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版权中的作者和二次获酬权

时间:2024-04-26 05:14:0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电影版权;作者;获酬权

  前段时间国内几位大导演关于此问题的诉求,经过新浪微博网友、在法国实际从事制片工作的@依忉依叨的介绍,激起了我对于此问题的浓厚好奇心,查找了一些资料,试着从一个角度谈谈。

  一、欧洲的情况

  要了解这个问题,国内目前有一本书值得去读,英国人帕斯卡尔·卡米纳所著《欧盟电影版权》(籍之伟、俞剑红、林晓霞译,中国电影出版社2006年出版),本文“欧洲的情况”部分谈的是对书中内容的理解,或者说,是这本书的读书笔记

  为什么要读这本书?因为情况复杂得我们无法想象。该书作者本身是英国人,法学博士,剑桥大学毕业,但同时在法国普瓦泰大学任教,是一名巴黎律师,书的主编和顾问编辑包括剑桥大学、洛桑大学、斯坦福大学的教授和一名一名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的名誉法官。尽管有着这样的背景,作者在前言中直言:“用同样的水准,给15个欧盟成员国的立法做一个详细说明,对我而言是不可能的”,“欧洲大陆和美国的读者可能会惊奇地看到英国方式与美国方式是多么的不同”,“然而,我应该强调,在几个方面,法国的保护作者权利法与其他大陆法系作者权法律非常不同。的确如此,不仅和德国传统国家的法律不同,还和意大利、荷兰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法律也不同”,“一般来说,一个为保护作者权国家代言的法国人不值得完全去信赖”(这句有意思,看来法国人的做法实在有点不得人心,尽管作者是法国教授和巴黎律师)。

  (一)欧洲版权法一体化(1992年11月19日《租赁法令》)之前

  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英国和爱尔兰作为普通法系国家,在书中被称为“版权体系”国家,而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作者权利体系”国家,这样的划分仅仅是为了表述方便,如前所述,“作者权利”体系国家中法国和德国的电影版权保护就很不一样。由于涉及国家太多,下面主要谈英、法、德三个大国。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在欧洲版权法一体化之前,无论是“版权体系”国家,还是“作者权利体系”国家,普遍的将制片人视为电影的权利人,“在20世纪初期阶段,在整个欧洲有一个潮流,即判例法运用各种法律原理将电影中的权利归于电影制片人[1]”,即使是后来极力主张作者权利的法国。

  (1)英国

  英国在1911年法案下是将电影作为摄影作品(一影像序列)或者戏剧性作品保护的,当作为一影像序列保护时,底片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所有者也就是制片人被认为是作者,当作为戏剧性作品保护时,由于制片人和电影主要制作者之间往往是委托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因此版权权利人仍然是制片人或者制片公司,对制作有贡献的人,包括导演也包括剧本作者、独立制片人,都可以要求取得合作作者身份权。根据英国现行法律规定,1957年之前电影的作者和版权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所有者的确定仍遵从1911年法案的规定。

  1956年法案,电影已经从摄影作品和戏剧性作品脱离开来,保护对象是“电影片”,并明确规定,电影片的作者是“作出拍摄电影安排”的人,即制片人。

  1988年法案,延续了制片人是电影作者的规定,但导演被赋予精神权利(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2)法国

  1957年3月11日《文学与艺术财产法》之前法国有一个趋势,将制片人视为电影作品的惟一作者,并在Mascarade及随后的一系列案件里,法庭做出了多个有利于制片人的判决,并且在1957年之前,没有关于二次获酬也就是“平等报酬”的规定。

  关于1957年法案和1985年修正案之后的情况,@依忉依叨的博文有更生动的描述[2],这里不再赘述,只提一点比较有意思的地方,那就是导演在影片中的地位在历史上有着有趣的曲线变化,意大利1941年法律和法国1957年法律规定的电影合作作者名单中,导演被排在最后,而编剧被排在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在20世纪50年代,影片通常是以编剧的名字,或是主要演员或制片人的名字而引人注目,而现在,则是以导演的名字引人注目”[3]。受法国影响的有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的立法。

  (3)德国

  1965年法案之前,一些早期的案例法将制片人视为影片版权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所有者。1965年法案建立了将版权授予制片人的设想,规定了任何一个参加电影制作的人都被认为是已经将电影中的专有性开发权授予了制片人,制片人还被授予了电影邻接权中保护作品完整的特殊精神权利[4]。

  (二)欧洲版权法一体化(1992年11月19日《租赁法令》)之后

  1992年11月19日《租赁法令》规定了电影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导演为电影的作者或作者之一,欧共体成员国可以自由规定其他合作作者,同时,即使租赁权已经或被推断为转让给电影制片人,作者和表演者仍然有要求基于租赁的合理报酬的权利,法令还规定了成员国贯彻实施的最后时间。

  1993年9月27日《卫星和有线电视法令》建立起了与租赁法令相似的在其题述领域内适用的作者和合理报酬的规定。

  1993年10月29日《保护期法令》建立起了欧共体内最高的保护标准,作者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加死后70年,表演者和制片人的权利是完成、录制和发表后50年。而且作者终身加死后70年是指下列人中最后一个去世那年算起的第70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导演、剧本作者、台词作者、专门为该电影作曲的作曲者。

