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于2006年的新《公司法》中提出,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因此,本文对股东诉讼的概念、立法状况进行了论述,重点论述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问题和建议。分析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不明确、诉讼费用不合理、诉讼管辖等缺陷,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立法 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在法定权力上极大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概况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先兴起于英美国家,后被法国、日本等国相继效仿。我国过去的《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出相关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的不足。因此我国在2006年修改的《公司法》中也在借鉴别国经验和结合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加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也是我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诉讼制度的股东代表诉讼由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并非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股东本人承担,也就是说股东只是代表诉讼的过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不明确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前置条件包括:其一,原告股东的诉讼,需要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其二,监事、监事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的30日内未提出诉讼的。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而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此处“特殊情况”是指情况非常紧急或者如若不及时提起诉讼就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的情况。但究竟哪种情况属于“特殊情况”以及认为不提起诉讼就会造成损失的依据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免责条件规定过于笼统,不够明确,缺乏进一步的说明。
(二)诉讼费用不合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股东代表诉讼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来收取案件的受理费。财产案件的受理费需按照提起诉讼的金额的比例征收。因此,由于原告股东提起代理诉讼所要求赔偿的金额往往很大,相应的受理费用也就很高。此外,即使胜诉赔偿金也往往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在其股权份额内受益;另一方面,如果案件败诉,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只有原告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提出代理诉讼的股东增加了风险。在这样的一种高风险低回报的机制下,越来越少的股东愿意行使代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
(三)诉讼管辖和诉讼担保的问题新《公司法》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管辖地应该是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然而,股东代表诉讼涉及的多为董事、监事等人的侵权行为,但是这些地点往往不是侵权所在地,而是公司所在地。就造成诉讼管辖不明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这部分的规范缺失应予以弥补。
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担保的适用条件。股东诉讼代表制度旨在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但是担保诉讼对于其他诉讼的股东来说负担较大,有时存在因经济条件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因而影响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诉讼担保的适用条件。
三、完善我国股东代表制度的司考
(一)细化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针对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不明确的情况,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提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而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的特殊情形。在相关法律不明确的前提下,法官的裁量时容易出现主观臆断、在评判时添加个人的感情色彩的情况。削弱法官在判断时的自由度,使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是我国法律应相应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紧急情况”可以包括如下几方面:公司财产有被转移的可能;被告有逃逸征兆;诉讼时效临近等。
(二)建立必要的股东诉讼鼓励机制与赔偿机制原告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使过程中的费用金额较大,且存在风险大回报小的问题。首先,我国《公司法》应将股东代表诉讼明确划分为非财产诉讼的范围内。其次,对股权代表诉讼建立一种鼓励机制,降低诉讼的收费门槛,减轻原告诉讼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尽可能的激励股东行使代表诉讼;另一方面,应该区分原告股东代理诉讼是否恶意,当其为善意时,鉴于他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在其承担被告法定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的损失自行负责。但是当原告股东为恶意时,被告以及公司的所有费用应均由原告股东承担。这样一种诉讼费用的机制,可以有效的防止部分恶意的代表诉讼,更能够有效激励更多的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从而更好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划分诉讼管辖的范围《公司法》应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进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实行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其中之一为诉讼管辖地,或者规定以被告人住所管辖为主,侵权行为地为辅的诉讼管辖原则。
《公司法》应对担保诉讼的适用条件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降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门槛。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持股限额的要求,然而对股份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诉讼条件有持股的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公平的原则。笔者认为,应该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予以平等对待,降低股份责任公司股东进行代表诉讼的门槛,只有其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且满足其他条件即可提起诉讼。
四、小结
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起到了有力的保护。但同时也应看到该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我国应该借鉴世界各地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本文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提出了几个不十分成熟的建议。为了切实的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需要各方人士的共同努力和实践的检验。希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日益完善,切实发挥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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