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经济法;社会本位;国家干预;社会主义
内容提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学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市场经济理论、社会本位理论、国家干预理论、经济法本体论和社会主义理论以及中国特色理论,它们密切相关、逻辑统一、自成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学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经济法学经过几十年曲折前行的发展,已经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学理论。
一、市场经济理论
经济法既然冠以“经济”二字,就应该是有关“经济”之法。问题是这里的“经济”是何种经济?要理解经济法,贵在理解其“经济”,只有正确地理解了其“经济”,才能正确地理解经济法。经济法有什么样的经济理论,相应地就有什么样的经济法。尽管经济法不可能空穴来风、突兀而起,各种经济形式如自然经济、计划经济等都有点点滴滴的经济法因素,但经济法的真正基础是市场经济,只有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起正确的经济法学理论。
纵观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中国经济法是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而发展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高于一切,计划就是命令,无所谓法律,也没有经济法可言。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经济体制改革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商品经济新秩序,从商品经济新秩序到“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从“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法跟随经济体制改革的路线走,经济体制改革了,经济法就随之而改。为此,经济法走了不少弯路,也浪费了许多精力,但这是一个不断通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也是一个日益趋近科学真理的进程。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经济法就找到了立足之本。经济法原本就是市场经济之法,市场经济才有需要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才有经济法存在的客观基础,通过揭示市场经济的本质和概括市场经济的规律,才能建构经济法学理论,通过记载和翻译市场经济关系才能制定经济法规则。由于立足于市场经济,经济法的许多理论问题都迎刃而解。如经济法学理论之所以能够从众说纷纭走向统一,首先要归功于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人们找到了并共同立足于市场经济这一客观公认和公理性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经济法学理论去伪存真,日益趋同,达成共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以及人们对市场经济体制认识的不断深化,中国经济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市场经济有不同的模式,如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日本的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有什么样的市场经济模式,相应地就有什么样的经济法。中国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经济法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记载和表述,中国经济法应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确指导下科学发展。人类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的历史演变经历了从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到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到新自由主义、从新自由主义到华盛顿共识(市场原教旨主义)、从华盛顿共识到本次金融危机。不可否认,本次金融危机是华盛顿共识所酿造的恶果,至今还在危害世人。这充分地说明,发展市场经济必须把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内在地结合起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即是如此。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必须更加尊重市场规律,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市场与社会、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有机地结合起来,真正为经济法奠定基础、赋予内涵,使其法制合理、理论科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社会本位理论
经济法之所以到了市场经济阶段以后才真正产生和发展,这是由市场经济的性质所决定的。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商品生产和交换为核心内容的经济形式,商品为卖而生产,并且卖得越远越好,“有路必有丰田车”,它导致商品大流通,人员大流动,资本四处逐利,市场经济是一种外向型、开放型、社会化的大经济,市场化导致社会化乃至全球化,这对法律提出了特定的调整要求。
社会化的市场经济不同于过去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自然经济要求“听民自便”、国家“无为而治”;也不同于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经济,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甚至排斥国家的经济职能,使国家仅处于“守夜人”的地位。社会化的市场经济要求国家站在整个社会的立场,本着社会公共利益对市场经济进行组织、管理和调节,因而提出了一套新的法律要求,这种要求就是经济法。这就形成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论,社会本位理论是市场经济的自然发展和必然要求。这是因为:
首先,市场经济是一种社会化的大经济,市场化与社会化是同步的,市场社会是大社会,芸芸众生,性趣各异,利益多元,方向不一,尽管社会自身具有一定的协调功能,能够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但社会就像汪洋中的一条船,虽然能够随波逐流,但还是需要舵手才能劈波斩浪,平稳航行,社会需要组织、管理和协调,所以,自有社会以后就有国家或政府,需要它们进行社会协调。实践证明,社会不能处于无政府状态,即使是恶政府也优于无政府,正如过去人们不可一日无君主,现在人们不可一日无政府。
