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狱法》文字表述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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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监狱法》存在一些文字表述方面的问题,其中既包括一些章的名称,也包括一些其他的文字表述,此类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该法的立法质量,需要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监狱法;文字表述;修改;完善

1994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是新中国历史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调整监狱工作的国家法律,也是目前我国唯一一部专门规定刑罚执行工作的法律,对于规范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和推动监狱法制的完善,都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不过,仔细分析这部法律后,会发现这部法律不仅存在实质性内容方面的问题,[1]也存在一些文字表述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监狱法》的立法质量,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本文围绕后一方面的内容进行探讨。

一、章的名称的修改与完善

《监狱法》虽然条文简单,但是,在一些章的名称的表述方面却存在问题,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

首先,《监狱法》第二章使用的标题是“监狱”,但是,仔细分析该章的内容,发现这个标题与具体规定的内容不吻合。这一章共有4条,其中只有一条(第11条)是规定监狱的,其余3条是规定监狱工作人员的。为了解决这一章名实不符的问题,建议在修改《监狱法》时,将这一章的标题改为“监狱及其工作人员”。[2]在对本章的标题进行这样的修改之后,可以在本章中对监狱工作人员进行更多相关的规定,例如,规定监狱工作人员的分类问题。

其次,《监狱法》沿用过去立法中使用的表达用词和在监狱系统约定俗成的表述,在第三章采用了“刑罚的执行”的名称。这个名称的准确性有待进一步探讨。严格地讲,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的所有工作都是在执行国家的刑罚,因此,将监狱中进行的一部分工作称为“刑罚的执行”,就会使人们产生这样的错觉:监狱中进行的其他工作难道不属于“刑罚的执行”吗?因此,在修改《监狱法》的时候,对于这一章的标题,应当重新考虑,采用更准确的标题。例如,可以考虑将这一章的标题改为“刑罚执行的程序”或者“程序性规定”,因为这一章的内容主要规定了监禁刑执行的程序问题。

再次,《监狱法》第五章的标题与实际内容不吻合。这一章的标题是“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但是,本章中规定的内容不仅包括习惯上所讲的“教育改造”的内容,即对罪犯的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还包括了对罪犯的“文体教育”(即文化娱乐和体育,第67条)、“社会教育”(即利用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的教育,第68条)以及“劳动改造”(即通过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对他们进行的改造,第69—73条)方面的内容。建议在修改《监狱法》时,将这一章的标题改为“对罪犯的改造与服务”,其中“改造”指所有旨在促使罪犯发生积极变化的活动,包括上述的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体育、社会教育以及劳动改造;“服务”是指监狱根据罪犯的需要而开展的有关工作,这方面的工作除了根据罪犯的需要提供的文化娱乐活动之外,还应当包括有关罪犯心理矫治等方面的规定。“罪犯心理矫治”现在更多地被称为“服刑人员心理矫治”,它是指利用心理学原理和方法调整服刑人员心理和行为并促使其发生积极变化的活动。[3]目前,这方面的活动已经在大部分监狱中普遍开展起来,但是,在《监狱法》中却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建议在修改《监狱法》时,不仅要修改第5章的标题,还应当在这一章中增加对于服刑人员心理矫治的规定。实际上,在外国立法例中可以发现在规定类似内容时使用“服务”字样的例子。例如,加拿大《矫正与附条件释放法》(Correctional and Conditional Release Act)多处使用了“矫正服务”(correctional service)的字样(第79、80、82条)。[4]挪威《刑罚执行法条例》(Regulations to the Execution of Sentences Act)就使用了“心理健康服务”(mental health service)(第3—6条)、“公共健康服务”(public health service)与“健康服务”(health service)(第3—16条)等术语。[5]《欧洲监狱规则》多处使用了“服务”的字样。[6]

