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适用现状及对策分析

时间:2024-04-26 05:15:0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执行难”问题,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其适用状况并不理想。在司法适用中,此罪具有很多障碍。完善此罪的司法适用,除了在罪名构成上完善外,还需要在司法环境上加以改善。

  论文关键词 拒不履行生效判决 裁定罪 执行难

  一、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背景说明

  一直以来,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追查、惩罚均是司法关注的重点。但现实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适用状况并不理想。现实中,也很难找到此类案件的判例。

  即便如此,一些法院并未放弃对被执行人刑罚威慑手段的运用,未放松对逃避执行、躲避执行以及执行中所查明的其他不法行为的打击、追责力度。在执行单位被执行人的过程中,一些法院曾以抽逃注册资金罪,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刑事追责,有效打击、惩罚了逃避执行、躲避执行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切实维护了司法审判权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适用中的各种障碍

  拒执罪的设立,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拒执罪以立法形式出台以来,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虽然以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方式增强了其可操作性,但在犯罪构成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仍存在需要立法予以明确的方面。加之实践操作中尚存在诸多其他多方面的问题和干扰,致使执行实务中适用此罪的情形尚不多。基于我院司法实践,结合当前拒执罪适用的实际情形,我们认为,在依法对被执行人追究拒执罪的过程中,仍存在诸多方面障碍和难以把握之处,表现在:

  其一,搜集取证方面存在困难,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执行中对拒执刑事责任的追究。在追究拒执罪的情形下,实际上法院执行人员也承担了寻求和固定证据的职责。现行实践做法中,法院执行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时,若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则需要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但往往鉴于法院执行工作开展手段措施和方式方法的局限性,导致在证据寻求和固定上存在困难,执行人员在执行调查中如若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下落,则即能够依法予以执行,也谈不上再追究拒执罪的问题了。实际情形往往是,寻求被执行人转移资产、隐匿资产的证据存在困难,在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的情形下如何固定证据也存在难度,行为类案件执行中如何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则难度更大,实际上是将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举证责任、侦察责任都转移到了法院执行阶段。

  其二,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仍缺乏实践操作性,使得承办人在案件执行中,是否应当提起追究拒执罪不易把握。执行工作开展中,对于不能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承办人员的一般思路是:寻求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在财产适宜处置的情形下,直接对财产予以执行;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控,依法对其施加压力或者适用司法限制。事实上,在法院依法执行中,直接以暴力抗法、以积极作为而抵抗执行、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拒不协助执行等的情形相对少之又少,即使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财产等拒不履行行为的情形,也往往是消极的不作为或者隐蔽的方式、渠道进行,这不仅仅在证据寻求上增大了难度,对承办人员把握适用拒执罪的情形和标准也提出了难题。

  其三,拒执罪的追责与追诉主体关系不够明确,致使法院在追究拒执罪的过程中易陷于身份角色与功能定位悖论。拒执罪的适用,首先由法院依法提起。追究拒执罪,一方面需要对拒执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定把握,只有在证据固定且收集完备的情形下,方能证明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追责体制下,在法院提起追究拒执罪的情形,公安机关的侦察职能定位则往往演变成为了对法院移送侦察的实质审查。在追究拒执罪的情形中,法院与公安机关在追责与追诉主体身份上的角色与功能定位存在模糊地带,容易造成追责链条的割裂。按现行规定,在公安刑事立案前,法院实质上相当于担当了控告人的身份地位,等同于受害人,只不过被侵害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权受侵害的直接承受体,握有审判这一公权,却不能较好地依靠自身程序实施救济,还需要通过公安侦查等法院之外的司法权审查,这在逻辑上也是一个悖论,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诸多障碍。

  其四,拒执罪的适用对象仍存在主体范围较窄的问题,在有效打击拒执行为上存在盲区。一般情形下,据执罪的适用主体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和负有协助义务的协助执行人,但该“人”仍仅局限于自然人,单位并未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虽然根据立法解释可以对单位以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身份追究其拒执的责任,但当其以败诉当事人的身份拒执,情节严重时,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就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情况屡见不鲜,单位有执行能力而逃避执行的例子更举不胜举。单位拒不执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1)单位拒执的社会影响更大。单位拒执往往牵扯着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严重冲击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削弱了司法公信力。(2)单位拒执标的更大。与个人拒执相比,单位涉诉,标的额往往更大,其逃避执行,对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秩序的冲击也更大,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3)单位逃避执行能力更强。与个人拒执相比,单位逃避执行的能力更强,在单位拒执的过程中,往往因经济往来、客户关系等能获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帮助,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如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存在盲区。只有通过对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负责人是否存在违法经营或其他不法行为的方式,寻求其他罪名的刑事惩罚。

  三、完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适用的建议

  如何使拒执罪的司法适用更具可操作性、合理性和针对性,一方面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探索加大适用拒执罪力度的机制措施,另一方面从根本上的有效深入推行则仍需要立法层面的不断改进。在执行工作开展中,建议着重开展以下方面的工作:

  其一,加大司法宣传力度,在社会上形成服从、协助、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良好风气,确保司法渠道畅通,使违法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加大对拒执罪的适用力度,切实适用拒执罪,对赖账久拖不还的行为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让恶意赖账的老赖受到经济和刑罚的双重惩处,这样既有助于提高整个社会诚信度,也能减少债权人因讨债不成导致的过激行为,体现刑罚的公平性。法院系统也可通过案例等形式,选择特殊时期(如讨债高峰期)进行重点宣传。让老百姓知道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社会应建立类似于诚信系统的老赖公示机制,通过合适的方式公布老赖的信息,可供社会人士查询。从而在社会范围内,增强关注度和威慑力,形成服从、协助、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良好风气,加大对法院司法审判权威的重视,为有效打击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营造社会舆论环境。

  其二,在现行刑事追诉体制下,加大公安、检察等机关对法院依法追究拒执罪的协调、配合以及综合打击力度。加大各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的互相协调和互相配合问题,需坚持以法院为主导,确立以我国现行刑事追责体系为基本,侦察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相互协调配合的追责机制。这一方面要求法院要主动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与沟通,另一方面也需要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机关密切协作,相互配合,从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法制大局着眼,共同支持、配合法院惩处“拒执”犯罪活动,按照刑诉法规定的分工,切实履行司法职责,使抗拒执行者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法律的尊严。应从更高层级上就此问题做出统一操作规范,使执法部门之间在处理这类犯罪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具体到地方工作的开展,也应当建立更为明确、具体的工作机制、举措,加大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力度,切实减少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其三,进一步明确适用拒执罪的情形和标准。从根本上解决拒执罪适用的障碍,仍有待于完善立法、增强刑法打击力度。建议尽快做出更加详细的司法解释,对追究该罪刑事责任的条件限制适当放宽并予以进一步明确,降低入罪标准。制定出认定“有执行能力”的具体标准,以及把行为人在法院裁决后有能力而故意外逃躲债或在诉讼时、执行时转移、隐匿财产等旨在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列入拒执罪打击的范畴,增强实践中适用拒执罪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其四,正确处理执行过程中所涉拒执罪与其他刑事罪责之间的关系。建议对于单位为被执行人主体的案件,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应当纳入拒执罪的适用范围。在该类案件中,加大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审查力度,对于符合拒执罪适用情形的,应加大调查和刑事追究力度。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义务的人员以及公司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等不规范经营、违法经营行为,导致单位丧失履行能力的,执行调查中也应当加以关注,一旦发现亦应依法予以移送侦察、起诉,追究该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正确处理适用不同罪责之间的关系,不能彼此替代,从而全方位构建涉执案件的刑罚追责体系,打击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其他不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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