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检察机关逮捕工作的一项创新之举,而规范性适用是其存续的关键因素。本文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现实基础出发,分析该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明确规范适用的标准,以更好的发挥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逮捕 逮捕制度 刑事诉讼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存在的现实基础
(一)坚持正确的逮捕证据标准的要求
刑事诉讼中,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价值取向之间应保持动态的平衡。因此,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和审判五个刑事诉讼的阶段,对案件证据的要求存有明显差异且严格程度逐步提升,从而达到前述目的。附条件逮捕制度对证据的要求是“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并未突破现行《刑诉法》和新《刑诉法》有关逮捕条件的界限,是对法定逮捕标准的分层次适用,在保持对重大刑事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有效地保障了人权。
(二)审慎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需要
重大刑事案件对社会危害极大,涉案犯罪嫌疑人亦往往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检察机关若因证据有所欠缺而不批捕此类案件,则必然影响此类案件的后续侦办,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危害结果。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存在,使检察机关能够给予侦查机关(含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下同)进一步侦查取证的时间,引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并促使侦查机关集中力量进行案件侦办,最大程度地避免了新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在附条件逮捕制度中,检察机关明确了案后定期审查的工作要求,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在逮捕后的两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内,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动态监督,确保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能够严格依法进行。并且,两个月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限定,防止侦查机关通过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来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从而避免了在证据不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进一步的损害。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运作中存在的不足
(一)适用的法律条件存有争议
首先,“基本构成犯罪”对案件证据对事实证明的程度有待明确。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是证据欠缺的案件,但证据证明程度与正常逮捕案件相比应达到何种层次并未明确,从而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判断是否符合“基本构成犯罪”的要求。其次,“重大案件”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重大案件”在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作出专门的定义,而“重大”在《辞海》中解释为“大而重要”。此“大而重要”究竟是从案件在一定时期、地域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和社会影响的角度判定,是根据当前开展的专项打击活动来判定,还是根据具体罪名的法定量刑标准来判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第三,“确有逮捕必要”的标准并不明确。《标准》第五条规定了七种“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其中第七种情形属于兜底条款,适用于正常条件下的逮捕。但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附条件逮捕制度,即“确有逮捕必要”是否等同于“有逮捕必要”,实践中存在争议。第四,缺乏认定“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客观标准。能否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在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是一种主观判断,实践中难免存在随意性扩张适用。
(二)适用后的处理方式存在不足
在附条件逮捕制度下,检察机关仅给予侦查机关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却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可以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考量如此规定之本意,是为了避免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却无法对其起诉、判决,因而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出现。但是,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取证困难,侦查机关在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内或许多少取得一些进展,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定罪”所需的充足证据。检察机关如果不综合考虑客观实际情况,对所有附条件逮捕案件均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有失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之平衡。
同时,《标准》只规定了无法“定罪”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即侦查机关要释放相关犯罪嫌疑人,而对相关案件的最终处理情况并未加以关注。实践中,无法“定罪”包含着两种情形,一是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证据存在欠缺导致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前者,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对于后者,刑诉法规定交由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并补充侦查。《标准》未区分两种情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固然有检察机关自我限权的因素,但却不利于对重大案件的依法准确处理。
(三)适用的审批流程有待斟酌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只有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逮捕。但是,在《标准》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审批权限有所放宽,检察长也有权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逮捕。如此规定,使检察委员会的讨论不再是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逮捕决定的必经程序,在批捕阶段时间紧张的情况下,的确可以对附条件逮捕决定的适用起到一定的简化作用。但是,附条件逮捕作为逮捕的特殊形态,应该与正常的逮捕严格区分,必须按照《标准》规定的条件谨慎的适用,最大限度的降低其适用的风险,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若案件未经过检察委员会充分的讨论,而由检察长直接决定适用附条件逮捕,显然不利于实现上述要求。
三、确保附条件逮捕制度规范运作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适用的法律条件
所谓“基本构成犯罪”,对证据的要求应该与“构成犯罪”基本相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犯罪事实都是清楚的,只是说整个证据链条并不完善,欠缺一些比较关键的证据有待进一步补充,达到了八九成的程度。对于“重大案件”的认定,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并结合对当时当地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判断,而不以是否为专项行动作为判断的标准。而“确有逮捕必要”,在程度上明显比“有逮捕必要”要迫切,至于具体的情形应该是相一致的。最后,是否“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虽然需要依靠人的主观判断,但是同样可以设定相应的客观标准,并在实践中予以不断修正。
(二)结合实际完善适用后的处理方式
在实践中,应综合案件性质、案件侦查进展等因素,对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延羁进行设定。对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案件,符合延羁条件的应给予延羁;对重大案件,只是因为时间因素而暂时无法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符合延羁条件的也应给予延羁;而对于由于其它客观因素而无法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重大案件,则需要考虑这些客观因素是短暂存在、将来可排除或是将长期影响,对存有长期影响的客观因素的重大案件,则应不予延羁。当然,对给予延羁的附条件逮捕案件,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于经延羁仍无法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的案件,应及时撤销附条件逮捕。
同时,检察机关应进一步明确在撤销附条件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对经侦查取证,证实犯罪嫌疑人确实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作撤案处理。对经侦查取证,无法完全排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变更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
(三)设置严格的附条件逮捕审批程序
为确保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准确运用,我们在实践中应恢复《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关于附条件逮捕审批权限的规定,即凡是拟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均统一交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且,通过决定所需要的赞成的人数,应达到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有别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过半数。通过从严设定审批程序,虽然无法保证所作出的附条件逮捕决定全部正确,但却可以最大程度上的避免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过度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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