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 法治 精神 价值
〔论文摘要〕 当代中国,大力张扬法治的内在精神和价值特质,彻底更新法治观念,尤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从五个对立统一的层面对法治的内在精神与价值追求作了新的论证和诠释。
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是对西方法治文明的大胆借鉴和本土化革新,它赋予法治以全新的意义和时代特征,也与中国传统法治有着截然不同的价值意蕴。今天,昌明法治的内在精神,张扬法治的价值特质和目标属性,就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而且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法治是内蕴人类一定的价值理想和精神追求的理性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社会运行状态。从以下五个对立统一的层面上来理解法治,就更能准确而全面地把握法治的内在精神与价值追求。
一、法治是一种社会理想与追求这种理想状态的现实运动的统一
法治理想的最终确立和法治现实运动的最初启动是在近代西方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从斯多噶主义的自然法观念,尤其是近代西方法观念中的自然法嬗变而来的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观念,表明了法的理想与现实之间,法与法律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距离,二者始终是一对矛盾,而正是这种矛盾,推动了法治化的进程,说明了法治永远是一种理想与实现这种理想的现实运动的统一。人们通过奋斗离法治愈近,所获得的应得利益就愈多,社会就愈接近公正。
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理想是理想的社会治理状态,也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管理模式,所追求的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结构和秩序,它内蕴着富裕、民主、文明和安全。因为人是一种群居的、需要与他人进行各种交往和共处的高级智力动物。人在社会生活中需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在集体中保持自由,没有自由,就不会有生存的活力,就没有创造性和社会发展的动力。人生有男女、种族、高矮、智愚、能力强弱之分,正是这些区别,使人们产生渴望同等对待的观念,没有平等,就不会有社会的友爱和协同,就不会有社会的和平与安宁。人类有灾难、有贫困,人都有缺陷和软弱,所以,才需要有博爱,没有博爱,社会就难以团结和协作,社会就会解体。人与人之间存在矛盾、纷争、不平,这就需要有公正和正义①。总之,人们处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网络之中,要和谐相处,必然需要对社会进行治理。在社会与国家管理中,人类曾经进行且至今依然继续进行着复杂的社会实践,有人治、德治、礼治,也有法治。通过古今中外无数次的社会实践,人们发现,只有法治才是最可靠的。法治是人类经验教训的总结,法治理想的确立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人类为此付出了几千年的代价,它是迄今为止人类发现的最为理想的治理模式。从它被提出开始,人类一直在不断探索、共同努力。今天看来,人们对法治已经形成了许多共识,进行了诸多实践,也取得了重大成就,不同民族和国家在其法制建设的历程中每取得一项进展,都是向法治理想迈进一步。
“法治,与其说是一种社会事实,不如说它是一种社会理想目标。它对人类社会来说,具有很强的终极目的的意义,人们对法治的体验往往不在于它的终极目的的设计上,而是在于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因此,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理想,它是从法治的实现过程中体现出来的。”②如果法治目标的确立和法治道路的选择本身是人类智慧、理性选择的结果的话,那么,法治化的过程,更需要人们丰富的想象力和卓越的创造力,尚须付出更艰苦的努力。对于今天的中国来讲,值得庆幸的是终于确立了法治理想和目标,启动了法治运动工程,这是中国有史以来制度文明划时代的变革,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法治是民主与权威的统一
人权问题向来是法治关注的重点,但法治对于人权的关注和保障并不是通过人格化的权威来实现的,而是通过民主基础上的法律——这一理性化的权威来加以保障的。法治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体现为民主与权威的统一。
从一定意义上说,一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捍卫人权、争取民主、与权威抗争的历史。以人的生存权、发展权为主的人权,从理论上可以理解为:做为人起码应该享有的权利、应该具有的尊严和应该获得的尊重与满足。也可以反向地理解为不享有这些权利,人就不是完整的人,人就丧失了做人的资格。人治社会是一种权威统治的社会,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是按照身份把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不同等级的人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均享有不同的权利,这种社会就是梅因所说的“身份社会”,身份社会显然是没有平等可言的,而“身份社会”中人的自由更是来自于权威的恩赐,这种自由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身份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没有独立的人格状况下的所谓人的自由其实就是不自由,追求自己的幸福和快乐更是被限定在极为狭小的范围以内,因此,人格化的权威统治本身就是对人权的蔑视和否定。
