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慈善事业是充满人道关怀的崇高而光荣的事业,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发展慈善事业必须要使慈善组织健康发展,慈善组织的良性运作是慈善事业得以长足发展的必要条件。然而目前,一方面,我国的慈善组织发展迅速,另一方面,慈善组织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以至于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慈善丑闻、慈善腐败等问题,如,备受关注的“郭美美事件”。鉴于此,本文首先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概念及必要性入手,分析了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进而总结出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慈善组织 信息公开 公开制度
一、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概述
(一)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概念
对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概念,笔者认为它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慈善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基于维护社会公众知情权与促进慈善组织健康发展的目的,在慈善组织运作过程中以规范的格式及程序将慈善组织的治理结构、筹资进展、财务报告、年度重大事项等主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政府、捐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公开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过程中,形成的规范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行业自律监管相关规定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是慈善组织立法与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慈善组织的社会公益性质以及慈善捐赠财产的公益产权特点决定了社会公众在进行慈善捐赠等活动前,需要对慈善组织及其运作、活动等主要信息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然后基于对该慈善组织的信任而进行慈善捐款等活动。从实质上讲,慈善组织是在用别人的钱来进行公益活动,它所承担的是社会公众的信任,一旦这种信任缺失,慈善组织不仅面临着筹资的困难,其他的一切活动都会受到严厉质疑。可以说,慈善组织是否公开透明直接决定着慈善组织的公信力及慈善事业的发展程度。只有具备较高透明度的慈善组织,才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才能获得较高数额的捐赠,最终实现组织的目标。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增强了慈善组织捐赠活动的透明度,消除了利益相关者以及广大公众的疑虑,为慈善组织形成持续稳定的捐赠来源,不断扩大发展规模奠定了基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专门的有关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范中。这些法律规范涉及到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责任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慈善组织在运作过程中以规范的格式及程序向政府、捐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公开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慈善组织有关信息的范围。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整个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
我国现有的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还是比较多的,《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都有规定。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总之,目前我国有关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相对比较多,总结起来,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大致包括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业务信息以及财务信息三大类。
(二)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
所谓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笔者认为是指慈善组织在自身运作过程中,基于维护社会公众知情权与促进慈善组织健康发展的目的而向政府、捐助人、受益人以及社会公众公开慈善组织有关信息时所采取及认可的规范的形式或方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分类,而在各种信息公开的方式中,笔者认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的公开应该是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中最重要的公开方式,关系到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及相应的救济。
我国现有的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方式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这一条可以看做是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这一条可以看做是慈善组织主动公开的方式。《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九条规定除年度工作报告外,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信息时,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作为公布信息的媒体。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的公开两种方式。同时,对于基金会形式存在的慈善组织也规定了信息义务人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多种方式进行信息公开。
(三)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责任是指信息公开的主体,即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活动中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相应处罚。它是政府、利益相关者以及广大社会公众方便、快捷、准确地获得慈善组织所掌握的信息的重要保障和救济手段,能够切实有效地督促各类慈善组织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公开所掌握的重要信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相应的惩罚。
我国现有的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规定很少,集中在《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中,而对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重要的有关慈善组织的法律法规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即便是《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也只是草草的几条规定,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就规定“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可见,我国目前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仍处于严重缺失的地步,不利于广大社会公众方便、快捷、准确地获得慈善组织所掌握的信息,也不利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和自身的发展壮大。
三、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前面已经说了,我国已有一些法律规范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要求等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法律规范大多过于原则,条文粗疏,覆盖面窄,实际操作性不强而成为了所谓的“花瓶规定”,难以真正达到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不利于慈善组织透明度的增强和公信力的提高。
(一)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全面
我国目前有关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很多,但是却没有涵盖慈善组织在运作过程中应该公开的全部重要信息。笔者在前面已经总结了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大致包括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业务信息以及财务信息三大类,而这三大类显然不能够涵盖慈善组织应该公开的全部重要信息,并且每一类具体应该公开的内容也没有很好地细化。而在实践中,国内大型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完整准确,甚至有些连公众最为关心的财务信息都没有公开。同时并不是慈善组织掌握的所有信息都需要公开,在有些情况下豁免公开更符合公共利益,因此,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包含公开和豁免公开两方面的内容。而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豁免公开的内容。可见,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仍然面临着不全面的问题。
(二)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不完善
通过对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方式的相关规定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的公开。但是,这两种方式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主动公开作为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应该要公开慈善组织的全部重要信息,同时也要明确所有慈善组织主动公开信息所采取的多种途径,以此来拓宽慈善组织主动公开信息的渠道,使社会公众能够更好更方便地获得和了解慈善组织的信息,增强慈善组织的自身透明度。此外,对于依申请公开中的申请人的范围,笔者认为不能仅限于捐赠人、受益人等利益相关者,还应当包括广大的社会公众,只要公众提出合理的申请,都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公开其想了解的重要慈善信息,从而真正体现慈善组织的公开透明。
(三)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缺失
我国现有的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规定很少,集中在《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中。而《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只能约束基金会而不能约束所有慈善组织。并且《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中的规定只针对慈善组织没有公开信息和虚假公开信息两种情况应承担的责任和处罚,而很显然这两种情况的处罚是不严厉的,同时仅仅规定这两种情况应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够的,是不足以达到对各类慈善组织的监督和对公众知情权的保护的。而在实践中各类慈善组织迟延公开信息甚至拒绝公开信息、不公开信息的情形多有发生。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加强对所有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规定,切实督促各类慈善组织按要求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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