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不能得到赔偿或充分赔偿时,国家对其进行适当补偿的制度。在人权观念、权利话语不断深入人心的今天,这一制度所表现出的人道关怀和保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功能已得到充分肯定,不过相比于西方国家较完善的制度,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仍是一项需要不断探索的工作。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救助工作 补偿制度
一、困境下的刑事被害人权利
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是公诉案件,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控诉,法庭上进行直接“对话”的是公诉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权利相对遭到忽视,他们经常被湮没在上述两方的诉讼行为之中。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中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或其他相应责任人给予赔偿。但是,在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刑事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陷入困境,甚至由此引发恶性报复事件或者久访不息,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有数据显示广东省大约有75%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从刑事被告人那里得到赔偿。再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邱兴华案,邱兴华的妻子曾收到六七个人的捐款,大约有五六千元,而受害人家属却无法得到任何赔偿,也很少有人关注他们贫困潦倒的生活状况,一位受害人家属在给政府的求助信中写道:现在丈夫无辜被害,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失去了,我们惟一的顶梁柱也倒了,生活顿时陷入了绝境。我们孤儿寡母没有一点依靠和指望,这一段时间主要靠亲戚和乡里乡亲的救济施舍艰难生活。我知道这样不是长久之计,但我绝望得不知怎么办。毫无疑问刑事被告人的权利面临着巨大挑战,实践呼唤一种权利的弥补措施,以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探索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机关都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给予了较高关注,在其理论基础上已作出了较为充分的论证,虽然至今仍无正式立法出台,却不乏政策、地方性法规等。
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例执行的救助办法。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可以说这些主要都是指导性的,为被害人救助工作开展指明了方向。在地方上也有相应的立法性文件出台,例如,无锡市制定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全面铺开,在具体运行上正不断进行探索。如广州市已有一个100万元的基金,对于一些家庭特别困难的被害人家属,而罪犯又确实没有钱赔偿的,在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后,可以获得一定额度的救助。
三、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困难与不足
(一)救助资金无法保证稳定充足稳定充足的资金是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前提,目前资金问题已成为一大制约因素,检察机关的经费依赖各自相应的财政,缺乏统一独立的财政预算。在办案、办公经费不充裕的情况下,很难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就个案争取临时性的资金,社会捐赠,甚至发动检察干警捐赠。很显然,这些都具有不确定性,且数额有限,无法保证资金的及时到位,在某种程度上会削弱检察机关的积极性,甚至回避这项工作,即使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施中也难以持续贯彻。
(二)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定位不清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种特定情况下实施的,具有人道主义性质和社会福利性质,体现了国家在更高层面对公平正义的平衡。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把被害人救助定位于息诉息访的措施,也就是说用是否可以达到息诉息访目的替代了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这种模糊的定位导致了许多问题,违背了救助制度的初衷,某种程度上成为了上访人息访的交换条件,容易滋生“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现象,极有可能出现不符合条件的人“大吵大闹”获得救助,而符合条件的人却无法获得宝贵的救助金,这种恶性循环不但不能化解社会矛盾,反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另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要加以区分,社会上对于这两项制度很少加以区分,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后习惯性的认为国家要“给钱”,这种误解也容易使检察工作陷入被动。
(三)救助对象狭窄,救助标准低根据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部门的《若干意见》,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无锡市制定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也有犯罪行为造成刑事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要求。而具体到检察环节,一般只针对不予起诉的案件,可以说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被限制在了非常狭窄的范围,相对于大量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实践中能够获得救助的少之又少。目前,各地的救助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往往根据自身具体情况来确定,不过一般都有上限,且数额较低,考虑到需要救助的都是特困人群,如有的被害人急需做手术,费用高昂,检察机关的救助金实在是杯水车薪。不可否认,由于被害人救助的特殊性质以及我国财力的状况,对于特困被害人的救助只能是抚慰性的,但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提高救助标准是必须逐步努力的方向。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探讨