现代法治是以民主为形式、借助于法律的理性权威,通过对非理性的人格化权威的否定来达到对人权的保障的,因为民主就意味着人民是权力的源泉。古希腊人将“人民”与“权力”结合成“民主”一词,意为“人民的权力”、“多数人的统治”。从西方历史上看,法治的基本思想是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以及一系列与此相联系、相融通的自由、民主理念和原则。近代以来的法治均以民主为基础和基本价值内涵。资产阶级最早将民主与法治联结在一起,他们以民主为旗帜,以法治为武器,反对封建主义的专制与人治。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法治必须以民主为基础,而民主必须要有法治来保障,缺乏民主基础的法治不是真正意义的法治,而没有法治保障的民主又是空洞的民主。法治对民主的促进和保障也就是对人权的保障,从一定意义上,可以把人权和民主看成同等意义的范畴。法治对民主的倚重也就是对非理性化的人格权威的否定,民主对法治的依赖更体现出人权保障对理性化的法律权威的肯定。因此,民主所倡导的法律权威其实就是大众权威,它是以法治的手段扼制甚至否定一种权威(非理性化的人格权威),而张扬另一种不是权威的权威(就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的大众权威,这个权威是理性的、非人格化的),从这个层面上讲,法治就是民主与权威的统一。
三、法治是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现代法治是以权利为本位,着眼于利益,通过营造社会公平的机会,提升社会运行的效率,以促成人的正当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法治内蕴着平等、发展与富裕的思想。如果说,追求正义的实现是法律的一个理想,而且也是法治的首要的和最高的理想,那么公平就是正义所蕴含的首要的价值内涵,也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之一。人类社会的历史表明,从来就没有出现过一种人人在绝对意义上平等的社会。无论在财产、民族、种族、职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的程度等方面,都存在着区别和巨大的差异。可以说,差异是社会中个体的真实写照。正是差异,才组成了我们这个丰富多彩的多样化的世界。但是法治却能赋予组成世界的这些众多充满差异的个体以平等的地位和权利③。也就是说,法治尽管无法使一个社会做到绝对意义的平等,但法治以其普遍性和利导性的特征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平的追求利益、获取幸福的机会。这种公平不是静态的、消极的平均主义,而是动态的、积极的机会上的公平,它给每个个体提供了施展个人才华和能力,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广阔的空间。它不是公平地给予每个人等同的结果,而是给每个人以相同的条件和可能。
现代法治都是植根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与人治状态下的权力经济只强调法的限制、禁止、约束和惩罚职能相比较,法治经济更加着眼于利益,强调法律的利导性的特征,并使法律真正成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
可以看出,法治所体现的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直接联姻的。现代市场经济既要求经济上的自由贸易和竞争,又要求秩序和机会均等;既追求效率和效益,又必须考虑社会公平和公正;既要求民主、公开的氛围和人的行为自由及独立、自主的权利,又要求对各种利益倾向、利益主体、利益集团施以统一、协调、制衡。因此,法治既可以保障自由竞争和效率,又利于保障和协调社会分配,平衡利益冲突,达到必要的社会公平④。通过对人们行为的引导和规范,开辟一条通往富裕之路,人们只要按照法律所指引的路经,就能够充分开启自己的智慧和创造力,就能以最快捷的方式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因此,法治内蕴着平等、发展和富裕的思想,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四、法治是自由与秩序的统一
对自由的向往和追求是人类永恒的理想,一部人类社会的历史,亦就是人类不断地从自然、社会及与他人的关系中获取自由的历史。19世纪英国著名的自由主义法理学家、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认为自由无非就是指个人和社会的关系,探讨自由,无非就是要说明个人自由同社会权威之间的关系。马克思从哲学的层面指出,“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可谓是对自由本质的最高、最深层次的概括。不管是法律、政治学层面对行为自由的探索,还是从哲学层面对思想、精神自由的探索,都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特性,那就是,自由必然是建立在理性层面和基础上的,是人们的行为域限所表征的思想意志自由,是在一种理性所设定的秩序之中的自由,因此,对自由的理解不能不触及社会生活对秩序的需求。
社会性的人类生活一经形成,就产生了秩序化的要求,于是便有了一系列的规范、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切规范、规则的目的在于秩序化,即追求一种有序化状态。正如哈耶克所说:“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⑤“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⑥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对秩序概念作了比较精彩的概括:“秩序概念,意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无序概念则表明,普遍存在着无连续性、无规律性的现象,亦即缺乏可理解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人们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⑦可见,秩序能够为人类生活和行为提供一种可预测性,防止由于不可预测而引起人们心理上及行为上的不安、恐慌和混乱,乃至来自各方面的随意侵犯,就这一点来讲,秩序包括了安全这一实质性价值内涵。
然而,如何解决社会生活中自由与秩序的矛盾?如何使人们最大限度地享有自由,又保持社会生活的秩序化状态?这是历代思想家、政治家们都曾面临和着力解决的共同课题。秩序作为所有社会规范追求的目的,在诸社会规范中,法律以其规范性、确定性、普遍性、强制性等特性而成为人类实现秩序的最好的最有力的途径和手段,成为实现秩序理想的最佳选择。历史表明,只有法治才能使社会秩序处于最良性运行的状态,使人的自由最大化,法治是自由与秩序的统一。
