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确立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是对我国以往羁押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势必会对今后羁押措施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新确立的羁押审查制度在相关的法律规定方面过于笼统,这将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需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细化。
论文关键词 羁押 必要性 审查 逮捕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填补了我国相应的立法空白将对羁押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羁押是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对被告人作出生效判决前,持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活动。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未决羁押是作为一种强制措施而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并不必然带来对其人身自由的羁押限制,决定对其是否羁押,要经过法定的司法审查程序。而在我国羁押并非是独立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常伴随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而产生。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对侦查羁押期限作出规定,但对于是否需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及如何审查未作规定。
以往的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观念及做法,导致了逮捕率高、延长羁押率高,以及一押到底、持续羁押甚至是超期羁押等现象频发。新刑诉第93条引入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将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法律支持。
一、引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依据
羁押是判决前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因其严厉性世界上大多国家对其设立了严格的审查制度。虽各国的具体规定及司法实践有所不同,但却基于大致相同的理念及价值考量。
1.人权保障。“在今天,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豍2004年我国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修订更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2.比例原则。“使用的手段应是达到诉讼目的的最低手段,为保护某些利益而采取的手段不应造成另一种利益的更大损失。”竖任何旨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干预都要被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这一原则被视为现代公法学中的“帝王条款”。
3.羁押的特性。羁押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发生新的社会危险并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应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更不能服务于侦查方便、办案需要等功利性原因。当被羁押对象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时,便不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有如下主要内容:
1.审查的主体。与大多国家不同,我国由检察机关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而非由法院或法官负责。这是因为:一我国实行的是捕押合一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的逮捕羁押分离制度;二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有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2.审查的内容。对被羁押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核心内容。根据被羁押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被羁押人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妨碍诉讼的危险性,依此判断是否需对其继续羁押。
3.审查的程序。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主动审查。检察机关主动依据自身职权对是否需对被羁押对象继续羁押进行审查。二是检察机关被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时,检察机关依申请而进行审查。
三、引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引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将对纠正以往在羁押领域所存在的问题大有裨益。
1.纠正错误羁押,避免不当羁押。在我国逮捕即伴随着羁押,羁押是逮捕的一种应然状态。羁押必要性审查首先应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发现错误逮捕的情形,可及时纠正。羁押是一个过程,是否有羁押之必要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当被羁押对象无社会危害性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时,便无必要继续羁押,应当及时解除羁押,这样将有助于避免一押到底、频繁延押甚至是超期羁押等不当羁押现象的产生。
2.摒弃以捕代侦,转变侦查理念。在国外羁押是例外,保释是常态。而在我国逮捕率居高不下,其中一重要原因便是在侦查实践中常以捕代侦,利用逮捕所形成的巨大心理压力取得口供。同样利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为侦查活动争取时间也是实践中常见的做法,这也是导致高延押率的重要原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将大大压缩以捕代侦的存在空间,将倒逼侦查机关通过提高侦查技术等措施去收集证据,从而促使侦查机关转变侦查理念,提高侦查水平。
3.维护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逮捕在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直接限制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错误逮捕,不当羁押等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严重侵犯。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纠正错误逮捕、不当羁押,将有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过高的逮捕率和延押率,使我国大多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对被羁押人员看管教化便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助于降低羁押率,减少羁押人数,这将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四、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现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仍过于笼统、模糊,这将影响该制度的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亟待在今后的实施细则上予以细化。
1.审查的主体。刑诉第93条只是笼统的规定由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却未作规定。
这问题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观点:(1)侦查监督部门。豏(2)公诉部门。丰(3)监所检察部门。豑(4)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秩由各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利弊及理由,学者已在相关文章中予以阐述,笔者在此不再累述。笔者认为,审查是否公正之关键在于审查主体是否中立,只有审查主体保持中立且与被审查对象无利害冲突才能保证审查的公正性。而侦监、公诉等部门都或多或少与被羁押对象存在利害冲突,如侦监部门负责批捕,如出现错捕现象将面临错案追究并影响个人及部门的相关考核,若在审查中发现错捕现象,侦监部门难免有所忌惮。同样公诉部门其职责在于控诉,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控诉的成功,其自然倾向于羁押。因此笔者倾向于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因为监所部门一般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且对被羁押对象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更为了解。当然监所部门一般不直接接触案件,对案情难免不熟,因此其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多与其他部门沟通,以确认被羁押对象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
2.审查的标准。新刑诉法未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作出规定,如完全依赖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作出判断则可能使该条款成为一纸空文。艳为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增强其可操作性,需明确审查的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是审查对被羁押对象的逮捕决定是否恰当,二是审查对被羁押对象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笔者认为,判断对被羁押对象的逮捕决定是否恰当的标准应是刑诉法第79条所规定的逮捕条件。对被羁押对象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则应根据被羁押对象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是否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予以判断,笔者认为该判断标准也可参照逮捕之标准。判断被羁押对象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结合其犯罪情节、以往表现、羁押表现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可参照:(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4)曾经故意犯罪的;(5)身份不明的。判断被羁押对象是否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标准可参照:(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3)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3.审查的周期。以多长时间间隔为审查周期为宜,学界有不同的意见,主张半个月、一个月或两个月的不等。艳笔者认为,时间太短可能导致判断不够全面客观,而时间过长又可能不能及时纠正错误。笔者认为,审查周期以一月为宜。我国的审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在此期限内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否则难免出现一押到底的现象。此外,在羁押过程中各诉讼环节的衔接点也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如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时,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报请延长审理期限时等。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要求变更羁押措施的不受此期限限制,检察机关在接到有关申请后可随时启动审查程序。
4.审查的方式。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学术界有不同主张,有的主张采用书面审,有的主要采用抗辩式审查模式,也有的主张采用听证式审查模式。豖笔者认为采用何种审查方式即应考虑被羁押人的权益也应考虑司法效益,即应参考国外的成功典例也应适应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可采用书面审,并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在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等情况下可采用抗辩式审查,侦控方与辩方在监所部门的主持下进行抗辩,由监所部门居中裁决。这样有助于为各方尤其是被羁押人提供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有利于负责审查的检察官作出合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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