其次,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在竞争铁律的支配下,优胜劣汰,生产集中,形成垄断,少数垄断寡头控制国计民生,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是少数人经济、专制经济,而不是大众经济、民主经济,它必然会走向社会化的对立面,垄断具有反社会性。为了矫正市场经济,使其能够朝向社会、代表社会和服务社会,就必须反垄断,反垄断是实现和维持市场经济社会化的根本途径之一。
社会化已经成为了经济社会的普遍而客观的要求,它必然要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体现。这种法律不同于个人本位或私人本位的法律,也不同于政府本位或其他本位的法律,它体现社会化的要求,具有社会性的属性,贯彻整体主义精神,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去看待问题和调整关系,以社会为本位,促进社会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平正义,是一种社会本位的法律。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波动、两极分化、社会不公等社会问题。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必须从维护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了维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所必需的社会环境、社会秩序、社会公平和社会和谐等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才得以产生和发展。这正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所指出的:“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国家干预理论
社会化必然要求国家的出场,社会化是国家产生的重要原因,国家随着社会化而产生,是维持社会协调和社会秩序所必需的。尽管国家存在种种缺点,但与其他相比,还只有国家才能最好地代表社会化的要求和体现社会性的属性,如无论是市场规制还是宏观调控都只有通过国家职能的行使才能完成。这样,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论就自然地过渡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理论,它要求国家干预体现社会性的属性,通过国家履行社会协调的职能,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去实现社会化的要求。
国家干预的介入,是要国家扮演与市场不同的角色和功能,是为了克服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不足。国家干预的介入改变了市场经济完全自由放任的性质,国家干预提出了与市场调节不同的法律调整要求,需要与之相应的经济法。经济法是与国家干预有关的法律,凡是与国家干预无关的法律不是经济法。可以说,没有国家干预,就没有经济法。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经济法学都是依据市场失灵—国家干预这样的逻辑来构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把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作为经济法的主要立论基础。其逻辑是,市场失灵必然要求国家干预,国家干预一定能够弥补市场失灵,为了消除市场失灵,甚至不惜以国家干预取代市场机制。这导致许多人对经济法的成见或误解,认为经济法强调国家干预,具有反市场的倾向,这使经济法背着破坏市场、反市场的恶名。[1]
随着1970年代资本主义经济出现“滞胀”以来,凯恩斯主义失灵了,资本主义经济学开始了对“凯恩斯革命”的再革命,供应学派、公共选择学派、货币主义学派等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派从各个角度、运用各种方法纷纷论证了这样一点:市场会失灵,但国家也会失灵,并且国家失灵比市场失灵更严重、危害更大,因此用国家干预去弥补市场失灵,不但不能弥补市场失灵反而造成更大的失灵,自此国家干预的神话破灭了。有人甚至走极端,把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完全对立起来,如有人认为:“中国的经济生活中到处存在着管制,与其说是为了解决市场失败,不如说是为了消灭市场。”[2]这样一来,建立在国家干预基础上的经济法学理论似乎也随之摇摇欲坠了。
但世界上没有什么东西是完美无缺、自给自足和包办一切的,无论是市场还是国家都是如此。对于都不完善的市场与国家来说,使自身完善的最好办法就是相互包容、密切配合、取长补短、相得益彰。这正如英国著名经济学家米德教授所指出的:“实际上,到底是采取自由放任的市场竞争,还是采取对个别经济行为进行必要的社会控制?这二者之间常常发生冲突,要抉择何者更优是不可能的。纵观经济政策的演变,我们可以看出,理论与实践都是在不断地发生变化的,人类有时强调自由竞争市场的作用,有时却又希望政府能进行适当的控制。但是,我们始终如一地认为:当人们只考虑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特别干预而忽视市场机制时,应该提请政府注意竞争性市场机制的功能;当人们虔诚地笃信自由放任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时,又必须强调社会控制在什么情况下仍然是必要的”。[3]萨缪尔森把现代经济称之为“混合经济”,并形象而生动地指出:对于“混合经济”来说,“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必不可缺的。没有政府和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4]尽管关于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的争论还会继续,但人们已有基本的共识,即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说,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是缺一不可的。
因此,国家干预是否定不了的,这是由市场失灵决定的,也是市场经济内在需要的。从整个人类经济发展史来看,虽然国家干预的范围和程度变化不定,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还是不断加强的。[5]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国家干预的缺陷,如国家干预导致权力滥用,滋生社会腐败,侵害私人自由,妨碍市场机制,影响效率提高,等等。但国家干预的缺陷不是否定国家干预的充分理由,而是指出必须用比对待市场失灵更严格、更谨慎的态度和方法去对待国家干预,必须改进和完善国家干预,竭力防范国家干预失灵。为此,需要“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6]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依法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实现国家干预的法治化。
