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人们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体系中的延伸,但是最大诚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的区别,两者的地位不一样,适用的规则也不一样。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所在。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业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还结合实际案例,进一步阐释了最大诚信原则,以使最大诚信原则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法;投保人;保险人;重要性
一、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概述
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延伸,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石所在。因此,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中,本文对最大诚信作一概述,以明确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理论。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
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延伸,而诚信原则是社会对社会成员的基本道德要求,也是法律对社会成员的基本要求。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均把诚实信用原则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那么,什么是最大诚信原则呢?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保险法之中,人们必须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1]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人们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所谓的最大,就是在合理范围内尽自己一切的可能。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缔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信用的约定与承诺,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要求保险人应当诚信经营维持良好的经营和充足的抵御风险的能力,要求其他保险活动的辅助者如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及保险评估机构诚信、真实的参与保险活动,禁止利用自身条件参与或者为保险欺诈提供便利条件。
(二)最大诚信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区别
前面谈到了最大诚信原则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发展而来的,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原则到底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但是为了更好地理清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重点研究最大诚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两者的地位不一样。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两者的地位有着显著的区别。对保险法来说,诚实信用原则也是适用的,因为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展。但是对于整个民法体系来说,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而不是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对整个民法体系均适用最大诚信原则,那么对于民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来说,显然是注意义务太高了,不利于民事活动的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中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是由保险业的特点所决定的。
(2)两者的适用规则不一样。
最大诚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规则也不一样,这一点对于这两个规则的适用很重要。所谓的适用规则不一样,主要是指,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优先适用,一切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在保险法中均可归于无效;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适用则有后置性。即对民事争议的解决应该首先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才可以使用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民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为了更好地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我们有必要深入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2]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整个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
保险法有很多原则,如合法保险原则、自愿原则,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那么,在这么多的原则中,为什么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保险合同的民事性质。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调整外,也受合同法的调整。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民商事合同。因此,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首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保险活动的特殊性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射幸性,所谓的射幸性也指不确定性。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则有可能使保险活动彻底落空,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此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经常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必须把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才能防范这些情况的发生。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还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体系便不能建立。原因是:
(1)保险合同的注意义务比较高。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注意义务非常高。如保险人要对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或者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细致的审核。但是由于保险人财力、精力有限,因此可能无法完全审核这些事项,所以需要投保人尽完全的告知义务,在最大程度上做大最大诚信。
因此,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活动中可能会充满了欺诈,妨碍保险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险的目的也无法实现。
(2)保险经营中信息严重不对称。
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很强,普通人一般很难理解保险经营中的格式合同。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3]
如果这种信息不对称不能被平衡,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保险活动也无法顺利进行。因此,这种信息不对称要求保险人尽勤勉的义务,即坚持最大诚信原则。
三、最大诚信原则下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地位不是空泛的,而是具体的。各国保险法根据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引申出了很多具体的义务,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本文详细论述之。
(一)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如实陈述应该说明的的重要事实,原因是这些重要事实可能会影响到对方决定是否愿意缔结保险合同。如在健康保险场合,投保人就应该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因为这直接决定了保险人决定是否愿意承保。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就是对告知义务的具体规定。
(二)保证义务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对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
如在财产保险场合,投保人保证将正确合理使用作为投保标的的财产,而不会将保险标的置于过高的风险之中,使保险人承受不利。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义务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但保险人弃权的范围不得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抛弃对于事实的主张)。禁止反言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然已经放弃其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也称禁止抗辩,在保险实践中主要约束保险人。[4]
笔者认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引申出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义务主要是为了限制保险人,因为在保险活动的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并且利用格式合同来排除投保人的一些权利。为了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做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相当有必要的,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力量的平衡。
四、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性
通过上文的论述以及笔者的整理归纳,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5]
(一)对投保人的重要性
