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公约》规定的特殊侦查手段的实施状况与困境

时间:2024-04-26 05:10:5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反腐败公约》第50条要求各国为有效打击腐败应允许使用控制下交付、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作为《反腐败公约》缔约国,我国将这些特殊侦查手段纳入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侦查”一节。然而从法条本身看,现有的规定还存在条文笼统、授权多制约少、缺少权利保障规定等问题,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滥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情况。目前我国的特殊侦查制度面临检察机关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贪腐案件诱惑侦查的适用性不明、特殊侦查合法性审查不力等困境,亟待加以明确或解决。

关键词:《反腐败公约》 特殊侦查手段 检察机关 贪腐案件

为实现对腐败现象的有力打击,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反腐败公约》)。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批准了《反腐败公约》,就此成为该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针对腐败犯罪的特点,《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了一系列特殊侦查手段。以此为依据,我国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发生了一些变化,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的现实。

一、《反腐败公约》关于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

《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这一规定涉及三个方面内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允许缔约国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第二,以列举方式罗列了三种特殊侦查手段,即控制下交付、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特工行动,但其开放性的文本表达方式未排斥其他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第三,要求缔约国允许法庭采信由特殊侦查手段产生的证据。

(一)控制下交付

根据《反腐败公约》第2条的术语解释,控制下交付是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出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的目的,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人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这种特殊侦查手段已有较多的实践经验,并已为《反腐败公约》之前的其他一些国际公约所肯定,例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其均有规定,⑴因而《反腐败公约》从与腐败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出发,再次肯定了此种特殊侦查手段,并在第50条第4款规定,“经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以包括诸如拦截货物或者资金以及允许其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取出或者替换之类的办法。”

控制下交付的基本特征在于,在其实施过程中侦查人员不是积极主动地参与交付过程,而是着力对非法或可疑货物及其交付流程进行监控,以查明犯罪事实、取得相关证据、或待交付完成时实施抓捕。这种侦查方式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能够适应腐败犯罪的秘密性特征,在实践中也已经展现出较好的实施效果。但值得注意的是,《反腐败公约》明确规定的是“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人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内容实质是监控下的“放行”,并不包括侦查人员以卧底身份、伪装犯罪等方式积极参与交付过程的行为,因此与特工行动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

《反腐败公约》中文版中使用的是“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这一词组,而其英文版使用的是“electronic or other forms of surveillance"的表达方式,二者存在细微差异。“surveillance”一词固然可以翻译成“监视”,但其实质性含义在于“监控”,其内容较之“监视”范围更广。从这一角度理解,《反腐败公约》中所称的“监视”,既应当包括传统的电话窃听、人工监视、录像监视等手段,也应当包括通讯信息采集、电子通讯追踪、声影监控、定位与追踪、计算机技术监控、红外线监视、热成像监视等新兴的现代科技条件下的监控方式。

电子或者其他形式的监视技术运用于侦查中,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其中美国的立法与实践最具代表性。1967年的卡茨案⑵判决中哈兰大法官的协同意见提出了影响深远的“合理隐私期待”主客观双重标准。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 of 1968),该法第三部分标题即为“监听与电子监控”,对监听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允许其适用于包括贿赂政府官员罪在内的犯罪类型。这些规定对于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增强了各国运用监视技术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也成为了《反腐败公约》确定监视技术为重要特殊侦查手段之一的明镜之鉴。

(三)特工行动

特工行动是指侦查人员利用特定身份或特定人员获知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的行为,其基本特征为侦查人员参与犯罪过程。一般而言,针对贪腐案件的特工行动主要有两大类型,一为卧底侦查,另一则为线人侦查。所谓卧底侦查,即具有法定侦查权限的侦查人员,假借伪装身份潜伏于嫌疑组织或可疑环境中,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抓获犯罪之人的侦查方式。这种侦查方式广泛适用于有组织犯罪中,在贪腐案件的调查中由于其秘密性特征,也有很好的效果。线人侦查则是通过不具有侦查权力的人提供消息或证据的方式进行的侦查,其与卧底侦查最大的区别在于线人不具有侦查人员身份,通常仅负责提供情报。除了这两种类型的特工行动外,亦有人主张将诱惑侦查纳入特工行动的范畴。⑶对此笔者尚存疑异,认为在针对贪腐案件的侦查中,是否应当允许适用诱惑侦查以及若允许如何适用的问题值得探讨,对此下文再行详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特殊侦查手段的相应立法和实施状况

