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的根本出发点是“服务民众、服务大局”,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当前的国情,契合中国的政策,结合中国的内在文化,对法院功能的明确定位。由于受司法本身调整范围的局限和司法部门在国家权力中分配的角色支配,我们应该清晰认识到,“能动司法”的运行空间是有所及有所不及的。司法不仅起着解决个案的作用,同时还肩负着平衡社会机体的责任,但是后一功能在司法部门中体现的力度和范围远小于政治,以至于“能动司法”应有所达而有所不达。“能动司法”是积极司法与为民服务司法理念的浓缩,对于“能动司法”运行空间的界定,除了当然应在这两种理念的涵射范围内,还应该尊重法治的司法规律。
一、调解规则内的“能动司法”
“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是中国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大调解”格局中,法院发挥着主导作用,“大调解”的基础就是“能动司法”理念。有学者认为,“大调解”会使法院变为调解部门而非审判机构,改变了法院的形象,有碍法院公信力的形成。笔者认为,法院的司法形象从来不是仅有一个审判者角色,它是“定纷止争”的纠纷解决部门。调解是法律中规定的当然的纠纷解决模式,只是这种模式被传统的保守主义观点所不采,随着时代的改变,调解变为世界各国均可接受的纠纷解决机制。结合中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国策所需、法治资源有限、诉讼案件繁多、部分案件的有效解决并非法律评价所及,在中国法治建设中,启动“大调解”机制是成熟的。
“能动司法”是“大调解”的基础,“大调解”同时应遵守司法规律和调解原则。有些法院只顾及“能动”的一面,忽视了自身在运行司法的角色,从而造成了“一味调解”、“调解竞赛”现象。这些法院的初衷是好的,具有积极的意义,在构建“大调解”机制过程中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但类似做法有些不妥,是法治规律所不允许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诉讼法规范中的“能动司法”运行空间
除了以上所指的“大调解”是能动司法的运行空间外,现今被学界和实务界所忽视,并且对“能动司法”具有重要意义,还能体现“能动司法”的积极司法理念和服务大众理念的,是诉讼法中已有的规定,因为这些都是指导行为的规范,人们的规则信赖感的形成,受制于纠纷解决机构是否有效地利用这些规则。
1.民事诉讼法中的“能动司法”运行空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有关移送执行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所享有的社会资源是一样的,应充分体现法院的中立性,不能因案件外的因素左右法院的立场,法官的能动性空间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就只能是以上规定。
2.刑事诉讼法中“能动司法”的运行空间
在刑事诉讼中,审结案件的结果关涉民众的自由,由于案件本质不同于可商议性的民事纠纷,法院的能动空间本应该很窄,但考虑到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地位悬殊,法律就对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作出了特殊规定,试图通过法院的协助,平衡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力量。对于这些规定,法院应该发挥其能动性,为被告人辩护提供更广的空间,从而更有效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除此以外,被害人在刑诉中规定的尴尬地位,使得其受损往往不能全面得到救济,法院应该更主动地为被害人着想,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充分体现法规中所预设的、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规定的价值。
(1)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能动司法”空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虽然当今我国的法律援助机制不健全,需要多方面的完善,但这并不能当然作为法院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理由。本条“可以”的设定,是基于全国各地区法律援助机制现实所作的技术性规定,对于有法律援助的地区,为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应作为法院的义务。除了本条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对辩护人权利的规定、对于特殊人群的不逮捕规定、庭外调查权等规定,都是为更好保障被告人权利所设,对于这些规则,法院应该真正地为被告人的利益考虑,并基于此作出适不适用的决定,而不是任意的、想当然地作出不适用的决定。
(2)对被害人损害救济方面的“能动司法”空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合理救济,不仅使被害人直接受损,同时会累积被害人对社会的仇恨感,失去对法律规则的信赖感,其很有可能进行报复性行为或作出不理智的行为。可见,人民法院不能随意地就可作出“不查封、不扣押”的行为,只有在有充分理由时,才能“不查封、不扣押”。否则,为了被害人的利益,依据“能动司法”的理念,不等被害人的申请,法院必须作出“查封、扣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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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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