这里提出“服务”的概念,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重视罪犯的愿望。在新中国罪犯改造的过程中,长期强调根据改造者(监狱方面)的想法组织对罪犯的改造活动,而很少考虑罪犯本人的愿望和态度。但是,事实证明,并非所有强制进行的活动都能够产生预期的改造效果,在很多情况下,强制进行的改造活动往往会引起罪犯的心理抗拒。在监狱纪律的压力下,他们表面上会参与这类活动,会进行遵从行为,但是内心并不认同这类活动,也不接受这类活动所隐含的观念。这样的改造活动往往是没有改造效果的,甚至会产生和预期相反的效果。例如,助长罪犯的抗拒心理与反社会态度,引发消极抵抗行动。因此,在监狱工作中,在组织一些活动时,应当考虑罪犯的想法,尊重他们自己的愿望。第二,考虑罪犯的需要。罪犯存在的实际需要,应当是组织监狱活动的重要依据。只有在罪犯存在着具体需要的情况下有针对性的组织相应的活动,所组织的活动才能满足罪犯的需要,才能解决罪犯中存在的问题,才能调动起罪犯参加活动的积极性,这样的活动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仅仅从监狱工作人员的观念出发而组织的不考虑罪犯需要的活动,是缺乏针对性的、无的放矢的活动,这类活动不仅浪费了大量资源,而且也往往是无效的。第三,尊重罪犯的人格。根据罪犯的愿望和需要组织相关的监狱活动,是尊重罪犯的法律人格的重要体现,是把罪犯当作监狱法律关系中平等的主体看待的重要方面,是在监狱工作中贯彻现代法治理念的具体表现。因此,中国监狱系统的实务人员、研究人员、管理人员甚至有关的立法者,都要转变观念,认识到在监狱工作中,除了组织进行强制性、强迫性的改造活动之外,还应当有根据罪犯的愿望和需要进行服务活动;认识到,向罪犯提供有关服务,也是监狱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

最后,《监狱法》第六章的标题也与实际内容不吻合。这一章的标题虽然是“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但是,具体内容远远超出了“教育改造”的范围。这一章不仅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问题,还规定了未成年犯执行监禁刑罚的场所(第74条)、未成年犯的劳动改造(第75条第1款)、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与年龄的关系(第76条)等问题。因此,建议在修改《监狱法》时,将这一章的标题修改为“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如果对本章的标题进行这样的修改,那么,就使本章具有了能够容纳更多内容的空间,就可以对未成年犯执行监禁刑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特殊管理制度、特殊警戒制度、特殊教育制度、特殊劳动制度等,进行更多的、更加全面的规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其他文字表述的修改与完善

除了章的标题之外,《监狱法》还存在其他方面的文字表述问题,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

1.以偏概全

《监狱法》第2条第1款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从逻辑分析可知,这句话是一个全称判断;依照逻辑推理,这句话的含义应当为:监狱是国家所有刑罚的执行机关。但是,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该法第2款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根据这一规定,监狱负责执行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中的“两个半”,[7]而被判处管制、拘役、死刑、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都不在监狱中执行刑罚。因此,这样的全称判断是不恰当的,它可能反应了《监狱法》制定者的某种愿望,例如,试图把监狱变成大多数刑罚(包括所有监禁刑罚和死刑)的执行场所,但是,这并不符合监狱的实际情况。

在完善第1款的规定时,还有一个如何理解“监狱”概念的问题。在中国目前的很多场合中,往往把“监狱”和“看守所”区分开来,仅仅狭义地把监狱理解为关押已决犯的场所,《监狱法》就是这样使用“监狱”一词的。这样区分的重要原因是监狱和看守所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监狱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最高管理机关是国家司法部),而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最高管理机关是国家公安部)。但是,在其他情况下,对监狱做广义的理解,即把守所看成是监狱的一种类型,即看守所就是未决犯监狱。[8]所以,在修改《监狱法》时,存在着对“监狱”一词如何理解的问题。如果对监狱做广义的理解,那么,第1款应当修改为“监狱是国家监禁刑罚的执行机关”,因为非监禁刑罚不在监狱中执行;如果对监狱做狭义的理解,那么,就应当修改为“监狱是国家大部分监禁刑罚的执行机关”,因为属于监禁刑的拘役和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9]都不在狭义的“监狱”中执行。