在《反腐败公约》制定之前,我国法律中即已有关于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只不过当时使用“技术侦察”一词,如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即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实践中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更是屡见不鲜,按照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的说法:“涉及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涉黑涉恶案件和重大贩毒案件,我们基本上都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手段。”⑷自中国政府批准《打击跨国有组织

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后,要求将特殊侦查手段纳入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此种要求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得以实现。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技术侦查”一节规定了特殊侦查,⑸将秘密侦查、监听监视、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手段统统纳入该节。其中特别允许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⑹,实现了与《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对接。刑事诉讼法将特殊侦查手段正式纳入,至少可以被认为是正视和规制特殊侦查手段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也许能够对缓解贪腐案件侦查中由于案件隐秘性而导致的过度依赖口供的现象。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特殊侦查手段在贪腐案件中的使用也确实对案件的侦查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以南京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该区原基础工程建设部主任刘某某受贿案为例,检察机关正是使用了利用信息筛选系统跟踪其相关银行信息变动情况的方式,找到了行贿人,从而取得了案件侦查的突破。⑺再如黑龙江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肇东工商银行储蓄所所长赵某某挪用公款案中也正是使用了特殊侦查手段进行监控,最终抓获了赵某某。⑻

但是对于特殊侦查手段入法,从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公布之日起就存有广泛疑虑,有人担心特殊侦查手段的合法化会导致对公民的自由和隐私的过分侵犯,甚至可能为公权力机关肆意滥用特殊侦查手段打开了缺口。⑻从当前法律条文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来看,这样的担忧恐怕并不能被认为是杞人忧天。

当前法律对于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显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宣言式”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一节只有五条,大致规定了允许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案件类型、有权采取特殊侦查手段的侦查主体、适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期间限制、使用特殊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的能力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加以扩充,但仍显笼统。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可能导致两种情况的出现:一为因法律对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大量留白导致侦查机关享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任意扩张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空间,以致背离立法者的本意;另一则是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侦查机关在适用特殊侦查手段的过程中遭遇障碍,当用特殊侦查手段之时而不得用或不能充分使用,从而导致特殊侦查手段的效果无法得到有效发挥。无论这两种情况中何者的出现对于特殊侦查手段在反腐实践中的运用和发展均是不利的。第二,授权性规定多,限制性规定少。刑事诉讼法中五条关于特殊侦查手段的条文主要是关于给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实施特殊侦查手段的授权性规定,虽然也有对于限制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例如规定实施特殊侦查手段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规定了每次实施特殊侦查手段的期限、特殊侦查手段取得信息的保密性等等,但总体而言规制性的规定不但数量少、语义朦胧,而且制约力度较弱。第三,对特殊侦查相对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缺乏足够重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⑽特殊侦查权也是如此,权力制约的虚弱可能导致权力的扩张,其后果即是损害甚至吞噬公民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一节中关于特殊侦查相对人的权利保障的规定极少,反倒颇为强调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似乎又陷入重义务轻权利的泥潭。对公民权利的重视不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来的弊病,在特殊侦查制度的构建中,这一弊病实际上从某种角度看是前述条文规定笼统、规制措施不力的理念性根源。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取舍中,衡量的天平似乎自觉或不自觉地倒向了控制犯罪一端。强调以特殊侦查手段实现对犯罪的有效侦查和控制固然不错,但决不能以严重损害公民的正当权利为代价,这是在构建技术侦查制度时必须首先明确的。

