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当今世界,艺术品的国际贸易市场愈发兴盛起来,由此而引发的争议也与日俱增,特别是对艺术品非法流转的法律规制问题亟待解决。我国是艺术品的来源大国,五千年的辉煌历史留下了不少具有东方独特魅力的艺术品。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2009年《美术作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颁布,初步建立了我国艺术品进出口管理的法律体制,但其中还有大量缺陷亟需弥补。本文结合当今我国艺术品进出口管制的实践,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艺术品 进出口管制 国际贸易
一、我国艺术品进出口相关国内立法分析
在我国,涉及艺术品进出口管制的文化财产保护法令主要有三部,其中包括一部法律: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一部行政法规和一部部门规章:2003年《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7年修订)和2010年《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其他相关的部门规章还有《文物认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标准》等。上述法令有关艺术品进出口管制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受保护艺术品的范围考察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受保护的艺术品主要分为两大类予以规定,即属于文物的古代艺术品和当代艺术品。前者由《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文物局的相关部门规章管辖;而后者则由《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等文化部的相关部门规章予以规定。
《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列举了受保护的文物,其中属于艺术品范围的包括古代遗迹、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重要文献资料以及具有艺术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可能涉及艺术品进出口管制的主要为其中的可移动艺术品。
2009年由文化部和海关总署发布的《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将受该法管制的当代艺术品范围限定为包括绘画、书法等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以及艺术创作者许可并签名的、一定数量的复制品,但不包括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工艺美术产品。
(二)艺术品进出口管制及其具体执行《文物保护法》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文物的进出口。对文物出口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禁止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的出口;(2)任何文物的出境均须申请文物出境许可证,并只能经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口岸出境;(3)单位或个人运送文物出境的,必须向海关申报,并且也需事先取得出境许可证才能通行。关于进口的规定则仅有一条文物的临时进境及其复出境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对外国艺术品的进口几乎是没有限制的。
针对《文物保护法》关于文物的进出口管制规定,《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该法确定了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组成以及进出境审核的主要内容。最终,是否发给进出境许可证由审核机构全权决定。此外,《国家文物局关于重申文物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出口管制的具体执行方式——重要的艺术品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鉴定机构为国家文物局批准的特定省市的文物鉴定站。
我国文物出口许可证发放的重要标准在于文物的定级,属于国有文物和珍贵文物的,禁止出境。关于出口许可的具体标准规定在国家文物局发布的《文物出境审核标准》,该标准对禁止出境的文物划分主要依年份来决定。《标准》还对文物进行了详细分类,并分别确立了各种文物的禁止出境年份。
2009年《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对当代艺术品进出口限制则远不如文物那么严格。只规定了美术品进出口单位须事先向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即可出入境。关于进出口的申报程序,也与常规的海关申报手续基本无异。至于禁止进出口的艺术品,则主要是一些包含了特定内容、危害国家安全、篡改历史、危害社会公德的作品。该规定并没有限制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当代艺术品的进出口。
综上,由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设立的我国古代艺术品进出口许可制度是将概括的文物定级机制与具体的个案审查机制相结合而成,其主要特点表现为:对文物进行分级保护,属于国有文物和珍贵文物的,除出国展览等特殊原因外禁止出境;不属于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均须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境;对许可证发放的审核由专门的文物审核机构全权负责;文物的定级则由中央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此外,与文物进出境审核密切相关的文物登记制度在我国主要表现为行政备案的方式,备案对象主要涉及不可移动的古迹和遗址,对于可移动的文物,上述法律仅在《文物保护法》第36条有简单规定。由此条确立的文物登记制度,其适用对象的范围是十分狭窄的,仅针对馆藏文物,而对大量的民间收藏品不予登记。好在《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对我国的文物登记制度有了完善,要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经过定级的文物由主管的行政部门进行备案。此条终于将流落于民间的丰富的文物涵盖于登记制度之内。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没有一个与登记制度配套的禁止出口的文物清单可供公众查阅,仅在《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了有关禁止出境展览的文物目录,由国家文物局定期公布。可见,与文物出口审核制度相比,我国的文物登记制度是个明显的“短板”。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及双边合作协定
迄今为止,我国已经签署的有关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公约有:《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和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但目前我国仍未制定专门的国内法实施上述公约,仅就出境审核制度贯彻了公约的有关条约,在对他国非法转移的艺术品的进口管制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本着积极开展国际合作的宗旨,我国应当尽快完善进口管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以争取其他国家在此领域的积极配合。
此外,为打击文物走私等国际性犯罪活动,推动非法流失的国家文化财产的返还,我国与美国、埃及、意大利等12国签订了有关文化合作与文化保护的双边协定。但从双边协定的数量及签订国家来看,我国与其他国家在艺术品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开展力度仍然不足,特别是与艺术品国际贸易的主要市场国之间的进出口管制和重要文化财产返还方面的双边合作还十分欠缺,已签订双边协定的国家,除美国和澳大利亚外,均是文化财产的主要原属国,而非市场国。因此,未来亟需加强建立和完善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合作机制。
三、对我国艺术品进出口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对我国艺术品进出口管制的国内立法及国际合作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改进艺术品出口许可证制度,丰富许可证的种类这里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相关做法,将许可证分为永久性出口许可证、临时性出口许可证、一般性出口许可证以及豁免证书等类别。因为我国的文物藏量巨大,古代艺术品的种类也相当丰富,对所有文物规定单一的许可证审核制度,未免太缺乏针对性。文物定级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特色制度,完善现有的许可证制度,可以结合文物定级机制,针对不同级次的文物规定不同种类的许可证,并确定具体的审核标准和执行方式。如此,则许可证制度将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实际操作性。
(二)加强艺术品的登记,尤其是对散落民间的私人所有的重要文物予以登记我国馆藏艺术品的登记和管理制度是十分严格的,但对于民间大量的珍贵艺术品却缺乏有效的管理。因私人所有的文物数量巨大,在此仍可参照文物定级制度,规定一定级别以上的珍贵文物须登记造册。同时,与登记制度相配套的,是公布国家禁止出口文物的清单。国际上许多国家都有相应的文化财产名册,并公布在政府公报或网站上,这不仅有利于公众查阅,也便于其他国家的海关在执行进口管制时识别是否为我国非法流失的文物,以便及时追回,以免文物一旦进入他国艺术品市场,则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无法追索。
(三)完善艺术品的进口管制规定国际合作向来都是对等的,要争取其他国家对我国非法流失的艺术品执行进口管制和返还,我们也应展现出友好态度。至少可以承认1970年UNESCO公约缔约国的出口禁令在我国的效力,对于违反缔约国进出口管制法律,非法出口的缔约国重要文化财产予以扣押,要求进口商补齐相关证明文件,否则予以没收并返还原属国。
(四)进一步加强文化财产保护的双边合作鉴于相关国际公约自身的执行力较差,甚至有的公约批准国还严重不足,我国应重点寻求在相关领域的双边合作,尤其是与艺术品国际贸易的主要市场国之间的合作。当然,在这方面我国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特别是2009年与美国签订的双边协定,对于防止我国古代艺术品的非法流失有重大意义。
相关文章:
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探析04-26
简论华北农村彩礼现象的原因及影响探析04-26
试析刑事鉴定意见与严格证明04-26
简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04-26
校园警察主导大学安全治理论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