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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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信用卡以其安全、快捷的优势,成为目前最具前景的消费支付工具。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和同业竞争的加剧,信用卡纠纷的类型越发多元化、复杂化。松山湖法庭作为集中审理东莞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人民法院辖区内金融案件的专业审判法庭,年均办理信用卡案件将近2000宗。信用卡的用卡安全以及风险承担问题成为审理的难点,本文选取了三宗盗用、冒用和伪造信用卡消费的案例,试对这些新类型的信用卡纠纷的特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进行粗浅的探讨。

  论文关键词 信用卡 举证责任 发卡行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家银行在金融服务领域展开了激烈地竞争,信用卡业务迅速发展。随之,与信用卡业务有关的各类纠纷随之增加。所涉及的矛盾纠纷也不再是简单的信用卡透支、拖欠本息和滞纳金等,因其他因素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且日趋复杂化。这些新类型的信用卡纠纷诉讼主体多样,发卡行、持卡人、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潜在的法律关系也错综复杂,因此案件的处理具有新的特点。本文通过对几则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分析、总结,期望能为这类型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个可供借鉴的路径。

  一、司法实务中遇到的几则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例

  案例一:信用卡被他人盗用2007年7月,原告王某在建行某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2010年9月11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外就餐时不慎丢失背包,将包括原告身份证和案涉信用卡在内的财物丢失。第二天中午12时许,原告收到消费短信,得知有人用案涉信用卡在A商场分别消费了4500元、6000元。原告遂于当天下午14时35分向建行市分行申请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从银行提供给原告的签购单显示,签购单上的签名为“陈某某”。之后,原告以A商场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A商场的工作人员在“持卡人”消费刷卡时,未能尽到认真核对案涉信用卡持卡人签名的注意义务,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元。

  被告A商场答辩称:(1)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导致案涉信用卡丢失,且在信用卡丢失后,原告未能及时挂失,导致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存在过失,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2)“持卡人”刷卡消费时,被告已按照与银行的协议,核对过信用卡背的签名与持卡人的签名,被告已尽了审核义务,不存在过失。(3)原告称被告未核对持卡人签名,但未能举证证明。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持卡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保管义务,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致使案涉信用卡丢失,原告对信用卡丢失、被盗刷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而被告A商场的工作人员未尽到认真核对案涉信用卡持卡人签名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A商场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人民币6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案外人消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起诉至法院,称被告张女士持卡消费,拖欠透支款本息、滞纳金,且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张女士称其曾于2008年11月27日遗失身份证,案涉信用卡系他人利用张的身份证申领并使用消费。张女士在身份证遗失后立即登报、报警并办理新的身份证件。张女生称《信用卡领用合约》主卡申请人的签名并非其签名,且联系方式、配偶信息均与事实不符。为此,张女士还申请对主卡申请人栏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主卡申请人栏的签名与张女士的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名与被告张女士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使用案涉信用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女士办理了案涉信用卡并拖欠透支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案涉透支款项及相关费用,理由不充分,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

  案例三:伪卡消费被告黄某于2005年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申请开办了一张信用卡,该卡设置了凭密码消费。2010年12月13日,被告黄某以2010年12月12日发生在广州的3笔消费,金额分别为5700元、10000元、6950元并非本人交易;2010年12月12日发生在广州越秀区金额为2000元的ATM取现并非本人交易,向原告提出止付申请。庭审中工商银行提供该卡交易流水明细,主张被告拖欠4笔信用卡透支款,并提供了3笔消费的签购单复印件,签购单上的签名均为“陈其清”。被告黄某对签购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2010年12月12日人在东莞,未在广州消费、取现,信用卡也一直在身边,没有委托他人使用该卡,也没有透露密码。对于2010年12月12日2000元的ATM取现,工商银行主张因间隔时间太长且当时并未固定ATM取现的视频录像,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认为,对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12月12日的3笔消费,原告仅提供了签购单的复印件,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该签购单的复印件无法单独证明消费的产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3笔消费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12月12日发生在广州越秀区金额为2000元的ATM取现,被告否认系本人所为,则作为持卡人,被告应当对信用卡被冒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示了信用卡原件证明案涉信用卡并未被盗或者遗失,且被告发现信用卡被取现后及时向银行申请止付并报警,符合一般人在发现信用卡异常交易后的正常反应。在缺乏相关刑事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已无法提供其他证明信用卡被冒用的证据,被告已穷尽了一切举证责任。此时,银行的监控录像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在被告向原告反映信用卡交易异常时,银行有义务保存完整的、相关期限内的监控录像。而原告因未能及时固定录像视频,并以超过保存期限为由不予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定案涉信用卡的ATM取现系他人用伪卡冒取。原告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识别真实的信用卡以维持交易的安全,原告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而导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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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传统的信用卡纠纷涉及的是违约责任,而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比较复杂,往往会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涉及的主体有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有时甚至还涉及其他使用信用卡的案外人。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杂,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责任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官要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提交的证据,还要适当地释明。

