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的修改有不少亮点,其中在证据制度方面就首次规定了不同司法范畴之间的证据使用问题,但是新规定作为一个“新事物”、“模糊的规则”,如何规范证据的使用,是值得探讨的,而且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分别属于法律运行的不同阶段,其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如果实行行政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换,如何保证刑事司法的精确性、严肃性与权威性,这是我们需要研究的方向。本文将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进行法律分析,找出促进二者顺利转换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证据 刑事诉讼 证据 转换
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属于法律运行不同阶段的产物,即分别属于行政执法范畴和刑事司法范畴,二者在证据收集的程序、主体要求、证明效力等方面均有不同的表现。但是二者之间也并非不可逾越、不可转换,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业已存在着将行政证据作为民事案件裁决依据的实践,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那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也可以比照进行呢?
一、概念界定
(一)行政证据
关于行政证据的含义,学界存在着广泛的争论,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如下两种观点:学者孔祥俊认为,行政证据又称行政程序证据或行政执法证据,是行政机关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调取、收集、运用的,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程序证据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律规范所设置的事实要素而收集、运用以证明相对人法律行为或事实的证据;但是,仔细分析却发现各种学说都有其不足之处。
综合各位前辈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行政证据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在执法活动以及查办案件过程中,由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为了证明具体的待证事实而形成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明材料。
(二)刑事诉讼证据
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指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就揭示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内涵,至于该证据是真是假,是合法证据还是非法证据,则需要经过法庭调查、辨认、质证等各种程序后予以认定。因此,刑事诉讼证据实质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依法收集并提交给办案机关或者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依法收集的,与已知案情具有关联性的,所有各种形式的信息或材料。结合新刑诉法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确定的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这些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决定了经过一定诉讼程序将其他司法范畴的证据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可能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行政证据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可能引发的问题
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分属于不同的司法范畴,它们在证据收集的主体、程序、方法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而在转换使用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矛盾与冲突,具体体现为:
(一)两种证据的收集主体、程序、方法以及手段的差异性弱化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
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与管理人员大约有400万人,这样一支庞大的队伍,其人员的素质、法律水平参差不齐,对行政执法所收集的证据也是五花八门,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为“完成指标”、“增加公费支出”、“增加财政收入”等进行行政执法所收集的证明材料,其将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在程序方面,行政执法人员往往只根据“眼前”所见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和材料当场作出行政决定,即使不当场作出也会在短期内作出,其程序较简单,不会作深入的调查,证据反映的客观性不强。而对于刑事诉讼,由于其承担着打击犯罪和尊重、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故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不仅要查清犯罪事实,抓住犯罪嫌疑人,打击犯罪;还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诉,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我国法律对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做出了较之行政证据更为严格、更为细致的规定。
(二)行政证据的官方属性容易使刑事诉讼的质证环节流于形式
我国目前司法审判的现状是: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处于“平等共处”的状态,而且审判机关的财政权受控于同等级别的行政机关。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是作广义的理解还是狭义的理解,以及做出收集行政证据材料的执法人员是否作为专家证人说明当时是如何执法,如何收集这些证明的细节等问题都没有相关细则的规定。故而在刑事诉讼审判中就容易产生“只要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就毫不保留地都被法院采纳用作定案证据”的怪现象,使一些由行政机关收集的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或关联性或真实性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才收集的非法证据也会被采纳,使得刑事诉讼的质证环节流于形式,使司法审判中的程序正义受到严重的践踏。
(三)行政证据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可能导致证明力的下降
证明标准,一般指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严格说来,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证明标准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这次新修改的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首次明确确立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根据各自所提出的证据,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说明,当一方对具体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证明标准时,即可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决定。在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除外),如果待证事实达不到证明标准,那么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便不能据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当现有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已达证明标准时,法院便可以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关于行政证据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各自有其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没有明确的区分,英美证据法将证明标准分为九等。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刑事诉讼的要求一般均是要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行政证据,则要求并没有那么严格,一般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即可。因此,如果行政证据如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在存在降低了证明标准的问题。
三、笔者对完善两者转换的几点建议
鉴于我国新刑诉法在行政证据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规定的模糊和宽泛,笔者试着对完善两者转换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证据立法,明确行政证据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转换规则
虽然我国新的刑诉法规定了从行政证据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转换,但是对于转换的程序和方式、转换的认定等均未作出较为细致和富于操作性的规定,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是尽快完善我国相关的证据规定,明确证据转换规则。其中应当明确行政证据收集的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出庭进行陈述与接收质询。无论是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还是在我国相关的诉讼中设置专门章节予以规定,都是值得一试的。
(二)促进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检验鉴定的一体化
由于行政执法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不同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不同的行政领域,当行政执法的过程中需对案件进行鉴定检验时,不同的鉴定机构,其基于不同的司法范畴、证明标准等各种原因导致鉴定的不一致,而有些需移送涉嫌犯罪的公诉案件又需要重新鉴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建议由立法机关出台法律,规范我国的鉴定检验机构,设定全国统一的鉴定检验标准,或者由统一的机关对鉴定检验机构的资质进行认定,规范行业准入标准,如鉴定程序和鉴定权限。在这种情况下,这类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检验意见无论是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如此,在行政执法中所做出的鉴定检验意见便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直接使用。
四、结语
人的认识水平总是受到时代和社会的局限,我们不能奢望存在超越我们时代的认识能力,立法者也是一样。虽然我国新修改的刑诉法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但是比起旧的刑诉法,新刑诉法的修改已经是一个重大的飞跃。我们相信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我们定会不断汲取经验和教训,我们的立法也会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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