2.概念混乱

在我国刑法学中,明确区分刑种和刑罚执行制度。例如,认为死刑是一种刑罚种类(刑种),而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暂缓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10]因此,在法条中不能将不同性质的对象同等对待和并列规定,否则就会产生概念错误。但是,《监狱法》第2条第2款就犯了这样的错误。该款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其中,“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指的是刑罚执行制度,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则属于刑种。因此,这款的规定发生了将不同性质的对象进行并列规定的错误,其中包含着概念混乱。建议在修改《监狱法》时,把这一款修改为“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用括号将“缓期2年执行”几个词语括起来,一方面使罪犯一词之前的定语具有一致性,即都是刑种;另一方面也表明这里所讲的“死刑”的独特之处,即这里所讲的死刑实际上是指缓期2年执行的死刑(刑罚执行制度),而不是立即执行的死刑(刑种)。

3.“代为执行”问题

《监狱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在这里,“代为执行”一词的含义不清,意思不明。从立法资料来看,这一条的规定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该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那么,这些规定中的“代为执行”是什么意思呢?是不是指看守所“代替”或者“代表”监狱执行呢?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就是指看守所在帮助监狱对这一部分罪犯执行刑罚。如果可以这样理解,那么,是否包含着监狱要指导甚至领导看守所对这部分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的含义呢?因为这样的含义似乎是对这些词语进行逻辑推理的自然结果。如果不能这样理解,又该怎样理解呢?所以,在未来修改《监狱法》时,建议首先深入研究和明确这一款的立法意图和确切含义,然后再使用更加准确的词语做出规定。

4.主语不当

《监狱法》的一些规定存在主语不当的问题。例如,第45条规定,“监狱遇有……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在这句话中,存在主语不当的语法毛病,其中所讲的“监狱”,实际上应当是“监狱人民警察”。因此,在修改《监狱法》时,应当将其中的“监狱”改为“监狱人民警察”。

5.赘述问题

《监狱法》的一些条文存在同义词或者近义词重叠赘述的问题。例如,第4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这项规定中使用了两个谓语动词“有”和“使用”,是明显的重复使用谓语,属于语法错误。在修改时,应当选择使用一个谓语词汇。考虑到与该款中第1项的表述的对应,可以将这项修改为“罪犯有暴力行为的”。

6.意图不清

《监狱法》的一些规定意图不清。例如,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该条中“按照规定”的含义不明确,立法意图不清楚。这是因为,在这里提出“按照规定”,似乎是要参照其他的规定解决会见亲属和监护人的问题。但是,应当认识到,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监狱法》是目前有关监狱工作的最高规格的立法,这样的立法所规定的内容,应当是做出其他规定的依据,而不是相反;《监狱法》不应当依赖其他下位的规定做出自己的规定。其次,《监狱法》的上位法,例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不可能做出这样的规定。如果把“按照规定”理解为按照《监狱法》的上位法中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是恰当的;但是,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罪犯会见他人是监狱管理中的一个具体问题,有关的上位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对这样具体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有关的上位法律有更多更重要的事项加以规定,它们不会、也不应该越俎代庖,规定属于下位法律调整范围的内容。因此,在修改时,可以考虑删除“按照规定”的表述,在“会见亲属、监护人”之后,增加一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如果这样修改,既可以与《监狱法》是监狱领域中最高立法的地位相吻合,也可以为监狱管理部门做出更具体的规定提供法律依据。

7.表述混乱

《监狱法》中有的表述混乱。例如,第75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这一款将不同的内容硬性规定在一款内,甚至规定在一句话内,就造成了表述混乱。什么是“未成年犯的劳动”?“未成年犯的劳动”中包括了“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的内容吗?如果不包括,为什么在规定“劳动”之后,又紧接着规定“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呢?这句话显然逻辑不通。同时,既然在本款一开始就明确提出了“教育改造”,那么,后面的规定就应当围绕教育改造展开,接着规定“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方面的内容,而不应当中间又插入“劳动”方面的内容。

因此,为了逻辑严密和意思清晰,在修订《监狱法》时,可以考虑将这一款分为两款加以规定,其中,第1款可以表述为:“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第2款可以表述为:“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生产技能为主。”因为学习文化的内容已经包含在“教育改造”中。