国家干预失灵并没有否定经济法学理论的基础,恰恰相反,它构成了经济法学理论的基础。正因为国家干预也会失灵,所以需要对国家干预依法予以规范,如依法规定国家干预的范围、方式和程度、等等,实现国家干预的法治化。法律对国家干预的规范,是对国家干预的把关、改进和完善。法律是民主的产物,是集思广益的结果,更具科学性,国家依法干预经济能够更好地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法律是一种程序,这些程序是道道把关、步步完善和层层改进,国家依照这些法定程序进行干预能够优化干预。国家干预的法治化,是对国家干预的改良和优化,这种国家干预不但不会妨碍市场机制,而且是对市场机制的有益补充,在这种国家干预的配合下,市场经济才能健康协调有序地发展。如果没有法律规范,国家干预往往是违法干预、滥加干预,这种国家干预才会妨碍市场机制。可见,国家干预失灵不但没有否定经济法学理论的基础,反而进一步加强了经济法学理论的基础。准确地说,是市场机制的缺陷和国家干预的缺陷,即有人所称的“双缺陷”[7]共同构成了经济法学理论的基础。所以,经济法不仅是确认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而且是规范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这已经得到了各界的公认,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认为:“经济法为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
四、经济法本体论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法律存在和划分的根据,只有客观存在某种社会关系需要某种法律去调整,该法律才有存在的根据,也才能存在;否则,无以立足。所以,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法律“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对于法律本身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于经济法来说是首要的、先决的重大理论问题。
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发展经历了资本原始积累时期、自由竞争时期和垄断时期三个阶段。在资本原始积累时期,为了“促进从封建生产方式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转变过程,缩短过渡时间”,[8]国家只能“利用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9]来掠夺社会财富。历史也表明,资本原始积累“在真正的历史上是征服、奴役、劫掠、杀戮……暴力起着巨大的作用”。[10]国家依仗严刑峻法掠夺社会财富,这时的经济立法依然是刑法或变相刑法,如“十五世纪末和整个十六世纪,整个西欧都颁布了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律”,这些古怪恐怖的法律,通过鞭打、烙印、酷刑,来迫使人们习惯于雇佣劳动制度所必需的纪律。[11]而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并未产生。在自由竞争时期,当时的社会生产条件符合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资产阶级深明此理,国家不干预成为“重商”的经济政策,“私法自治”成为“治商”的法律原则。国家的经济职能仅仅是充当“夜警”、“仲裁员”,维护商品经济自由竞争的外部秩序,这时的国家干预也尚未介入社会生产的全过程而只是凌驾于社会生产之上,这时的社会经济关系主要就是各经济主体在自由竞争中形成的平等经济协作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本质必然要求把“自由贸易被宣布为立法的指路明灯!”[12]因此,调整这种社会经济关系的“专利”法—民法应运而生了。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民法典即是适时的产物,而经济法的产生还为时尚早。当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限制竞争性以及市场的盲目无序性。无论是市场的限制竞争性还是盲目无序性,都会严重地影响市场经济社会健康、有序、稳定、协调、可持续地发展,必须加以反对和克服。实践证明,这只有诉诸国家干预进行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才能达到目的。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新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即由国家干预而形成的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由于已有的法律部门如民商法和行政法不能或不宜完全调整这两类新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因而它们构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就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构成体系
经济法到底包括哪些构成要素?这不仅体现出经济法的内在构成要素和外在概貌,而且反映着经济法的理论内容,因此,经济法的体系理论是经济法理论的重要内容。
法律体系的构建根据只能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个法律部门的体系实质上就是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展开及其规则化、逻辑化、系统化。经济法体系的构建根据也只能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即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因此,经济法体系就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具体法律法规的逻辑化、系统化。总体而言,经济法体系由调整市场监管关系的市场监管法和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宏观调控法所共同构成。其中市场监管法由调整市场监管关系的一些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机构成,具体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宏观调控法由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一些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机构成,具体包括规划计划法、财政法、金融法、产业政策法等等。当然,经济法的体系是开放的,还可以包括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
