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人职业道德的思考

时间:2024-04-26 05:15:4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任何一种作为符号意义的法律文化,必定有其自身独特的模式。”中国法律文化中最能代表其独特性格的,清官法律文化可算其一了。清官法律文化集中反映中国传统法律意识,清官更可以看作当时的一种法律符号甚至一种民众的特别信仰,在清官身上凝聚了中国小民百姓的法律理想,后人对其进行全面、细致、审慎的分析和把握,无疑对今天的法制建设中有关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方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以下作者将以清官和清官文化的典型代表——包拯为例,具体论述自己的观点。

  一、对法律人职业道德的启示

  虽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古代并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人,但是清官却无疑凝聚了中国百姓对法律人应具备的职业道德的全部想象,甚至成为中国古代法律的象征。无论是有记载的可考正史还是带有演绎色彩的文学作品,清官都被赋予以下几个方面的道德要求:

  (一)爱民

  “作为一种官吏类型,一般来说,清官的一个鲜明特征,就是‘爱民’两个字。”这在包拯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包拯的法律思想,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民为国本”的民本思想。包拯传中记载“童稚妇女,亦知其名,呼曰‘包侍制’”。包拯指出“执政之仁暴,唯在薄赋敛、宽力役、救灾患,慎行三者,则衣食滋殖,黎庶藩息矣。”包拯“(从不)厚取于民。和水旱之灾,田亩必改而动之,裕民而已。”正是因为包拯性格中爱民如子的特征,使得在其死后“其县邑公卿忠党之士,哭之尽哀。京师吏民,莫不感伤,叹息之声,闻于街路,(若)相属也。”

  中国百姓把这种“爱民”的特征赋予心目中的清官,或者说,把具有这种性格特征的人作为自己心目中的清官,与当时的封建社会基本状况分不开,在宋以后的封建社会中后期,国家管理活动中官强民若现象十分明显。在中国古代社会,民间社会的政治力量极度微弱,百姓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这使得百姓大众产生了对清官的迷信。

  在今天的社会中,随着中国百姓身份从臣民到公民的转化,随着对公权制约制度的设立和卓有成效,有学者认为这种对人民自上而下的,恩赐似的“安抚”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与理由,中国人更需要的是对制度的健全,在法律上的人人平等,在程序上的一视同仁,因此,“爱民”思想是和当前我们所提倡的法治精神不相容的。这种说法当然有其合理性,但是“爱民”精神反映出了一种对弱者权益的关注和维护思想,这种对弱势群体的终极关怀,却与法治精神并不相悖。无论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到什么程度,人与人之间、个体与团体之间、私人和政府之间、甚至国家与国家之间都会存在各种各样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弱势群体以法律救济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学家的普遍的共识,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民法理论中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所以说,清官“爱民”思想产生的社会基础已不存在,但其散发的人性的光辉却是古今相通的。

  (二)清廉

  清官所谓“清”乃是中国社会为官作吏的基本政治品格和首要道德要求。包拯作为清官代表,宋史中记载“徙之端州,迁殿中丞。端土产砚……岁满不持一砚归。”“虽贵,衣服、器用、饮食如布衣时。”“尝曰‘后世子孙仕官,有犯赃者,不得放归本家,死不得葬大茔中。’”包拯正是以其两袖清风的形象被广大百姓所记住,成为理想的甚至神化的人物

  清廉是官吏权威的最底层防线,一个官吏在中国可以在没有丝毫政绩的情况下,因清廉而获得民众的认可,却和官吏本身的职业技能无任何关系。“清”和“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这一事实,却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为什么中国百姓会赋予清廉如此重要的地位和作为如此重要的标准呢?这其中的原因不难看出,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执掌者——官吏,有如此多的机会可以以权谋私、中饱私囊,有学者指出“中国古代贿赂已成为一种社会制度,不是由政府主持并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而是由社会成员根据自身利益需要自发形成的在社会生活中被实际执行的制度。”在这样一个“赃官墨吏充塞,吏治腐败,政治黑暗”的年代,百姓对清廉的推崇也就不难理解了。

  面对今天的司法腐败,学者们都注意到了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的制度建设。但是我们同时也应看到制度和精神的相辅相成关系,在西学东渐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只有良好的制度,而没有具有相应观念和素养的执行者,制度也不能发挥其应用的作用。清廉作为中国人普遍接受的官吏的基本政治品格早已深入人心。包拯也说过“廉者,民之表也;贪者,民之贼也!”在大力加强司法的制度建设的同时,如果又能注重加强相关职业道德的培养,尤其是加大舆论导向,使那些“贪官”都成为人人喊打的“民之贼”,对于我们今天的法制建设无疑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三)刚正

