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为有效规制恶意诉讼,2012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恶意诉讼制度,这个规定是新《民事诉讼法》的亮点,但该规定的不足之处也不容忽。下面,我将围绕着恶意诉讼的基本内涵,对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新增恶意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如何完善恶意诉讼制度作出较准确合理的探讨,以期准确把握恶意诉讼制度的精髓,利其器进而善其事,为我国恶意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方案。
论文关键词 恶意诉讼 诉权 合法权益
一、恶意诉讼的概述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司法实务界对恶意诉讼的认识相当不一致。一些论述将恶意诉讼等同于滥用诉讼权利,一些则认为恶意诉讼就是虚假诉讼,在笔者看来,这都是具有一定的片面性的。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对恶意诉讼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以上两条规定,加之对其理论的研究与理解,笔者认为我们通常所说的“恶意”,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明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无合法或正当理由故意违法”。“诉讼”则可以理解为“提起诉讼”。由此我们可以对恶意诉讼作出如下定义:恶意诉讼是指诉讼的当事人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某种非法目的而滥用诉权,提起无根据的民事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恶意诉讼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案件经常发生在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恶意行为人利用基层法院法官要求快速结案的心理,恶意串通提起诉讼,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类案件通常发生在离婚案件、民间借贷案件、房屋买卖案件及商标注册案件中。法律从业人员往往把恶意诉讼案件划分为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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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是原被告相互串通型。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某种协议或者作出相同的意思表示,要求法院就原告起诉的事实快速进行调解或者双方不进行实质性的抗辩而作出判决。这种类型的案件多是为了保护一方的财产或者利益,却损害了第三人或集体的合法权益。例如,原被告是夫妻,为了逃避第三人的债务,双方互相串通,通过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分割婚内财产,从而损害了无辜第三人的利益。
第二种是单方欺诈型。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明明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捏造虚假事实,或者故意制造假证据,利用已经丧失法律效力的证据,从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一方产品厂商为了更加快捷有效地打响自家品牌,故意伪造虚假证据,捏造虚假事实,向法院起诉同类产品知名品牌,从而损害了该品牌的信誉等。
第三种是非法利用程序型。一方当事人为达到诉讼利益以外的目的,在明显没有合法理由情况下,利用诉讼中的某一个程序或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恶意诉讼。
第四种是恶意代理获利型。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其他公民为获得代理费用或其他非法利益,超越权限代理或者伪造虚假证据等。例如,有的律师搞风险代理,为追求高额代理费,不惜帮当事人做假案,或提供虚假证据迷惑法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有多种表现形式,恶意诉讼的情形是很难辨识的,具有相当的隐蔽性,理论上也没有统一而明确的界定。但是,从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我们可以略窥一二。
首先,从主观要件而言,《民事诉讼法》112、113条中均有规定——“恶意串通”。也就是说,恶意诉讼的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出于某种非法目的的“共谋”的故意。恶意诉讼中的“故意”与我们平常所说的“故意”不同,必须是情形较为严重的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当然如果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则不是我们通常所认为的恶意。具体而言,在恶意串通中,恶意串通的双方存在意思联络是其构成恶意串通的基本要素。所谓意思联络,是指串通的双方当事人在明知自己的所作所为会给无辜的第三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前提下,对实行损害他人的行为达成了协议,从而实施这种损害行为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行为要件上讲,行为人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恶意诉讼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表面上,恶意诉讼体现为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但实质上,其目地的非法性决定了其行为的违法性,该行为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侵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应该是在行为人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所作的损害行为。且该损害行为有一定的隐蔽性,难以被受理机关察觉。
最后,就损害结果而言,必须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因为如果恶意诉讼构成要件中不包含损害结果的话,很多正确行使诉权的诉讼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诉讼行为,无形中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损害结果应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方面。物质损害主要是指相对人因恶意诉讼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减少或利益丧失,包括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精神损害主要是指相对人因恶意诉讼导致的心理和感情上的痛苦与压力,影响其名誉、荣誉,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等。
