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从刑事错案谈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时间:2024-04-26 05:11:1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刑事错案是指判决裁定与案件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对于纠正司法机关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实现刑事诉讼目标,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机关的公正,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近些年来,重大刑事错案冤案的不断出现,使得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缺陷突现出来,影响了其纠错作用的良好发挥,本文旨在通过刑事错案来探讨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 刑事错案 刑事再审程序 完善

  一、刑事错案

  (一)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几种情况,我们可以推断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有以下几种:(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公正审判;(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以上五种情况导致审判裁决发生错误的刑事案件都可被称为刑事错案。

  佘祥林案中,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张的家人怀疑张被佘杀害。佘祥林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年后被改判15年有期徒刑。事发11年后,张在玉突然出现,佘祥林最终被判无罪,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这是一起典型的刑事错案,判决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

  (二)刑事错案的影响近年来,佘祥林案、浙江叔侄强奸案、呼格吉勒图公厕奸杀妇女案等重大刑事错案不断被媒体披露,当事人被错判甚至错杀,有些错案十数年未得到及时纠正,作为错误生效判决的一种纠错制度,没有发挥及时有效的纠错功能,刑事再审程序因此而饱受诟病。

  尽管刑事错案的发生在任何社会、任何国家都难以避免。但如何对待刑事错案是考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因素。对此,我们不能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理论”,阻碍刑事错案的发现和纠正。

  不可否认,刑事错案的发生极大地削弱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却也为改革司法体制提供了素材和机会。我们可以从刑事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再审程序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刑事再审程序亦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其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在事实认定上或者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显而易见,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职能就是对刑事错案进行纠正。

  如果将再审程序进一步细分,再审程序应该包括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审查程序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特定的主体依据法定的事由,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或者由特定主体申请再审,并经由法定主体审查批准是否准予启动再审的过程,而再审审理程序是指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生效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的过程。作为审查程序,它决定了是否能启动之后的审理程序。

  (二)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1.刑事错案的发现与再审申请目前在我国,再审申请主要来源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或提审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以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客观来看,由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及考核机制的影响,由人民法院方面提出的再审申请属于对自我工作的否定,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从维护本系统利益和名誉的角度,对前次裁定“确有错误的”认定都可能是消极的;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更多是站在维护被害人的立场,结果可能导致再审加刑。因此,真正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和抗诉所占比例很小,而最早认为案件错判、具有最强烈纠错愿望的往往只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他们提出的申诉请求是大量的、急切的。可以说,他们的申诉是推动刑事错案纠正的最大力量。如果当事人的申诉得不到重视,他们的纠错权利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可能引起涉诉上访事件的大量发生,进而威胁到社会安定。

  就刑事错案的发现而言,我国目前没有成熟的发现机制。通过近些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来看,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经常是长期、反复申诉无果,刑事错案的发现似乎更依赖于“真凶再现”或者“死者复活”,据有学者实证统计,在被纠正的错案中,这两类占到74℅.因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结论不具有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唯一性的刑事错案比例应当更高。因此,如何从大量申诉中筛查出真正的刑事错案,尤其是重大错案,有效启动再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严峻问题。

  2.再审事由的认定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始终遵循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或指导思想,无论是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法律程序错误,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无论错案程度严重还是仅有些瑕疵,等等,只要“确有错误的”,就可启动再审程序。但事实是,既使如此,仍有很多刑事错案没能得到及时纠正,尤其是一些重大错案仍不时被媒体披露,严重影响了司法形象。

  在我们这个刑事案件相对高发的国家,司法资源有限,大量刑事案件的处理必然导致错案发生的概率增加。对于刑事错案,是不是应该或能否真正做到逢错必纠?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中“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3)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4)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5)认定罪名错误的;(6)量刑明显不当的;(7)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8)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明确指出符合上述九条,申诉为有效申诉,即可启动再审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再审,虽然没有明确“确有错误的”到底涵盖哪些情况,但由“申诉可启动再审的事由”来推断,无外乎前述的九种“确有错误的”情况。

  3.申诉时效与申诉期的死刑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申诉时效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第二百四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笔者认为所有案件在申诉过程中都不能停止裁定的执行,有些笼统。以聂树斌案为例,1995年,聂树斌因“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王书金上诉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此时,聂树斌已被执行枪决10年,直至2013年,聂树斌案仍在依法核查中,没有结论。