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两个构成要素,两者具有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市场监管法必须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如宏观调控法所创造和维护的宏观秩序,不仅是市场监管法得以实行的大环境、大前提,而且是市场监管法具体实行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只有宏观调控好了,微观的市场监管才能行之有效;宏观调控法为市场监管法指明了方向,市场监管法是对宏观调控法的具体落实。另一方面,宏观调控法应以市场监管法为依归。如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各微观领域、各市场主体以及对它们的市场监管去实现;市场监管法为宏观调控法提供了缓冲制约机制,使宏观调控不至于蜕变成经济集权和经济专制;宏观调控法的总体纲领需要市场监管法将其具体化和现实化;市场监管法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实现宏观调控法产业结构优化的根本措施。
(三)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学理论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如何看待经济法的地位,尤其是怎样正确处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这就是经济法的地位问题。经济法学理论一直是在同民法、行政法理论的比较和区别中构建的,正确说明、处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一直是经济法学理论的核心内容。能否正确说明、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检验经济法学理论科学与否的试金石。
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部门,它们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是: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两者的主体不同、两者的权利(力)不同、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但民法与经济法共同扎根于市场经济,它们有共同的经济基础。现代市场经济既不是纯粹的市场调节经济,也不是片面的国家干预经济,而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密切结合的混合经济。民法与经济法分别是这种混合经济的两个方面的必然产物和法律表现,混合经济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民法与经济法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并且必须相互配合。在市场体制下,必须把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结合起来,但这种结合必须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国家干预应依存于、服务于市场调节。这就决定了根源于市场调节的民法和根源于国家干预的经济法的基本关系,即经济法应依存于、服务于民法。从根本上说,经济法就是要为民法发挥作用奠定基础和创造条件,从而使民法沿着正确的轨道和方向继续有效地发挥作用。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取决于人们对行政和行政法的正确理解。纵观中外,人们普遍认为行政法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而不具有普遍性,是一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而特殊性的社会关系,法律不宜调整,因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13]所以,那种认为行政法就是调整行政关系的说法是简单化的、不准确的,不能笼统地这么认为。由于对特殊性的社会关系不能立法,所以,行政在管理特殊性的社会关系时常常无法可依,从而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对公民权利和社会自由构成巨大的威胁,在一个自由、民主、法治的社会不能不对其有所规制。尽管法律不能规制作为行政作用对象的特殊性的社会关系,但行政机关行政人员运用行政权力管理行政对象却有一定规律、有一套程式、有相同的内容、有共同的遵循,如都要涉及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政诉讼、行政责任等问题,它们是具有普遍性的,因而可以立法,也有相应的立法,形成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这些法律构成所谓的行政法。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行政法的核心是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即行政法的核心就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规定一套法律程序。因此行政法的宗旨不是行政管理而是管理行政,具体说来,就是通过规定法律程序以管理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权力的运行,达到制约行政权力、规范行政行为和明确行政责任的目的。
如果持这种观点,我们就能够正确地理解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经济社会的演进以及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变迁大体上呈以下发展趋势:在自然经济阶段,行政权力支配一切,在这种情况下,“诸法合体,以‘行’为主”,法律主要是行政法,行政法包罗一切,几乎不存在其他真正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法制不发达、不完善阶段。在商品经济(市场自由竞争)阶段,由于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划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特别是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确立,立法权、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立出来,行政权的范围日益缩小,行政权的行使不断受到制约。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由于行政权的缩小而缩小,许多法律部门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如宪法、民法、商法等等。这在法律进化史上就是公私法的划分,主要是私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在市场经济的垄断阶段,由于在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了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提出了进行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普遍要求,要满足这种普遍要求,仅靠过去那种临时性的、个别性的、行政性的管理是远远不够的,也是不适当的,必须进行经常性的、普遍性的法律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了,这个法律部门就是经济法。
