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13年3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而两名被告因“强奸致死案”被错误羁押已近10年。该案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冲击了司法的公信力甚至整个权力系统的权威性。本文以该冤案为切入点,深入分析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错案平反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浙江刑事错案 成因 平反
近年来我国刑事错案频出,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沉重话题。浙江张氏叔侄错案的曝光,又一次触动了社会敏感的神经。联想前些年一系列冤假错案,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云南孙万刚案、山东陈世江案、河北聂树斌案等,不禁让人对我国刑事错案数量之多程度之严重感到触目惊心。那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到底存在什么问题?为什么冤假错案屡禁不止?为何发现冤假错案如此之难?冤假错案为什么难以平反?如何通过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来尽量杜绝本应避免的错案?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已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的今天,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一、刑事错案的成因
刑事案件从被立案开始,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才能终结,因此一桩错案的形成,存在多种因素,难以归咎于一方。公安机关错误侦查,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和起诉,法院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展现了完整的刑事错案发展过程。再加上行政力量的非法干涉,社会舆论的引导等因素,使得刑事错案的原因更加错综复杂。下面,笔者就从微观原因入手,并以此深入分析我国刑事错案形成的宏观原因。
(一)刑事错案形成的微观原因
1.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据北京大学陈永生教授对2005年前后发生的震惊全国的20起错案的统计,有95%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而据浙江冤案当事人回忆,杭州西湖刑警大队对其不仅进行车轮战、站七天七夜、不让吃饭、殴打、蹲马步、跪皮鞋等一般刑讯手段,还对其进行离奇变态方式,如脚朝天封住嘴巴往其鼻孔里灌水、用烟头烫其身体等等。更匪夷所思的是,浙江冤案的警方竟然串通牢头狱霸袁连方共同对张氏叔侄进行刑讯逼供,在我国实行法治的今天,警方的这种行为无疑让社会主义法治蒙受巨大羞辱。被害人在被折磨的求生不能求死不得的情况下,只得承认有罪,并按警方的交代“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逮捕、起诉阶段的失察。检察机关在预防刑事错案中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对不符合条件的逮捕申请应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并且在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下才能提起公诉,否则,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看出,如果检察机关在批捕和诉讼中认真履行职责,仔细复核每一个证据,穷尽每一个案件疑点,错案将会止于检察院。在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中,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在杭州市法医学会2003年9月28日出具的(2003)第125号DNA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中排除了张辉、张高平作案嫌疑,认为来自另一名男性。类似疑点如对于作案过程的表述,张辉、张高平两人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但检察机关并没有排除这些疑点,在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没有坚守住底线而进行了批捕和起诉。
3.法庭审判的疏漏。刑事错案能够在有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一路过关斩将,笔者认为,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检察机关的草率起诉,虽都负有责任,但是法院在刑事冤案中的疏漏更为致命,对此,笔者赞同山东大学周长军教授的观点。因为法庭审判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检察机关的错误追诉都应该能够在公正法庭的审判中得到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该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无罪。但是,历观各刑事冤案,法院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错判而直接导致了冤案的发生。陈永生教授统计的20起案件中,有占75%案件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没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就直接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在浙江冤案中同样如此,对被害人极为有利所DNA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却认为,“因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内留下DNA的可能性”,二审的浙江高院则认为,“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因此法院并未正视这些证据,认真听取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导致错案一错到底。
(二)宏观方面的原因
1.刑事理念的原因。我国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应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疑罪从无,是指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罪时应作无罪处理。其次是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其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虽然体现了无罪推定的一些精神,但是在实践中我国并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存疑案件,法院的判决一般是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同时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的沉默权。
