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和新兴的司法模式,在青少年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已经得到广泛地运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表现出解决纠纷的优势。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其适用范围应该从轻微犯罪扩大到严重刑事犯罪,但对于重罪案件中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学术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本人赞成刑事和解适用到重罪案件之中,以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
论文关键词 重罪案件 刑事和解 适用合理性 和解要件
现今我国在学界和实务界中对于轻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已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问题,但对于刑事和解是否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的问题学界所持观点不一,作者认为在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可以适用在重罪案件之中。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是指在应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被告人经与被害方在自愿互让的情形下进行协商,通过积极赔偿损失、道歉等法律认可的方式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后,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国家专门机关据此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宽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豍.一些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制度就是为轻刑罪而设立,不应考虑在重罪范围内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法院已经尝试把和解适用到死刑案件之中,当双方达成和解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相应的减轻处罚。
众所周知,刑罚是一把“双刃剑”,用之有误的话,国家和当事人双方都受其害,刑罚的根本宗旨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要把它正确发挥其应具有的功能与效果就必须将我国的刑罚使用权力设定在“合理范围内”,防止刑罚的过度滥用,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使国家的刑罚权既能有效又能合理。在重罪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有很强的对抗性,对被告人科处刑罚甚至从重处罚,不仅遭受其侵害的具体法益很难得到实质性的恢复,而且还使双方的矛盾越演越烈,被告人不想赔付受害人的各方面损失,而受害人对被告人的报复心理也不能得到释放。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更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减少,最终难以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针对此类问题,可以引用刑事和解的手段来进行规制,刑罚在不违背罪性别法定原则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再宽容一些,因为启动刑罚的成本更高,会对现有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产生不利影响。总之,在具体刑事案件中,把赔偿损失的实际履行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用刑事和解机制进行有效的调整,在使受害人和被告人二者形成共识,达到“双赢”效果的同时又节约了司法成本,体现出我国现今积极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更表现出刑法的包容谦抑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合理性
(一)符合我国司法界提倡的能动司法理念的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从而引出了能动司法的三个特性即高效性、主动性、服务性,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维护和谐社会的同时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下的高效司法。刑事和解突出体现高效性的特点。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提高了司法效率,完全符合司法能动理念的要求,稳定了社会秩序,通过人民法院积极主动的司法活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的因素,通过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发展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顺应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法律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其中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大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活动中要求处理案件时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到重罪案件中,虽然对被告人判处重刑,达到了刑罚追求的法律效果,但被害人遭受的物质上的损害或精神上的痛苦并不必然因被告人受罚而得到修复,被害人依旧受到罪行带来的折磨,被告人因判处重罪,觉得自身以得到报应,无需对被害人给予任何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一味的注重刑罚,强调严惩,可能实现了法律效果,但并不能达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追求的社会效果。判决虽然作出,但并不一定实现“案结事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可能依然存在,这是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活动中要求处理案件时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相违背的。相反,如果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和解制度,双方当事人可以心平气和的进行协商,本着自愿互让的原则,促进案件达到双方都希望的解决效果。被告人可能减轻了一定的刑罚,但被害人得到了物质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慰藉,使其能够脱离案件带来的阴影,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这样,案件通过和解,最大程度上实现了“案结事了”。
(三)有利于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是指量刑和行刑的过程中,在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条件下,针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其所犯罪行判处与执行相应刑罚的制度。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必须针对犯罪人自身的特点判处相应的刑罚,而不能教条的一律平等对待,应该有所区别。同样,在重罪案件中,不能机械的认为重罪就应重罚,应该考虑犯罪人自身的状况,如犯罪的动机,采取的方法、手段,犯罪人自身的责任能力等,如果案件采取和解的方式能够达到较好的效果的,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此时的和解不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把和解作为犯罪人逃避处罚的手段。实现刑罚个别化不能盲目的认为是“法外开恩”,而是真正追求刑罚实质上的平等。