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以后就相对独立于行政法,这是由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区别所决定的: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两者的主体不同、两者的权力不同、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两者的本位和宗旨不同、两者追求的利益不同。尽管经济法分离于、独立于行政法,但这并不等于说经济法与行政法就不再相关,实际上两者的分离、独立都是相对的,它们之间仍然是关系紧密的,并且要相互配合。这是由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普遍性的,一类是具有特殊性的,前者中的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后者主要由行政管理并对行政管理进行行政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上述双重性质以及法律和行政的属性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治化,必须经济法和行政法并立同行,和衷共济,取长补短,相互配合,相得益彰,为共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努力。此外,经济法是一种国家或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经济法与政府干预紧紧相连,与行政权力密切相关,而政府干预、行政权力是行政法规制的核心,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必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经济法与行政法内容交叉,具有共识,互相交融。
市场经济关系是十分丰富、复杂的,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可能一统天下、包打天下,甚至不可能一法独秀、独领风骚,而必须由各法律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调整,其中,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是拉动市场经济发展前进的“三驾马车”。
五、社会主义理论
经济法自古就与社会主义有不解之缘。经济法首先由空想社会主义者提出来,在摩莱里、德萨米、蒲鲁东等人的著作里都对经济法作了描述,他们都把经济法视为实现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的法律手段。其中,“经济法”一词是1755年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中提出的。在该书第四篇,作者勾画了一幅“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其中的第二部分标为“分配法或经济法”,共12条。从其所含条文的内容来看,他所谓的“分配法和经济法”,是指在作者所设想的未来理想的公有制社会中,用以“调整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分配”的法律规定。[14]1842年,另一位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出版了《公有法典》一书,其中的第三章题为“分配法和经济法”,其含义与摩莱里的大致相同。德萨米所谓的“经济法”包括各种经济法律制度,但他把“分配法和经济法”看作是“公有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把经济法和分配法等同起来。[15]1865年,蒲鲁东在其名著—《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蒲鲁东认为,法律应该通过“普遍和解”的途径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矛盾,但是,不改组社会,“普遍和解”就无法实现,而且,构成新社会组织基础的就是“经济法”。因为公法和私法都无助于实现这一目标,一个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的危险,另一个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全部结构。因此,社会组织将建立在“作为政治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的基础之上。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16]这些见解是意味深长、影响深远的,它们为经济法开启了一条科学的发展道路,经济法至今仍在沿着这条道路前进。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是经济法的理论根基。今天我们对社会主义有了更科学的理解,所谓的社会主义,就是以社会为本、以社会上人人为本、以所有人为本,消灭剥削压迫,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的实行和实现离不开经济法,因为经济法是一种社会法,它以社会为本位,以人人为本;经济法是一种市场校正法,它克服市场调节所导致的弱肉强食等各种弊端,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17]经济法是一种社会分配法,它通过税收征管和财政转移支付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18]经济法特别能够体现社会主义的内在性质,符合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经济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导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指出,中国为了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先后制定或修改了一系列经济法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法体系。