  聂树斌案拖到今天,官方的消息称是“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涉案证据材料较多,一些证据材料时间跨度大,对相关证人证言的核查比较复杂,核查工作虽已取得一定进展,但案件核查工作整体难度较大,仍需依法继续核查。”笔者认为,聂案没有确凿的证据,仅凭口供就判聂树斌为杀人犯,有违刑诉法的精神。2013年6月25日,“王书金上诉案”再次二审,检方认为王书金不是聂案的杀人凶手,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如果此次审判排除了王书金杀人的认定,也不能因此就推定聂一定为杀人凶手,聂案仍可疑为刑事错案。可遗憾的是,由于聂家的申诉一直未能在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没能进入再审程序,致使聂树斌18年前就被被执行了死刑。

  (三)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1.建立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在大量的刑事申诉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对司法程序不甚了解,使得他们在申诉过程中,尽管耗费了财力人力和时间,申诉仍未能得到及时立案审查。因此,可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尊重和发挥律师的作用,建立律师代理申诉制度,让律师参与到申诉的受理过程中,及早鉴别申诉的可行性,提高申诉立案审查效率,对于那些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通过律师的解释、劝阻,让当事人撤回申诉,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做无用功,亦可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真正需要启动再审的案件中去。

  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三百七十一条也提出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但按照目前刑诉法规定,在法院没有裁定再审之前,律师没有权利阅卷。笔者建议赋予律师在申诉期间享有阅卷权,以更加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有效提高申诉质量,对申诉的筛查、错案的认定及启动再审都能起到积极作用。

  2.建立分类分级再审机制如何在现有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既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又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正义,避免冤假错案得不到及时有效地纠正,将再审事由合理细化、分级分类很重要。笔者认为,在大量刑事申诉案件中,对于符合启动再审程序事由的案件,最好将再审事由根据其性质与程度进行进一步地分级分类,这样做可以更合理有效地启动再审程序,有利于再审工作的统筹安排。

  举例来说,可以根据再审案件是疑似错案还是确认错案、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程序错误、是客观因素导致的错误还是执法人员违法导致的错误、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性质普通还是性质恶劣、是重大错判还是轻微瑕疵,等等,分级分类后进行再审,可以有效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最大程度地提高再审质量,以使重大冤假错案尽可能及时地得到纠正。

  对那些确实难以决断的案件,如高度疑似刑事错案,尽管其仍处在申诉审查阶段,没被司法机关正式启动再审审理程序,我们应该树立“宁可错放不可错杀”的理念,可以“疑罪从无”,或暂停执行死刑裁决。

  3.约束人民法院做为启动再审主体的行为当前,在我们国家,行使启动再审程序职能的只有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其他机关和个人都不做为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而行使该职能。有些观点认为,法院做为启动再审的主体涉嫌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不符合“控审分离”的原则。所以在《刑事诉讼法》尚未取消法院做为启动再审主体的情况下,应该约束其行为。完善法院再审审查机制,使再审审查过程相对独立,摆脱“运动员”系统的干扰,真正保证有“运动员”经验的不再从事运动生涯的专职“裁判员”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按照目前国际上实行再审程序的国家的做法,应当最终取消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资格。

  4.再审审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再审申请的提出更多地来自于申诉,而申诉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生效的裁决不认可而产生的投诉,如果申诉提交至原审人民法院,会使当事人产生怀疑和不信任。人民法院也很难避免因为要面临对自己工作的否定而采取消极应对的态度。笔者建议再审审查的执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更为合理,这样可以使再审审查阶段的工作更加客观公正,消除当事人心中的疑虑。

  5.重大案件建议异地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再审案件,应由终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好是异地上一级法院再审,可以避免原审人民法院因为自身的压力或受到各方面的干扰,影响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判决效果。

  以萧山出租车司机被杀案为例,浙江五青年被判狱中17年后真凶出现。再审启动遭遇阻力,因为当年曾参与办案的公检法人员,如今大多已经升迁。“负责复查的官员现在很纠结,不知怎么办。”所以,重大刑事错案的翻案对各方的影响都很大,此时,选择异地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可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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