在实践中,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也出现过偏离立法本意的情形,其中王立军案和李亚力案中就涉及特殊侦查手段被滥用的情形。在王立军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王立军在担任重庆市公安局长期间“滥用职权,非法对多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⑾。尽管判决书对于王立军滥用职权非法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情节未作具体说明,但已然可见特殊侦查手段在实践中被滥用已经成为现实的危险了。而在李亚力案中,时任太原市公安局长的李亚力在其子发生醉驾袭警事件后,为封锁消息,甚至动用技侦手段对相关人员实施监控,不但收走了办案交警的电话,给他重新配发了新手机,然后对该手机实施监控,并调阅与夏坤通过话的所有电话的电话单进行所谓“案情分析”,而且对网上出现的相关爆料帖的IP地址进行跟踪,以此查询到发帖人,并以安保为借口对手机短信实施关键字检索过滤,发现有李亚力名字的内容便立刻予以实施监控。⑿这些案件引人深思,足以令人对于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抱有足够的警惕。然而,倘若因为滥用特殊侦查手段可能性的存在就否定其在贪腐案件侦查中打击犯罪的正面作用,未免是因噎废食了。在特殊侦查手段这一问题上,肯定其在反腐侦查中的积极作用,正视现有的不足,积极寻找改进的方法,这才是我们应有的态度。

三、当前特殊侦查手段的困境与出路

(一)检察机关特殊侦查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在法定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需“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其中该条所指的具有执行权的“有关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由此条规定出发,确定了检察院在特殊侦查问题上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状况。

这样的规定,有人认为是出于分割权力、防止特殊侦查权力滥用的目的,但是倘若真是出于此种目的,为何赋予公安机关特殊侦查决定与执行合一的权力,却要将检察机关的决定权与执行权进行分割呢?无论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性质还是其权力运行的现实情况来看,相较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滥用特殊侦查权力的风险更大,从分权以控权的角度更有必要将其特殊侦查的决定权与执行权进行分离,建构出某种类似刑事强制措施中逮捕程序的制度。然而法条并未做出此种规定,而是仅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做了分割,在笔者看来,其基本出发点在于考虑到检察机关警力、技术条件等方面相较于公安机关有所差距,其执行特殊侦查措施的能力不如公安机关。这样的考虑并非完全没有道理,然而尽管检察机关可能在特殊侦查能力上相较于公安机关确有一定差距,但实际上检察机关正在不断进行特殊侦查能力的提高,并取得了很大成效,应付贪腐案件侦查的需求并无太大困难。例如笔者曾赴西部某省的一个基层检察院进行调研,即发现该院设有专门的技术侦查部门,配备了大量从德国进口的先进设备,能够满足电子监听监视、硬盘复原、手机监控、GPS定位、红线扫描、热成像等一系列特殊侦查手段的要求。因此作为将检察机关的特殊侦查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前提假设,实际是建立在对现实情况的不充分判断的基础上的。

这种在不充分的假定基础上设立的检察机关特殊侦查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制度,很可能从更大的层面上损害特殊侦查制度本身追诉犯罪、打击犯罪的价值追求。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这两种价值取向的关系上看,以《反腐败公约》为依据在国内法中允许检察机关针对贪腐案件采用特殊侦查手段,显然是“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⒀的刑事诉讼向着控制犯罪的价值做了细微的偏移,在此时却以逡巡的态度仅给检察机关决定权而剥夺其执行权,可能造成对打击犯罪实际效果的损害。在贪腐案件的侦查中,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时机往往稍纵即逝,但将决定权与执行权分交两个部门,一旦出现衔接不畅或推诿扯皮的情况,显然就无法实现《反腐败公约》“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⒁的

要求。

倘若依笔者的观点,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完整合一的决定与执行特殊侦查手段的权力;即便从分权监督的角度看,首先考虑分割的也应当是公安机关的特殊侦查决定权与执行权。然而刑事诉讼法刚刚完成修改,按照其十六年方得修改一回的修法节奏,短期内要改变现状并不现实,比较可行的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某种具体实施细则,尽量避免部门间合作的不顺畅状况。事实上,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曾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采取特殊侦查手段,但要真正有效地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框架内有效实现两个部门工作的协调与对接,其中一个要点即在于合理规定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特殊侦查在公安机关绩效审核中的比重。只有当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特殊侦查有效纳入公安机关民警的工作量审核、评优提干考察的视线范围,才能激发民警积极执行此种特殊侦查手段的主动性,实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两个部门工作的顺畅对接,从而避免推诿拖沓导致反腐侦查工作受影响的情况出现。