如制定和修改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以规范市场主体;制定和修改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价格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以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制定和修改了预算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等法律,以不断健全税收制度,实现社会分配公平;制定和修改了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以对金融行业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制定了农业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等法律,对重要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产业促进;制定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以规范重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促进能源的有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制定或修改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对外贸易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经济法方面的法律60部和一大批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至此,中国已经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监管和宏观管理的法律体系。由上述法律构成的经济法体系都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导并为其服务,体现出鲜明的社会主义特色,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方面的社会主义特色。
六、中国特色理论
(一)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
中国的经济法学理论先是向苏联学习,后是向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学习,实践证明,照抄照搬的学习是不成功的。由于经济法在全世界都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各国在经济法学理论方面都刚刚起步,相差无几,这一点只要看看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从国外翻译过来的各种经济法著作就可以充分地证明这一点。经济法不像民法等传统学科,有悠久的历史,可以言必称罗马,但对于经济法学理论来说,即使想照抄照搬都没处可抄无处可搬,这就逼迫中国经济法学者自主创新。一是经济法与一国的国情密切相关,深受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影响,具有显著的国别性。如同样是市场经济体制,但各国管理市场经济的模式并不一样,一些国家是偏重放任型的市场经济,一些国家是偏重管制型的市场经济,东亚各国与欧美各国就存在差别。经济法不仅与市场经济的共性有关,更与管理市场经济的个性有关,因为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管理市场经济之法。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学理论不能照抄照搬,只能参考借鉴。这也迫使中国经济法学者自主创新。
当然更重要的是,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自主创新有得天独厚的本土资源。首先,中国的法律传统是大陆法系,注重法学理论研究,对探讨法的对象、法的概念、法学范畴、法的原理、法律原则、法的体系等有不竭的理论旨趣和不懈的理论追求,这与英美法系是不同的,它们更注重实用。所以英美等国虽然其市场经济发达,但其经济法学理论并不发达,其成就主要是在各个具体的经济法部门,如反垄断法、金融法、财政法等方面,但它们缺乏在它们的基础上再去建构一套统一的经济法学理论的旨趣。其次,中国社会经济政治体制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有所不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根本上说是资本家的国家,资本家较之雇佣工人占有强势地位,所以他们偏好市场调节,因为市场调节就是资本家与雇佣工人之间的自由博弈,实质上是恃强凌弱,这对强势的资本家是有利的。而国家干预不仅会平衡劳资关系,还可能干预资本经营,这是对强势资本家的抑制,必然会遭到他们的反对。只有当劳资冲突恶化为社会革命、危及整个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时,资本主义国家才被迫进行适度干预。资本主义国家是在市场体制的基础上引入国家干预,但鉴于市场原教旨主义的根深蒂固,它们对国家干预抱有本能的抵触情绪,一贯要求减少政府干预和放松金融监管,长期以来诺贝尔经济学奖一直授予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就是明证,直至酿成本次金融危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国家干预的歧视,直接导致经济法在它们国家中处于次要地位,经济法只是当作危机对策法和障碍排除法来对待,当发生危机或出现障碍时,才把经济法中的某些方面如反垄断法予以特别强调。中国体制的演变是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变,但这种转变不是从政府专治向市场专治转变,这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都是错误的。尤其是中国有自己的具体国情,如疆域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人口众多,贫富差距较大;经济转轨,社会重大变革;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在这种国情和世局下,要实现国家发展和民族复兴,绝不能仅仅诉诸市场机制,让市场放任自流。我们要实现科学发展、共同富裕、公平正义、社会和谐,凡此种种,不仅离不开国家干预,而且是国家干预的重要方面,还是国家干预的基本方式,它们为国家干预提供了正当性、合法性的牢固基础。我们必须把市场调节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国家干预这只“看得见的手”密切结合统一起来,缺少任何“一只手”,都孤掌难鸣。所以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内在统一的体制,我们有国家干预的传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并没有否弃国家干预,而是按照市场规律改善国家干预,使国家干预更加科学、合理、规范和有效。只要看到了国家干预这只手的重要性,就会看到经济法的重要性。正是因为中国有正视和强调国家干预这只手的重要性的历史传统,并在日益改良完善它,随着国家干预的科学化将决定并促进经济法的科学化。所以我们说,也许中国才是催生和促长经济法的最好土壤。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基础,国家干预更加科学、合理、规范和有效有利于经济法的创新,经济法就是随着国家干预的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和有效化而不断创新发展的。目前中国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之所以能够后来居上,在中国法学各部门法中较有自主知识产权,正是源于中国经济法的自主创新。
(二)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制度。