  可以看出,情况是相当复杂的,以权利保护期为例,在一体化之前,欧盟国家的保护期一般为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只有德国和西班牙分别是70年和60年,《保护期法令》实际上将成员国里面的上限强加给了所有成员国,这点是否合适到现在都不断有争论。《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是50年,而欧盟这样做的原因更多是出于无奈,“剥夺德国版权拥有者的20年的有价值的保护期同授予一个对版权工业的额外保护实现最高水平的一体化和遵守国内制度相比较更加困难[5]”,说的直白点,就是得罪德国的版权拥有者比起让所有欧盟的版权拥有者皆大欢喜,对政客而言困难得多。

  所谓“作者权”的一个重要根源也在于此,由于作者(导演、编剧等)相对制作人在合同上被视为弱者一方,政客出于选票考虑,都愿意讨好弱势,法官们判决都越来越倾向弱势一方,从而促成了作者权的产生和发展[6]。

  (三)什么是“作者权”

  作者权是指“那些有别于薪水的、涉及到金钱的利益[7]”,包括平等报酬权(二次获酬权)、特许权和由于作品被严重歪曲或者电影非常成功而再次请求报酬的权利。

  其中的平等报酬权(二次获酬权)可能存在于下列对作品的使用方式:1、电影院的反映,2、翻录,3、录像出租,4、录像出借,5、录像出售,6、电视广播,7、有线电视转播,8、公开表演,9、私人复制,10、教学使用,11、“数字化”权利。注意以上列出的只是可能主张权利的领域,而实际上欧盟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比如英国和爱尔兰,由于制片人的强烈反对,法律规定的平等报酬权仅存在于影片出租,报酬数额由双方协商约定,或由获得报酬的人提出要求,由版权法庭确定或更改。而法国的情况请参见@依忉依叨的博文,不再赘述。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版权法没有规定作者有按比例获酬的权利,但是作品取得成功时,可根据“畅销作品条款”请求额外付酬。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中国的情况

  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我国电影编剧、导演等作者除非与制片方有合同约定,否则并没有法定的平等报酬权(二次获酬权),仅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对此修订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原作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8],这里的“获得合理报酬”就是指二次获酬权。

  从世界趋势看,保护弱势一方,为其伸展私权是法治的方向,尊重知识、保护知识产权更是文明的体现,因此视听作品作者的二次获酬权进入我国从这点看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这次的修订也已经明确体现出来了。导演、编剧等为视听作品作者在之前的著作权法已经明确规定。至于权利保护期延长到70年则有待商榷,个人并不支持,欧盟如前所述有其特殊性,我国并不相同,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非越严越好,权利的保护与作品的传播有如鱼与熊掌,而这两者对于权利人同样重要,对于社会也是同样重要。

  著作权法修订稿中只是规定了二次获酬权,按照我国惯例,如何落实会在下来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中体现。在这里要提的是,@依忉依叨的博文也提到的,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像音乐词曲作者的“二次版权”由音着协之类的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办法也许并不是什么好办法。在这一点上,我要再引用之前一篇文章引用过的一个维基百科上的数据: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便因垄断著作权收益(2005年为99.3%)而备受批评。由于绝大部份的唱片公司会在合约上要求作曲家把著作权让给唱片公司以交换作曲费,所以很多时候作曲家并不拥有他们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就曾有创作者从来没有因自己的作品,从JASRAC得到任何著作权收益分帐,却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被JASRAC要求缴交著作权费用,否则采取法律行动[9]。日本尚且如此,在目前中国权力如此不透明,如此缺乏监督,“县官不如现管”的情况下,能产生什么好的结果呢?只怕权利人的大力争取最终成为部门利益、个人权力的工具,公众也不乐意,最终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当然,也不能全怪官僚,集体管理本来就复杂而高成本。

  在德国,2005年,德国出版社的一部分代表和德国作家协会的代表通过了《德语文学作品作者付酬通例》,这是2004年由德国联邦司法部长期主持协商下制定的[10]。这种做法也许值得我们借鉴,由协会或代表在政府主持下协商制定类似于合同标准文本的行业规则,不失为简单易行的办法。

  另外一种办法,是成立代理公司,价钱全部由代理公司谈,就像演员的经纪人一样,房产的价格不是很多时候由中介炒出来的吗?当然,这是闲话,博一笑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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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欧盟电影版权》P24,“作者权利体系中的电影保护的演变,27.概论”。

  [2]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d9aa9001015l7n.html,2012-8-23登入。

  [3]《欧盟电影版权》P122,“电影导演的兴起”。

  [4]《欧盟电影版权》P30,“德国1965年9月9日法案”。

  [5]《欧盟电影版权》P87,“视听作品保护期的延伸”。

  [6]参见《欧盟电影版权》P142,“版权转让与作者的权利”,本文中观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

  [7]《欧盟电影版权》P143。

  [8]参见/d/file/p/2024/0424/pp  [9]http://zh.wikipedia.org/zh-cn/è????????,2012-8-23登入。

  [10]参见《版权贸易实务指南》P20及附录,(德)彼得拉·克里斯蒂娜·哈特着,宋含露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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