  百姓要求清官具有“不畏权贵,为民请命”的政治品格。吴奎所作《墓志铭》开篇就以“宋有劲正之臣”来赞誉包拯。宋史中也称“拯立朝刚毅,贵戚宦官为之敛手,闻着皆惮之。”在西方同样存在不畏皇权,大胆直言的大法官柯克,才会有流传千古的名言:皇帝在万人之上,却在法律之下。法律人的职业性质决定了他们有时必须面对权贵的违法犯罪案件,在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的过程中,当没有健全的制度保证时,就需要法律人具有刚正的品质和职业操守;即使制度健全了,作为执法者的法律人同样离不了这样的职业品格。法律人因其背负的社会职能而被期望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中,无疑“刚正”是很重要的一项,从百姓们对清官的向往中可以清晰的看到这一点。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法律人职业素质的启示

  (一)对事实真相的探求

  在中国传统中,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实质正义,具体到法律人身上是探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在中国人眼中,存疑的、无定论的案件是无法进行裁判的。在清官法律文化中最能体现中国百姓这种心理的就是清官的另一项特征——明辨。包拯传记述“有盗割人牛舌者,主来诉。拯曰:”第归,杀而鬻之。‘寻复有来告私杀牛者,拯曰:“何为割牛舌而又告之?’盗惊服。”这个著名的案件中,包拯所表现的断案智慧为人们津津乐道,在各种公案小说中,这种智慧被夸大到了神化的地步,关于清官们机智断案、明察秋毫的描写比比皆是。这种情况出现固然一是由于当时侦查刺探技术不发达,官员断案糊涂了事致使冤案丛生,二是出于审美和趣味性要求。但排除这些原因,可以看出百姓们要求法律人查清事实真相,实现最终正义的迫切心理。

  现代社会中所有的司法机关及相应的法律职业人,其一切的法律活动都是围绕着一个主题,那就是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查明真相是所有法律人的职责,现代不断运用科技丰富侦查手段和确立更科学的证据规则的同时,也应提出对今天法律人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更高要求。

  (二)对情理的把握

  中国人历来评价清官的标准就不是看其是否完全依律断案,在许多的公案故事中,甚至可以看到一些置法律于不顾,完全依情理断案的清官。在本文提到的“牛舌案”中,私杀耕牛是触犯刑律的,而包拯却令牛主人杀牛来引出犯罪人,可以说是舍法律而就情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古人对待情与法的态度:“如果法律出现漏洞与空白,那么情理自然成为折狱的重要依据,如果法律与情理发生冲突,有时往往弃法律而就情理。”

  在分析到清官们有时会依情理断案时,就不得不提到成文法的局限性问题。中国的成文法传统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时期,正如法学家早已提出并经过严密论述的那样,成文法有着其自身固有的缺陷。无论法典多么完备都不可能会涵盖所有的社会关系,在出现法律真空或法条已不合时宜、显失公平时,当事人就不能得到合理的救济。面对情理和法律规定的冲突这个各个国家都不能回避的问题,英国发展出了与普通法并行、起着补充普通法作用的衡平法体系;大陆法系各国则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主要是对一般性条款的解释来赋予法律适应性。两大法系不同的解决方法都是卓有成效的,而且是可以相互借鉴的。我们在寻求解决问题办法的时候,似乎不应该只将眼光投向西方,而应同时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汲取营养,选择甚至创制更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办法。

  三、结语

  不可否认的是,在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法律人都经过特殊的法律教育与培训,使其成为与一般人相区别的法律专家,而中国古代的清官断案更多依靠的是道德标准和个人智慧,其对法律技术的掌握却是缺失的。但我们不能因此简单的用历史局限性一词而武断的加以否定,清官这一现象,从现代法律视角来看可能是不够合理的,但它曾经合理、正当、甚至神圣过。清官司法的政治基础早已不存在,但清官情结仍将继续。在有着几千年历史的中国,一些古老的东西从遥远的年代悄悄延续至今,在我们敞开国门学习西方的时候,仍暗地里支配着我们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这是我们作为这个背负着厚重历史的民族所无法摆脱的。只有深刻的了解中华民族的法律性格,才可能创造出真正属于我们的法治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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