2.体制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障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实践中,我国司法很难说做到了独立行使职权。但就法院来讲,实践中就有“书记管帽子、市长管票子、政法委管案子”的说法,可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庭独立的困难程度。陈永生教授研究的20起冤案中,就有45%的案件地方党委(政法委)甚至同级政府部门进行了干预。如果考虑到实践中其协调案件不公开不记载的情况,相信不止有45%的案件遭到了不合理的干预。
3.刑事政策的原因。我国有法律治理化的传统,法律的目的不仅仅是审判,更重要的是治理社会、改造社会,打击犯罪。因此,命案必破,追求高破案率往往是侦查机关一项主要的目标。但是,将破案率和打击处理数作为量化考核标准,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评估,实际上给司法工作人员施加了不当的压力,因为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作案分子反侦察能力强、作案手段狡猾等原因,侦查机关不可能做到凡案必破。但在办案指标、数据的压力下,侦查机关铤而走险,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亦或是寻找替罪羊,而导致错案的发生。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错案的发现机制
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现,很多情况下都是由于偶然因素,而非通过完善合理的制度渠道使错案得到纠正。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或上访,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尽管申诉和上访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但所有的无辜者不得不把最后的希望寄托于此,因而申诉和上访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最主要材料来源。但在已收集的冤案案例中,无辜者单纯利用申诉和上访得以成功翻案的案例少之又少,即使成功,当事人也经历了多年的狱刑之苦与精神上的折磨。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中,被害人张辉张高平8年来从未停止过申诉,但申诉材料均如石沉大海,没有回应。同样,如果依靠检察和审判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同样困难。本身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能是承办冤案错案的机关,要求其推翻自我承担责任恐怕难度可想而知。再加上我国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公权相护,其自我监督、自查自纠的力度则更让人怀疑。
三、刑事错案难以平反的原因
在刑事错案的发现的情况下,错案的平反则更难上加难。2005年,河南聂树斌因强奸杀人被执行死刑10年后,真凶落网。如今离聂树斌被执行死刑已经18年,离真凶落网曝光也已经7年。对于这样一个有基本证据证明的错杀案件,到目前都没有实质性启动再审对无辜者进行平反。
还有很多未经审判的错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仅不对无辜者进行平反,却采取撤诉、补充侦查手段逃避责任。2001年广西东兰县青年农民王子发一案即是如此。2007年真凶自首后被判处死缓的王子发并没有得到平反,只是被东兰县警方撤销案件。类似案例还有2007年河南省鹿邑县5农民抢劫轮奸案。柘城县警方逮捕并藏匿了证明5人无罪的DNA鉴定,法院对5人分别作出了判处死缓、无期和有期徒刑15年的有罪判决。直到2010年9月真凶落网,5农民并未被宣告无罪释放,只是被警方取保候审,继续补充侦查。
为什么错案平反难?其实原因不难找寻。一件刑事错案往往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宣判阶段,甚至第二审、死刑复核,其所牵涉的人员数量之多部门之广泛,牵一发而动全身使得追究责任变得很困难。而一些未经审判的冤案,采取补充侦查、撤回起诉的方法,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好像唯一的好处挽留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颜面,维护了其表面上的公信力,因此不惜将错案一错到底。
四、刑事错案的防范对策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如前所述,我国实际上并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但是若要避免错案发生,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并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践行。因此只有无罪推定,才能够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确立该原则,需要根除有罪推定的思想,要废除疑罪从轻的审判方式,加强辩护人的辩护权,提高辩护律师在法庭的地位,再者赋予被告沉默权,不得强迫其自证有罪或无罪。
(二)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独立的司法权可以使面临公共权力侵害的普通公民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的抗争,使普通公民可以真正“为权利而斗争”,否则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而我国司法严格来讲不能说是独立的。地方政法委针对具体案件在公检法之间的协调严重妨碍了司法独立,架空了公检法之间相互制约的机能。
程序终究超越不了体制,再完善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有不合理体制的制约,也很难得到真正的践行。因此,确保司法独立,就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废除公检法联合办案体制,构建独立公正的法庭。同时,正确处理好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而不能通过审批案件、参与办案等方式领导或替代司法机关办案。
(三)构建独立的申诉处理部门
如前所述,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被追诉人来讲非常困难,这说明我国现在的制度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要对刑事错案进行平反,就需要构建合理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渠道,而不再使刑事错案的发现一再具有戏剧化的偶然性,做到能够真正纠正错案,保护公民的权利,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笔者建议,可以设立一个独立的申诉处理部门,取消各级人大、政法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接受冤错案件申诉的权力。同时该部门可隶属于全国人大,统一受理、审查和筛选申诉案件,履行对个案监督的重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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