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监狱刑罚执行中的具体适用

时间:2024-04-26 05:17:2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理念,也是一种制度模式,其核心在于改变传统刑事司法以惩罚为主的观念,把促进和解、修复受损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社区、受害人关心犯罪和罪犯,促进罪犯回归社会作为依归,同时改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受害人边缘化的地位。在监狱刑罚执行阶段,监狱应成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启动主体,在罪犯入监服刑改造初期为罪犯制定个别矫正方案的同时,为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罪犯制定恢复性司法方案。将罪犯“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取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认为“确有悔改表现”,结合其他减刑、假释条件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或假释建议。这涉及到对《监狱法》的修改,是对我国刑事奖励制度的补充完善。

  论文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刑罚执行 刑事奖励

  一、恢复性司法的定义与特征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恢复”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被称为恢复性司法之父的霍华德·泽赫对此作过经典的描述,他说“犯罪引起伤害,伤害带来义务,正义即意味着将一切都恢复正常”。恢复性主要包括犯罪人的恢复以及被害人的恢复,比如,要恢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权利,要恢复犯罪人的合法的生活状态以及与社会的和谐关系。所谓“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仅仅局限为以国家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和犯罪人,而是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从而使得整个处理的案件的过程纳入到社会的环境之中进行处理,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到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执行和赔偿,以及矫正和重归社会的努力中来。恢复性司法为个人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条件,在恢复性司法活动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面人员,包括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社区成员等,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发表自己的意见,使对自己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害获得补偿或者恢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在监狱刑罚执行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意义

  (一)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预防其重新犯罪在传统的司法模式中,虽然也有感化和教育的职能,但是更多的是体现对罪犯的惩罚,而在恢复性司法中,更多的是让罪犯认识到因为自己逞一时之气而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促使其反思自己的行为,以及得到被害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谅解、社会对犯罪行为的宽恕,从而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鉴于罪犯中原系农民和无业人员的占多数,他们原来居住的农村和小城镇属于中国传统的“熟人社会”,恢复性司法的修复功能对帮助罪犯回归社会作用明显,而且在这样的环境下,社会关系的修复有利于降低罪犯再犯的几率。

  (二)尊重与修复被害人的利益,缓解减刑、假释对被害人及家属的冲击我国传统司法模式更多的是认为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利益,主要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而没有更多的考虑被害人的权益。恢复性司法最为人称道的价值之一就是重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把被害人从传统司法中“边缘化的、被遗忘的”状态中拯救出来,赋予其真正的主体地位,使其成为整个恢复性司法过程的主角。作为“一个以受害者为中心的刑法公义制度”,恢复性司法吸收了被害人学关于“重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参与、和解、赔偿和恢复”的思想,把被害人权益的恢复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在恢复性司法中,将犯罪视为不仅仅是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和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侵害;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不但犯罪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是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为目的,而且,被害人还被赋予犯罪处理程序参与权甚至犯罪人责任形式的决定权,被害人真正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主角。在监狱刑罚执行阶段引入恢复性司法,通过制度设计使被害人参与到罪犯的改造中来,成为刑事司法的主体。如从尊重与修复被害人权益出发,被害人享有罪犯服刑改造知情权,以及从罪犯狱内劳动报酬中优先接受赔偿权,这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效的心理与物质补偿。在此基础上,被害人谅解犯罪给自己带来的危害,宽恕罪犯。由于事先知情与谅解,对罪犯通过改造获得减刑假释提前出狱能够接受。与此同时,被害人的参与也是对监狱刑罚执行最容易发生徇私舞弊、暗箱操作问题的减刑、假释的监督,是监狱“阳光工程”的阳光。

