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24-04-26 05:09:2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执行和解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地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本文通过分析执行和解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 执行和解 和解协议 民事执行

  执行和解制度广泛被各级法院运用于司法实践,通过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协商达到以新的协议来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果。与此同时,执行和解制度也面临着诸多实践和制度层面的问题。因此,规范和完善和解协议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

  一、执行和解的原则性规定

  (一)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自由支配”。??对该原则可做以下理解:(1)处分权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其他人只能在法定代理或委托代理权限内代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2)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的形式表达民事权利;(3)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之内处分民事权利、诉讼权利,其处分权的行使是受一定限制的、相对性的。

  执行和解属于该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通过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自愿协商达成法律文书中履行义务主体、履行数额和期限、标的额等的变更。已生效法律文书可因被执行人的按约履行执行结案,也可因被执行人的再次违约而恢复执行。

  (二)限制处分原则首先,对当事人执行和解进行限制的基本出发点在于,无论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还是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都是以消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本目的的,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能与该目的相矛盾,否则民事诉讼制度就不能实现其存在的社会价值。其次,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侵犯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执行和解成立的要件

  执行和解的成立需具备一定要件,也只有在满足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和解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一)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来达到一定法律效果,所以执行和解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其他人不能成为执行和解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执行和解的前提是具备特别授权。

  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有时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即由被执行人为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包括财产担保和保证人连带担保两种方式。在实践中,保证人的连带给付义务一般在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发生,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方式表现为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的保证条款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人连带承担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这种执行和解的方式下,可以认为保证人也是执行和解的当事人之一,保证人依其保证承诺而自愿加入执行程序中的诉讼法律关系,成为诉讼参与人之一。但是,对于执行和解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当参照《担保法》中有关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来审查,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不应当接受其保证担保。

  (二)须由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进行执行和解只能由双方当事人按平等原则自愿、自发地达成,这不仅表现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还表现为当事人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是自发的行为。

  (三)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民法基本理论,行为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侵犯国家利益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是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这也是执行和解合法性的要求。

  (四)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在达成一致意见后针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更改,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以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来代替之前的既定裁判文书。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和解具备以下方面的特点:时间上的界定点需在进入执行后、和解协议的确定需出自双方的自愿、执行和解的标志是和解协议的确定、法院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可以将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计入笔录。

  和解协议的确立将对原裁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程序上的表现是:(1)法院可在和解协议达成时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法院可在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后做结案处理;(3)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依申请人的申请,以恢复执行通知书的形式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人也只有在受到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也可以“反悔”,在执行程序中的表现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在实体法上的表现是:被执行人在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即原法律文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再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在裁判文书作出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协议,即执行前和解协议,它与执行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前者只受到民事实体法约束,后者受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约束;(2)前者的达成只要有双方的一致同意即可,后者的达成还受到司法程序的审查,否则将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3)前者是普通的具备争议性的民事协议,如果违反,具备可诉性,后者的法律效果由民事程序法加以约束,具有准司法文书的性质。

  (五)应当订立书面和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没有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书面形式不仅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求,同时也是执行和解协议得以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目的要求。

  三、执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一)立法上的疏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款属任意性规范,其效力属不确定状态,履行的主动权完全在于义务人,如果义务人依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作结案处理;如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权利人只得再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申请。如出现被执行人单位被宣告破产、被执行人死亡等事件,权利人将可能永久丧失权利。另外,立法和理论界均认为和解应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不允许执行人员直接参与,以体现和解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因双方学识、经验、法律水平存在着差异,和解标的、数额、时间、履行方式等要件又含糊、不明确、内容和逻辑上有歧义等原因,致使在履行时各执一词,产生纠纷。

  (二)情势变更导致义务人无力履行和解时义务人确实出于真诚和自愿,但在履行中出现了某种难以预料或属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和解协议最终难以履行。如对第三人的债权未能按期实现、被执行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以上这些情况均属于不履行和解的例外,不应归责于义务人。

  (三)利用执行和解达到拖延目的实践中表现为:(1)拖延。权利人为缓和关系、实现债权而同意和解,但履行期限到后对方仍一直拖延,权利人只得重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逃避。债务人已经服判,但无意履行,假意和解,履行期限到后人去楼空;(3)变通。债务人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备申诉、抗诉争取时间而故意和解;(4)反悔。债务人在达成和解后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反悔?

  四、完善和解制度促进和谐执行

  (一)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定位首先,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包揽执行和解的一切程序。就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其次,不能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执行和解,要适当、合理地发挥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具体包括:(1)在执行程序当中桥梁和媒介作用,适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2)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3)提出执行和解的方案或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二)加强对执行和解的监督和跟踪力度在和解协议达成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应提醒甚至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以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实现。对以和解形式故意拖延、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作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的参考依据。

  (三)和解协议的履行应有合理的期限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在自行约定履行期限时不规范、不严谨的现象,譬如将履行期限规定得过长,致使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中止状态而无法终结,甚至中止几年后又因当事人反悔而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因此,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合理限制。例如6-12个月。

  (四)严格限制执行和解的次数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通常已放弃部分权益,如到期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后再给被执行人进行和解乃至反悔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另外,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弱,反悔后可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导致当事人在和解协议问题上态度很不严肃,常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规避执行的手段。因此,应限定执行和解的次数,可采取执行和解不得超过两次,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执行效率。

  (五)在执行和解中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依照我国现行的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和解协议的一方只有在和解协议确定的履约时间过后对方仍未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即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履约期间,权利人明知对方转移、隐匿财产而无权申请恢复执行,这不仅会造成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权利人的权益也会再次遭受损失。

  因此有必要在以后的立法上加以完善,可参考合同法中的不按抗辩权,针对债务人在履行期间转移财产或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够按期履行时的情形,如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虚假或拒绝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等,赋予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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