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建设,必然离不开司法诚信的构建,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诚信是指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但仅仅是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并不足以解释司法诚信的涵义。本文从司法诚信的范畴、构建司法诚信的必要性、当前我国司法诚信缺失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等方面进行了论述。
论文关键词 和谐社会 司法诚信 立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 守法诚信
任何社会形态都需要法律的调整作用,和谐社会更是一个法律制度完善、法治秩序良好的社会形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以初步形成。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一国的法律,仅仅制定出来,如果没有好的制度和好的司法环境和好的司法条件,往往很难起到法律制定时所预期的效果,而在众多的社会条件中,司法诚信所具有的作用无疑是很重要的因素之一。
一、司法诚信就是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兼论司法诚信的范畴
在很多人看来,司法诚信就是指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公信力。实际上,“司法”是一个内容很丰富的活动,司法活动的参与者除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之外,还有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中既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每一个参与司法活动的主体对于司法诚信的建设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司法诚信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它至少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立法公信力。立法活动虽然不属于司法的内容,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司法活动是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的,有好的立法,才会有好的司法,才能实现法治。因此,立法公信力是司法诚信的重要基础。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两千多年前就对法治作出了很科学的界定,他指出了现代法治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良法”,他认为“良法”是法治的根本和内在基础,构成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内核。而“良法”则是立法公信力的最集中的体现。一部好的法律,首先应当符合正义、理性、平和等基本的道德准则,只有这样的“良法”,人们才会认同并自觉遵守,法律只有得到公众的认同和遵守,才能发挥出它应当具有的作用和功能。
2.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司法诚信问题。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一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现状,既能够让公民普遍并自觉服从司法裁判,又能够让公众普遍相信并尊重法律的社会性力量,它是司法权所应当具有的让公众信任和尊从的能力。
3.守法者的诚信。“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包古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说,如果只有“良法”和国家强制力是不能够实现法治的,法治的实现还依赖于一国的公民都崇尚法很、善于利用法律、更重要的要自觉的真诚的遵守法律。如果公民不自觉不真诚地遵守法律,甚至想办法规避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司法诚信也是很难实现的。
立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和守法者的诚信的结合,有机构成了司法诚信。其中,立法公信力是司法诚信的基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诚信的主要体现,守法者的诚信是司法诚信的重要保障,三者缺一不可。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构建司法诚信的必要性
1.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建设和谐社会是中央政府提出的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的主要目标,这可以说中国传统文化中“和”这一文化精义在政治生活中的体现。和谐社会是指人与人之间、人与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有效的调整,矛盾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人与人之间能够和谐相处。由于现代社会关系的调整和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法律。因此,和谐社会建设能否取得真正意义上的成功,很大程度中取决于司法诚信能否得到确立。
2.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国家的形成,不但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也需要有良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条件,而司法诚信则是良好的司法环境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因此,加强司法诚信体系的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3.严峻的司法现状,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司法诚信建设。当前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各种各样的违法情形:有的是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也有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另外,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限制、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等违法行为。这些诉讼违法情形的存在,干扰审判秩序,影响司法公信力;损害他人利益,激化社会矛盾;动摇社会诚信,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构建符合我国诉讼现状的司法诚信体系。
三、当前我国司法诚信缺失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我国司法诚信缺失的现状
1.立法公信力不够。改革开放30多年来,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建设确实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有中国特急的社会主义立法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在立法方面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法技术不高,公民参与立法的意识不强、参与立法的渠道不畅,部分法律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解决,部门参与立法导致的立法本位主义,地方立法的庞杂而导致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问题导致立法公信力还有待更进一步加强。
2.司法公信力不强。主要表现在司法官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体制和司法工作机制的设置不科学,司法成本过高,司法的公正性有待加强等方面。
3.守法者的诚信不足。主要表现在民众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没有契约精神,对法院的生效裁判的尊重和服从意识较弱。
(二)我国司法诚信缺失的原因分析
1.我国的厌诉文化传统使人们缺少对法律的信仰。当人们发生纠纷后是否选择司法作为解决问题和救济权利的途径,最主要的动力在于他们是否信仰法律和司法。因此,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对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和司法公信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是司法公信力得以产生的思想和感情基础。但我国的传统观念却恰恰缺少依靠法律解决纠纷的理念,中国历代官方都倡导“无讼”、“息诉”,导致“耻讼”、“惧诉”、“厌诉”等观念在民众中普遍存在。总的来讲,无论是官方或是民众均不提倡或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其中的原因固然十分复杂,但法律在国家中的地位较低,不能赢得人们的尊重和信赖,不能不说是一个主要的原因,以至于今天很多人还存在着这种心理,成为制约当代中国法治进程的一大心理障碍。
2.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使司法公信力缺少制度基础。首先是司法不独立,司法机关长期依附于地方党委、政府,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主要由地方党委、政府控制,导致在司法活动中地方保护主义曾一度盛行,有损司法公信力。其次是各项诉讼制度不健全,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基本建立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不容回避的是,三大诉讼制度都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有些制度甚至还存在着较大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还很难解决的漏洞,例如虚假诉讼问题、串通调解问题、刑讯逼供问题等等,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确立。
3.我国的司法现状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从而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的建设。一是司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使法律不能全面彻底的得到贯彻实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国王”,充分说明了法官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裁判公正与否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关系密切,因此说,司法能否维护其权威,能否树立其公信力,法官素质高低是关键。我国法院和检察院自恢复重建以来,法官和检察官的队伍素质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尤其是《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改后,对我国司法官的选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国各地的发展水平不平衡,加上历史遗留和现实中存在大量的非法律专业人员进入法院和检察院,使法官和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二是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枉法裁判、执行不公等问题还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存在。三是司法不透明,使公众对诉讼讳莫如深。“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充分说明了司法公开对于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但是,我国的诉讼现实是,大量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行为处于不公开的状态,公众对于司法的不了解,导致对司法采取“不敬而远之”的态度。
司法诚信的构建不仅仅需要司法机关的努力,也需要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全面参与。只有在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同时,把立法公信力建设和守法者的诚信也建设好,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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