  (三)丰富罪犯劳动内涵,提高监狱刑罚执行的效率作为监狱执行刑罚的对象,罪犯被剥夺人身自由,切身感受到失去自由的痛苦,追求自由的愿望非常强烈。监狱在刑罚执行中通过减刑、假释等刑事奖励制度,提供满足罪犯自由需求的合法途径,这也是我国监狱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主要手段。但现状是罪犯提前出狱主要靠减刑,减刑主要凭借罪犯参加狱内劳动获取奖励分。以分减刑虽然有可量化易考核的优点,但也造成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唯劳动化,改造手段单一;罪犯改造功利化,唯分数是视,有偿改造的弊端。劳动改造作为我国监狱三大改造手段之一,是我国对罪犯改造应该坚持的特色。问题在于现行的做法削弱了罪犯劳动本身具有的丰富内涵,使劳动对罪犯而言变成单薄可怜的“挣分减刑”的手段。在监狱刑罚执行阶段引入恢复性司法,使罪犯参加狱内劳动获取劳动报酬,通过协议赔偿被害人进而获得谅解,争取减刑假释。这样,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目的仍然是令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而过程增加了内容:一是罪犯接触被害人与原居住社区,引发悔疚心理,促进其认罪悔罪;二是罪犯与被害人平等沟通达成协议,学会用沟通协商的方式处理矛盾;三是让罪犯参加劳动获取报酬赔偿争取减刑假释,给罪犯提供了一个用自己的主动行为承担责任,弥补罪错,改变自身处境的机会。如此罪犯参加劳动就有了多层意义,丰富了劳动改造内涵。对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罪犯而言,等于是另外增加了一个合适的、具有新的标准和要求的通向自由的出口。他们将更加容易拿到自由的钥匙,从而有效地消除“过剩的刑罚”这部分罪犯的出狱将在很大程度上减轻监狱押犯的压力,也相应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他们的顺利出狱将对其他罪犯产生良好的教育示范作用,产生监狱在改造罪犯中最需要的正向激励。从以上两点分析,在监狱刑罚执行中引入恢复性司法,丰富罪犯劳动内涵,势必提高监狱刑罚执行的效率。

  三、在我国监狱刑罚执行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具体设想

  (一)明确适用范围综观恢复性司法的国外实践,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范围非常宽泛,几乎没有任何的限制。在我国监狱刑罚执行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理想状态是由法院在审理案件阶段,通过审查由犯罪客观事实所表现的犯罪心理的反社会性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在刑事判决中附加判定该名罪犯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但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现阶段可先对在刑罚执行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案件类型做出限定。首先,鉴于某些案件仅涉及公共利益而无具体被害人的情况,恢复性司法仅适用于被害人为自然人的犯罪。其次,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的案件。从理论上说,只要符合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为自然人两项条件的所有案件均可适用恢复性司法。实践中可以先适用于过失犯罪、渎职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前二种犯罪因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不大,所以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纳入恢复性司法的范畴,是因为未成年人在认识方面与成人存在差距,未成年人年龄小、思想不成熟,更需要鼓励和引导,包含协商、沟通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无疑更易于帮助未成年加害人回归社会。其他国家针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恢复性司法已有成功先例。由美国全国少年司法研究中心(NationalCenter for Juvenile Justice)1992年在犹他州进行的一项研究,调查了6336件官方少年假释案件,这项调查发现,赔偿的使用与一些少年犯罪人中累犯行为的显著减少有联系。那些在非正式处理中同意支付赔偿金以及那些被正式判令支付赔偿金的少年犯罪人中,重新回到法庭的数量要少于没有支付赔偿金的少年犯罪人。

  (二)界定适用条件1.罪犯认罪悔罪恢复性司法是“以假设犯罪者承认了犯罪为前提的”,罪犯认罪悔罪是开展恢复性司法的先决条件。认罪悔罪意味着罪犯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对被害人有愧疚心理。如果加害人拒不认罪,被害人被阻滞的情感就无法得到疏通和发泄,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精神损害和心理创伤就不能得到修复和抚慰。在现行的一元刑事司法结构中,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将被害人一方摒弃在外,从求刑到量刑直至行刑阶段罪犯面对的都是一个抽象的损害对象或概念,排斥了情感,忽略了自己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的伤害,导致罪犯对自己行为罪恶感的减弱,改造意识的淡化。实践中监狱在刑罚执行初期的入监教育阶段就有认罪服法教育,但由于没能吸纳被害人和社区参与,使得这样的认罪服法教育较空洞与抽象。笔者向两所监狱共600名罪犯发放调查问卷,收回有效答卷598份,犯罪有被害人并选择“感到对不起被害人”的仅占13.33%.说明罪犯对犯罪带给他人的危害缺乏认识,情感上未达到对被害人愧疚,认罪但不悔罪。适用恢复性司法后,在刑罚执行初始阶段促成罪犯与被害人平等对话,双方沟通交流,有助于帮助罪犯达到知情意合一,形成初步的改造意识。