对于最大诚信原则来说,投保人是受益的一方。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被苛以了很多义务,可以有效防止保险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而作出一些对投保人不利的约定。当然,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也付有很多义务,如上文所述的保证义务等等。因此,投保人在最大诚信制度下,既是享有权利的一方,也是承担义务的一方。可见最大诚信原则的本旨就是为了维护权利义务的统一。
(三)对保险人的重要性
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虽然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如保险人拥有雄厚的资本、广泛的营销网络、先进的信息管理系统等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保险人为了从保险活动中取得利润,为社会创造价值,也需尽力控制成本,以有限的资源获取最大的利润。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可以使保险人省去很多审查环节,实现成本的最小化和利润的最大化。
(三)对保险业的重要性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也具有很大的重要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诚信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实现顺利交易。这对任何行业来说都是如此。保险业自身的属性要求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勤勉义务、告知义务、保证义务等。因为保险业具有很强的射幸性,甚至还有一定的资金杠杠作用。保险诈骗活动等犯罪形式从保险业产生的那一天开始就一直存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保险秩序。因此,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五、案例分析——兼谈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
本文在以上的论述中主要是从理论的角度来阐释了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在本文以下的论述中,笔者将采编一个与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有关的案例,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来探讨最大诚信原则。以此更深入地探讨最大诚信原则,也可以更加丰富本文的论证方式。
(一)案情简介[6]
原告:王庆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由于所采编的判决书原文内容比较多,笔者经过加工处理先简单陈述如下:
2000年10月17日,原告王庆才作为投保人为本人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同年10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2040元,缴费期间20年,基本保险金额人民币20 000元,患重大疾病的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分期向被告缴保险费,保险费缴至2004年10月20日。2004年7月28日,原告王庆才患急性脑中风,共花去医疗费83 576.90元。术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索赔,但是被告拒赔理赔。
该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共二十三条,其中第四条是关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该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关于何谓重大疾病,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规定,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1)心脏病;(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3)脑中风……
从该合同对脑中风的注释来看,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
因此,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是:投保单是原告亲笔签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临床医学上所称的脑中风,而不是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具体释义、注释中的脑中风后遗症,现原告身体状态恢复很好,无后遗症,我公司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二)案情分析
我们可以把上述案情继续简化,即原告向被告投保健康险,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脑中风的条款,随后原告患了脑中风,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但是在理赔的时候,却拒绝对方的理赔要求。理由是:合同中所谓的“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是指脑中风后遗症,而非脑中风本身。
笔者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经营活动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具体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告知义务。理由是:
(1)该康宁终身保险条文晦涩,不是常人能懂,特别是该合同涉及众多的专业术语,如果不经详细解释,普通非专业人士是不能理解的。在本案中,“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是属于脑中风还是脑中风后遗症,本身在医学上还存在很多理论争议,因此保险公司在和客户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按照最大诚信的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2)被告保险公司在“脑中风”和“脑中风后遗症”两个概念上进行偷换概念,玩了一个概念游戏。因此,笔者认为被告在制定格式合同的过程中本身就没有尽到最大诚信义务,作为专业人士,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导致了购买康宁终身险的客户均处于很大的不利之中。
(三)判决结果及其启示
从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来看,被告(上诉人)均败诉,法官的理由是被告(上诉人)在保险经营活动中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且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7]判决被告(上诉人)向原告支付医药费。
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有很多,均表明了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但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投保人的维权问题。
从该案来看,最大诚信原则有效地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为格式合同和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或者保险人故意使投保人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害。可以说,最大诚信原则甚至比保险合同本身还能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8]
(2)保险业经营者的法律风险规避问题。
在本案中,由于保险人没有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反而使自身处于不利的地位,不但为不必要的诉讼支出了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人力、物力还导致了社会信誉的降低,会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可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本身也会使保险人规避一些法律风险,而受有利益。
结语
本文从最大诚信的基本概念开始论述,分不同的角度详细阐述了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性。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还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所在。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业均有重大意义。本文还结合了一个实际判例,以案例分析的形式,阐述了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性,即最大诚信原则不但可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还可以降低保险人的经营风险。
参考文献:
[1] 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50
[2] 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M].法律出版社1986:25-30
[3] 覃有土。保险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3:45-48
[4] 赵青。浅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J].企业家天地2008(2):130-131
[5] 石建锋。试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J].财经研究2007(10):31
[6]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J].法学研究2002(4):32-34
[7] 周玉华。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J].法学杂志200(1):25-27
[8] 张弛。浅析中国保险诚信问题[J].现代商业2007(5):40-41www.lawpass.cn
[9] 周宇。论保险经营中的最大诚信原则[J].辽宁省高等交通专科学校学报,2007(9):56-57
[10] 盛春青。试论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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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50
[2] 我国《保险法》中虽然没有“最大诚信原则”的表述,但是在学理上,都普遍把《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理解为最大诚信原则。
[3] 周宇。论保险经营中的最大诚信原则[J].辽宁省高等交通专科学校学报,2007(9):56-57
[4] 盛春青。试论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6年4月
[5] 下列归纳是从主体的角度来思考的,即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业三个角度分别论述。请老师指正。——作者注
[6] 本文所采编的案例来自北大法规中心。http://www.chinalawinfo.com
[7] 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是指:“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8] 实践中的情形是,保险人往往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排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作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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