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时间:2024-04-26 05:10:5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检察机关设置具有重大意义,在实践中如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内容和救济措施三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 捕后羁押 必要性审查 救济

  作者简介:温小燕,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助检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第九十三条,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规定。至此,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某项制度经由法律层面的廖廖数语得以确立,但规定过于原则,要想真正应用在实践中,还需要细化该制度,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是如此。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基本理论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超期羁押是常态。为加强对类似情况的法律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那么,如何界定“羁押必要性”?有学者认为,如果说羁押理由的限定是从目的的正当性方面对羁押施加的限制,那么必要性原则的确立则是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提供了一项指导准则。两者实际都是对未决羁押在实体构成上所作的限制。 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判断羁押措施是否必要,不仅要证明羁押的其他要件,还需要司法人员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确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1.尊重和保障人权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使未判决前的羁押真正成为一种程序性措施,防止将逮捕措施演变成变相的预期刑罚,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侵害。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当宽则宽,该严则严,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的。区别对待是任何政策的基础,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刑事政策也是如此,它是建立在对犯罪严重性程度的区别基础之上的 .捕后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约束性措施,而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不一,罪行轻重不同,社会危险程度不同,已经不具备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羁押状态中解除出来。在羁押与解除羁押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宽严相济,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达到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3.羁押例外性原则

  捕后羁押是为了预防犯罪嫌疑人逃脱审判,却不是其候审时的必然状态。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我国已经批准该国际文件在本国生效,就应当在国内法上有所体现。因此,捕后羁押必须被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羁押只能是一种例外情况。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审查主体的问题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该法并未明确由检察院内部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审查。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都有关联,由哪一部门来审查更为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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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是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决定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与否,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案件事实都有较多了解,由该部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先天的优势。但是,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很少涉及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无法兼顾案件进展情况,很难做出全面的审查判断。

  第二种观点是由公诉部门进行审查。捕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公诉部门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变更,而不是建议变更。实际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仅在审查起诉环节存在,在审判环节也存在,如果公诉部门仅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负责审查则有很大的局限性。

  第三种观点是多部门分工进行审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笔者比较认同这种观点,分工审查可以发挥各自部门的优势,但该观点仍有需要改进之处,既要分工审查,也要通力合作。监所检察部门对在押的人员和案情有较多了解,能够获取在押人员的有效信息,对在押人员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有更大的发言权。因此,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进行审查的时候,监所检察部门也要进行配合,及时提供在押犯罪嫌疑人在监管场所的表现情况等相关信息,确保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全面审查、准确判断。

  (二)审查内容的问题

  符合哪种情形不应该继续羁押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如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条件是否适合继续羁押;逮捕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示、能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这些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等规定,过于分散而缺少实用性,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有观点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的具体设定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考量:(1)证据。只有当有罪的证据达到一定程度,才证明其具有羁押必要性。(2)刑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时,才表明其具有羁押必要性。(3)社会危险性。参照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对社会危险性标准进行审查,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方面情况。(4)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特殊审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5)其他法定的审查。尽管这些标准很详尽,但是如何综合运用以上五个方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一个更难的问题,对实践的指导作用也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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