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视角下的公共利益

时间:2024-04-26 05:17:4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我国实践中,经常出现政府为了商业利益而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居民房屋的情况,导致大量侵害被征收人权益事件发生,造成了很大的社会矛盾,为了防止政府部门滥用征收权力,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严防耕地流失,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经欲详细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最具代表性的是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该建议稿第48条写道:“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化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1其规范对象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它是物权法上公权和私权的连接点,是限制征收行为的重要条件,如果不进行具体界定,不利于私权的保护。

  但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具体解释,只是在涉及到征用时,强调了“不得基于商业目的征用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的内容。2其反对辨用正面界定和反面排除的方法来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规定,主要理由是:1)公共利益概念的宽泛性。它既可能是经济利益,也可能是社会福祉,还可能包括教育、卫生、环境等各方面的利益。同时,公共利益和纯商业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2)公共利益内容的发展性。它是一个开放的、不可穷尽、类型繁多的概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3)公共利益内涵的不确定性。它由判断利益内容的主观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特定性所决定。无论进行何种分类都不能通过列举完全准确界定公共利益内涵。4)公共利益层次的复杂性。公共利益本身具有不同层次,各种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3由此可见,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它的含义广泛而不确定的,立法者很难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不同情形赋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进行操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任何法律权威制定的标准约束”或者“法官所引用的规则之外的法律标准对他们没有约束力”。4无论如何,“法官造法”存在的正当性都不能同时意味着否定人民在该裁量判决作出之前就享有的权利,人民不应该消极被动地将自已交付于法官的“裁量”之中,听任其摆布。5法官不应该让公权力行为以维护、实现公共利益之名,直接与主动进入私法领域,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各种利益是具体的,政府可能谋求垄断利益、单位利益、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所以对公共利益的判断要尽量慎重,对公共利益的用词应尽量避免,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反复比较权衡,才能作出妥当的评判。

  注释:

  1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193页。

  2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8页。

  3王利明:《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6页。

  4〔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第55页。

  5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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