(一)确定财政预算为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稳定的资金是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基础,既然是国家的人道主义关怀,那么资金来源就应该是财政的主要来源,目前救助没有专门财政拨款的状况必须扭转,当然,也要积极吸纳更多的资金渠道,如美国补偿金主要来自于罚金和国家税收,其中罚金包括罚金、附加罚金、假释后工作收入、监狱作品所得及保释金等;我国台湾地区将救助金包括法务部编列预算、监所作业者的劳动报酬总额中拨出一部分和犯罪行为人因为犯罪所得或者财产变卖所得。
(二)扩展救助的方式实践中,最常用的救助方式是发放救助金,这种方式简洁,能够直接缓解被害人的困难状况,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也较为轻松,也容易操作,但效果并非最好,被害人的生活压力、精神痛苦没有有效缓解。最高检倡导多样化的救助手段,今后的工作中要不断探索。除了对被害人的直接经济补助外,灵活的社会化救助更为长效,如为有就业能力的人推荐就业,和社会机构联系,取得他们支持,为被害人提供社会服务等。广东省检察机关在党委、人大、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率先在广东建立司法机关的被害人救助与社会保险、民政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法律援助等相关工作的衔接机制。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多样化的救助方式也是救助工作更人性化的体现。
(三)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正确定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体现出国家的人道主义关怀,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情绪,争取对检察工作了理解,减少申诉上访。但是两个价值不能混淆,对被害人的救助可以减少申诉上访,但不能为了减少申诉上访而启动被害人救助,必须严格把握救助的条件,避免不符合条件的人“大闹”而取得救助金,要将有限的资金用到刀刃上,也要克服为创新工作亮点,争取考核加分而不规范的启动救助程序。另外要向被害人将清楚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区别,避免因误解而发生缠访、闹防的情况发生。
(四)逐步实现立法上的统一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处于探索的阶段,没有统一性的立法,这带来了很多问题,救助的启动、审理程序、救助标准、受理机关、救济程序等等都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不规范性,影响了救助的效果和司法权威,甚至滋生出滥用职权行为。由于经济水平、司法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各地的探索阶段不一,现阶段很难有统一的立法,不过笔者赞成从地方立法开始,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对救助的实体和程序作出规定。救助的启动、审理程序、救助标准、受理机关、救济程序等这些重要的内容有很大的讨论空间,当然,限于篇幅,笔者仅能蜻蜓点水点一下。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不能得到赔偿或充分赔偿时,国家对其进行适当补偿的制度。在人权观念、权利话语不断深入人心的今天,这一制度所表现出的人道关怀和保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功能已得到充分肯定,不过相比于西方国家较完善的制度,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仍是一项需要不断探索的工作。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救助工作 补偿制度
一、困境下的刑事被害人权利
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是公诉案件,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控诉,法庭上进行直接“对话”的是公诉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权利相对遭到忽视,他们经常被湮没在上述两方的诉讼行为之中。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中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或其他相应责任人给予赔偿。但是,在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刑事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陷入困境,甚至由此引发恶性报复事件或者久访不息,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有数据显示广东省大约有75%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从刑事被告人那里得到赔偿。再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邱兴华案,邱兴华的妻子曾收到六七个人的捐款,大约有五六千元,而受害人家属却无法得到任何赔偿,也很少有人关注他们贫困潦倒的生活状况,一位受害人家属在给政府的求助信中写道:现在丈夫无辜被害,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失去了,我们惟一的顶梁柱也倒了,生活顿时陷入了绝境。我们孤儿寡母没有一点依靠和指望,这一段时间主要靠亲戚和乡里乡亲的救济施舍艰难生活。我知道这样不是长久之计,但我绝望得不知怎么办。毫无疑问刑事被告人的权利面临着巨大挑战,实践呼唤一种权利的弥补措施,以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探索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机关都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给予了较高关注,在其理论基础上已作出了较为充分的论证,虽然至今仍无正式立法出台,却不乏政策、地方性法规等。
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例执行的救助办法。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可以说这些主要都是指导性的,为被害人救助工作开展指明了方向。在地方上也有相应的立法性文件出台,例如,无锡市制定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全面铺开,在具体运行上正不断进行探索。如广州市已有一个100万元的基金,对于一些家庭特别困难的被害人家属,而罪犯又确实没有钱赔偿的,在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后,可以获得一定额度的救助。