对恶意诉讼的判断应当着重于其实际目的。在行为人提起恶意诉讼的情况下,其内心并不追求胜诉判决。行为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甚至在诉讼提起后能否进行并不关心,提起诉讼本身足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目的——侵害对方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三、恶意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第13条、56条、112条、113条中,分别从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恶意诉讼制度三个方面对恶意诉讼进行法律规制。这一举措对于规制在实践中愈演愈烈的恶意诉讼,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通过对这些新增设的条文进行研读,可以发现,就恶意诉讼制度本身及相关配套制度而言,仍有一些地方亟待完善。下面,我将从理论和实务两个大的方向发表对此问题的看法。
(一)完善恶意诉讼制度的基本思路1、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讲,公平与效率是相互矛盾,但又相辅相成,相互统一的整体。一方面,高效率的工作有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另一方面,如果一味追求高效,不坚持公平的话,则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我们一直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发展理念。从法律角度讲,迟迟不决的“朱令案”告诉我们公正是建立在效率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一个案件迟迟不决,即便最终获得了所谓公正的判决,他也丧失了公正的意义,“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从另一方面讲,赵树海案、佘祥林案同样给我们警示:如果一味的追求高破案率,不注重公平正义的话,那么将会导致冤假错案丛生,大大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总之,对当事人而言,旷日持久的司法公正和及时的枉法裁判都是一场灾难。在规制民事恶意诉讼的过程中,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平衡非常重要。
2.规制民事恶意诉讼与保障当事人诉权相平衡防止权利的滥用其实就是对权利最好的保护。民事恶意诉讼是当事人没有诉权而伪装成有诉权,或者是有诉权而滥用诉权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利用诉权来达到非法目的,是一种权利的滥用行为。如果过度的形式诉讼权利,社会将会因诉权的滥用而产生一系列危害,但是如果诉权的行使遭到法律过多的限制,也不利于当事人通过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规制当事人合法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掌握相应的“度”。既不能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降低起诉的“门槛”,又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变相增加受理起诉的条件,应该本着审慎的原则,在制度设计上要达到规制民事恶意诉讼与保障当事人诉权相平衡。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1.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受到法律的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还包括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该条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缩小了恶意诉讼的适用范围,使一些案件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应当适当的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纳入规制范围中,从而使类似的恶意诉讼案件得到法律的规制,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应有的救济。
2.建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恶意诉讼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但这难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以及物质方面的损害。且恶意诉讼具备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因此,我认为,法律应赋予恶意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在《侵权责任法》中增设恶意民事侵权这一侵权行为,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而且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支付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只有让恶意诉讼行为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的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
3.建立相应的刑事配套制度《民事诉讼法》虽明文规定恶意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恶意诉讼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相应的罪名予以相配,这样在惩罚上就显得苍白无力。从某种角度来说,恶意诉讼行为人通过一系列虚假、欺诈行为,使得无辜第三人和法院上当受骗,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也损害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如果在刑法上增设恶意诉讼的罪名,可以增加违法的风险,使其望而生畏,并形成威慑作用,降低恶意诉讼的发生,同时也使法官操作起来更容易。因此通过立法在刑法上对恶意诉讼予以明确的规定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
4.设立信息共享机制在法院系统内部充分利用现有技术手段,建立法院内部的信息共享平台,将已查证属民事恶意诉讼的案件和当事人建立电子档案,以供本院或其他法院查询共享,进行风险提示,引起其他立案及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和警觉,并且可以对涉嫌民事恶意诉讼的案件实行卷宗登记备案、随卷移送报告制度,使审判人员及时掌握相关情况。
总之,“禁止权利滥用”是法律在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告知我们必须遵守的准则。恶意诉讼制度的确立,为我们规制恶意诉讼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当然,任何一个制度都有其不断完善的过程,希望我的观点可以为恶意诉讼制度的完善尽点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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