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飞速发展,商业秘密在市场主体之间交往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从民事法、行政法、刑事法等各方面进行了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工作,初步形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整体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如立法过于分散、行政法保护色彩过浓、民事法保护不力等。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当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完善各项民事保护制度,以及完善行政法、刑法等法律保护制度,形成合理的、先进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
论文关键词 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众多企业的生命之源,但在现实中,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况却屡见不鲜。目前国家对于商业秘密保护高度关注,在立法上已经初步建立起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各个方面都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本文拟对商业秘密的内涵、保护现状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有所裨益。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界定,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理论以及国际法中都有涉及,如美国在其1979年出台的《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中,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针、技术、程序的信息,必须:(1)因并不为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济利益,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努力,以维持其秘密性”。 德国立法中没有对商业秘密作出明确规定,但按照联邦法院及学说的见解,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当的经济利益的一切与经营有关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其构成要件有:秘密性、保密的意思和保密的利益等。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制造方法、销售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技术或者经营信息,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且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出现在我国立法中最早是在1991年修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但没有界定商业秘密的具体概念。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概括为某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7年《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中也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术、工艺、配方、数据、程序、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随着我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TRIPS协议中的规定也开始可以适用于我国国内。综上,我国在立法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也同样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
(一)目前立法现状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只有短短十几年的历史,较发达国家来说起步较晚,而且差距也是很大的,但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发展也非常快,商业秘密保护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
1.民事法方面
《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明确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但基于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其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合同法》颁布后,对商业秘密有了明确的界定,另外,在《劳动法》中也规定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内容。《劳动法》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二条还规定了违反保密事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经济法方面
1993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史上的里程碑式的事件,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目前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形式,这也是世界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在立法中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内涵,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在同一条中详细列举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同时,在该法的“法律责任”一章,还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一系列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形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一整套体系。
3.行政法方面
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并完善了相关规定。作为一部单行的行政法规,《若干规定》延伸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特别对于权利人的行政救济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第六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行政机关预先扣留侵权人占有的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或申请停止销售商业秘密技术产品。
4.刑法方面
1997年《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明确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同时也首次在刑事法中给予了商业秘密以明确的保护措施。该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使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有了立法上的依据,弥补了以往我国刑法保护不力的不足。
(二)目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没有统一规定,立法过于分散
前已述及,目前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规范散见于民事法、刑事法以及行政法等各个单行法律法规中,这种做法带来了在概念界定、理论依据、适用、执行等各方面的混乱。如对于概念的界定,《合同法》使用的是“技术秘密”的表述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是“商业秘密”,《劳动法》中使用的是“保密事项”的表述。而各个法规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保护,合同法是从合同关系为基础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侵权行为理论和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为基础,劳动法则是从劳动关系角度进行保护,这些分散的规定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倾向于行政法保护,其他法律保护不力
目前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直接立法规定,仅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两个条文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刑法是对于严重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刑罚制裁,因此关于该方面的法律保护,实践中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法,强调的是行政监管,有着明显的行政监管法、权力保护色彩。行政监督权的优点很明显,那就是利用行政部门的职权强力监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其不利方面是无法实现损害赔偿,当事人仍然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3.民事法保护不力
由于行政救济不能满足权利人弥补损失的需要,当事人只能转向民事救济以求获赔,然而,我国民事救济制度的三大缺陷,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民事救济也成为可望不可及的“空中楼阁”:缺陷一,商业秘密诉前救济制度缺失;缺陷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具有手段多样和隐蔽性特征,但原告必须负责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缺陷三,诉讼、仲裁期间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不健全,失密风险极高。
三、关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改革建议
针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从统一立法、完善民事保护制度、完善配套制度等多个方面进行改进,才能真正形成切实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一)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商业秘密涉及到我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与市场经济的运行息息相关,影响着权利人、国家、员工等各种主体的切身利益。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与世界经济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只有对商业秘密进行足够的保护,才能促进与商业秘密相关的经济的发展,而要进行足够的保护,从根本上来说,我们必须从宏观出发,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设置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原则,统一各项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制度,完善具体措施,这样才能更深入更全面地保护商业秘密。
(二)完善各项民事保护制度
首先,应明确商业秘密的民事权利属性。“如果不承认商业秘密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的商业秘密许可、转让行为、商业秘密入股行为,及商业秘密的继承行为等法律事实就失去其法理基础,成为‘无本之木’”。
其次,应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传统民事赔偿制度均适用的是补偿性的赔偿,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部经济法,也采取了此种赔偿标准,其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商业秘密的特点是它的“秘密性”,其一旦被侵犯,秘密性荡然无存,该商业秘密所保护的权利即不再有任何价值,这就决定了对其保护不能适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标准,因此应加大赔偿责任,即实行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再次,商业秘密诉讼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无形性特点,导致了在实践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权利非常困难,因为侵权的证据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被侵权人是不可能得到切实有效的证据的。因此,我们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使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来举证,这样就能够很好地避免了上述不利局面。
(三)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在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和完善相关民事立法外,我们还可以通过完善刑法、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增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如在刑法方面,《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内容,但立法对于本罪中的“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并没有明确标准,这就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再如在行政法方面,可以考虑引进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令制度,行政机关认定权利人有商业秘密后,由行政机关发布商业秘密保护令,限定有权接触上述商业秘密的人员,如权利人的律师等,以及规定商业秘密在行政调查中的不公开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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