(二)贪腐案件侦查中诱惑侦查的适用问题

诱惑侦查能否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适用于贪腐案件的侦查中,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美国上世纪八十年代的ABSCAM事件中,联邦调查局设立了一个名为Abdul的公司,安排执法人员伪装成阿拉伯人,向政府官员行贿,并通过秘密摄像的方式获得证据,结果导致22名政治人物被捕,多人最终被判有罪。⒂这就是典型的针对贪腐案件的诱惑侦查,这一事件引起了关于贪腐案件侦查中诱惑侦查适用合法性的广泛争议。而在我国,对于这一问题也存在争议。检察系统官员或学者的意见往往倾向于肯定诱惑侦查在贪腐案件侦查中的可使用性,认为诱惑侦查是在“一对一”的贪腐案件侦查中取得突破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实现对贪腐犯罪的直接有力打击,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以不同方式表达对这种意见的支持态度。⒃但反对的意见也很明确,例如龙宗智教授就认为不宜针对官员进行诱惑侦查,以避免诱惑侦查被用做政治打击手段、导致所谓政治恐慌症、损害政权形象和稳定性等不利后果。⒄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都有其合理论据加以支持,但是要从法律层面上探讨贪腐案件侦查中可否使用诱惑侦查的问题,必须从诱惑侦查本身的特征着手进行分析。

首先要弄清的是贪腐案件侦查中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的界限,二者核心的区别在于侦查机关对于犯罪的主动参与性。按照《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控制下交付应当被理解为对涉案财物交付的被动“允许”,而诱惑侦查涉及侦查机关的积极行为。将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做明晰的厘清后,我们可以看到,诱惑侦查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另一则为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在对方无犯罪意图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故意引发其犯罪意图促使其犯罪。这种诱惑侦查形式,实际上是侦查机关以主动行为“制造”出犯罪,而后再对犯罪进行追诉的行为,无论在贪腐犯罪还是其他类型犯罪的侦查中,均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被允许使用。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在对方已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仅仅为其犯罪提供客观机会或条件,令其犯罪行为暴露。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贪腐案件中典型地表现为在官员主动索贿的情况下采取的贿赂财物给付行动。这种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的行为不是犯罪的主导性因素,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不起支配性作用,因而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其在贪腐案件的侦查中使用。现行的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对待诱惑侦查的态度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此条文即应做上述理解,即禁止使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有条件地允许使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采取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案件,在量刑阶段需加以特别考虑。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要求“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种规定可以为使用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贪腐案件量刑所参考,即从涉案数量上进行考虑,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且即便其犯罪涉及的数额已经达到判处死刑的要求,一般也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最严厉的刑罚,以体现公正的原则。

(三)对特殊侦查手段的事后合法性审查

如前文所述,特殊侦查手段一旦使用不善或被滥用,则可能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而且非法使用特殊侦查手段侵犯公民权利已不再仅仅停留在可能性的层面上,而是在前述的王立军、李亚力等案例中成为了已经发生的现实。事实上,这并不是“中国特色”的特殊侦查手段适用难题,其他国家也遭遇了同样的困境。例如在美国,2012年1月由联邦最高法院审结的琼斯案中,联邦调查局和华盛顿特区警察因怀疑某夜总会老板琼斯涉嫌毒品犯罪而对其使用了窃听、录像等特殊侦查手段,并根据上述手段收集到的信息向法院申请对登记在被告人妻子名下的汽车使用电子跟踪设备;法院签发令状批准后,警方在华盛顿特区给被告人的汽车安装了全球定位系统(GPS)进行10日追踪,直至第11日才在马里兰州给被告汽车安装了GPS设备,对其进行了长达28天的追踪。⒅在科技高度发展的今日,政府对公民进行监控既有内在动力,又有外在技术支持,如果不给特殊侦查手段加上足够的限制,那么公民的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就绝不只是危言耸听了。