8.对“可以”一词的混乱使用

在《监狱法》中存在着多处不恰当使用“可以”一词的现象。大体而言,可以分为下列类型:

(1)弱化罪犯的权利。例如,第47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第48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等所规定的都是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是现代监狱工作中的基本共识。但是,《监狱法》在规定它们时,却使用了“可以”这样模棱两可的词语,在客观上产生了弱化罪犯权利的效果。应当认识到,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内容是罪犯的权利,在具体表述时,自然要使用体现罪犯权利的词语,即用“有权”代替“可以”。当然,为了维护监管安全,可以考虑对第47条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有权与他人通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对于第48条,也可以进行类似的修改。

(2)淡化执法者的职责。《监狱法》在规定执法者的职责时,使用“可以”字样,在客观上产生了淡化执法者应当履行的职责的作用,似乎执法者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从而在客观上有可能给执法者不尽职责提供借口或者依据。例如,《监狱法》第55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对罪犯因病死亡的鉴定有异议时,必须认真对待,应当重新鉴定,从而查明事实、追求公平、主持正义,而不能无所作为,敷衍搪塞。因此,在修改《监狱法》时,可以考虑将这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应当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

又如,《监狱法》第47条中也有这样的规定,“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既然发现罪犯的信件中有不被允许的内容,那么,任意处理这样的信件(可以扣留,也可以不扣留),岂不是在渎职吗?因此,在修改《监狱法》时,可以考虑将这一条中的“可以”改为“应当”,从而强调执法者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而不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渎职。

不仅如此,第47条在内容方面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规定相冲突。《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得出的结论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的法定理由是出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第二,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的法定机关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与此相对照,可以发现《监狱法》第47条的规定,存在违宪问题。该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仔细分析这一规定,可以发现: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罪犯是中国公民(中国监狱中关押的外籍罪犯除外)。公民就是拥有一国国籍的人,既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罪犯的国籍的刑罚,那么,罪犯就是中国公民,而中国公民应当受到中国《宪法》的保护。第二,《监狱法》规定的检查信件的理由是“有碍改造”,而不是《宪法》规定的出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以这样的理由检查罪犯信件,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第三,监狱机关不是《宪法》规定的检查公民通信的合法机关。因此,如何解决《监狱法》第47条在内容上与《宪法》的冲突,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三、简要结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可见,《监狱法》中确实存在文字表述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发生,首先表明《监狱法》存在立法质量不高的问题,说明对于《监狱法》的文本缺乏严谨细致的推敲。其次,也表明对于监狱立法的理论研究存在严重的不足。高质量的监狱学理论研究成果应当是高水平的监狱立法的必要基础,缺乏这种基础的立法,只能是水平较低、瑕疵较多的立法。再次,也说明监狱系统存在“熟视无睹”和理论素养不足的现象。《监狱法》已经颁布10多年,但是,期间发表的专门探讨《监狱法》文字表述的高质量研究成果很少,[11]人们对于《监狱法》中存在的文字表述问题“熟视无睹”,这种现象背后存在的问题是人们的专业理论素养不足。因此,要科学地修改和完善《监狱法》,必须要加强对监狱学理论和《监狱法》文本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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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这方面的内容另文探讨。

[2]根据《监狱法》的现有表述,应当将章的标题改为《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但是,笔者考虑,将监狱中所有的工作人员都作为“警察”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主要理由在下文中论述),因此,本章的标题不宜改为《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

[3]吴宗宪主编:《中国服刑人员心理矫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4]资料来源:hup://laws.justice.gc.ca/en/ShowFullDoc/cs/C—44.6//en,访问日期:2008年4月3日。

[5]资料来源:http://www.kriminalomsorgen.no/getfile.php/217516.823.uayeqccdqt/regulations.pdf,访问日期:2006年7月13日。

[5]参见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37—854页。

[7]力康泰、韩玉胜、袁登明:《刑事执行一体化初探》,载《犯罪与研究》2000年第10期,第16页。

[8]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9]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10]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0页。

[11]这方面的文章很少,其中写得较好的一篇是张鹰、张鸥的《简析(监狱法)的立法技术问题》,载《第十四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论文集》(2006年7月),第87—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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