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为了使检察机关该项审查权得以充分落实,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内部行使该项审查权的权限划分与程序。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检察机关 侦监部门 公诉部门 监所检察部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在犯罪嫌人被批准逮捕后,案件尚未进入公诉阶段时,案件发生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来行使。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尚未进入公诉阶段时,案件出现嫌疑人身体情况发生变化、羁押期限已过、非法羁押情形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关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来行使。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对羁押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动态监督。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公诉部门对于案件发生的情况变化、案件的进展及保障刑事诉讼的需要具有更清晰的认知,在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公诉部门来行使。同时检察机关内部三部门在具体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时候,应当本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形成监督合力,使得该种权力的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另外,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自侦部门能否成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值得讨论。从效率的角度分析,只有案件仍然处于侦查阶段时,自侦部门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才具有意义,因为其能够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时间掌握办案的进展及证据变化等情况。然而笔者认为,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侦查监督的性质,而一旦自侦部门成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意味着其将对自身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自侦部门不应成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检察机关内部三部门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则应参考以下情形:(1)行为以及后果因素。对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及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可以从宽。对流窜作案、累犯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从严。(2)主观因素。属过失犯罪或主管恶性较小的故意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从轻。对主管恶性较大的故意犯罪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从严。(3)年龄及身体因素。(4)社会危险性因素。(5)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因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串供可能,或是存在自杀、自残以及逃跑可能的,应予继续羁押;(6)羁押期间的表现因素。对在羁押期间能够自觉服从监管、主动接受教育、阻止或检举其他被羁押人违法行为,或有其他方面突出表现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从宽。(7)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谅解因素。对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审查标准从宽;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审查标准可适当从宽。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程序
(一)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程序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中贯穿整个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环节的重要业务部门,犯罪嫌疑人从拘留开始一直到判决生效、刑罚交付执行都处于监所检察监督的权力范围内。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对于被羁押人信息的获取、更新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程序如下:(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进行判断,对所有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2)定期或依申请对符合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对羁押合法性、身体状况的变化、被羁押期间的表现、悔罪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出具考察报告、形成考察意见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审核,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经检察长决定;(3)经审查如果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立即向侦查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并对侦查机关执行检察建议的情形进行监督,同时对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跟踪监督,确保其能够不再危害社会,并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4)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或不合理现象,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督促其进行整改。(5)在因申请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况下,将最终审查决定告知申请人。
此外,在部分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监所检察部门还承担着初审及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审查工作的职能。监所检察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初审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负责审查的事项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报告,并形成初审意见,经部门领导审核后,将初审意见及包括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在内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移送至作出最终决定的部门。而在监所检察部门配合其他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情况下,应当对侦监、公诉部门的征询函进行及时反馈,并如实通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被羁押期间的表现、悔罪态度等相关情况。
另外,在依申请启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监所检察部门还承担着受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职能。受理过程中,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受理后,对于无需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案件(如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象的情形),受案人应直接作出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报处室领导和主管检察长批准后,通知申请人。对需要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案件,根据不同的情形,选择由本部门直接办理,或移送相关部门办理。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1)申请人仅提出口头申请而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2)在检察机关做出不同意申请的决定后,申请人在没有提供新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出改变强制措施申请的。(3)在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申请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检察长不同意受理的。
(二)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监所检察部门移送的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即应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基于对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的掌握和了解,原则上应指定原负责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进行审查,审查应当遵循以下步骤:(1)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如必要,办案人员可以再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开展其他查证工作,以核实相关情况。(2)对于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情况及在看守所内的表现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可以向监所检察部门发函,要求了解情况。(3)审查完毕后出具审查报告、形成审查意见,并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审核,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经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存在特殊社会情形(如涉访、涉诉案件)可报请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4)如果经审查无继续羁押必要,则立即向侦查机关发出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5)将审查决定告知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部门监督看守所对检察建议的执行情况,并告知申请人最终审查决定。
(三)公诉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程序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应就个案进行提请,向本办案部门提交《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表》,启动审查机制;或是在收到监所检察部门移送的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审查过程应遵循以下步骤:(1)严格审查逮捕后的案情、证据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身体的变化情况,或是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2)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作出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沟通,听取其意见。同时也应征询监所检察部门的意见,综合掌握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的表现及身体状态等情况。在案件审判阶段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可以征求法院的意见。(4)审查完毕后出具审查报告、形成审查意见,并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审核,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经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存在特殊社会情形可报请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5)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审查决定不再继续羁押的,应“先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执行,随后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公安机关认为该变更强制措施不恰当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核一次。该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通知原审查逮捕部门。”而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经审查后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则向审判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并监督检察建议的执行。(6)在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情况下,将审查决定告知监所检察部门,告知申请人最终审查决定。而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经审查后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则向审判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并监督检察建议的执行。(6)在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情况下,将审查决定告知监所检察部门,告知申请人最终审查决定。措施的决定,同时通知原审查逮捕部门。”而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经审查后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则向审判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并监督检察建议的执行。(6)在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情况下,将审查决定告知监所检察部门,告知申请人最终审查决定。而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经审查后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则向审判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并监督检察建议的执行。(6)在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情况下,将审查决定告知监所检察部门,告知申请人最终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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