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冤假错案;违法查究机制
应当“防线”提前,注重对各个阶段执法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审查和评判,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真正建立起司法过程全面监督、执法审查及时跟进和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的早发现、早纠正、早查究的工作机制。
近年来发生在一些地方并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几起刑事冤错案件,再一次引起人们对违法办案和错案责任追究问题的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近日也撰文分析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并提出了必须从改变刑事司法理念、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制度防范冤假错案再度发生的见解。
的确,冤假错案对涉案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司法的公信力构成了极大的损害,也严重影响到刑事司法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对冤错案件形成机理的分析与防范其重演,历来受到法学理论界、司法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高度重视。每当媒体报道一起重大冤假错案,就必然会引起社会的热议,同样也会引发理论界对其成因、责任追究及制度完善等一系列问题的深刻反思和检讨,进而推动制度性的变革和进步。
记得早在十多年之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尤其是各级人民法院,就开始探索建立错案尤其是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制度,伴随着相关制度的实施,也确实查处了一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和有贪渎行为的违法犯罪人员。但是,当时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带有十分明显的“以结果溯缘由”、“以成败论英雄”的性质。而且,在“错案”的标准和责任的具体确定上,也一直伴随着各种纷争和分歧意见。尤其是存在着“集体讨论决定”、“上级机关协调”和“案件请示”等情况,更使错案具体责任的承担与落实陷入了争议和困境。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司法机关也没有能从冤错案件形成的源头和过程中,寻找到真正有效控制其再度发生的对策。
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存在着这种结果型的错案追究制度,一些严重错案被依法纠正后,大多会引起巨额的国家赔偿。因此,一线办案人员越发显得谨小慎微,不敢独立行使职权,犯上了“向上请示”、“服从指令”等办案依赖症,办案效率明显降低。
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应当反思这种出现严重后果才反溯追责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应当“防线”提前,注重对各个阶段执法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审查和评判,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真正建立起司法过程全面监督、执法审查及时跟进和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的早发现、早纠正、早查究的工作机制。
我认为,在目前司法状态和国情条件下,为了有效控制错案的发生几率、防止人为违法所形成的错案,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的违法司法的责任追究制度。这种责任追究制度,不仅应当针对承办具体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个人,也应当针对一个组织体中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记得在一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提出了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安、检察机关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责任规范。我认为,“过错责任”显然要比“错案责任”的范围要广,前者更加注重执法人员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过失)和行为本身(违法)的性质,更加关注对司法行为过程的有效监控,有利于防微杜渐和防患于未然。
从建立科学的司法行为过错责任查究制度的价值取向上出发,首先应当提倡和引导公安、司法人员树立“严格依法司法”的法治理念,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复杂的执法环境和形势,更应当着力培养“崇尚法治”、“刚正不阿”的价值观念和职业品行。对司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也应当建立起更为严格的标准金额规范,要强调不能故意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比如严禁刑讯逼供等),不能曲解法意、违法执法,尤其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了与当事人合法利益紧密相关的程序性规范时,司法人员更应当严格依法司法、照章办事,不能任意超越甚至出现背离。一旦出现违法,应当一律视为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的性质、程度(比如加强其故意或者过失的辨别等)进行处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下达违法“指令”的某些司法机关领导及相应组织负责人,则应根据其主观过错和违法程度的大小,严肃进行责任追究。同时,相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有勇气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坚决排除案件诉讼过程中非程序性干扰司法活动的情形,确保执法过错查究制度真正落到实处,预防冤假错案的再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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