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女性为探究视角,分析当地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受损的原因,结合当地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旨在为当地政府提供一些较为可行有效的解决措施,希望通过国家和社会力量来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论文关键词 农村妇女 土地承包经营权 保护
澜沧县全县总人口约47.06万,77%左右的人口均为少数民族,包括拉祜、佤、傣、哈尼等民族。全县的农业人口有43.39万,可以明显看出农业人口所占的比重是极大的。自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农村产业结构得到有效调整,农民耕作、种植的积极性显著提高。改革开放不仅发展了经济,也促进了法治的发展,我国《宪法》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赋予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文件中也都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与男子平等地享有。然而由于习俗、继承以及婚迁等方面的因素,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澜沧县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的因素
在对澜沧县的调查中发现,随着经济、文化、法律等的不断发展,很多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落实,在农村拥有可以自己进行承包经营的土地,而其中“出嫁不出村”的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的保护程度最大,因为婚嫁并没有影响其在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总能从娘家或者婆家分到土地。目前,虽然多数女性的该项权利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保护,但是却仍旧有不少农村妇女的此项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对这部分妇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在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尤其是在偏远、观念较为传统的少数民族地区,受民族习惯和封建思想的影响,在家庭生活和继承的过程中,女性和男性往往受到区别对待,尽管“男尊女卑”的观念已经逐渐淡出人们的生活,但是“重男轻女”的思想却仍旧存在。澜沧县的农村地区也不例外,在继承上的体现就是尤为明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在进行继承分配时就因重男轻女的思想使一些已婚妇女和适龄未嫁女没有分配到该项权益。
(二)婚姻状况的变化因为婚姻的变化,女性出嫁后,一部分妇女从娘家得到了土地,也有一部分妇女在婆家分到了土地,也存在着在娘家和婆家同时分到土地的情况。但是却有一部分妇女,结婚后娘家土地被收回,婆家又并未对其分与土地,导致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受损。另外,对于绝大多数离婚的妇女而言,其离婚后婆家对其不分或者少分土地;一部分女性虽然在娘家对土地进行经营,但是并非对土地获得承包经营权,只是娘家人让其对土地享受收益;丧偶的妇女,其中一部分的情况与离婚妇女相类似,而也有一部分妇女继续对原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婆家人未进行干涉,也未被发包方收回。另外,“非嫁农”的妇女,在嫁入村后,一般都是和丈夫共同对其丈夫的土地份额进行承包经营,发包方在新一轮的土地承包开始之前并未为其进行土地分配。
(三)政策制度的影响三十年不变的法律制度,以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政策成为影响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承包期的限制,导致很多妇女在其人生中最重要的几十年里处于无地状态,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做法则造成了农村土地分配的不均衡,再加上重男轻女和子女比例不协调的双重作用,使一些妇女无法切实享有该项权利,娘家或者婆家都采取了不分或者少分的做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名无实。
(四)妇女本身的因素风俗习惯、婚姻状况、政策制度影响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也无法排除妇女本身的因素。首先,妇女的法治观念淡薄。一方面,由于教育水平的限制和法律宣传的欠缺,一些妇女根本不知道这是法律赋予的和男子平等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一些妇女仍然还禁锢在传统的旧观念里,认为与生俱来就是男子享有这项权利(当然,这样的群体是极少数的)。其次,妇女的维权意识不够。一些妇女是因为不知自己享有该项权利,但是也有一些女性知道这是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受到侵害时却没有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一般就是在家庭内部进行协商,或者是找村寨里有威望的“寨老”帮忙进行调解,而很少有妇女积极主动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这种问题。同时,一部分妇女觉得这种事情一旦动用法律就会伤害到家庭内部的关系,并且还会被别人“看笑话”,因此选择忍气吞声。
(五)土地收益较少,挫伤了妇女维权的积极性一部分妇女知道自己有该项权利,也知道一旦自己的权利受损可以采取诸多救济措施,知道可以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她们却选择放弃这项权利,原因就是因为觉得土地承包并没有使自己获得太大收益。一方面,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手续都较为繁琐,还需要花费时间和财力;另一方面,农作物收益本来就不够可观,起早贪黑辛苦劳作,还要承担不菲的农业成本,加之云南省近年来连续干旱,对农村产业而言更是雪上加霜。相比之下,妇女选择外出打工或者另谋出路反而是更好的选择,而不是去争取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针对澜沧县妇女面临的问题提出建议或对策
使澜沧县的一些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处于不安全状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尽管当地政府也积极采取了一些补救或是补偿措施,但是终究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为了使澜沧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和落实,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和对策:
