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条件因为逮捕必要性情形及相应证明责任不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缺乏保障人权意识等原因被虚置,逮捕率居高不下,且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应当转变观念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落实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明确“逮捕必要性”证明责任,重视听取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相关配套制度,确保非羁押情况下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等,以确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论文关键词 尊重和保障人权 逮捕必要性 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为了更有利于进一步体现我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也为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一宪法原则。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适用逮捕条件的具体情形,对“社会危险性”作了较具体的描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层面上对检察机关准差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拟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对侦查监督工作中把握“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提出一些意见。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条件被虚置,逮捕率居高不下,且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相关办案人员为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在办案过程中忽略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而“构罪即捕”。如部分罪行不重的案件的犯罪事实已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也很好,但是犯罪嫌疑人并非本地户籍的居民,据此则为了确保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而忽视人权的尊重,从而作出了逮捕决定。其次是部分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案件,相关办案人员为确保案件的继续侦查而忽略人权的保护,在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时候,作出了逮捕决定,从而“以捕代侦”。最后是相关办案人员基于法院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的相关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终将会被判处刑罚而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从而“以捕代罚”,在一定程度上把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当成了惩罚犯罪的手段,“未判先罚”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人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逮捕必要性条件被虚置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条件被虚置的原因主要是逮捕必要性情形及相应证明责任不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缺乏保障人权意识等。具体如下:
(一)侦查机关人权意识淡薄
首先是部分侦查人员认识错误,“以捕代侦”。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侦查人员错误的把逮捕理解为一种惩罚犯罪的方式,并对逮捕赋予了便于继续侦查、防止再犯、惩罚犯罪的功能,认为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不利于顺利展开侦查工作,也难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次是部分办案人员法律水平不高,不仅混淆了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界限,人为的扩大了刑事惩罚范围,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长期羁押,还习惯性的把犯罪嫌疑人当成了罪犯,以“构罪即捕”为办案标准而滥用批准逮捕权,使犯罪嫌疑人未经审判而先受刑罚处罚。最后是侦查机关把“构罪即捕”作为呈捕标准,在收集证据方面仅仅重视犯罪事实证据的搜集而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搜集,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侦查人员因为法律认识不足或为了顺利批捕,在移送案件中仅移送主要证据而忽略其他证据材料或仅将有利于批准逮捕的证据装入卷宗而忽略不予捕的证据材料,从而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全面审查。
(二)检察机关人权意识淡薄
首先,目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集中情形,也规定了应当批准逮捕的几种情形,但在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概念上还比较抽象,如“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认定等,这些列举了的几种情形的适用范围也相当有限,这必然导致司法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能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案件的理解做出是否批捕的决定。同时,也由于相应条款不具体,客观上缺乏实际操作性,也直接导致检察人员为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忽视对逮捕必要性和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评估,并最终导致了逮捕必要性条件在实践中被虚置。其次,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在呈捕时需要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没有提供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也未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说明,即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直接导致检察人员无法实际掌握必要性条件的相关证据。因审查逮捕案件的期限较短及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检察人员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调查相应证据,只能根据现有的不全面的证据材料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此外,部分检察人员也缺乏保障人权意识,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即使没有相关的逮捕必要性证据材料,再作出批捕决定后没有进一步跟踪核实,对犯罪嫌疑?
三、完善审查“逮捕必要性”的建议
司法实践中,要实现“逮捕必要性”条件不被虚置,真正做到尊重和保障人员,需要相应办案机构及人员转变观念,确实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时刻谨记尊重和保障人员,并完善相应制度,确保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具体建议如下:
(一)转变观念,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首先是应明确区分逮捕权与侦查权,不能“以捕代侦”,同时,应明确树立逮捕权是监督权的理念,不仅要更好的监督侦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还应进一步确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其次是在适用逮捕措施上应坚持“慎捕”理念。“逮捕”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代价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但“逮捕”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仅仅是在为防止出现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发生及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而设置的一种的强制措施,此外,还有其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可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有相应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且确实有逮捕必要,而不能“以捕代侦”或“构罪即捕”。
(二)明确“逮捕必要性”证明责任,建立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
应完善相应法律规定,明确侦查机关除了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还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进行全面侦查,以确保检察机关能全面审查判断案情,并作出正确决定。此外,应建立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即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除了应提供证明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逮捕必要性证据,并明确说明犯罪嫌疑人所存在的社会危险性,以论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也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逮捕必要性说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建议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
(三)完善、落实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创设了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继续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的职责,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通过具体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细化。此外,针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没有附相应逮捕必要性证据材料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进行相应监督,进一步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捕后补充相应证据材料,以进一步审查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尊重人权的有机统一。
(四)兼听则明,重视听取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1款规定三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即当出现法律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通过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取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手资料,更为全面的了解案情,及时发现案件存在问题,并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完善证据,从而确保检察人员全面审查案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中规定了“审查逮捕过程中,如果律师提出了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规定不仅赋予了辩护律师陈述意见权,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案件情况发表意见,还规定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检察人员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陈述,客观上有效的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力度,促进检察人员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不仅要严格依法审查案件,还应时刻谨记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对犯罪事实有争议还是对逮捕必要性有争议的案件应重视听取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
(五)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相关配套制度,确保非羁押情况下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审查逮捕必要性的同时,办案人员也必然要考虑刑事诉讼进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同时要确保有罪的人确实获得相应的惩罚,故客观上,慎用逮捕的前提是完善能够替代逮捕措施又不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方式,而从我国目前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上来看,进一步完善并细化非羁押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则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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