  2.罪犯与被害人双方自愿罪犯与被害人在平等对话的基础上,基于自愿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罪犯与受害人都应该具有个人意愿意下的自主选择权,罪犯的认罪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不能是一种虚伪和投机心理;受害人接受对话和赔偿也是出自真实意愿,并非外力施压或强迫而为。在此基础上,由罪犯出于自愿并经受害人同意向法院提出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申请。

  3.通过司法审查在刑罚执行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结果可能引起刑罚执行的变更,如减刑和假释,因此必须进行适用审查。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审查,应当由具有刑事判决权与刑事奖励裁决权的法院,针对罪犯提出的适用恢复性司法申请,经过审查做出是否适用的裁定。根据国外已经开展的恢复性司法实践,法院在收受申请之后必须进行详细的审查,查明案件是否宜于适用恢复性程序,罪犯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罪程度,被害人是否愿意参与以及参与的具体原因,案件是否属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适用范围,社区是否具备帮教条件等。经过审查,如果法院认为具备了适用的条件与可能,就可以裁定适用恢复性程序。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狱内的改造表现,综合现有的评估手段做出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出具适用恢复性司法意见书,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

  (三)合理规定程序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程序制度设计是绝大部分司法改革举措得以推行的归宿。在监狱刑罚执行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需要在现行司法程序下根据适用的范围、对象规定适用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即恢复性司法程序。笔者设想一个完整的恢复性司法应包含以下阶段:

  1.启动阶段监狱作为刑罚执行的主体,出于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应成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启动主体。启动恢复性司法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在罪犯入监服刑改造初期,由监狱在为罪犯制定个别矫正方案时,或监狱帮助罪犯制定服刑计划的同时,为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罪犯制定一份罪犯个人的恢复性司法方案。第二步,在罪犯接受三个月的入监教育转入监区服刑改造后,由监狱向社区和被害人通报罪犯在监狱的服刑改造情况。这样做一方面是尊重受害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是为下一步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开展打基础。

  2.沟通和解协议阶段由社区作为调解机构,促成罪犯与被害人双方进行沟通交流,在此基础上达成谅解与赔偿的协议。依靠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中立力量主持罪犯与受害人双方当事人协商是西方各国普遍的做法和发展趋势。这种做法既能确保恢复性协议达成的自愿性,又能有效缓解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尖锐冲突。我国有着调解的深厚传统,以居委会和村委会为基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拥有国家的各种资源支持,具有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与恢复性司法的调解恢复理念有着天然的契合。在调解过程中,通过社区的帮助,被害人能够告诉罪犯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和经济后果,还可以直接参与制定罪犯向其偿还经济债务的赔偿计划;罪犯能够从交流中认识到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危害,同时学会用沟通交流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承担责任。

  3.申请与审查阶段由罪犯向原判法院提出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申请,该申请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被害人、罪犯与恢复性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是否参加恢复性程序本身应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愿,因此,同意适用并提出申请是当事人的当然权利。法院对罪犯的申请进行审查,裁定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审查,应当由法院审查后做出是否适用的裁定,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应当出具适用恢复性司法意见书,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

  4.执行阶段罪犯获得法院裁定适用恢复性司法后,即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执行阶段。在此阶段,罪犯通过参加狱内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阶段的执行人是监狱与社区。罪犯积极参加狱内劳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确有悔改表现”由监狱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法院依法裁定给予罪犯减刑、假释。

  5.回归阶段罪犯获得减刑、假释后提前出狱,回归社会。社区进行帮教与安置。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被告人的重返社会,故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必须关注被告人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必须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不能一“放”了之。在恢复性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社区帮教与安置是实现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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