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1991年至2012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从年轻走向成熟,作为民事诉讼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也完成了由量变到质变的飞跃,新民事诉讼法首次给予举证时限制度以法律支持并对当事人逾期举证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出了多样化处理,可谓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该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包括规定过于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本文试对其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举证时限 程序正义 完善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此次修订涉及内容颇多,其中涉及证据制度的举证时限此次也被纳入到了新民事诉讼法。笔者借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之际,略对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历程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出证据,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制度。当时的中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人们传统观念追求案件的真实,在当时的环境下并未有举证时限制度生根发芽的土壤。再加上当时涌进法院的案件不多,而大多数案件又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充分的化解,所以在当时整个环境影响下一直实行所谓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的民事案件涌进法院,因为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诉讼中常常出现证据突袭,又加上法院有审限的规定,造成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前后矛盾。同时,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运用证据突袭,故意不在一审中提供关键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交,二审法院不得不重审或改判,这使得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受到极大的挑战。
为了弥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举证时限概念首次被人们所认知。该规定的出台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发展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从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进入到一个证据适时提出时代。虽然有进步,但是由于有些内容过于苛刻,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不足。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首次规定,该制度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可谓是一大进步。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法理依据
探讨一种制度不能局限于其本身,还要分析其所赖以生存的环境,追溯根源,方能更好地理解运用。
首先,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本是民法中的原则,民事诉讼法首次将其纳入进来,符合发展潮流。在现实生活中,经济快速发展,而社会诚信道德却在慢慢沦丧,民事诉讼法借此修订把诚实信用纳入进来作为基本原则,一方面能更好的与民法实体法接轨,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也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有效地提供证据提供法理依据。
其次,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举证时限制度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期限,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都尽可能及时地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证据交换之日或开庭审理时,都能够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能够就案件进行有效地准备及辩论,防止在诉讼中出现证据突袭而导致对方当事人不知所措。举证时限的确能够为双方当事人创设平等的诉讼机会。
谈到程序公正,有些人该怀疑举证时限制度是否与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相违背?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不可能完整的还原,而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存在不确定以及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因此诉讼中所追求案件的真实即为法律真实,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极其公平的。程序公正的要求体现到举证时限中是给予一个公平合理的举证期间,对于诉讼双方一律平等适用,使他们能够在期限内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这就实现了程序公正。
再次,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西方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公平与效率在司法实践中两者都不可或缺,在当下快速发展的时代,有时效率也可视为另一种正义。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一方面要求当事人积极进行诉讼,防止出现证据突袭,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逾期举证可能导致证据失权或对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促使当事人积极有效地举证,法院及时做到案结事了。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进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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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效力位阶得到提升。举证时限制度历经21年,终于实现了从无到有,从有到精的跨越。《证据规定》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而《民事诉讼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显然其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的重要性在诉讼中是不言而喻的,而举证时限又关涉到证据能否有效及时地运用,影响着案件的诉讼进程。所以举证时限制度只有由民事诉讼法基本法来规定,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多样化。《证据规定》中关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直接导致证据失权,但是由于该规定与中国传统国情不符,“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不会像“规则”变化得那么快,偏要看重实体判决的公正。所以《证据规定》出台以来,被称为在实施中遇到阻力最大的制度。
而从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不仅只有证据失权,还可以实施训诫、罚款。用这样一种宽严相济的制度来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不仅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可行性,解决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境地,更重要的是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
四、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不足
虽然上文提到举证时限制度纳入新民事诉讼法是一大进步,但是从该规定与《证据规定》的对比中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有效的运用发现,举证时限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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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该规定过于原则。《证据规定》中有十七个条文涉及举证时限,而六十五条仅用一条两款对证据时限做了界定,太过于原则、模糊,在实践中因为无法律规定,法官自由裁量也没有依据,使得诉讼难以进行。同时该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来确定举证期限,此是不妥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能指定举证期限,这似乎又回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时代,违背诉讼效率原则。
第二,赋予人民法院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新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而对在《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中赋予的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却无涉及,强烈的体现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
我国当前的法官能否承担过多自由裁量权这一历史重任呢?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进行以及“逢进必考”制度的实施,近些年来,我国的法官素质在不断地提高,但是在有些法院转业军人、干部仍然担任着法官角色,他们未受到专门的法律教育,对法律的理解还不到位,法官素质有待考量。
同时,当前司法腐败、行政权过多的干预司法权依然存在,如果过多的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引起更多的司法不公,最终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第三,证据失权放宽对遵守方不公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逾期证据多样化的法律后果,足以说明立法者尽可能不让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如果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因提出新证据而重审或者改判的,逾期举证的一方需要赔偿对方当事人由此而扩大的直接损失。反观,若在一审中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但被法院采纳,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逾期举证方进行的训诫或罚款与逾期方的过错严重不符,而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因遵守举证时限而增加利益甚至期待利益也被落空,这对于遵守方来说极其不公。
五、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建议
针对举证时限在司法实践中将要出现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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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尽快出台与民事诉讼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新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规定过于原则的缺陷,增加可操作性。对举证时限起始日、期限以及训诫的程度、罚款数额等尽快予以明确,区分司法实践中不同情形下法官应当采取的不同方法,以真正实现立法意图。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法官们可以对逾期证据灵活处理,但是这也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如何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中做好价值权衡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建议,对于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具体操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对于涉及案件关键证据,当事人不管故意与否,法院都应予以采纳,但必须给予当事人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罚款。
2.对于涉及案件非关键证据,当事人不管故意与否,均不采纳该证据。
第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首先,民事诉讼法保障的是私权利,要充分贯彻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仍然要给予保障。其次,提高法官的素质,从根源上进行培养,对于法官的选拔要有最低学历的要求,即只有通过正规、系统的法学学习的人员才能担任法官;提高法官的任命主体,进而提高法官的社会威信;对法官实行高薪养廉,减少法官的后顾之忧,保持法官的公正性。最后,根据配套的司法解释法官进行自由裁量,防止有些法官借此徇私枉法。
第三,加强对遵守举证时限方的保障。借鉴《证据规定》第46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逾期举出案件关键证据,法院予以采纳的,虽然法院给予故意当事人或非故意当事人罚款,但是还不足以完全对遵守方公平,建议增加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实施费用制裁,即由逾期举证方负担由此使对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费用,并赔偿对方当事人蒙受的损失。
举证时限制度虽然是从国外引进而来,但是中国已存在其生长的土壤,中国的司法环境需要此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在追求案件真实与程序正义方面需要价值权衡,但是只要在适用过程中,通过司法解释和配套设施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补充,那么立法者的意图也就会很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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