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诉解释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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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围绕法院管辖、审查内容、审理方式及程序、救济方式以及解除程序等多个方面进行了细化。本文重点对其中的部分条文进行评析,并结合对域外立法例的考察,针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问题、司法决定程序和司法救济三个方面做了简要分析,并提出对我国司法实践的部分启示和思考。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一、引言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并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其中用了二十个法律条文(第五百二十四条到第五百四十三条)围绕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法院管辖、审查内容、审理方式及程序、普通案件向强制医疗案件转化程序、二审程序以及救济方式、解除程序和法律监督等多个方面针对《刑诉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五个条文(第二百八十四条到二百八十九条)进行了细化,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力求将法律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确保相关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刑诉解释》中强制医疗程序条文的评析

  《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是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明确界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事实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后果,在《刑诉解释》中尤其明确了这种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是已经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程度;二是责任能力条件,即行为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即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精神病人,不论家属是否愿意、有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都应当强制入院治疗。“这也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

  《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是关于法院地域管辖问题所作的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管辖法院遵循“以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为辅”的原则。一般而言,由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便利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情绪。而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和从实际出发的精神。

  《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的具体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管辖、被申请人的行为事实、被申请人刑事责任能力和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事项等五大方面的内容。该条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是对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处理案件的程序性规定。针对上述三种审查内容,该条分别规定了三种审查结果。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管辖有错误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第二,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日内补送;第三,前一条所规定的四大实质性审查内容均准确无误的,应当受理。

  《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是关于诉讼代理方面的规定。本条规定对精神病人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置是一大亮点。一般而言,精神病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审判中处于弱势地位,有关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也属于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类特殊案件,因而需要诉讼代理人的介入,对于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学知识为精神病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诉讼权利。

  《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到第五百三十五条是关于强制医疗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针对刑诉法中简短的五个条文,秉承最高法院严格依法解释的司法解释原则,具体到强制医疗程序中,体现在:首先,刑诉法只规定了该类案件的审理形式而未规定审理方式,因而《刑诉解释》明确了对此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有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不开庭。“通过开庭审理,不仅能够有效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申辩权,增加庭审的对抗性,而且还可以充分贯彻落实言辞原则、直接审理原则等基本原则。”其次,《刑诉法》只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判组织的形式是合议庭,而对于审理程序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刑诉解释》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一审程序、决定形式、与普通案件的转化程序和二审程序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最后,表现在执行程序上,《刑诉法》并未规定该类案件的执行程序,《刑诉解释》对其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这些规定的细化对今后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公安执行此类案件都有指导作用和参照价值。

  《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到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的救济措施,救济方式主要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作出裁决的方式是决定,它不同于判决、裁定,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涉及上诉、抗诉。“人民法院有关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一旦做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得提起抗诉。”但是为了防止法院裁决可能发生错误,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条到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强制医疗案件的解除程序。为了防止无限期的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强制医疗机构报人民法院批准解除、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这两种解除程序。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除了强制医疗机构自行进行诊断评估以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要求对治疗情况进行评估。如果经过精神病学专家或者有关专业机构的诊断评估,认为符合解除的标准,即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不需要继续进行治疗,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强制医疗。不论哪一种解除申请,决定主体都是人民法院。对于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诊断评估报告,而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实行监督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该条文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时间期限是二十日。

  三、域外立法例的功能性比较

  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指出:“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不知他国法律者,对本国法律也一无所知。”因而有必要对域外立法例进行考察。

  (一)英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根据《1991年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又不适于起诉的人,法院可以作出定期或无时限的强制医疗处分。“如果被告人被发现适于被起诉,或者没有提出是否适于被起诉问题,被告人在审判时可以提出精神错乱辩护。成功的辩护通常以被告人获得送交特别医院强制医疗命令为结果。”根据《精神健康法》的规定,强制医疗的先决条件为:(1)法院必须是因一项可监禁犯罪正在处理罪犯;(2)必须有两名医生(其中一名为经批准的)证明罪犯正在罹患适合还押医院候审的精神疾病之一,对于那些较轻的病状还必须证明只有治疗能够减轻或防止其恶化;(3)法院必须确信已经做好了安排,使罪犯能够被指定医院所接受;(4)法院在全面考察了犯罪特点、犯罪人身世及所有对其可能适用的方式后,认为入院令是最适合的处理办法。精神障碍者如果不服强制医疗决定,可提起上诉。“精神障碍者有权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亦可从独立的医疗专业机构获得精神病鉴定意见。”

  (二)德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德国《刑法》第63条的规定,“犯罪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法院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违法犯罪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可见,安置于精神病院有利于保护公众免受持续危险的患有精神疾病的行为人的侵害,同时给后者提供治疗其疾病的可能。德国刑法上收容的实体要件为:(1)有违法行为;(2)责任能力之不具备或减轻;(3)行为人未来危险性之预测(严重违法行为之被期待)。

  四、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示

  通过对英国和德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例的考察,可以看出该程序具有以下共性:首先,在适用对象上,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一般适用于在特定期间因患精神疾病导致刑事责任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欠缺的精神病障碍者;其次,在适用条件方面,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至少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要求被强制医疗者因为精神疾病而被免罪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强制医疗者具有人身危险性,有危害自己或危害他人之虞,而强制医疗被认为是最适合的办法;最后,在权利救济方面,一般均设置了上诉、抗告等司法救济程序,尤其注重辩护权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刑诉解释》是在《刑诉法》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了域外部分成功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对我国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和规范意义,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结语

  精神病患者是社会中很特殊的一类弱势群体,是最值得关注与同情的人群之一。出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和医疗水平现状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精神病人的绝对数量相当庞大,现实生活中精神病人极端暴力型犯罪的案例也比较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患者由国家进行强制医疗是当今世界通行的做法,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增加了这一特别程序也是与国际社会接轨的一种表现,进一步彰显了保障基本人权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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