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诉讼时效是现代私法制度之重要部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更是重中之重。本文通过分析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现行规定,归纳出立法的相关问题,并通过类型化具体问题的具体起算标准,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论文关键词 诉讼时效期间 起算 权利怠于行使 救济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及分类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一年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即适用该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必须是以上四种情况之一之法定情形。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该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一)给付请求权的成立
权利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前提是给付请求权的成立,即给付请求权的成立亦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而所谓给付请求权的成立,即具备给付请求权发生的主客观条件。
(二)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给付请求权在债权成立之时产生,但其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从债权成立之时即可行使,这种障碍可能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例如附条件的债权或附期限的债权);亦可能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之规定)。因此,在债权人必须在这些法律上的障碍消除后,才能行使给付请求权,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才能起算。
(三)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
当给付请求权已经成立并且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时,权利人在客观上就能行使给付请求权了,但是如果权利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权利人在事实上是不可能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了人之利益,诉讼时效的起算还必须满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
(四)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请求权的行使当然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是权利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另外,“即使未能确实知道姓名、住所等详细情况,但在受害人可以期待不作特别努力就能得知这些情况的场合下,消灭时效也开始进行。” 也就是说,虽然权利人不知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但是一般人可知的,则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从而时效应该开始起算。
(五)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
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可能面临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的缺位等事实上的障碍等无法行使给付请求权,此时,不应有诉讼时效的适用,而只有待事实上的障碍消失,权利人实际上能够行使请求权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否则对权利人来说有失公平。不过,如果该障碍发生在权利人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之后,纵然导致权利人实际上无法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仍然从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起算,不受事实上的障碍的影响,但是如果该事实上的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将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由此可见,事实上的障碍可能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也可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关键看该障碍的发生时间。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一般规定
(一)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开始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之日开始计算。
1.合同之债
(1)有约定旅行期限的合同之债。由于超过合同履行期限便构成违约,因此这类债权的期间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无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由于在这类债权中,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所以结合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无能力旅行或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起算。
2.侵权之债
(1)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势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不知道侵害相对人的侵权之债。若被侵害人不知道谁是侵害人,只能从明确具体侵害人时起算。
(3)其他侵权之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二)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在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或者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仍然可以行使该权利。
四、有争议的相关问题诉讼时效起算之探究
(一)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学说分歧
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并无异议。但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则存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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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 理由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此类债权的债权人自债权成立时起就可以随时行使请求权。学理上也有不少人以台湾等地区的立法例和学理解释作为佐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时起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算。理由在于,虽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自债权成立时可以随时行使请求权,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必须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对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只有等到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法律上的障碍消失之时,债权人才能够行使请求权,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起算。
2.本文观点
《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债权人从债权成立时起就能够行使请求权,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因此,必要的准备时间只存在于债权人实际行使请求权之后,因此,并不决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而只影响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的问题。
有人认为,规定此类债权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将使此类债权实际上只能存续两年的时间,这并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设定不定期债券的初衷,等于迫使债权人背信弃义积极行使债权,同时也变相剥夺了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 诚然,这样的起算标准的确不利于债权人,但是诉讼时效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代表的交易安全,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必须紧扣这一核心目的,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牺牲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不想让自己的债权过早罹于诉讼时效,其完全可以和债务人约定比较宽松的履行期限,使未定期限的债权转化为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而化解上述起算标准对债权人的危机。
(二)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此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单纯从理论上讲,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当事人给付动产时起算,但是不得不承认,对合同效力的认识确有难度,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理论规定此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给付动产时起算的确过分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合同主体的身份来决定权利人应当适用的标准。具体而言,对于商人来说,因为过失而不知自己享有并且可以行使动产返还请求权的,时效仍然从动产给付之时开始计算,因为商人频繁地从事商事活动,对于合同效力的认识应该也完全可能更加全面而具体,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动产给付时起算并不构成对商人的过分苛求;而对于非商人来说,他们只是偶尔参与商事活动,对于合同效力的认识肯定不及商人来的全面而具体,因此,只有当权利人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享有并且可以行使动产返还请求权时,诉讼时效期间蔡从动产给付之时起算,如果权利人只存在一般过失,则时效并不从动产给付之时起算,而从法院或者仲裁庭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
2.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般认为,该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有过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之日起算。 我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时就被推定应当知道法律的规定从而应当知道合同无效以及自己享有并且能够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纵然债务人可能不认同债权人对法律的判断,但这并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亦即时效仍然从合同成立之时起算。因此这样可能过分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因为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并非易事,因此,同样可以通过区分不同的主体来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点。具体的起算标准之同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起算点之不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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