议行为,我们要做的肯定不止这些。
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对恶意异议建立一个惩罚机制。首先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可以要求异议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如果异议失败需要支付一定的赔偿或者丧失担保金。如果是恶意的行为,应当还要承担相应的复审、上诉和高额的补偿费用。这种对民事赔偿的规定,可以大幅度提高恶意异议人滥用异议程序的成本,同时减少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有利于制止恶意商标异议行为。豘
另外,对于我国商标异议程序的复杂和耗时也可以进行一定的修改。可以创建一个快速程序,首先对异议的全年实质审查改为对异议理由和证据的初步审查,这样把那些明显没有正当理由的异议迅速驳回。然后可以跳过商评委的复审进入法院的行政诉讼阶段,或者提供这两种选择给当事人,这比两者都必经过要节省很多时间。通过对异议程序的精简,使恶意商标异议行为对被异议人带来的影响降低,也减少了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一些不必要的工作。
总体来说,随着我国商标法的不断修改和完善,类似于恶意商标异议这类不利于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必将逐步得到解决。本文也就此次商标法修正案的提出,对商标异议特别是恶意商标异议行为进行了一些探讨和研究,希望对以后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提供些参考意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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