面对此种现实,有人提出以美国为例,将电子或者其他形式的监控等特殊侦查手段纳入搜查的范畴,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或相对客观的检察机关进行事先的审查和批准,即以某种令状形式对是否允许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审批,防患于未然,避免特殊侦查手段被侦查机关滥用。⒆这样的观点固然很有前瞻性,但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规定框架内,恐怕其可行性是值得怀疑的。在笔者看来,对特殊侦查手段应当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实现对此种权力的制约。这样的合法性审查,虽然其预防非法侦查行为的效果不如事前审查,但毕竟更符合现实的法律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对特殊侦查手段进行事后审查的程序和规则很多,事后审查的主体既可以是侦查机关本身或行使批捕和审查起诉权力的检察机关,也可以是法院。侦查机关自身的内部审查直接关系侦查人员的奖惩、职务升降和职业发展等利益,简单、直接、快速、符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但其弊病也是显而易见的:同一部门之间有利益的一致性,尤其是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方面有同样的追求,难以保障监督的有力实现,而且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中,同一部门的不同工作人员,抬头不见低头见,内部监督要真正有效实行,还需要突破情面和关系这张大网,极为不易。因此真正有效的事后审查主要应是外部审查,尤其是来自法院的审查。既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即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就应当在证据使用的方面多下工夫,通过证据审查的过程对特殊侦查手段的实施进行事后的审查。目前法院可以用于审查特殊侦查合法性的有效机制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等,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持审慎的态度,⒇侦查人员出庭率也相当之低,但毕竟这些制度是已经在我们的体制框架内的,如果运用得当,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消减侦查人员违法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动机、震慑非法侦查行为、审查侦查权运用的合法性、防止特殊侦查权力滥用的作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搜“检测天使”http://www.jiancetianshi.com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条8款、第11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第i款、第20条。

⑵ Katz v.United States,389 U.S.347(1967).⑶刘广三、庄干龙:“论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的优先性——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的分析”,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2期。

⑷ 张洋:“聚焦刑事诉讼法修改:技术侦查从幕后走向台前”,载《人民日报》2011年10月12日。

⑸该节以“技术侦查”为标题并不妥当,实际上这一节的内容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诱惑侦查等,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一节的标题应为“特殊侦查”,参见陈惊天、杨锦炎:“进一步推进刑事诉讼法的理性修改进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热点问题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8日。

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

⑺ 张战胜:“论技术侦查措施在‘一对一’贿赂犯罪案件中的适用”,载《法制博览》2012年第9期。

⑻王萌:“工商银行女储蓄所长包养情夫挥霍掉三千万公款”,载《生活报》2006年7月14日。

⑼ 陈有西:“刑诉法修订的若干重要问题”,载《学习时报》2011年9月19日。

⑽ [法]孟德斯鸠着:《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54页。

⑾李斌、杨维汉:“王立军一审被判十五年,当庭表示不上诉”,载《检察日报》2012年9月25日。

⑿刘敏;“太原公安局长李亚力涉嫌滥权被双规”,载《大河报》2012年12月11日。

⒀[德]拉德布鲁赫着:《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⒁《反腐败公约》第1条。

⒂ See Bennett L.Gershman,Abscam,the Judiciary,and the Ethics Of Entrapment,91 Yale L.J.1565,1565—1566(1982).⒃李凌鹏:“最高检建议设立受贿案件诱惑侦查制度”,载《成都商报》2005年12月29日。

⒄龙宗智:“诱惑侦查不宜针对官员”,载《检察日报》2001年3月14日。

⒅United States v.JOnes,564 U.S.——(2011).

⒆ 闫利国、徐光华:“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以监听为视角”,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⒇ 欲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要求跨越“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可“补正”或“合理解释”这四方面的障碍。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

【作者简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文章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4年第1期

  

相关文章:

浅谈晚间娱乐休闲活动消费特征研究04-26

广东省东西两翼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分析04-26

论近代新式内河航运发展与腹地商业结构的演变04-26

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实现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04-26

解决我国药品价格虚高问题的对策04-26

马克威茨投资组合理论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应用研究04-26

制度安排:市场经济标准与社会正当性要求04-26

私有制在我国三十年的发展及若干争论04-26

我国国民经济运行态势与宏观调控的多维性研究04-26

我国消费环境对消费者行为的影响及对策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