  第二,新类型信用卡纠纷的诉讼要素比较复杂:(1)诉讼主体多样。传统的信用卡纠纷,诉讼主体单一,只有发卡行与持卡人,而新类型的信用卡纠纷除了发卡行、持卡人外,还涉及特约商户或其他人;(2)法律关系复杂。通常是多种法律关系糅杂在一起,民刑交叉的现象越来越多;(3)抗辩的事由多样化。除了冒用、盗用或伪卡消费外,有些个案还出现了较新的抗辩事由。

  第三,从价值取向上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博弈一直是法院关注的价值问题。信用卡交易,既有便捷性的一面,又有安全性的要求,因此,法院在处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对于案涉信用卡是泄露密码还是持卡人授权他人消费、案外人与持卡人的关系等事实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运用价值判断,最终做出判决。

  三、处理新类型信用卡案件的法律依据

  如以上所举的三个案例,信用卡一旦被盗用、冒用、伪卡消费时,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之间的矛盾必然出现,而我国目前几乎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解决这类纠纷的法律法规,仅有的规范性文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亦未对信用卡盗刷风险的承担作出规定,这无疑给盗用者打开了方便之门。由于存在法律空白,发卡行和特约商户通过格式合同将信用卡的交易风险转嫁给持卡人,持卡人的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往往无法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这对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是极其不利的。以上三个案件的判决,法院突破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限制,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通过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信用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文主要介绍信用卡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四、新类型信用卡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信用卡消费与现金消费不同。现金消费存在两方当事人,即消费者和商户;而信用卡消费则需要三方当事人——持卡人、发卡行、特约商户的紧密配合才能完成。主要原因在于信用卡消费存在时间、空间上的不连续性的特点。信用卡被冒用、盗用行为的顺利实现,有赖于持卡人、特约商户和发卡行三方当事人的“密切配合”:首先是持卡人保管不慎而引起,继而是特约商户审查不严而放行,最后有发卡行放松警惕而完成。因此,除了持卡人需承担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外,发卡行、特约商户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一)发卡行的责任首先,伪造信用卡的举证责任应由信用卡的发卡行承担。这是因为信用卡由发卡行制作发行,虽然由持卡人持有、使用,但信用卡的所有权应归发卡行所有。依照物权法理,物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银行应负有识别真实信用卡并提供安全交易的义务,如因发卡行未能识别出其发行的信用卡的真伪而导致损失的,应由发卡行自行承担。

  其次,在信用卡设有密码被盗刷的情况下,持卡人是否存在泄露密码或者委托他人取款等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发卡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2003]第16号《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批复》一文中所分析的,“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众所周知,信用卡密码的泄露,既有可能是持卡人所为,也有可能是银行计算机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其他原因所致。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本人在异地取款或者委托他人消费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在没有证据证明是持卡人本人或者授权他人消费、取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其主张。

  上述案例三,持卡人黄某向法庭出示了信用卡原件以证明其与原告工商银行某市分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信用卡未丢失的事实,且其在发现信用卡异常交易后及时向银行反映并报警处理,被告黄某已尽到公民应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黄某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主张被告黄某存在泄露密码或者委托他人异地取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举证责任的转移。

