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会影响到公司的运营和股东的合作,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通过对股权自由转让进行限制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我国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引起诸多纠纷,明确界定其主体、转让方式,等问题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论文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优先购买权 主体 转让方式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股东的资格,“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伴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在有限责任公司确立之后产生的。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旨在通过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从而促进公司及证券市场更持续、稳定的发展。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转让方式等方面引起诸多争议。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看法。
一、主体界定
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必须具有股东资格。故而,瑕疵出资股东及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便是其是否拥有股东资格,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问题探讨转化为主张该权利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欲解决该问题,首先要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准确进行认定。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解释第18条,若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且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有权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此,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取决于公司是否行使解除权。若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其便丧失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但该条并不能进行反面解释。即不能认为当公司保留着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时,该股东就必然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因为根据该解释第17条,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或章程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该条并未完全列举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限制的权利种类,也未明确说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在可得限制之列,而只是在前述三种权利后用“等”进行概括。通过对比分析可知,瑕疵出资股东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被限制的权利主要是体现为财产性的自益权。所谓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利益分配请求权即为其中之典型。与之相对的概念为共益权,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兼为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等。 根据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为自益权当属无疑。故而,公司可依法定程序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换言之,如果公司没有依法行使该权利,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便是完整的,在满足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条件时,便不存在任何障碍,个别有异议的股东也无权予以干涉。至于个别股东的异议问题,如果其认为公司放任瑕疵出资股东而损害自己或公司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诉讼方式进行,与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便是两个问题了。
其次,关于隐名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随着《解释》(三)的出台,隐名股东的资格问题变得明晰起来。根据该解释25-27条,只要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法律便不予干涉,二者关于股权的权属争议由双方的合同调整,完全贯彻私法的意思自治。但当隐名股东要脱离其与名义股东的合同关系,径直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便不得不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了。如果隐名股东没有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便无权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章程并办理相应的登记,即此时该隐名股东不属于公司的股东,虽然其依与名义股东的合同仍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也就说,隐名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关键在于其是否依法定程序被公司认可为股东,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不认可,那么该隐名股东便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转让方式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可以就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做出排除性规定,并且该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立法态度十分明确,对实践中股东资格能否继承的纠纷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我们仍应看到该条本身的不足。该条只概括的提到“合法继承人”这一概念,却未区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更未提及因遗赠引起的股权转让问题。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对于遗赠是否要受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的争议。本文认为,该条规定的继承人既包括法定继承人也包括遗嘱继承人,而且,该条也适用于遗赠。容后文进行详述。
首先,该条规定的继承人既包括法定继承人又包括遗嘱继承人的理由。法定继承是指在无遗嘱或无有效遗嘱时,由特定继承人依法律规定继承遗产的方式,是无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非法律行为。而根据《遗嘱公证细则》 ,遗嘱属单方法律行为。遗嘱自由乃私法自治在继承法上的表现。 因遗嘱中指定的受让财产的人的范围的不同,遗嘱又分为指定继承人的遗嘱与遗赠两种,由此引发的继承便是遗嘱继承或遗赠。由此可知,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相去甚远,而遗赠与遗嘱继承却更亲近些。立法者没有区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是不晓得二者的差别吗?我想这一可能微乎其微。那么是有意回避吗?从我国立法追求的严谨性来看,这一可能也可以排除。那么唯一的解释就是,立法者有意将二者不予区分,而统一适用同样的规定,即无论是因法定继承,还是因遗嘱继承,原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均可直接继承其股东资格,当然,章程可以予以排除。
其次,该条适用于遗赠的理由。从上文有关遗嘱的法律性质便可看出,遗赠与遗嘱继承十分相近。根据《继承法》第16条,二者的区别就在于遗嘱人指定的受让财产的人的范围不同。若被指定的人为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则此为遗嘱继承。若被指定的人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则此为遗赠。那么,我们有没有必要仅仅因为被指定受让财产的人的范围的不同,而排除遗赠时股东资格的继承呢?持否定意见的人,无外乎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出发,认为受遗赠人与原股东的人身属性本身便不如法定继承人与原股东的强,故而受遗赠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就更弱了,让受遗赠人这一“外人”进入公司,势必会破坏公司原有股东的信任,故而在发生遗赠时,要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此观点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保护确实是契合的,但却忽视了遗赠与遗嘱继承内在的联系,把遗赠与遗嘱继承完全割裂,却把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并列,逻辑上难以讲通。而且,《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之日起发生效力。”也把继承与受遗赠并列。而且,这种观点忽视了《公司法》第76条在股权继承问题上对于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弱化。因为根据该条,在章程没有例外约定时,法律承认合法继承人即原股东的近亲属等第三人当然的进入公司,也即承认此种情况下公司的人合性并不是处于最优先考虑的地位。因为,纵然是原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与原股东在法律上或自然血缘上有着十分亲密的关系,他们也是两个独立的人,各自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事,有时他们的想法还会大相径庭。所以,让继承人进入公司,继承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信任仍要重构,合作关系也要磨合。故而,我们不应一味固守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应追随立法的脚步,在适时予以变通,遗赠时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便是适例。再者,受遗赠人与原股东及公司其他股东的人身关系的关系未必那么的遥远。因为遗赠是遗嘱人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法律要求当事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也就是说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在法律上是完全理性的人,那么一个理性的人会把自己的财产无缘无故的给与一个与他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吗?换言之,受遗赠人表现上看来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但实际上受遗赠人与遗嘱人往往存在着密切的人身关联,这也是遗嘱人愿意将其财产给与所谓的“外人”而不给与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的原因所在。所以,在立法已经承认了公司人合性不构成继承人继承原股东的股东资格的障碍时,在遗赠时也应当如此。
当然,无论是因继承还是遗赠取得股东资格,都或多或少的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冲击。而且,就公司成立时的每一个股东而言,继承、遗赠等事由均有可能出现在自己身上,因此,章程的意思自治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公司章程一旦做出规定,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便只能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只要章程中有明确规定,确定了该事由发生任何因素变化时可寻求的救济途径,就不至于在该事由出现时产生纠纷,这对每一个股东而言也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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