把自由和法律(秩序的另一种表述)对接起来,在法律中实现自由,是众多思想家们共同的心声。早在古希腊时代,柏拉图就曾明确讲过:“人类必须有法律和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就是说,法律能够使人从兽性中解脱出来,获得自由。亚里士多德认为,好的城邦是使人自由的一种组织形式,但关键在于它是否有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因为法律是理性的具体化,只有法治才不会使城邦中混入“兽性的因素”,从而取得真正的自由。其在《政治学》中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命题:“法律不应该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古罗马著名的法学家西赛罗更直接地指出了“为了自由,我们才服从法律”。既便是在封建神权统治的欧洲中世纪,思想家们也从神学观念出发来谈论法律与自由的一致性,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真正的法律即正义的法律是和自由一致的,它只是对坏人才是自由的限制。在近代,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首先强调指出:“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与扩大自由。”之后,孟德斯鸠、卢梭进一步发挥了洛克的思想,在有“理性和自由的法典”之誉的《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提出了一个经典性的命题:“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在当代西方法学思想中,也大都论及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专门谈到了自由,并强调要“联系宪法和法律的限制来讨论自由”。哈耶克所谓的使“每个人都能运用他的知识去实现他的目的的状态”的自由或者作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自由,实是一种法律下的自由,或者说法律是“自由的基础”⑧。现代法治正是通过法律的规范和指引,把自由置于秩序的范围之内,亦把社会权力的行使置于法律的授权和严格控制在合法的范围。它承认并允许权力的存在,但决不放纵权力,它追求自由的最大化,但并不倡导绝对的自由。
五、法治之法是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的统一
对法的价值的不同理解是区分两种不同社会治理状态的重要标志。人治状态下,视法律为单纯的工具,强调法为阶级统治服务的功能,以义务为本位,重义务,轻权利,重法律运行的国家强制,重违法的法律制裁,强调法的惩罚性。而法治状态更加注重法的目的价值,视法为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的统一。
从社会制度的文明演进过程来看,法治无疑是制度文明的成果,是迄今为止人类最理想的一种社会治理模式。“法治就是法律至上的统治(是rule of law ,而非rule by law.),它在精神上意味着将法视为目的、而决不仅仅是手段。”⑨现代法治本身内蕴着自由、平等、人权、公正、正义、理性、秩序等一系列人类的价值理想与价值追求,亦通过法律寄托着人们对社会制度文明的向往,它本身也是人类对人治社会深刻反思的理性成果。片面地强调法的工具价值,忽视法的目的价值,必然会导向人治。而片面强调法的目的价值,否认法的工具价值,也必然会使法治趋于空想化。因此法治之法必然是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的结合与统一。“在法治中的法律不再仅是机械的律条,而是充满生命活力的精灵,是一种流动的过程,有机的构架和法律化的现实。法在人们的心目中至上至尊,人们在法里充满自由和秩序。”⑩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中,显然再不能将法简单地视作一套规范体系、一种手段或一种工具,不能仅仅予以实用化的理解。法治社会的实现最终要取决于法律思维层次的深化和提高。也可以说,依法治国的实现关键在于法治观的转变、更新,彰显法治的内在精神,大力张扬法的价值特质,无疑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先决条件。
参考文献:
①蔡定剑:《论法的品质——兼谈宗教、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学习与探索》(哈尔滨),1998年第5 期,第80页。
②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85 页。
③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75页。
④文正邦:《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学研究》,1994年第1 期,第25~26 页。
⑤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第184 页。
⑥转引自邓正来:《法律与立法二元观》,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第25页。
⑦[ 美] 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07 页。
⑧邓正来:《法律与立法二元观》,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第34页。
⑨法治建设课题组:“法治建设论纲”(上),《湘潭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5 期,第102 页。
⑩卓泽渊:《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01午,第65页。转贴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相关文章:
侵权连带责任的现实类型04-26
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04-26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04-26
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04-26
子女探望权及相关问题的法律研究04-26
试析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04-26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04-26
试析加强综合应急救援力量战训思考04-26
试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审查逮捕工作04-26
简论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主体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