由于国情的不同,各国的经济法也有所不同。如德国具有深厚的团体观念和秩序意识,所以,二战前的德国常常赋予卡特尔以合法性,集中化被视为走向一个更为合理的经济体系的重要一步,“有组织的资本主义”是克服无政府状态的有效途径。当时德国颁布了许多支持卡特尔的法律。而美国信奉个人主义、机会均等和自由竞争为立国之本,所以从来都是反垄断的。如《谢尔曼法》把任何垄断行为都认为是犯罪行为;《克莱顿法》规定:“对于影响商业的不正当的竞争方式,均就此宣布为非法。”市场监管法具有鲜明的国别性。中国的《反垄断法》也体现了这一特性。由于中国的“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宪法》第6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宪法》第7条)。这些宪法规定必然要在中国反垄断法中贯彻下去和体现出来,所以中国《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由于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行政干预十分普遍,目前政府职能尚未根本转变,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现象较为突出,必须加以反对,所以中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同时该法在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另一核心。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市场经济的周期性波动,使得调整它们的宏观调控法(包括其中的宏观调控政策,如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及其组合等)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如在经济萧条时期,国家就要采取积极的财政政策和宽松的货币政策;当经济过热时,国家就要采取紧缩性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必须依据、跟随本国宏观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调整,从来没有一成不变的宏观调控模式。中国《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但具体采取何种宏观调控模式必须根据不同时期宏观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具体情况而酌定。如《2012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根据形势变化适时适度预调微调,进一步提高政策的针对性、灵活性和前瞻性”,“全面做好今年的工作,必须坚持突出主题、贯穿主线、统筹兼顾、协调推进,把稳增长、控物价、调结构、惠民生、抓改革、促和谐更好地结合起来。”党的十八大报告也要求:“加强宏观调控目标和政策手段机制化建设。加快改革财税体制,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的公共财政体系,构建地方税体系,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建立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稳步推进利率和汇率市场化改革,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稳定。”正是缘于中国政府审时度势、科学依法的宏观调控,中国能够成功地应对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和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并取得连续30多年的经济增长。
上述六个方面密切相关、逻辑统一、自成体系:基于市场经济的性质和社会本位的要求,实行国家干预;国家干预集中于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由此形成了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它们的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构成了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与民商法和行政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而奠定了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样的经济法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显著的中国特色。这一中国经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对经济法予以科学地说明和系统地阐释,并指导经济法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注释:
[1]陈云良:《政府干预市场方法之批判》,《新东方》2002年第4期,第19页。
[2]张维迎:《中国:政府管制的特殊成因》,《21世纪经济报道》,2001年3月12日。
[3][英]詹姆斯·米德:《混合经济》,欧晓理、罗青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4-5页。
[4]美]萨缪尔森等:《经济学》(上册),高鸿业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87页。
[5][美]托马斯·麦格劳:《现代资本主义—三次工业革命中的成功者》,赵文书、肖锁章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页。
[6]《中国共产党十八大报告》。
[7]张守文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3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19页。
[9]前引[8],第819页。
[10]前引[8],第782页。
[11][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03、 805页。
[12]前引[11],马克思书,第314页。
[1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8页。
[14][法]摩莱里:《自然法典》,黄建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8页。
[15][法]德萨米:《公有法典》,黄建华等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12页。
[16][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挤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页。
[17]前引[6]。
[18]前引[6]。
出处:《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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