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司法机关为促进社会和谐而推出的一项制度创新。自我国引入刑事和解政策,并应用于司法实践,至今已有近十年时间。期间,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结合我国国情,对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完善构想。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刑事责任 以钱买刑
一、刑事和解制度回放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恢复性司法(Restorertive Justce),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参加公益劳动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是源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的一次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办理此案的一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允许两名加害人与所有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名加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缓刑的条件。数月后,此方案执行。由此,这种方案便逐渐演变成了一种和解制度。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这不能不说是西方法学的一个创举。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源于对域外定时和解制度的借鉴和吸收,许多国家和地区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表明,该制度有旺盛的生命力和重要的生存价值。
对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引入,有的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我国现阶段还缺乏充分的条件。首先,恢复性司法有其理论性缺陷:其名为司法,实为非司法;不能真正实现正义;颠覆了传统的犯罪本质论;违反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恢复性司法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其次,恢复性司法引入有其本土性障碍:我国“以恶治恶、恶恶相报”的传统报应刑思想;国家本位的价值观;不能有效预防犯罪;不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等。?/p>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理论界对刑事和解进行研究、设想的同时,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对特定的公诉案件,如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意识地借鉴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做法。我国各地也相继开始了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弊端
与许多新生事物一样,刑事和解自产生之初就饱受世人的怀疑,即使在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枝繁叶茂的西方国家,普通民众乃至许多学者对其批评之声依旧不绝于耳。正如一枚硬币总有正反两面一样,刑事和解制度在具有上文所说的优势的同时,也有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
(一)现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应该要对案件做出限制,要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过失犯罪等情况。而不是“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主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陈光中先生在他的著作中曾提及,刑事和解应不仅仅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案件”,即便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只要符合标准,也可适用于刑事和解。
而与刑事诉讼不同,刑事和解尚未具备严格的正方程序和标准做保障,这就导致,尽管它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情况下实行,也很难保证处理的公平程度,很可能会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有待健全
近年来,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实务部门积极运用当事人和解方式解决轻微的刑事案件,去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对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条件、和解内容以及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等等进行了系统的规定。但即便如此,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各地检察机关和实务部门都在摸索中前行,对刑事和解的标准和适用范围把握不准,在具体案件的具体执行中,承办人的主观判断占据了主导作用。
这样一来,分地区分案件的刑事和解的范围和区域便有了不小的差异。有时,同一检察机关办理的不同类似案件的处理都不相一致。何况各个地区之间,类似案件的处理便更大不相同。
目前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赔偿标准、使用标准都是模糊而不统一的,导致被害人索赔以及加害人赔偿的标准都很难统一,漫天要价或低赔偿的情况屡屡出现。
(三)刑事和解制度容易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
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出现“以钱买刑”现象,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刑事和解中,有钱人可以用经济赔偿的方式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无疑会对司法公正形成严峻的挑战。同时,刑事和解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土壤。如果监督不力,可能被极少数执法人员所滥用,放松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甚至出现为和解而和解,或者和解后对协议监督不力继而对被害人进行压制,从而放纵对犯罪的打击。或者,为了省事或其他方面原因,有意无意地向当事人施压,迫使其接受和解,尽快达成和解协议。这样达成的和解协议公正性有待怀疑,同时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扩大,如果缺少相关的监督机制,监督不力容易诱发司法腐败。再者,检察院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规避了法院的职权。
三、对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并结合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和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应考虑以下几点:
(一)完善相关立法
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除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以及自诉人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外,公诉案件的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因此在总结外国几个地实行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及实践,将其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范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范和解赔偿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利于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
首先,我国的《刑法》中并未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和主持机关等问题做出具体界定。因此导致在执行刑事和解时会存在偏颇不公的现象。2009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龚佳禾等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联名提交议案,呼吁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立法。曾提出建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和解的义务分期履行的,或者虽然完全履行但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从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目前,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上应持谨慎的态度,应当限定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除了犯故意杀人等八大罪刑)和初犯、偶犯范围幅度内。对于抢劫、强奸、爆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及黑恶势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或者虽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均不适用刑事和解。
其次,累犯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重罪案件不宜过多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条件上,应考虑:(1)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有两类行为主体犯罪可优先考虑适用刑事和解,一是未成年人犯罪;二是亲属、邻里间犯罪案件。因为未成年人涉世不深,很多行为带有模仿的特点,不能清楚的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并且,未成年人犯罪也是法定的从轻处理的条件,从挽救和教育的角度出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亲属、邻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由于长期共同或比邻生活,相较于其他情况比较容易取得受害人的原谅,故应优先考虑适用刑事和解。其他主体,如果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综合考虑后再决定。(2)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对刑事和解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主观心理是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何?是被迫还是主动?犯罪动机是否恶劣?是偶然还是蓄谋已久?这些因素都是考虑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特别要提出的是,过失犯罪一般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态度也是决定是否进行刑事和解的条件,若适用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就必须具备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有和解的良好意愿,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损的要积极赔偿等条件。(3)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态度。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必须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同意方可进行。为了防止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凭借经济实力、权势或是其它不正当手段胁迫被害方当事人同意和解,检察机关要对刑事和解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
(二)在和解程序上,要规范和解的初查、告知、主持和解、司法机关审查及处理等程序
在主持机关上,应当“以基层普遍存在的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培训合格的调停员”而不宜由检察官、法官直接参与主持。
(三)在法律上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相关权益做出明确规定
为遏制加害人“以钱买刑”不良动机的产生,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不当途径,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情况的出现,检察机关要对刑事和解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监督被害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是否是出于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是受到对方当事人利诱或者威胁而与之和解的要严肃处理。司法机关还应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为保障审查过程的全面行和公正性,审查过程中需邀请公诉机关参加。同时,也要对被害方进行开导或采取有效的方法,防止被害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可能趁机“狮子大开口”,开出高额赔偿金的现象出现。
(四)增加刑事和解的方式
刑事和解虽以经济赔偿为主要途径,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将它作为追求和解的唯一方式。刑事和解主要目的是使加害人获得被害人的原谅,使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损害赔偿以及精神上的安慰。因此,刑事和解还可以诚恳道歉、恢复名誉等各种方式来实现其目的。同时,考虑到不少激情犯罪中的犯罪人本身并无经济赔偿能力,国家可以设立统一的刑事和解基金,或者提供一种贷款方式,为那些有望通过和解恢复秩序的刑事案件,向被害人垫付或者支付适当的补偿款。这样就能保证穷犯罪人的利益,使其同样能获得和解的机会。
(五)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在刑罚权的运用上有较大的自由裁判空间,为保障刑事和解公平严格的进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双方当事人利益,建立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应将内部制约机制和外部制约机制相结合,一方面,在内部审判过程中,对于拟适用缓刑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除经合议庭讨论、庭长审批后,还应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如案情重大、复杂,还可由分管院长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一方面,在审判过程中达成刑事和解并依其和解效力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的案件应当将相关和解协议提交公诉机关备案以作监督,并可以作为证据在开庭时进行质证。
笔者认为,法院要加强案件质量检查,对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进行走访,查处刑事和解工作中的违规违纪现象。要制定过硬的制度,严明审判纪律,严格惩处措施。探索量刑规范化的程序和办法,试行将量刑辩论纳入审判程序,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检察机关最好能将积极的调停工作转交给专门的民间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检察机关主要是对刑事和解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防止“以钱买刑”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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