  (二)持卡人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首先,持卡人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和正确使用信用卡的义务,因信用卡丢失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如《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应在收到龙卡贷记卡卡片后,在卡片背面签上与申领表上相同的常用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交易时,在交易凭证或者签购单上的签名要与申领表上的签名、卡背上预留的签名保持一致。如因卡背未签名导致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这是一项很重要的义务,因此,发卡行在持卡人领取信用卡时,会提醒其立即在卡背上签名。但是,信用卡的丢失也并不必然导致损失的发生,失卡并不是损失的充分条件。信用卡丢失后,如果持卡人及时采取措施的话,是可以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措施之一就是持卡人在发现信用卡丢失后立即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并报警处理。对其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持卡人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一中,原告王某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信用卡的义务。当案涉信用卡在公共场所丢失后,原告对信用卡丢失可能产生的后果完全可以预见。该案中,案涉信用卡于2010年9月11日中午11时左右丢失,原告在失卡15个小时后都未向发卡行申请挂失和报警处理,在得知他人于次日12时许持案涉信用卡消费时,才于14时35分向发卡行申请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很显然,原告在发现信用卡丢失后,未及时进行挂失和报警,错过了止损的黄金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信用卡丢失过程中已尽到一个普通人应尽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其对案涉信用卡被盗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了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信用卡义务外,持卡人是否已在信用卡背签名,该签名笔迹与盗用者持卡消费时在签购单上签名的笔迹是否明显不同,对于认定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过错非常重要。按照一般的举证规则,持卡人对是否已在卡背签名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案中,案涉信用卡已经丢失,原告已无法出示案涉信用卡来证明其是否有签名,客观上无法完成举证。由于持卡人已经为其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如果再将是否在卡背上签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持卡人,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话,过于苛刻,无法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在处理该案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未让持卡人承担证明其信用卡上有无签名的举证责任。

  (三)特约商户的合理审查义务特约商户的合理审查义务,即是要求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应对签购单上的签名笔迹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进行核对。目前,虽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特约商户负有该项审查义务,但是,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签订的POS协议对上述相关的义务必然作出特别的约定,使合理审查成为特约商户的约定义务。既然特约商户负有对信用卡上预留的签名与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那么对特约商户在持卡人刷卡消费时是否已履行了该项审查义务,举证责任自然在特约商户一方。特约商户的合理审查义务分为对信用卡的审查和对信用卡使用人的审查:

  1.对信用卡的审查,即审查持卡人有无在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样式其一,与发卡行签有POS业务协议的特约商户,依照协议与发卡行共同承担防范信用交易安全风险的义务,且在信用卡交易中属于受益方,根据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加重其合理注意义务。其二,在实际操作中,只要特约商户对其收银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在接受刷卡消费时,对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和背面的预留签名进行审查,并使用简单的扫描便可将证据固定。因此,法院把特约商户是否已对信用卡进行审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特约商户,更为合理、可行。

  2.对信用卡使用人的审查,这项审查包括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样式与持卡人姓名是否一致,笔迹是否有明显不符当前许多银行注重追求信用卡的发行数量,而简化了交易程序,即只要用卡人履行了签名程序即可完成交易,因此,特约商户对信用卡使用人的审查,也简化到只核对签名这一步,有些甚至只要签购单上有签名即可,很少对签购单上的签名与卡背预留签名的一致性,拼音姓名、照片等进行认真核对。因此,在实际交易中,签名程序对信用卡盗用者根本不具有威慑力,也无法起到防盗作用。像案例三中“陈其清”这样的冒名者频频得手、层出不穷。实际上,如果特约商户对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陈其清”这样的盗用是完全可以杜绝的。而对于笔迹的核对,特约商户的的收银员毕竟不是笔迹鉴定专家,不可能要求他们仅仅凭肉眼在短时间内看出签名的真假。反过来,就是同一个人也会写出看似不同的签名。因此,不能赋予特约商户过高的注意义务,特别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前,特约商户只需承担合理审查的义务,不应承担与其能力不符的过多责任。特约商户只要对签购单签名的笔迹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尽了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即可认定其已履行了审查义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信用卡被盗用的损失将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在诉讼中,特约商户应将签购单或者其他交易凭证保留下来,作为其是否已履行审查义务的重要证据。

  案例三中,黄某作为持卡人,于2005年申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而2010年12月12日发生在广州的3笔消费,签购单上的签名均为“陈其清”,由于该案的原被告双方均未涉及特约商户的责任,法院也未对特约商户的责任承担做出认定,但从该案案情反映出来,特约商户确实是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而案例一中,被告A商场的工作人员在“持卡人”刷卡消费时未能认真核对信用卡卡背预留签名样式与签购单上签名的一致性,其对持卡人的经济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反思

  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被冒用、被伪造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定规则,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无论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来认定持卡人、发卡行或特约商户的过错大小,都有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偶然性和差异性。因此,我国在银行卡法律关系的立法方面,要更侧重于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让发卡行和特约商户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光靠立法也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信用卡自身的安全问题更急需科技的支持,如挂失零风险、刷卡信息即时通知、将现有的识别磁条卡的POS升级为识别芯片卡的POS等,这些新技术和新标准都将更好地解决信用卡的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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