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探析

时间:2024-04-26 05:13:5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为应对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更好地保护我国的商业秘密,对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进行探析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入手,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进行探讨,试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法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保护商业秘密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是权利人智慧的结晶,是权利人投入相当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等才能获得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有经济价值的,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但在市场竞争中,有的人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来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是一种违反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法律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只有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才能充分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商业秘密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

  现在有些企业通过行贿、利诱等手段获取他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不仅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的竞争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必须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三)保护商业秘密是应对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

  我国的发展必须坚持对外开放,开放必须融入国际经济秩序的大环境。因此,经济全球化是我国发展经济无法避免并必须注重融入的大潮流。保护商业秘密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保护商业秘密不但有利于鼓励技术创新,而且有利于我国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加强与外国企业的交流与合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若干法律法规构成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但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现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比较分散

  我国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另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的立法宗旨和调整对象各不相同,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和范围存在很大的差异,在内容上没有形成统一性和协调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经济法的角度规定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规定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没有明确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概念,也没有列举其内容。《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并没有具体地规定劳动者保守秘密的时间和范围。这种立法很笼统,不够细化,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只是对转让中的商业秘密进行规定,对于静态的即由企业自己掌握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未加规定。虽然这已涉及到民事、刑事、行政多个角度的保护,但各法律都很零散,相互之间达不到协调规范的效果,从而造成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我国现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更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这就缺少了将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有力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只是赋予权利人一种正当竞争的权利。《刑法》第219条和220条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章节,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也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缺乏统一的、科学的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不完善。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一般为经营者,虽然其把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扩大到第三人,但是限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已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实施的有关行为。这样会导致经营者以外的第三人同样的侵权行为很难得到该法的制裁。《劳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而在实践中,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大量存在。我国法律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主体规定得较狭窄,使得一些侵权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不利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四)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程序性规定不健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当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法院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也可以公开审理。这一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性规定显然是不周全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高度的保密性,一旦公开,权利人就会丧失对其的占有,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参加商业秘密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在实践中,很多商业秘密受到来自法官、书记员、诉讼双方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参加诉讼的人员的二度侵犯。此外,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诉讼级别管辖、商业秘密的保全等基本问题。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这些程序性漏洞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导致了实践中出现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五)法律的处罚力度不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问题,采用的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原则,只规定了侵权行为人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情节如何,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相对于各国而言,对侵权行为人的制裁力度过轻,不能对其产生巨大的法律威慑作用,不能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不能有效地约束侵权行为人的商业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而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减少,为诉讼所付出的费用等。最高院解释中对赔偿范围虽有突破,但限于商业秘密公开的情况,保护的范围还不是很大。

  三、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商业秘密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专门立法的保护,如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和英国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法》。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中。这些规定概念混乱,可操作性较差,彼此缺乏协调与配合,不利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难以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的立法宗旨、构成要件、保护范围、法律责任、侵权主体等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并在《知识产权法》中确立其财产权属性,以加强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使我国尽快与国际社会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接轨,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二)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商业秘密能否作为一种财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直争论不休,以致一直未将商业秘密权提高到知识产权的高度。有些学者认为,商业秘密不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因此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实,我们更应该看到,商业秘密权和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共性,这种共性是人类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宗旨所在,即知识产权就在于保护人类创造性的无形的智力成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业秘密无可争议地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民法通则中增加有关商业秘密的条款,把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并在《知识产权法中》确立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把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不仅可以奠定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填补我国相关法律的漏洞,为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找到基本的法律依据,而且有利于我国现行法律与国际社会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接轨。

  (三)扩大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范围

  我国法律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主体规定得较狭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仅限于经营者和明知或者应知已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而实施行为的第三人,这不利于打击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应当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违法主体扩大到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使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

  (四)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程序保护

  我国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在该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审理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为了避免商业秘密在诉讼中受到二度侵犯,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官、书记员、诉讼双方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参加诉讼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民事诉讼法》应该对商业秘密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级别管辖、商业秘密保全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商业秘密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得到双重的保护,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五)确立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应当采取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相结合的原则。侵权行为人除了要赔偿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外,还必须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只有采取这样的立法特点才能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才能更有效地约束市场经济主体,减少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加重对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制裁,有利于增加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使侵权行为人摄于巨大的经济压力而不敢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使其在法律的范围内公平有序地进行商业行为,从而更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国确立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虽然我国已从民事、刑事、行政等多个角度来保护商业秘密,但是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立法起步较晚,现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还存在很多不足的方面,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同时还要修改《合同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中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相应部分,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从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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