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其中新增的内容“公益诉讼”,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修正案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面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它排除了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本文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牵扯着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公民也应该加入维权的主体,成为诉讼原告,这一点国外都已经确定公民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本文对公民成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相关探讨。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公民 原告资格 环境保护 消费者协会
“公地悲剧” 是经济学界熟知的一个现象,也是一个广泛存在的现实。他论证了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后,没有人可以去阻止损害的继续发生,因为他没有牵扯到具体哪个人或者哪个团体的利益,因此如果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由谁来提起诉讼成为了一个难题。而公益诉讼正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诉讼手段。公益诉讼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随着其制度构成不断趋于完善,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而其中有关公益诉讼原告,英美法国家采取多元化,而并非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一元化。即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除个人外,社会公益性团体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中国在新民诉修改后,首次新增公益诉讼制度,他明确了面对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了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资格,笔者认为这样不利于公民利益的彻底保护,也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失去了一批最好的践行者。
一、域外公益诉讼中公民的原告资格
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国外已经实行已久。在美国的诸多法律中确定的“私人检查官制度” 是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表明在在法定情况下,为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公民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检察官的权利,而原告在胜诉后将可以获得律师费,并可取得一定数量的返款赔偿额。而在日本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它是指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 英国的检举人诉讼,任何个人和组织可针对正在越权行事或有越权行动危险的公共机构而提起公益诉讼;任何人或组织也可针对制造公害或以别的方式触犯法律的私人或私人机构提起公益诉讼。 除此之外德国的宪法诉讼、印度为便利民众进行公益诉讼而确立的一个所谓“信函司法权”的公益诉讼形式,都确定了公民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也证明了公民对公益诉讼制度践行起了重要的作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确定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当性
笔者认为,传统的公共利益通常包括这样几个方面:公共秩序的和平和安全;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社会弱者(如市场竞争社会中的消费者、劳动者等)利益的保障;公共道德的维护;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公共卫生的发展);等等。 现行的民诉虽然列有相关制度可以确保公民在涉及自身利害关系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得到相应的保护,但如果涉及到本人以外的利益受到损害,公民就难以成为具体的诉讼原告。北大师生对松花江污染案提起的公益诉讼,就面临着原告不适格的法律障碍最终可能导致法院不受理的结果,但是他们仍起诉,表明了公民对公益诉讼上诉权的追求。虽然本次民诉规定了公益诉讼,但是他只把公益诉讼原告限定在法律规定的组织、机关,这样大大缩小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应用可能。从环境污染这一公共利益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往往很多污染是由相关的政府机关和社会组织所造成的,如政府部门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引进大规模的高污染企业等。这时由于公益诉讼原告主体限定为律规定的机关、组织,因此在进行相关诉讼活动时有关政府机关、组织就可能既成为原告,又成为被告,而他们为了维护背后的经济利益,就会放弃使用公益诉权,因为没有那个机构会“自己告自己”,这样会致公益诉权的成为虚设。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其中检举、控告的主体都包括了个人,这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原告资格实施提供了空间。其次,如果将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那么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消费者协会无疑会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但这会导致消协“垄断”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等于造成消费者集体维权只有一条“独活”的通道,而公益诉讼的成功率和安全系数势必受到削弱。 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让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都可以代表广大消费者发起公益诉讼,确定公民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三、我国未确定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原因
无论是在新民诉,还是在最近贵阳出台全国首个《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中对破坏环境资源等行为的公益诉讼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及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也将公益诉讼原告限定在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即由消协代表受害的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替他们打官司。上述两个法律、法规都可见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将公民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公益诉讼的内容多数涉及到公民个人利益。对于这种直接损害到公民个人权益的情况,按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公民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不需要按照新增加的公益诉讼条款解决。其次,如果公民个人想提起诉讼,但讼的难度太大,耗钱耗力,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能力的其他人比如消费者协会、环保局等也可以帮助诉讼。而且包括诉讼代理制度,这些现行法律中都有,目前的渠道都是畅通的。第三,引起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过高,而造成的损失对公民个人而言大多数都不值得一提,因此很多公民不愿意“拾小丢大”第四,我国未规定主要是对个人提公益诉讼有点拿不准,担心个人会滥用这个制度。
四、如何落实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使公民成为适格的原告,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我们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公民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然后建立并简化相关程序规定,让公民进行诉讼能够合法、合理正当并且简便,如印度确立了一个所谓“信函司法权”的公益诉讼形式,体现出公益诉讼制度其便民特性。其次,我们可以建立相应的奖赏制度,即对参与诉讼的公民进行相关的奖励,如古罗马法规定,如果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要承担罚金,原告则可以获得一定的奖励;美国则规定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以三倍于实际损失的罚金,并承担合理的律师费和起诉费,而诉讼原告在胜诉以后分享一部分罚金。 第三,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可以参考美国的法律,如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在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以将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第四,简化原告的举证责任,如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规则、法院职权调查规则等。
最后,在公益诉权被滥用,我们可对原告的诉权行使进行一些限制。设定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比如通过适当的行政程序等;对滥用诉权的人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起诉的对象只能是存在明显违法,且有关部门又不受理监管的等等。
面对日益增多的公共利益受损案件,公民成为公益诉讼原告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效益将多余起产生的“副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在之后新民诉司法解释出台以及相关具体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过程中,在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时,还应该在一定程度确认公民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公民诉权的保护将是一个质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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