(四)体现出公平正义的客观存在性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私力合作模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竖,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诉愿。在重罪案件中引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通过被告人的反省检讨和相关的民事赔偿,使被害人获得心理上的安慰和物质上的补偿,同时,国家发扬刑法谦抑表现,减少刑罚权的使用。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又提高了司法实效率,而且在国际社会中,也可以树立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良好形象。作者从以下三方面阐述客观存在性的表现:
1.被害人的正义客观存在性。恢复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二者达到一个复原的均衡点。毋庸置疑的是在绝大多数的重罪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在原始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心理支配下,往往要求对被告人科以重刑甚至是死刑。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现实的需要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更多在乎的是本身能够得到多少数额的赔偿来补偿自己所遭受的损害,这些赔偿可以让自己的家庭有继续生活下去的物质条件。而至于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并不是非常关注。对于被告人而言,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在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后,是否可以成为减轻自己刑罚的一个量刑条件,而一旦没有减轻刑罚的动力,被告人既要被判原刑罚,又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没有主动赔偿的积极性了,使得被害人要求得到民事赔偿的诉求落空豏,对于整个案件来说,这是失败的,国家刑罚权是实现了,但对被害人的救助却成为泡影。因此在刑事和解中,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或民事赔偿使得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精神上能够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消除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报复心理,使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能够健康地回归到正常的生活秩序中。
2.被告人的正义客观存在性。对被告人来说,向被害人和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不构成社会危害前提下提供赔偿,被大众所原谅,重新步入社会。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被告人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发生刑事案件之后会积极主动地和被害人或法院进行沟通,不再激烈对抗,希望通过平和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刑事和解最大的优点就是避免了传统意义上司法“铁腕”,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充分体会到刑法的谦抑。这样可以促使被告人积极回归社会的决心。
3.社会秩序的正义客观存在性。受到侵害的法益得到了被告人的积极补偿,从而促进社会正常秩序的恢复。在具体的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解决纠纷时,二者可以进行换位思考,被告人可以产生对被害人良心上的负罪感,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真心道歉可以产生谅解心理,同时也能够让犯罪人正视自己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性,有助于其反省自己的行为并认真接受刑罚改造,从而起到了良好的思想教育和再预防犯罪的作用。
三、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具备要件
(一)刑事当事人双方必须处于自愿心理和解的前提就是双方出于自愿,只有在这种前提下,才有进行和解的必要。也只有在自愿参加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方可体会到刑事和解的公平与正义。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自愿不仅表现在自愿参加、根据自己的实际要求与想法进行对话,还包括了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在对话的过程中不想再进行和解的协商了,他们可以随时终止和解程序,但这不能成为以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加重处罚的理由丰.(二)形式当事人必须意思表示一致如同民商事中的合同一样,二者的和解,也要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必备要件,双方都以积极的态度参与到和解对话之中,被害人能敞开心扉地面对被告人,而被告人也可以勇敢地面对自己的错误。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可能出于自我保护,争取宽大处理的动机,会更加主动地与被害人沟通,甚至会对被害人以金钱利诱或者心理身体恐吓,使被害人不是出于真正的意愿下的和解,或者是法官裁量权的滥用而错误地进行和解,上述做法都会违背刑事和解的宗旨与基本价值豑.因此,案件是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三)被告人必须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必须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积极的悔罪表现,这是刑事和解成立的重要要件之一。被告人的积极悔罪表现是被害人舒缓内心伤害的一个前提,只有被告人的积极态度,才能换来被害人原谅的可能性,和解也有待进行。因为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消除憎恨,得到谅解,社会和谐稳定。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根本无法进行和解。
(四)签署书面和解协议是必备的形式要件刑事和解协议,应该以正式的法律文本格式签署。以便作为司法机关认可被告人悔罪表现和减轻其相应刑罚的法律依据。和解协议应当有以下基础条款组成:(1)被告人有积极的悔罪态度,承认自己对被害人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作出赔礼道歉的举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3)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出于谅解作出让步,同意人民法院在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下对被告人减轻刑罚;(4)被告人依据协商确定的金额,积极地作出赔偿或补偿(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精神损失、财产损失等)的承诺等。
(五)被告人必须履行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赔偿义务的实质要件这是刑事和解最关键的一点,如果此实质要件没有得到履行,和解就是失败的。因此,为防止和解的失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要求被告人在没有全部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只履行部分义务),法院应当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应财产抵押担保。和解的关键点就是为了保证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使和解程序有其存在的价值。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应积极推进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进程,规范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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