(一)提高村民整体素质,用科学和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21世纪的今天早已不再是封建的旧社会,我们不排斥少数民族的传统风俗习惯,但是却应当正确对待一些封建、落后的思想。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旗帜下,今天不再是重男轻女的时代,因此要摒弃那些封建的旧观念,实现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继承方面,应当将儿子、女儿列于平等的地位,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女性作为家庭中一员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二)加强农村地区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农村地区由于教育的限制,很多妇女“盲”度较高。因此政府应当积极采取一些措施来进行法治宣传,给村民积极普及知识,比如可以给村民印发法律实用手册、宣传单,还可以举办有意义的宣讲会等。加强农村地区的法治宣传,提高村民的法律素养,并且积极鼓励妇女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响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号召,进行有效的农村法制宣传和教育,切实落实和实现“送法下乡”,要求村民和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共同提高,村民知法守法,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用法律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而村干部则在知法守法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村内事务,为农村的改革、稳定和发展提高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的全面发展。
(三)提高农村妇女参与社会经济和政治活动的能力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保障是一个复杂的难题,这一问题的解决还需要一个适宜的社会环境。农村妇女对农村政治活动参与程度较小,参与渠道不畅通,造成了其政治参与的边缘化,从而加剧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边缘化。妇女能否主张自己的土地权利以及是否有能力主张自己的土地权益和妇女的社会参与、政治参与、经济参与有很大关系。从机制上推动并提高妇女在这些方面的参与度,增加她们表达意愿和争取权益的机会,可以为解决和维护她们的权益提供思想保障。
(四)用科学的手段帮助农民增收,增加妇女对土地收益的信心澜沧县的茶叶、小粒咖啡、水稻等是当地的主要产业,优越的地理条件和自然资源为澜沧县的发展提供了保障。但是由于村民的教育水平普遍偏低,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农业的发展。政府可以聘请一些农业专家或技术人员,到当地进行指导,对村民进行育秧技术、配方施肥等的专业培训。另外,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每年安排一定专项资金,加大冷凉山区的投入,加快良种的引进、示范、扩繁和推广力度,提高良种覆盖率,加大科技培训,依靠科技提高单产、确保边疆民族贫困山区粮食稳步增长,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同时,还可以将当地的特色产业和旅游业进行有机结合,建立旅游业带动农业,农业促进旅游业的良性模式。
(五)贯彻落实法律中所规定的土地承包制度,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大量的法律都赋予了妇女与男子同样的权利。我国《宪法》、《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项法律中都为妇女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些土地政策、当地的村规民约却阻碍了法律的落实,很多时候还和法律产生冲突,比如“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就是使农村妇女得不到保护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制定村规民约和制定土地政策时都要以国家的法律作为依据,然后引导村规民约与法律一致,使土地政府符合农村发展的要求。在这个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集中全体村民的智慧和力量,制定出具体、科学、可行的规范,在调动村民积极性的同时,也使村民更清楚的学习这些规范。另外,当地乡镇政府应当加大对村规民约的指导力度,这也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表现,政府除了自己进行指导外,还可以聘请一些法律专家进行指导,而政府同时也起到监督的作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政府备案。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规民约进行备案,并建立有效的备案机制,并充分发挥备案过程中的审查和监督力量,对村规民约制定过程中的程序、内容和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都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则可以进行仲裁或者诉讼。同时还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为纠纷解决机关、机构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导和法律性的规范。所以,要求各相关机构和部门依法履行自己职责,各司其职,切实做好纠纷解决工作。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六)在国家层面,通过立法,完善我国对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从目前现有的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偏中性的,中性的法律在客观上就成了妇女利益损害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加强性别视角的考虑,在特殊的领域给予弱势的一方更多的保护。调查中发现,一部分妇女在离婚时提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但是法院却进行推诿。原因在于法律中关于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很难进行依法审判,一方面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在娘家还是在婆家得到落实就是一个模糊的问题,另外若将土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那么当出现多次婚史时,就完全打乱了之前的稳定。所以需要通过立法机关为法院的审判建立更可行更完善的法律制度,以方便法院帮助妇女解决土地承包方面的困难。此外,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并细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规定。在我国比较年轻的物权法中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但是规定仍过于抽象。一直以来,土地承包经营都是以“户”为单位,但是笔者觉得在此前提下应当以“个人”为基础,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家庭共有财产,凡事家庭成员都可以对其享有应有的份额。那么家庭中的女性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必要时将自己的土地进行转包或租赁,这样就使她们的权利从初始就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不用再担心因为婚姻的变化而丧失该项权利。
妇女的土地权利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也就需要国家、政府、妇女本身、全体村民从各个层面深入地去解决这些问题,不脱离实际、全面实现农村农业的友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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