三、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困难与不足
(一)救助资金无法保证稳定充足稳定充足的资金是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前提,目前资金问题已成为一大制约因素,检察机关的经费依赖各自相应的财政,缺乏统一独立的财政预算。在办案、办公经费不充裕的情况下,很难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就个案争取临时性的资金,社会捐赠,甚至发动检察干警捐赠。很显然,这些都具有不确定性,且数额有限,无法保证资金的及时到位,在某种程度上会削弱检察机关的积极性,甚至回避这项工作,即使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施中也难以持续贯彻。
(二)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定位不清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种特定情况下实施的,具有人道主义性质和社会福利性质,体现了国家在更高层面对公平正义的平衡。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把被害人救助定位于息诉息访的措施,也就是说用是否可以达到息诉息访目的替代了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这种模糊的定位导致了许多问题,违背了救助制度的初衷,某种程度上成为了上访人息访的交换条件,容易滋生“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现象,极有可能出现不符合条件的人“大吵大闹”获得救助,而符合条件的人却无法获得宝贵的救助金,这种恶性循环不但不能化解社会矛盾,反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另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要加以区分,社会上对于这两项制度很少加以区分,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后习惯性的认为国家要“给钱”,这种误解也容易使检察工作陷入被动。
(三)救助对象狭窄,救助标准低根据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部门的《若干意见》,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无锡市制定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也有犯罪行为造成刑事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要求。而具体到检察环节,一般只针对不予起诉的案件,可以说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被限制在了非常狭窄的范围,相对于大量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实践中能够获得救助的少之又少。目前,各地的救助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往往根据自身具体情况来确定,不过一般都有上限,且数额较低,考虑到需要救助的都是特困人群,如有的被害人急需做手术,费用高昂,检察机关的救助金实在是杯水车薪。不可否认,由于被害人救助的特殊性质以及我国财力的状况,对于特困被害人的救助只能是抚慰性的,但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提高救助标准是必须逐步努力的方向。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探讨
(一)确定财政预算为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稳定的资金是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基础,既然是国家的人道主义关怀,那么资金来源就应该是财政的主要来源,目前救助没有专门财政拨款的状况必须扭转,当然,也要积极吸纳更多的资金渠道,如美国补偿金主要来自于罚金和国家税收,其中罚金包括罚金、附加罚金、假释后工作收入、监狱作品所得及保释金等;我国台湾地区将救助金包括法务部编列预算、监所作业者的劳动报酬总额中拨出一部分和犯罪行为人因为犯罪所得或者财产变卖所得。
(二)扩展救助的方式实践中,最常用的救助方式是发放救助金,这种方式简洁,能够直接缓解被害人的困难状况,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也较为轻松,也容易操作,但效果并非最好,被害人的生活压力、精神痛苦没有有效缓解。最高检倡导多样化的救助手段,今后的工作中要不断探索。除了对被害人的直接经济补助外,灵活的社会化救助更为长效,如为有就业能力的人推荐就业,和社会机构联系,取得他们支持,为被害人提供社会服务等。广东省检察机关在党委、人大、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率先在广东建立司法机关的被害人救助与社会保险、民政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法律援助等相关工作的衔接机制。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多样化的救助方式也是救助工作更人性化的体现。
(三)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正确定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体现出国家的人道主义关怀,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情绪,争取对检察工作了理解,减少申诉上访。但是两个价值不能混淆,对被害人的救助可以减少申诉上访,但不能为了减少申诉上访而启动被害人救助,必须严格把握救助的条件,避免不符合条件的人“大闹”而取得救助金,要将有限的资金用到刀刃上,也要克服为创新工作亮点,争取考核加分而不规范的启动救助程序。另外要向被害人将清楚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区别,避免因误解而发生缠访、闹防的情况发生。
(四)逐步实现立法上的统一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处于探索的阶段,没有统一性的立法,这带来了很多问题,救助的启动、审理程序、救助标准、受理机关、救济程序等等都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不规范性,影响了救助的效果和司法权威,甚至滋生出滥用职权行为。由于经济水平、司法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各地的探索阶段不一,现阶段很难有统一的立法,不过笔者赞成从地方立法开始,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对救助的实体和程序作出规定。救助的启动、审理程序、救助标准、受理机关、救济程序等这些重要的内容有很大的讨论空间,当然,限于篇幅,笔者仅能蜻蜓点水点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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